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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陳聰傑 被   告 薛西全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又擴張其聲明為120 萬元本息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因原告未區分附表各編號所示請求 對象,經本院闡明後,其又將訴之聲明減縮並更正為:(一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訴之減縮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述規定,自為法所允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為執業律師,被告 戊○○於丁○○律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擔任行政助 理,丙○○、甲○○、戊○○均受僱於丁○○。原告前因與 訴外人林○威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欲向林○威 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案號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 ,下稱甲案),而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會指派丁○○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原告認丁○○於 甲案之執行業務過程有怠職、違法而損及原告權益,遂於10 3 年9 月17日向法扶高雄分會提出申訴(案號為103 年度申 訴字第3 號),並依法對丁○○提起民、刑事訴訟。然被告 竟因此心生不滿,故意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又被告明 知原告非公眾政治人物,且無違法情事,亦明知對於原告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原告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指摘足以貶損原 告社會上評價之不實事項,無故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予他人 知悉,又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等人格權, 構成民法上之共同不法故意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 至編 號4 ,被告4 人就附表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事實,負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責任(各編號損害金額均為6 萬元,共計6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事實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之部 分,均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部分之各次行為,前亦經原告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988、 7989、7990等案件認定被告並無違法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115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在案,已足 以佐證被告於各該事實之行為並無不法,是被告陳送書狀予 法扶高雄分會、法院及公所等特定機關以供其等認定相關事 實,亦未超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必要範 圍,當非法所不許。則縱先不論原告所請是否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其所列之被告各該行為均無不法情事,是其主張被告 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丙○○、甲○○為執業律師,戊○○於系爭事務 所擔任行政助理,丙○○、甲○○、戊○○均受僱於丁○ ○。 (二)原告前因系爭事故而提起甲案民事訴訟,向林○威等人求 償,並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丁○○ 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原告於103 年9 月17日向法扶高雄分會提出申訴(案號為 103 年度申訴字第3 號)。 (四)被告有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狀 及系爭甲、乙律師函。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部分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738 號判例可以參考)。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其當時不知有該等陳報狀,後因訴訟閱卷後始知 悉,故未逾2 年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法扶轉知 原告時,原告即應知悉該部分之事實,故已罹於時效等語 置辯。 ⑴查,本院向法扶高雄分會調閱該會指派丁○○擔任原告甲 案訴訟代理人之卷宗(該案卷與原告對丁○○提出申訴之 103 年度申訴字第3 號案件為相同卷宗,下稱系爭申訴卷 ),依系爭申訴卷所示內容,原告固於103 年9 月17日向 丁○○提出申訴,然於法扶高雄分會辦理申訴案件期間, 未曾有將丁○○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2月10日等陳報 狀(下稱系爭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 轉知原告之紀錄,且原告曾於103 年12月31日向法扶高雄 分會申請閱覽系爭申訴卷(見系爭申訴卷第174 頁),亦 經法扶高雄分會於104 年2 月6 日以法扶高分輝字第1040 000018號函,以申訴案卷屬該會內部文件為由拒絕(該函 文說明欄第四點部分,見系爭申訴卷第194 頁),是被告 亦無從透過向法扶高雄分會閱覽卷宗而知悉全部陳報狀內 容,則被告所辯原告早已因法扶轉知系爭103 年10月20日 、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而知悉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實云 云,實不足採。 ⑵而原告前以因甲案受敗訴判決係可歸責於被告為由,請求 被告賠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49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事件,卷證稱前案卷)受理,本院係 於105 年7 月5 日向法扶高雄分會調閱系爭申訴卷(見系 爭申訴卷第195 頁)。