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億爾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玉穗
訴訟代理人 葉富村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50 元,其中640,167
元,自民國(下同)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13,883元,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機械維修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應
予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167
元及自各該款項積欠之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50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見
院卷第77、81頁),是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所
為聲明擴張,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約為被告完成機具之維修,然被告
迄今尚
欠附表所示之維修款(含稅)634,065 元、機票款19,985元
(
兩造約定此為施工
必要費用,由被告於原告施工人員到達
金門時付款)未清償,此有統一發票、完工簽收單及機票附
卷為憑。被告固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在高雄武廟郵局⒈第
104 號
存證信函中承認尚欠原告638,154 元,
惟經原告催討
,迄今仍未清償,另被告辯稱兩造已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
第670 號達成和解,自不得再為
本件請求
云云,查
上開和解
筆錄中
所稱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之意
乃指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之請求拋棄,與本件維修款之請求
無涉,被告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4,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費用之情,然金額應為638,15
4 元,
而非如原告所稱之654,050 元,且尚需釐清是否有扣
罰款及應剔除之款項,況兩造業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
1 分於本院簡易庭達成和解,原告已同意拋棄其餘
請求權,
此有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和解筆錄為佐,今卻再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在638,154 元範圍內不爭執。
㈡兩造曾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乙案中成立和解。
㈢兩造於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1 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和解成立,
和解成立內容為:①被告願給付原告430,441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尚欠原告款項若干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受本
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和解筆錄之
拘束,不得再對被告
為任何請求?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尚欠原告款項若干元?
被告固於就前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之638,154 元款項不爭執
,主張其餘款項尚有疑義(見院卷第45頁、第76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嗣提出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機具綜護修理總表
所載之明細
暨檢附之統一發票、航空登
機,表示不予爭執(見院卷第頁),
是以被告所積欠原告之
款項應為654,050 元,應可
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受本
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
為任何請求?
被告原以兩造應受該和解筆錄拘束而原告不得再請求前揭款
項云云。然被告嗣不再為此主張(見院卷第98頁),且
徵諸
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亦僅能得出兩造就給付票款事件為和解
,未能
勾稽該和解筆錄之票款
債權確為本件之
承攬報酬及交
通費用之款項,無法判斷二者具有同一性,是以,原告
本案
主張之債權,自不受前揭和解筆錄之拘束甚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之
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54,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原告原主張
640,167 元部分,即106 年8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追加13,883元部
分則應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 年3 月21日)起
算,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同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