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信吉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上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於
民國95年11月間將全部股份轉售予蘇信吉、蘇昭榮、蘇育琪
及鄭麗敏4人,更名為伊現有名稱,並於95年11月28日向高
雄市政府變更登記在案。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祥益公司應賠償被告新
台幣(下同)1,048,141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務)。
嗣被告
執以
聲請強制執行,先後聲請本院換發
債權憑證,現由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伊之財產中。
惟伊於97年1月購入超過16輛車,在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於96年5月29日後皆有超過被告所欲執行
之金額,且於96年11月16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高雄
分公司有開立帳戶,被告皆未扣押與執行。被告雖
有依法每5年更新
債權憑證,卻未查報亦未執行伊之財產,
顯有怠於執行
之虞,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況營業車輛有保
險,如發生交通事故應由保險給付,不應向公司索取;縱認
系爭債務應由伊給付,惟自95年變更登記後
迄今,伊均不知
悉有系爭債務,被告亦未曾通知應為付款,伊實無從得知應
處理系爭債務。是被告怠於執行其權利,
非伊不為清償,被
告有違
誠信原則,是系爭債務自88年1月7日迄今之利息,不
應由伊負擔。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
147條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債務中之法定
遲延利息
自88年1月7日迄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合法轉讓,自應概括承受一切資產及負債
,如有前手刻意隱瞞債務,或原告不知悉系爭債務
等情事,
原告應依與前手間之
法律關係追究責任,不得歸責於伊,且
伊為善意
第三人,原告依法不得對抗善意之伊。又伊均有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每5年更新債權憑證以延續時效,是伊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依系爭
執行名義已認定原告所屬車輛
無須繳納保險費,伊自得向原告
求償。再者,伊縱未對原告
或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為執行,亦無怠於執行情事。且原告
自88年迄今,公司並未消滅,統一編號仍持續沿用,而公司
董監事改選及其他事務,屬常態變化,客觀上實難以辨認原
告之經營者是否有異動,伊每5年換發債權憑證延續時效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益公司於95年11月間將全部股份轉售予蘇信吉、蘇昭榮、
蘇育琪及鄭麗敏4人,更名為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改
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且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3
樓,嗣於95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變更登記。
㈡依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祥益公司應賠償被
告1,048,141元本息。
㈢被告前向台北地方法院呈報
清算人,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3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予備查,後並准予展
延至107年12月21日。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執行事件有無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應於判決後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不得向原告請
求等語,惟為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①按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
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
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
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
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觀其立
法理由
乃謂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
請求權時效,而聲
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
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是債權人為
中斷時效,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法院於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財產或查報無財產
時,均得逕行發給憑證。
②原告前因
侵權行為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臺南高分院
於90年4月30日以88年度上字第397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
告應給付系爭債務予被告,此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卷
ㄧ第29頁至第32頁),
堪予認定。又被告於取得
上開執行
名義後,先於91年4月22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25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後,取得債權憑證,後接續於96年
4月12日、101年3月30日、106年3月14日、107年1月29日
陸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435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5122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269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
10928號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95頁、外放)。而如前所述,
在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仍不足清償之情形下,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執行法院尚應發給債權憑證,
而非得駁回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現被告於其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前,
既已接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縱執行中,或未即時發現原
告已更名,或未發現原告之財產已夠足額清償,而查報無
財產,或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法院亦得依被告之聲請逕行發給憑證,而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尚不得僅因被告未查得原告財產或未發現原告已更名
,即謂被告先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27條之規定而無效,進而謂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尚無足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保險公司給付,不應向原告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
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條文僅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非
謂於此情形,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或被保險人即一定得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原告所有之車輛
縱有投保責
任保險,在原告之賠償責任確定後,被告得在保險金額範
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如前
所述,此並非
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自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被告不得向對其請求等
語,尚無所據。
㈡被告聲請換發債證,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足參)。原告主張被
告未通知原告給付,怠於執行,聲請換發憑證,亦未盡查證
義務,遲延利息非原告所致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如前
所述,被告聲請換發憑證,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
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本應主動、依時履行,綜因前曾更名、
改選董監事,致不知前所積欠之債務,亦係原告內部之關係
,與被告
無涉。又被告已於時效內接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怠於執行之情,而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係為保障其
權利之存續,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怠於執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尚有所誤。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怠於執行之
情,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中自88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