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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被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上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祥益運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益公司)於 民國95年11月間將全部股份轉售予蘇信吉、蘇昭榮、蘇育琪 及鄭麗敏4人,更名為伊現有名稱,並於95年11月28日向高 雄市政府變更登記在案。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祥益公司應賠償被告新 台幣(下同)1,048,141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先後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現由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伊之財產中。伊於97年1月購入超過16輛車,在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於96年5月29日後皆有超過被告所欲執行 之金額,且於96年11月16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高雄分公司有開立帳戶,被告皆未扣押與執行。被告雖 有依法每5年更新債權憑證,卻未查報亦未執行伊之財產, 顯有怠於執行之虞,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況營業車輛有保 險,如發生交通事故應由保險給付,不應向公司索取;縱認 系爭債務應由伊給付,惟自95年變更登記後今,伊均不知 悉有系爭債務,被告亦未曾通知應為付款,伊實無從得知應 處理系爭債務。是被告怠於執行其權利,伊不為清償,被 告有違誠信原則,是系爭債務自88年1月7日迄今之利息,不 應由伊負擔。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 147條提起本訴:㈠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債務中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88年1月7日迄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合法轉讓,自應概括承受一切資產及負債 ,如有前手刻意隱瞞債務,或原告不知悉系爭債務等情事, 原告應依與前手間之法律關係追究責任,不得歸責於伊,且 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依法不得對抗善意之伊。又伊均有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每5年更新債權憑證以延續時效,是伊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另依系爭執行名義已認定原告所屬車輛 無須繳納保險費,伊自得向原告求償。再者,伊縱未對原告 或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為執行,亦無怠於執行情事。且原告 自88年迄今,公司並未消滅,統一編號仍持續沿用,而公司 董監事改選及其他事務,屬常態變化,客觀上實難以辨認原 告之經營者是否有異動,伊每5年換發債權憑證延續時效已 盡相當注意義務,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祥益公司於95年11月間將全部股份轉售予蘇信吉、蘇昭榮、 蘇育琪及鄭麗敏4人,更名為德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改 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且遷址至高雄市○○區○○○路○○號3 樓,嗣於95年11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變更登記。 ㈡依臺南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祥益公司應賠償被 告1,048,141元本息。 ㈢被告前向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3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後並准予展 延至107年12月21日。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執行事件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⑴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應於判決後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不得向原告請 求等語,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 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 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 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觀其立 法理由謂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 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 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是債權人為中斷時效,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法院於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財產或查報無財產 時,均得逕行發給憑證。 ②原告前因侵權行為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南高分院 於90年4月30日以88年度上字第397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 告應給付系爭債務予被告,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 ㄧ第29頁至第32頁),予認定。又被告於取得上開執行 名義後,先於91年4月22日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25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後,取得債權憑證,後接續於96年 4月12日、101年3月30日、106年3月14日、107年1月29日 陸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3435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 5122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269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 10928號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95頁、外放)。而如前所述, 在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仍不足清償之情形下,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執行法院尚應發給債權憑證,而非得駁回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現被告於其請求權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前, 既已接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縱執行中,或未即時發現原 告已更名,或未發現原告之財產已夠足額清償,而查報無 財產,或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法院亦得依被告之聲請逕行發給憑證,而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尚不得僅因被告未查得原告財產或未發現原告已更名 ,即謂被告先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行為違反強制執行法 第27條之規定而無效,進而謂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尚無足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損害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保險公司給付,不應向原告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 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 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 條文僅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非 謂於此情形,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或被保險人即一定得 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是原告所有之車輛縱有投保責 任保險,在原告之賠償責任確定後,被告得在保險金額範 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惟如前 所述,此並非免除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自仍得向原告請 求給付,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被告不得向對其請求等 語,尚無所據。 ㈡被告聲請換發債證,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足參)。原告主張被 告未通知原告給付,怠於執行,聲請換發憑證,亦未盡查證 義務,遲延利息非原告所致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如前 所述,被告聲請換發憑證,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 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本應主動、依時履行,綜因前曾更名、 改選董監事,致不知前所積欠之債務,亦係原告內部之關係 ,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已於時效內接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怠於執行之情,而其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係為保障其 權利之存續,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 有怠於執行、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尚有所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怠於執行之 情,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債務中自88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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