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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劉秉錞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倉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訴訟代理人 李樹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88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 114,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以,原告減 縮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4,877 元,未逾50萬元 ,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範圍,本院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