又原告前於105 年8 月16日就附表 編號1 所示系爭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3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等,而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該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他字第7688號案件辦理,而有刑事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688號卷第1 頁 至第8 頁),並觀原告於該次提起告訴所附證物,101 年 10月30日陳報狀影本,其右上角153 頁之頁碼,亦與前案 卷之編頁相同(見前案判決第7 頁),足認原告主張係於 10 5年7 、8 月間透過前案損害賠償案件向本院閱卷時, 始知悉有系爭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之 內容一節,應屬可採。是原告在106 年12月6 日就附表編 號1 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2.附表編號3、4、5、6、7部分 原告前於104 年9 月11日就附表編號3 、4 、5 部分所示 之內容,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 罪,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該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他字第7954號案件辦理,而有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954號卷第1 頁反面 至第6 頁),後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26536 號辦理,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另分別於104 年11月1 日、同月25日以書狀指稱被告有為附表編號6 、 7 所示之行為,亦有該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述意見狀 -2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536 號卷第 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40頁至第43頁),嗣附表編號3 至 編號5 部分,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6536 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署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214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 核閱無訛。足見原告至遲於104 年9 月11日、11月1 日及 同月25日即已分別知悉被告為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行 為,則依據前述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其知悉被告為前述行為時起算。 原告雖主張縱伊有提出刑事告訴,但不知道有無構成侵權 行為,故未超過時效云云,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僅需原告 知悉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即起算請求權時效,而原告既已 主張被告所為妨害其名譽而提出刑事告訴,並已知悉被告 之書狀均有載明原告姓名及陳述答辯內容,則原告就其所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有認識,至於檢察官或法院認定是 否構成刑事犯罪或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本不影響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而不可採。從而,原告遲至106 年12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起訴顯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之時效。故被告抗 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 據。 3.附表編號8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就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2394號裁定抗告事件,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㈠狀(下稱 系爭104 年11月23日陳報狀),而以繕本送達原告,並提 系爭104 年11月23日陳報狀繕本之影本為據(見高雄地檢 署105 年度他字第1501號卷第32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 系爭104 年11月23日陳報狀係被告於同日提出,原告收受 繕本之期日當在104 年12月5 日前,則原告於收受繕本時 即應知悉受侵害之事實及行為人,縱計入送達期間,此部 分亦顯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將系爭104 年11月 23日陳報狀繕本寄送予原告之證明,且書狀上並無任何將 繕本送與對造之記載,是被告所陳,實乏事證可佐,已難 採憑。又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系爭陳報狀後 ,經本院轉送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高 雄高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344 號卷,下稱抗字344 號卷】 第26頁),嗣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12月7 日將系爭書狀繕 本再次達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並經原告於翌(8)日 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抗字344號卷第29頁)。基此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104年12月5日前已知悉系爭 104年11月23日陳報狀之內容,則高雄高分院係於104年12 月8日始將該陳報狀繕本送達原告,當認原告於斯時始知 悉被告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內容,則其就該部分於106年12 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即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 4.準此,原告就附表編號3 至編號7 所示行為所為之請求部 分,均已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因此拒絕 給付,即屬有據。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8 、9 、10所示之行為,是否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如可,金額為何?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 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 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 。