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劉秉錞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倉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李樹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
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88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
114,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
是以,原告減
縮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4,877 元,未逾50萬元
,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範圍,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