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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蕭旭助 被   告 蘇高鋒 被   告 富新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 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甲○○ 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易 字第658號判決,認被告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身體法 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其主張機車修復費用 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不合法。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 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35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上開請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4,36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增加生活上費用及工作損失中之3個月津貼損失 149,940元均捨棄,交通費部分減縮為520元,工作損失部分 減縮為65,97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減縮為54,950元,本院 卷第51至52、61頁),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富新華有限公司(下稱富 新華公司),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 號富新華 資源回收場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被告富新華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運該公司之資源 回收物為工作。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 2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灣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灣興街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撕裂傷及雙肘 、右手、左膝鈍傷、左腰鈍挫傷、左右腕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基於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794,363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363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被告甲○○雖有過失,但原告也與有 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除 了醫療費用5,88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原告主張車損 但未證明係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且零件之汰換、工資計算有 極大爭議,未計算折舊,請求金額高估。又交通車資未記載 起迄地點,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未提出工作年度扣繳憑單或 工作證明,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示無法工作之 情狀,原告其餘請求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富新華公司,擔任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富新華資源回收場之司機,平日以駕駛 被告富新華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載運該公司之資源回收物 為工作。被告甲○○於105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 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灣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灣興街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超速行 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行駛至上開路口,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顏面撕裂傷及 雙肘、右手、左膝鈍傷、左腰鈍挫傷、左右腕骨骨折傷害 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7日高市 車鑑字第106703828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本院卷第4頁),兩造就此復不爭執(本院卷第50、53 頁),自堪認定。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甲○○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刑事案件電子卷證,106年度審交易字 第658號卷第37頁),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堪認被告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而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以及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甲○○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 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 ,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 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節 ,以為判斷。查被告甲○○係被告富新華公司之受僱人, 其於上班時間執行職務過程中駕駛被告富新華公司所有之 系爭小貨車而肇事,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前 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富新華公司自應與被 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 意旨、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五)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附表編號1醫藥費6,92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藥費6,920元,惟其提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自 費金額加總僅有5,880元(雄司調卷第35至44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5,880元部分復不爭執(本院卷第 50頁),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5,880元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2.附表編號2看護費66,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請求以1日2,200元計算、合計共30 0日之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師囑言需專 人照護1個月之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雄司調卷第50頁) ,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右腕骨骨折等傷勢,上開診斷證明 書另載有需石膏固定及托手板使用等情,可認與原告附表 編號2之主張相符。然原告主張以1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用,被告甲○○抗辯:費用過高,認為看護行情約1日1, 6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造成原告不便需 人照護之傷勢僅在手部,看護者所付出之勞力自與傷勢更 為嚴重者有別,認為以每日2,000員計算方屬適當,是原 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3.附表編號3交通費52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載有起迄地點之車資證明單 為證(雄司調卷第51至54頁),本院審酌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衡諸一般常情,在痊癒前,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 要,且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搭乘之日期及起迄地點與所 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相符(雄司調卷第50 頁),被告抗辯交通車資未記載起迄地點云云,難以採認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4.