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 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 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 ,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 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 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 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 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 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 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前因系爭事故提起甲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法扶高雄分 會指派丁○○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後原告認丁○○於 甲案之執行職務過程有怠職、違法而損及原告權益情事, 於103 年9 月17日向法扶高雄分會提出申訴,經法扶高雄 分會請丁○○提出說明,薛西則以系爭103 年10月20日、 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回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申訴 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 定。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乃以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之不實事項,並洩漏原告資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查 : ⑴有關丁○○質疑原告得否符合法律扶助所要求資力標準部 分,業經丁○○提出事證為佐(理由詳見後述2.⑴部分) ,則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丁○○認原告不符合法律扶 助要件而仍獲得法律扶助,有構成詐欺不法利益一事,亦 屬其個人主觀意見陳述,雖用字遣詞較為嚴厲,亦僅係促 請法扶高雄分會審酌原告得否申請法律扶助,實無因此即 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⑵有關丁○○稱原告於事故當時,是否係故意供稱不記得有 無碰撞,為取償而捏造事實等節,實則丁○○乃提出原告 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筆錄、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 理時之陳述、甲案第一、二審審理之時供述等證據資料, 說明原告事後均坦承與林○威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天雨路滑 煞車不及所致,實際上並未與林○威發生碰撞,是丁○○ 乃認原告嗣後改變供詞,有為獲償而為不實陳述之虞,亦 屬其擔任訴訟代理人審閱甲案卷證後所為之評價與意見, 該意見表達並無所謂真偽與否,亦無從認定屬侵害原告名 譽之言論。再者,丁○○就系爭103 年10月20日、103 年 12月10日陳報狀所載言論,乃係針對系爭申訴事件所為, 其並未將陳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且系爭申訴卷 乃法扶高雄分會內部文件,並非原告或其他公眾可得閱覽 ,已如前述,又丁○○所陳亦均針對原告指摘其怠於探究 案情、蒐集證據及撰狀與攻防辯護等申訴內容所為之陳述 及回應,乃為突顯原告之申訴無理由而為,應認係出於自 辯之動機,而非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而為上開陳述。 ⑶至於系爭103 年12月10日陳報狀中有關同意書部分,丁○ ○亦僅係記載其向原告說明同意書之法律意見,及原告聽 聞後未再主張等過程,該過程描述要無毀損原告名譽可言 。又依系爭申訴卷所示原告已受理案件表(見系爭申訴卷 第1 頁至第7 頁),可見原告自93年開始自101 年1 月13 日間,已有高達131 件申請法扶高雄分會扶助之案件,且 原告確有多次對律師(含其所委任之律師或對造律師)提 起民、刑事訴訟之事件(見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及原告 提告他人訴訟案一覽表,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668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駁回在案,則丁○○就該部分所述並無不實。況對 身為當事人之被告而言,其有受騷擾之感,乃屬其個人感 受,要難謂損及原告名譽。又依系爭申訴卷所示原告已受 理案件表,確有多次原告向法扶高雄分會為法律諮詢之案 件,以丁○○擔任甲案訴訟代理人期間,因見聞甲案訴訟 資料,認原告就事故發生時刻意佯稱不記得有無碰撞此一 不實事項,及以其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而有無住所之假象等 情,認原告向法扶高雄分會據以申請法律扶助,有詐取不 法利益之嫌疑等,乃其個人主觀意見陳述,且打擊原告陳 述之憑信性係出於對已遭申訴一事所為之防禦行為,要難 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2.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前以丁○○收受原告簽具之空白民事委任狀,除在該 委任狀上之受任人欄填寫自己之姓名外,尚於該欄位內增 列丙○○律師、甲○○律師,並勾選有特別代理權後,持 向本院擔任甲案之訴訟代理人,而對丁○○提起刑事偽造 文書等告訴,經丁○○以附表編號2 所示答辯狀(下稱系 爭105 年1 月13日刑事答辯狀)予以答辯,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499號不起訴處分書 (即該署104 年度他字第4114號案件改分之案件)及系爭 105 年1 月13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668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該卷電子卷證第26 頁至第4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⑴就系爭105 年1 月13日刑事答辯狀係記載「乙○○在高雄 地區四處興訟,均以郵政信箱作為送達地址,…但被告先 前承辦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即甲案)時,據伊自述,以及 上開(一)案不起訴處分書,皆分明載有乙○○之住所戶 籍,為何忽然變更為郵政信箱,不敢顯露住所,居心何在 ,…依其分明有住所之事實,為何可遷址到公家機關?顯 然有違反戶籍法第4 條第3 款、第48條第1 項、第79條之 禁止規定,被告便函詢苓雅區戶政事務所釋疑,經104 年 7 月10日、8 月31日答覆乙○○是自行遷出戶籍且未於法 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因此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法第50條 第1 項規定,將其戶籍地址遷至戶政事務所,所涉不法, 亦將核處罰鍰;豈知該函覆不久,乙○○利用無住所之虛 偽現況,順便再申請到低收入戶資格,之後都憑此一證據 來聲請訴訟救助,一舉兩得。但依其外觀、自述經歷加以 常識判斷,其顯非毫無資力之人,被告承辦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時,乙○○出門就已經有計程車代步,又請貼身看護 ,還住高醫附近之佳○飯店客房(包月),這些就已花費 、5 萬多元,怎麼還會核准低收入戶資格…被告便發函請 求苓雅區公所依法重新審查,果然查出其確實有資力,區 公所也函告撤銷其資格。