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春美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萬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5日簽立「權利金支付協議
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被告協助原告取得加拿大乳酸
菌發酵廠商Abiasa Inc.(
嗣更名為Biena Inc.,下稱A公
司)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與銷售權,約定原告同意於每
次向A公司採購該公司生產之乳酸菌產品時,應支付進貨金
額5%計算之權利金,並保證每年最低採購數量為500公斤。
嗣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經由與A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所
附授權書,始得知A公司授權
期間已於103年2月28日屆滿,
即原告與A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下稱系爭合約關係)已終止
,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原告已無支付權利金義
務,被告仍受領103年3月至106年9月之權利金,合計新臺幣
(下同)649,436元(下稱系爭權利金)顯無
法律上原因,
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最後一筆權利金之
翌日即106年9月27日起算之利息等語,為此,
爰依
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649,43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原告向A公司訂購乳酸菌產品
時,皆應給付被告系爭權利金,此與原告
所稱其與A公司之
「授權關係」
無涉;又原告自103年3月至106年9月間均持續
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並以電子郵件副知被告,亦有支
付此段期間之權利金予被告,且原告官方網站
迄於106年11
月28日仍登載「臺灣獨家代理加拿大知名原料研發製造廠商
Biena公司的益生菌粉」文字,顯見原告與A公司之系爭合
約關係並未終止,則被告受領系爭權利金係基於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顯
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若認
原告與A公司間系爭合約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亦告終
止,然被告自103年3月起仍持續協助原告購買A公司產品,
原告受領被告提供之勞務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81條、第334條主張抵銷,本件原告主張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
取得A公司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與銷售權,原告同意於
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均支付以進貨金額5%計算之權
利金予被告,並保證每年最低採購數量為500公斤,採購數
量不足時仍應補足500公斤之權利金予被告。
(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若原告與A公司之合約
關係終止,則原告對被告權利金之支付亦告終止。
(三)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每次採購時均與A公司聯絡,且於
每次進行採購時均會同時將訂單信件抄錄予被告,並依約支
付權利金予被告。
(四)原告於103年3月至106年9月期間,持續支付權利金予被告。
(五)原證四之轉帳傳票(本院卷第18至29頁),均係原告向系爭
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所支付之權利金。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與A公司之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及自106年9月27日起算之
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三)被告以系爭權利金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A公司之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已終止?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
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
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
,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又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34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40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
爭權利金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請求被告返還其給付之系爭權
利金,此為被告所否認,
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主張該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
給付目的。
2、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協助取得
A公司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與銷售權,並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第2條第2項,原告向A公司訂購其所生產的乳酸菌
產品,須支付「未稅進貨金額之5%」權利金予被告;且依
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原告保證每年向A公司採購之數量
最低為500公斤,如不足500公斤時則應補足500公斤之權利
金予被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原告每次採購時均
與A公司聯絡,且於每次進行採購時均會同時將訂單信件副
知被告,並依約支付權利金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書1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又原告之
官方網站標榜「臺灣獨家代理加拿大知名原料研發製造廠商
Biena公司的益生菌粉」文字,有被告提出之
公證書
暨擷取
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3頁),故A公司對原告之授權
應屬獨家代理經銷權之授與,僅原告得在國內代理銷售A公
司之產品
等情,
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與A公司間之合約關係為
代理權及經銷權已於10
3年3月終止等語,並提出其與A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所附授
權書為佐,而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於103年3月至106年9月長
達3年餘之期間,仍持續以電子郵件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
品,並以副本知會被告,且A公司亦依約如數出貨予原告,
原告亦依約給付價金予A公司,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權利金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正
反面),並有轉帳傳票、交易憑單、電子郵件列印畫面
可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9、59至68頁),
應堪以信實。再參以A
公司所為之授權性質為獨家授權,倘原告與A公司間已不存
授權關係,何以A公司要依原告之訂購交貨?又未要求原告
補充獲得授權,或指示原告另向A公司合法授權之在台代理
經銷商採購?再者,
參諸被告所提出A公司與原告間電子郵
件內容,於103年3月至106年9月間,原告向A公司訂購產品
時,A公司亦會將信件副本轉知被告,此有信件影本
可參(
見本院卷第60至68、135至168頁),若如原告所述其與A公
司授權關係已於103年2月28日屆滿,A公司竟未向原告或被
告表明授權合約屆滿,逕自持續供貨予原告?是依上情,顯
見A公司與原告間之代理經銷合約關係尚未終止
無訛。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及自106年9月27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於103年3月至106年9月期間,持續支付向A公司採購乳
酸菌產品所支付之權利金共649,436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為佐(本院卷第18至29頁)
,是被告自原告取得649,436元之利益,首
堪認定。
2、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若甲方(即原告)與Abiasa
公司的合約關係終止,則權利金的支付亦告終止」(見本院
卷第5頁),且兩造間就權利金支付除系爭協議書外並無其
他約定事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
即以原告與A公司之系爭合約關係存續,為被告受領權利金
之依據,系爭協議書既未終止,則被告受領系爭權利金自屬
有法律上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
權利金及自106年9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
准許。被告對系爭權利金並非不當得利,並已駁回原告之訴
,則被告是否得以其給付勞務為
抵銷抗辯,即毋庸審酌,
併
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43
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