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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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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億爾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玉穗 訴訟代理人 葉富村 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50 元,其中640,167 元,自民國(下同)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13,883元,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機械維修費用及交通往返費用,應 予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167 元及自各該款項積欠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見 院卷第77、81頁),是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其所 為聲明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約為被告完成機具之維修,然被告今尚 欠附表所示之維修款(含稅)634,065 元、機票款19,985元 (兩造約定此為施工必要費用,由被告於原告施工人員到達 金門時付款)未清償,此有統一發票、完工簽收單及機票附 卷為憑。被告固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在高雄武廟郵局⒈第 104 號存證信函中承認尚欠原告638,154 元,經原告催討 ,迄今仍未清償,另被告辯稱兩造已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 第670 號達成和解,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查上開和解 筆錄中所稱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之意指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之請求拋棄,與本件維修款之請求無涉,被告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4,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積欠原告費用之情,然金額應為638,15 4 元,如原告所稱之654,050 元,且尚需釐清是否有扣 罰款及應剔除之款項,況兩造業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 1 分於本院簡易庭達成和解,原告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 此有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和解筆錄為佐,今卻再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尚未給付之款項在638,154 元範圍內不爭執。 ㈡兩造曾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乙案中成立和解。 ㈢兩造於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106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1 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和解成立, 和解成立內容為:①被告願給付原告430,441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尚欠原告款項若干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受本 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 為任何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尚欠原告款項若干元? 被告固於就前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之638,154 元款項不爭執 ,主張其餘款項尚有疑義(見院卷第45頁、第76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嗣提出之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機具綜護修理總表所載之明細檢附之統一發票、航空登 機,表示不予爭執(見院卷第頁),是以被告所積欠原告之 款項應為654,050 元,應可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受本 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670 號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 為任何請求? 被告原以兩造應受該和解筆錄拘束而原告不得再請求前揭款 項云云。然被告嗣不再為此主張(見院卷第98頁),且徵諸 該和解筆錄之內容,亦僅能得出兩造就給付票款事件為和解 ,未能勾稽該和解筆錄之票款債權確為本件之承攬報酬及交 通費用之款項,無法判斷二者具有同一性,是以,原告本案 主張之債權,自不受前揭和解筆錄之拘束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54,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原告原主張 640,167 元部分,即106 年8 月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追加13,883元部 分則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 年3 月21日)起 算,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同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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