其又提出租賃契約及水電費帳 單,證明承租在外,可以表示無住所云云,竟再次申請到 低收入戶資格。被告上開函詢,遂遭乙○○控告是妨害伊 名譽,案號如上,惟審理結果均駁回或不起訴」等語(見 105 年度他字第766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該卷電子卷證 第28頁至第30頁),是丁○○於系爭105 年1 月13日刑事 答辯狀,乃在強調原告實際上為有住所之人(其他證據資 料部分詳後述3.⑴部分),惟其戶籍地址竟係苓雅戶政事 務所,因而客觀上顯示原告並無住所,而倘當事人名下無 不動產,或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3,099元,且動產 額度未逾75,000元,即符合高雄市政府低收入戶之資格。 又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申請法律扶助即無須審查資力,而凡獲得法律扶助,原則 上即進而得申請法院為訴訟救助。是被告陳稱原告利用無 住所之現況申請低收入戶資格,進而申請訴訟救助等節之 評述,尚非無據。再由原告於甲案之損害賠償事件中,確 有請求該案被告林○威給付飯店住宿費用49,580元、搭乘 計程車之車資5,455元、居家看戶費用18萬元(見系爭申 訴卷第43頁、第52頁,原告甲案起訴狀、民事準備狀), 此與丁○○系爭105年1月13日刑事答辯狀所陳原告有資力 以包月方式投宿旅館一節相合,是倘原告具有資力能負擔 每月49,580元之住宿費用,則丁○○執此質疑原告收入或 可動用之動產額度未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亦非無稽。是依 被告上開答辯狀之陳述綜合觀察,其目的在說明依其主觀 認知,原告資力並不符合低收入戶或可得申請訴訟救助之 要件,而此乃丁○○主觀之意見表達,無任何貶損原告社 會上評價或侵害名譽權之用語,目的亦非破壞原告之名譽 ,尚難僅以原告解讀後之意,即認丁○○有妨害其名譽之 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⑵就系爭105 年1 月13日刑事答辯狀所載「(五)除被告上 開民、刑事…前開所列案件,僅是被告目前所知,…」等 內容,並提出原告提告他人之訴訟一覽表,內容無非係在 整理原告自95年間開始對被告或他人所提之訴訟,該等訴 訟結果本均屬公開而可得查詢之內容,要難謂整理該等公 開資料,即有毀損原告名譽,或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可言。 再者,丁○○整理原告前揭提出之訴訟,乃因原告於該案 第一次偵查庭中自稱「沒有訴訟經驗」,丁○○為彰顯原 告上開內容所述不實,遂將其遭原告提告之案件加以整理 外,再整理原告對他人(包含其他律師)之案件一併整理 ,以打擊原告陳述之憑信性,此觀丁○○105 年1 月13日 答辯狀該部分之內容原為「二、上列各案,僅是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即甲案)衍生之訴訟,乙○○在本案第一次偵 查庭自稱『沒有訴訟經驗』云云,顯然胡說,只就司法院 公開查詢資料即可查知,自95年起,乙○○多年來四處提 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668號卷第28 頁)即明。則依丁○○所整理原告提出之民、刑事案件數 量甚鉅,且在原告向丁○○提告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前,業已因甲案所衍生之案件,遭原告提起至少3次之民 、刑事案件(即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204號不起訴 處分、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1號知不受理、高雄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26536號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於短時間內 又再因丁○○擔任甲案訴訟代理人之事件,對之提起上開 刑事告訴,則丁○○於系爭105年1月13日刑事答辯狀中稱 「證明本案又是另一宗騷擾訴訟」,乃為突顯原告主張無 據,應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並因自衛、自 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3.附表編號8部分 被告提出系爭104 年11月23日陳述狀,乃針對原告就本院 104 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裁定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後, 所為原告並無律師資格而耗盡司法資源等內容為陳述意見 。查原告並無律師資格,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名片,可知原 告確有以該名片對外彰顯其經營法律代書事務所之外觀, 則原告經營事務所之舉,本有違反上開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虞,是被告在該書狀所陳,並非無稽。至於被 告陳稱,因原告嫻熟法律,而濫用訴訟權,耗盡司法資源 ,請法院嚴懲等語,乃為其個人意見表達,並敦請法院審 核原告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實無任何以毀損原告名 譽或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等恫嚇原告之舉, 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據,不足採取。 4.附表編號9 、10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 所示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系爭105 年4 月11日民事答辯狀),記載「10 0 年5 月2 日、100 年8 月4 日、101 年5 月2 日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部分,乃無故洩 漏原告就醫紀錄、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年齡云云。然觀系 爭105 年4 月11日民事答辯狀該部分,係被告請求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命原告應陳明其 住、居所地址,並於書狀中稱「…依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 抗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可知100 年5 月18日時原告之戶籍 係設於高雄市政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惟原告之100 年4 月30日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 100 年5 月2 日、100 年8 月4 日、101 年5 月2 日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住址均係載明 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原告分明有住所之事 實,為何會因未辦理新址戶籍登記致強制遷入戶政事務所 ,顯然有違反戶籍法第4條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79條 之禁止規定,被告便於104年7月第2頁7日函詢苓雅區戶政 事務所釋疑,經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10日、8月31日答覆 原告是自行遷出戶籍且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致戶 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將其戶籍地址遷至 戶政事務所」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001號 卷第9頁至第10頁,電子卷證第11頁至第13頁),則被告 所陳之事實,早已於附表編號3、4、6等書狀中陳述其意 旨,而為原告所知悉。