附表編號4工作損失65,97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有上開傷勢,經醫囑 須休養共99日(即105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8日)而請假 ,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請假紀錄為證,查原告提出之 104年4月2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休養四日」, 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31日高醫診斷證 明書,每次就診之醫師囑言確實均載有「需休養一個月」 之囑言,105年6月28日之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載有 「建議再休養一個月(至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卷 第45至4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及本院依職權 函詢原告現任職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因原告原任職之○○公司於105年10月1日與○○公司合 併,○○公司為消滅公司,○○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 105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8日請假時間僅有520小時即65日 (每日以8小時計),有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及○○公司 函文可稽(雄司調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又原 告主張因請假期間公司僅支付6成薪資,受有4成薪資損失 65,973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之原告提出之薪 資轉帳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明細,原告3月份之薪資,於105年4月1日實領金額為 48,100元,而原告於105年5月份共計請假160小時即20日 ,於105年6月3日領得之105年5月薪資雖僅有32,185元, 然原告於105年4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自105年4月21日至 同年4月30日止共計請假48.5小時即6.5日,於105年5月5 日領得之105年4月薪資卻有51,732元,有前開存摺影本及 請假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3頁),足見原告主張 因請假期間公司僅支付6成薪資,受有4成薪資損失,難認 有據,自難准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950元部分 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2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可憑(雄司調卷第10頁),而原告業已支付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950元(含零件36,620元、工資18,3 30元),提出發票、零件及工資明細為證(雄司調卷第31 至34頁),被告就該等證據僅爭執費用之合理性及未計算 折舊,對於形式真正未予爭執,然被告就其抗辯高估乙節 ,並未具體說明,自難採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4月21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1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620÷(3+1)≒9,15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620-9,155)× 1/3×(2+11/12)≒26,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620- 26,702=9,918】,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18,330元,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以28,248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 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經過情形,以及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顏面 鈍挫傷、顏面撕裂傷及雙肘、右手、左膝鈍傷、左腰鈍挫 傷、左右腕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提出之104年4月21日高醫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休養四日」,105年4月25日、10 5年5月17日、105年5月31日高醫診斷證明書,每次就診之 醫師囑言確實均載有「需休養一個月」之囑言,105年6月 28日之高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載有「建議再休養一個 月(至民國105年7月28日)」,及105年8月16日高醫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需石膏固定及托手板使用,需專人照護 1個月」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正 值新婚,提出喜帖為證(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就此形式 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認其精神及身體自承 受相當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公司設備維修工程師,月薪約50,000元,被告蘇高峰則 陳明其國小畢業,目前於被告富新華公司擔任駕駛,日薪 1,000元(本院卷第52頁),以及原告與被告甲○○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於104至105年度 之所得及財產狀況(雄司調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44,648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稽(刑案電子卷證,調偵卷第25頁),原告 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認被告甲○○之過失比 例應占80%,原告之過失比例占20%,爰減輕被告20%之賠 償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195,718元(計算式:244,648×0.8=195,718,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195,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9月16日(審交附民卷第3至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渠等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 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 張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因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此請求損害賠償,尚符合一般民事 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必要,且起訴後應徵 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 ├──┼────────────────────────────┤ │ 1 │醫藥費6,920元: │ │ │即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高醫就醫,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 │ │用。 │ ├──┼────────────────────────────┤ │ 2 │看護費66,000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雙手腕骨折,須以石膏固定及使用托手板,有│ │ │受專人照護1 個月之必要。以看護費每日2,200 元計算,原告合│ │ │計受有66,000元之損失。 │ ├──┼────────────────────────────┤ │ 3 │交通費520元: │ │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至高醫就診,支出計程車資共520元, │ │ │受有交通費520元之損失。 │ ├──┼────────────────────────────┤ │ 4 │工作損失65,973元: │ │ │原告係於路竹科學園區之臺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公司)任職,擔任設備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換算│ │ │日新約為1,666 元。惟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 │ │,經醫囑須休養共99日(即105年4月21日至同年7月28日)而請 │ │ │假,請假期間公司僅支付6成薪資,致受有4成薪資損失合計65,9│ │ │73元(計算式:1,666×99×40%=65,973.6)。 │ ├──┼────────────────────────────┤ │ 5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4,950元: │ │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因遭被告甲○○駕車撞擊受│ │ │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54,950元。 │ ├──┼────────────────────────────┤ │ 6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 │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值新婚,卻遭此橫禍而受有非輕之傷勢│ │ │,致須休養數月,家庭於正需經濟收入之際頓失所依,原告不得│ │ │已而向親友商借;且原告之工作性質著重於以手部操作、維修機│ │ │台,如今雙手骨折,不僅復原期間不便,亦影響原告之工作表現│ │ │及績效。原告因此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及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 │ │精神慰撫金。 │ ├──┼────────────────────────────┤ │小計│794,3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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