又此乃再次強調原告依前開文書資 料可知原告於100年4月31日至101年5月2日為有住所之人 ,而不應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否則有違戶政相關規定。 ⑵再觀被告所提出之100 年5 月2 日、100 年8 月4 日、10 1 年5 月2 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電子卷證第24頁、第26頁、第27頁),其上有關原告之 病名與醫師囑言部分均已劃黑遮掩,僅留有原告生日及住 址,與應診日期等足以確定診斷證明書屬原告所有,及其 應診時之住所為何等資訊,要無洩漏原告就醫紀錄之情事 ,亦均屬被告基於訴訟防衛之特定目的之範圍,對於原告 之權益實無任何侵害,而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20條及第27條等規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⑶系爭105 年4 月11日民事答辯狀及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10 6 年7 月2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下稱系爭10 6 年7 月20日陳述意見狀),所記載有關「原告近20年來 四處興訟、投訴,高雄地區資深法官大多認識此號人物。 原告利用司法及社會救助資源,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 遭無數次訴訟被駁回,並提出原告提告他人之訴訟案一覽 表,證明原告係為騷擾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更就同一 案件反覆聲請訴訟救助及抗告,致各法院累積眾多案件, 已造成法院無謂之負擔」等語,乃整理原告歷次提起之訴 訟案件為佐,欲說明原告對被告一再提出民事告訴,實則 係在騷擾被告,而認原告主張顯屬無稽等,核被告所陳, 並非無據,且屬被告在訴訟程序行使其等攻防權利,而為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不構成侵權行 為。至於被告於書狀中所述「鈞院不應放任原告繼續濫行 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法予以當教訓或令其接受輔 導或移送偵查,俾符法制,請鈞院鑒核。」等語,亦係因 被告認原告之舉實為濫行起訴,並敦請法院依法辦理,此 亦為其主觀之意見表達及合法之權利行使,實難認有何毀 損名譽或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名譽或財產之事恫嚇原 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9條等規定,分別請求丁○○ 給付24萬元,及被告連帶賠償36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編號│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行為 │卷證出處 │備註 │ ├──┼───┼───────────────────────────────────┼──────┼──────┤ │ 1 │丁○○│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103年12月10日向法扶高雄分會提出陳報狀,其上載有告│系爭申訴卷第│ │ │ │ │訴人姓名,內容並記載「本案民事開庭時第一審法官嘗謂:奇怪?乙○○提出之│144 頁(103 │ │ │ │ │請求費用,包括住飯店49,580元、計程車錢5,455元。聲請法扶,不是經濟情況 │年10月20日書│ │ │ │ │不好嗎?怎會有錢住飯店?亦請貴會一併審酌是否構成向貴會詐取不法利益罪。│狀) │ │ │ │ │」、「(二)職是,申訴人雖事後有承認沒有碰撞,但為何於事故當場故意供稱│ │ │ │ │ │我不記得,是否事故發生初始即具有歹念,此一情節被申訴人於閱卷時即有發現│申訴卷第138 │ │ │ │ │,亦覺得奇怪,申訴人並沒腦震盪或腦部受傷、昏迷,有無碰撞自己最清楚,怎│頁(103 年12│ │ │ │ │會回答不記得云云。足見申訴人為了取償設詞捏造事實,法諺:「入衡平法庭者│月10日書狀)│ │ │ │ │,應有潔淨的雙手,」、「(四)同意書問題:所以當申訴人向被申訴人丁○○│ │ │ │ │ │律師提及此同意書時,最好不要再提及,因再主張該同意書,即顯示申訴人有利│申訴卷第138 │ │ │ │ │用前車林○威年少不懂事,無生活經驗,於慌張之際所簽署,反而會有向少年林│頁反面(103 │ │ │ │ │佳威詐欺之嫌,經被申訴人說明後,申訴人也就沒有意見。被申訴人做為一個律│年12月10日書│ │ │ │ │師,就此種不公不義的同意書當然不得提筆,以免損害律師的聲譽,」、「結論│狀) │ │ │ │ │:(二)據悉高雄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中心自民國71年成立以來,申訴人陳聰│ │ │ │ │ │傑於成立當年即向該中心諮詢,並曾多次向高雄律師公會投訴律師,且提告多位│申訴卷第139 │ │ │ │ │律師並經不起訴在案,另風聞亦有騷擾律師之情形。(三)另聞自貴會成立以來│頁(103 年12│ │ │ │ │,據同道反應,曾有隱瞞真相,以不實的事實向扶助律師諮詢之事實發生,目前│月10日書狀)│ │ │ │ │貴會已終止申訴人之扶助,係明智之舉。申訴人,既然可以當法官還向法扶會聲│ │ │ │ │ │請扶助,根本不需法扶會扶助,有向法扶會詐取不法利益之嫌。」等語,致該會│ │ │ │ │ │承辦專員黃瀞慧、執行秘書楊林澂、周德彥、前任會長謝慶輝、現任會長李玲玲│ │ │ │ │ │等知悉,屬特定之多數人,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且無故│ │ │ │ │ │洩原告上述個人資料。 │ │ │ ├──┼───┼───────────────────────────────────┼──────┼──────┤ │ 2 │丁○○│被告丁○○於105 年1 月13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114號偽造│高雄地檢署 │ │ │ │ │文書等案件提出刑事答辯狀,其上載有原告姓名,內容並記載「(三)乙○○利│105 年度他字│ │ │ │ │用無住所之虛偽現況,順便再申請到低收入戶資格,之後都憑此一證據來申請訴│第7668號卷第│ │ │ │ │訟救助,一舉兩得。但依其外觀、自身經歷加以常識判斷,其顯非毫無資力之人│23頁至第35頁│ │ │ │ │,被告承辦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時,乙○○出門就已經有計程車代步,又請貼身看│ │ │ │ │ │護,還住高醫附近之佳○飯店客房(包月),這些就已花費5 萬多元,怎麼還會│ │ │ │ │ │核准低收入戶資格?伊之申請顯然不合要件,」、「(五)除被告上開民、刑事│ │ │ │ │ │案件外,據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兩造訴訟代理人,也被乙○○無端提告: │ │ │ │ │ │⒈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對造,王○宗律師,被以一、二審開陳述損害乙○○之名│ │ │ │ │ │譽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經高雄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951 號判決駁回│ │ │ │ │ │。(尚有刑事案件,待查)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 │ │ │ │聲字第1058號裁定選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兒律師,被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案│ │ │ │ │ │經高雄地檢103 年偵字第25047 號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 │ │ │ │2033號再議駁回、經高雄地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8 號交付審判駁回。⒊目前陳│ │ │ │ │ │聰傑又對陳○兒律師請求損害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623號│ │ │ │ │ │裁定通知補繳裁判費中。二、自95年起,乙○○多年來四處提告,並與多位律師│ │ │ │ │ │纏訟不斷,高雄地區資深法官及律師均知此號人物:(一)乙○○在自己被告之│ │ │ │ │ │誣告案件中(台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43號),即曾以指定辯護人黃○誠律師聲│ │ │ │ │ │請撤銷指定辯護,認為害伊敗訴為由(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對黃○誠律師提│ │ │ │ │ │起下列訴訟:⒈主張黃○誠律師背信、違反律師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100 多萬│ │ │ │ │ │元,經台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駁回、台南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2 號│ │ │ │ │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駁回確定。⒉告訴黃○誠律師背│ │ │ │ │ │信罪,經台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0426 號不起訴處分、台南高分檢101 度上聲│ │ │ │ │ │議字第656 號再議駁回。(二)乙○○97年間去受讓他人對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 │ │ │ │ │行之存款債權107 萬9 千元,用來以自己為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還主張依消保│ │ │ │ │ │法請求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07 萬9 千元,合計215 萬8 千元加上法定利息。核│ │ │ │ │ │其所為,係為他人處理債權訴訟,此件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 │ │ │ │ │、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 │ │ │ │ │13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提再審,卻不│ │ │ │ │ │繳裁判費,經高雄高分院99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開返還存款之案件之請│ │ │ │ │ │求無理由,便改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就同一原因事實、同一訴訟標的重複起│ │ │ │ │ │訴,經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44 號駁回,上訴二審(高院101 年度上字第 │ │ │ │ │ │960 號判決)、三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 │ │ │ │ │(高等法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58號裁定駁回)均無理由。…(三)…前開所列案│ │ │ │ │ │件,僅是被告目前所知,…,證明本案又是另一宗騷擾訴訟,無論係意圖使人遭│ │ │ │ │ │受刑罰或逼迫和解,目的皆為了向曾經扶助過伊之律師,攫取一些替代利益而已│ │ │ │ │ │。」等語,並提出乙○○提告他人之訴訟案一覽表,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 │ │ │ │ │名譽之不實事項,且無故洩漏原告上開個人資料。 │ │ │ ├──┼───┼───────────────────────────────────┼──────┼──────┤ │ 3 │丁○○│被告丁○○於104 年7 月7 日以系爭事務所名義之全律字第0000000 函致高雄市│高雄地檢署 │原告於104 年│ │ │以律師│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系爭甲律師函),內容不實記載「…(三)貴所准予設│104 年度他字│9 月11日提出│ │ │事務所│籍時有無經過調查程序後始予准許?該調查程序係形式審查抑實體調查?此攸關│第7954號電子│刑事告訴,經│ │ │名義 │乙○○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或貴所承辦人員涉嫌明知為不實事項登│卷證第8 頁至│高雄地檢署檢│ │ │ │載於所掌公文書罪名。(四)若乙○○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依刑事訴訟│第9頁 │察官以104 年│ │ │ │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請貴所依│ │度他字第7954│ │ │ │該規定移送檢察官偵查,俾便釐清貴所刑事責任,用符法制。」等語,以此方式│ │號案件辦理(│ │ │ │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且無故洩漏原告上情。 │ │該卷第1 頁)│ ├──┼───┼───────────────────────────────────┼──────┤,以104 年度│ │ 4 │丁○○│被告丁○○於104 年8 月26日以系爭事務所名義之全律字第0000000 函致高雄市│高雄地檢署10│偵字第26536 │ │ │以律師│苓雅區公所(下稱系爭乙律師函),內容記載「主旨:關於貴所發給乙○○高雄│4 年度他字第│號為不起訴處│ │ │事務所│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津貼,敬請重新審查其資格,請查照。說明:…二、查乙○○│7954號電子卷│分 │ │ │名義 │經貴所核准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且查,乙○○在高雄地區四處興訟│證第11頁至第│ │ │ │ │,均以郵政信箱為送達地址,…,是乙○○是否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尚屬可疑,…│13 頁 │ │ │ │ │;再查,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訴訟所請求金額│ │ │ │ │ │,…足徵乙○○生活上仍有餘裕能負擔上開租金及車資,恐不符系爭生活津貼之│ │ │ │ │ │申請資格。末查,乙○○近20年來四處興訟、投訴,高雄地區資深法官大多認識│ │ │ │ │ │此號人物,關於乙○○濫用社會資源、四處興訟之情形,請貴所函詢財團法人法│ │ │ │ │ │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自成立以來,乙○○一共受有多少扶助及諮詢案件即明。四│ │ │ │ │ │、綜上所述,乙○○恐有以不實資料向貴所申請系爭生活津貼之情形,依上開規│ │ │ │ │ │定,倘乙○○有以隱匿、詐欺等不正當手段申請系爭生活津貼之情形,貴所即應│ │ │ │ │ │行停止發給生活津貼,並報請高雄市社會局命其返還溢領之津貼,爰請貴所查明│ │ │ │ │ │上情,以符法制」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無故洩漏告│ │ │ │ │ │訴人上情,致告訴人無端遭受該所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查及重新審查,及於10│ │ │ │ │ │4 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告訴人自104 年10月份起暫停核發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 │ │ │ │ │7,200 元整。事後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04 年11月4 日發函通知原告經審核後符│ │ │ │ │ │合資格,並足證原告確實居住於高雄市,並無上開觸法、違法等情事,足見被告│ │ │ │ │ │指述不實。 │ │ │ ├──┼───┼───────────────────────────────────┼──────┤ │ │ 5 │丁○○│被告4 人共同於104 年8 月26日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64 號│高雄地檢署10│ │ │ │丙○○│提出陳述意見狀,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4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4 年度他字第│ │ │ │甲○○│乙事具狀陳述意見,並於該狀附件2 檢附系爭乙律師函影本。該書狀上載有原告│7954號電子卷│ │ │ │戊○○│姓名,內容記載「…五、末查,抗告人近20年來四處興訟、投訴,高雄地區資深│證第14頁至第│ │ │ │ │法官大多認識此號人物。據悉,抗告人最近又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19 │ │ │ │ │四處申請法律扶助,並持存單對銀行提出告訴,另對會計師亦提出告訴,倘抗告│ │ │ │ │ │人確實無資力,豈會有如此多訴訟糾紛?似有包攬訴訟嫌疑,此節請鈞院向財團│ │ │ │ │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函詢,抗告人自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成立│ │ │ │ │ │以來,一共受有多少扶助及諮詢案件即明。抗告人利用司法及社會救助資源,濫│ │ │ │ │ │行提起民、刑事訴訟,遭無數次訴訟被駁回仍樂此不疲,更就同一案件反覆聲請│ │ │ │ │ │訴訟救助及抗告,致各法院累積眾多案件,已造成法院無謂之負擔。鈞院不應放│ │ │ │ │ │任抗告人繼續濫行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法予以適當教訓或令其接受輔導或│ │ │ │ │ │移送偵查,俾符法制,請鈞院鑒核」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 │ │ │ │,且無故洩漏原告上情,並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原告,│ │ │ │ │ │使原告心生畏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及使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議庭│ │ │ │ │ │3 位法官及書記官(民事庭寒股)、最高法院合議庭5 位法官及書記官均知悉。│ │ │ ├──┼───┼───────────────────────────────────┼──────┼──────┤ │ 6 │丁○○│被告4 人共同於104 年10月1 日向最高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針對原告就臺灣高│104 年度他字│原告於104 年│ │ │丙○○│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6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乙事陳述│第7954號影卷│10月14日刑事│ │ │甲○○│意見,及於該狀附件1 檢附系爭乙律師函函影本,以繕本直接送達原告。該狀內│第27頁至第31│告訴狀-1(10│ │ │戊○○│容記載「四、(二)再抗告人未辦理遷徙戶籍登記致其戶籍地非實際居住地業如│頁 │4 年度他字第│ │ │ │前述,再抗告人是否藉此隱匿再抗告人或與再抗告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等有資力之│ │7954號影卷第│ │ │ │情形,是否藉此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均屬可疑,相對人業已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18頁反面至第│ │ │ │去函請求重新審查其資格,並獲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新審│ │25頁),已就│ │ │ │查中(附件1 )。…且若再抗告人係無業遊民,焉有使用郵政信箱之必要?(三│ │該部分之事實│ │ │ │)…,是再抗告人前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有詐取不法利益之嫌。(四)│ │向檢察官提出│ │ │ │…;且該車輛是否另掛牌使用,恐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均有待再抗告人說│ │刑事告訴。 │ │ │ │明。…(七)…且再抗告人除本件訴訟外。數十年來四處興訟,高雄地區資深律│ │ │ │ │ │師及法官均熟悉此號人物。倘再抗告人名下均無財產、亦無工作,如何與他人有│ │ │ │ │ │如此多訴訟糾紛?再抗告人是否以包攬訴訟為業,已涉及違反律師法之疑義。五│ │ │ │ │ │、…又者,甚至連前案對造於一、二、三審之法扶委任律師王○宗律師及前案經│ │ │ │ │ │鈞院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裁定選任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陳○兒律師,均於│ │ │ │ │ │前案敗訴後遭再抗告人提起訴訟,足徵再抗告人意圖藉不斷興訟以從相對人或他│ │ │ │ │ │人處獲取若干金錢及利益,已構成權利濫用,…七、抗告人利用司法及社會救助│ │ │ │ │ │資源,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遭無數次訴訟被駁回仍樂此不疲,更就同一案件│ │ │ │ │ │反覆聲請訴訟救助及抗告,致各法院累積眾多案件,已造成法院無謂之負擔。鈞│ │ │ │ │ │院不應放任抗告人繼續濫行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法予以適當教訓或令其接│ │ │ │ │ │受輔導或移送偵查,俾符法制,請鈞院鑒核」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 │ │ │ │ │名譽之事,且無故洩漏原告上情,並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 │ │ │ │ │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議庭3 位法│ │ │ │ │ │官及書記官(民事庭寒股)、最高法院合議庭5 位法官及書記官均知悉,足以毀│ │ │ │ │ │損(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 │ │ ├──┼───┼───────────────────────────────────┼──────┼──────┤ │ 7 │丁○○│被告4人共同於104年11月18日向最高法院提出陳述意見㈠狀,真度原告就臺灣高│高雄地檢署 │原告於104 年│ │ │丙○○│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26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乙事陳述│104 年度偵字│11月25日刑事│ │ │甲○○│意見,並以繕本直接送達原告。該狀內容記載「查再抗告人並無律師資格,其設│第26536 號影│陳述意見狀-2│ │ │戊○○│立法律代書事務所並經營上開營業項目,顯已違反上開律師法規定,再抗告人知│卷第44頁反面│(104 年度偵│ │ │ │法犯法,惡性重大,且一再濫行起訴聲請訴訟救助等,濫用司法資源情節重大│至第45頁) │字第26536 號│ │ │ │,其訴訟權顯不值保護,請鈞院鑒核」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 │影卷第35頁至│ │ │ │事,且無故洩漏原告一再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 │第43頁)已提│ │ │ │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臺灣高等法院│ │及該部分之事│ │ │ │高雄分院合議庭5 位法官及書記官均知悉。且原告並無設立法律代書事務所,被│ │實 │ │ │ │告指述並非事實。 │ │ │ ├──┼───┼───────────────────────────────────┼──────┼──────┤ │ 8 │丁○○│被告4 人共同於104 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陳述意見㈠狀,針對原告就本院104 │高雄地檢署 │ │ │ │丙○○│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裁定提起抗告事件陳述意見,並以繕本送達原告。該狀內容│105 年度他字│ │ │ │甲○○│記載「查再抗告人並無律師資格,其經營上開法律代書事務所,已違反上開律師│第1501號卷第│ │ │ │戊○○│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刑法第157 條規定之嫌,抗告人嫻熟法律,竟濫用訴│32頁正反面)│ │ │ │ │訟權,耗盡司法資源,應予嚴懲,請鈞院鑒核」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 │ │ │ │ │告名譽之事,並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 │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本院法官及書記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議庭│ │ │ │ │ │3 位法官及書記官(民事庭宿股)、最高法院合議庭5 位法官及書記官均知悉。│ │ │ ├──┼───┼───────────────────────────────────┼──────┼──────┤ │ 9 │丁○○│被告4 人於105 年4 月1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就原告所提本院105 年度審│高雄地檢署10│原告於105 年│ │ │丙○○│訴字第601 號損害賠償事件答辯。該狀上載有原告姓名,且書狀內容以不實之言│5 年度他字第│8 月25日就該│ │ │甲○○│論指摘原告,記載「⒈100 年5 月2 日、100 年8 月4 日、101 年5 月2 日高雄│8001號電子卷│部分之事實提│ │ │戊○○│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3 ),…三、原告近20年來四處興│證第11頁至第│出刑事告訴,│ │ │ │訟、投訴,高雄地區資深法官大多認識此號人物。原告利用司法及社會救助資源│15頁) │經高雄地檢署│ │ │ │,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遭無數次訴訟被駁回仍樂此不疲,更就同一案件反覆│ │以105 年度他│ │ │ │聲請訴訟救助及抗告,致各法院累積眾多案件,已造成法院無謂之負擔。謹附原│ │字第8001號案│ │ │ │告乙○○提告他人之訴訟案一覽表(被證8 ),證明原告係為騷擾被告4 人提起│ │件辦理,嗣經│ │ │ │本件訴訟…。鈞院不應放任原告繼續濫行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法予以適當│ │檢察官以106 │ │ │ │教訓或令其接受輔導或移送偵查,俾符法制,請鈞院鑒核。」等語,並提出系爭│ │年度偵字7988│ │ │ │乙律師函附於卷內。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且無故洩漏原│ │號為不起訴處│ │ │ │告之就醫紀錄、姓名、出生年月日、年齡),及原告近20年來興訟、投訴及聲請│ │分 │ │ │ │社會救助、訴訟救助及抗告等情事,並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 │ │ │ │ │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本院承辦書記官、合議庭法│ │ │ │ │ │官、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承辦書記官、合議庭法官、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最高│ │ │ │ │ │法院承辦書記官、合議庭法官、高雄地區資深法官、高雄律師公會、高雄律師界│ │ │ │ │ │均知悉。 │ │ │ ├──┼───┼───────────────────────────────────┼──────┼──────┤ │10 │丁○○│被告4 人於106 年7 月2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針對原告於106 年度聲│本院卷第23頁│ │ │ │丙○○│字第60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陳述意見。該狀上載有原告姓名,且狀中以不實之言│至第29頁 │ │ │ │甲○○│論指摘原告,記載「七、末查,抗告人近20年來四處興訟、投訴,高雄地區資深│ │ │ │ │戊○○│法官大多認識此號人物。原告利用司法及社會救助資源,濫行提起民、刑事訴訟│ │ │ │ │ │,遭無數次訴訟被駁回仍樂此不疲,更就同一案件反覆聲請訴訟救助及抗告,致│ │ │ │ │ │各法院累積眾多案件,已造成法院無謂之負擔。謹附抗告人乙○○提告他人之訴│ │ │ │ │ │訟案一覽表(附件10),證明原告係為騷擾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鈞院不應放│ │ │ │ │ │任抗告人繼續濫行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應依法予以適當教訓或令其接受輔導或│ │ │ │ │ │移送偵查,俾符法制,請鈞院鑒核」等語,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 │ │ │ │,且無故洩漏原告上情,並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原告,│ │ │ │ │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致最高法院承辦書記官、合議庭5 位法官均│ │ │ │ │ │知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