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郭先能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芳 原   告 曾麗君 被   告 林沛陞       裕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寬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先能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原告曾麗 君伍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十之七,餘由原告郭先能負擔十分之 二、原告曾麗君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先能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原告曾麗君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郭先能供擔保,以新 台幣伍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曾麗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沛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5年9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18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有原告郭先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其女即原告曾麗君,於該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郭先能受有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瘀 傷及疑似右膝後十字韌帶附著處受傷等傷害,曾麗君則受有 左手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林沛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林沛陞賠償下列損害:⑴郭先能部分: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3,980元、醫療材料(含輔具器材)費用8, 9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70元、看護費用25,200元、工作損 失342,000元【計算式:1日工作收入6,000元×不能工作日 數57日=342,000元(因郭先能經營挖土機出租工程,且會 駕駛挖土機、推土機、破碎機,身兼老闆及司機,挖土機連 人帶機具之收入為1日6,000元,扣除週休2日,至少有57日 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94,450元。⑵ 曾麗君部分:醫療費用920元、工作損失18,918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46,234元÷每月22日工作日×不能工作日數9日 =18,9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9,838元。又 林沛陞為裕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之受僱人 ,裕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林沛陞於執行職務中 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先能694,450元、曾麗君119,838元, 並均自原告之107年4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對於林沛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郭先能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980元、醫療材料 (含輔具器材)費用8,9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70元、看護 費用25,200元,工作損失1日為6,000元,另曾麗君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920元,裕興公司於系爭事故當時為林沛陞之雇主 ,對於原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依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93 2300號函文(下稱聯合醫院11月23日函文),係指郭先能自 105年9月24日急診就醫日起算,建議由專人照顧3週,故郭 先能請求超過該日數部分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曾麗君並未 因系爭事故請假而遭扣減薪資,故對其請求工作損失乙節亦 有爭執。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沛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24日18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80號前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郭先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曾麗君,於 該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郭先能受有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 右膝挫瘀傷及疑似右膝後十字韌帶附著處受傷等傷害,曾麗 君則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郭先能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980元、醫療材 料(含輔具器材)費用8,9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70元、看 護費用25,200元,郭先能受有工作損失1天以6,000元計算。 曾麗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0元。 (三)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裕興公司就系爭事故對於原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郭先能受有左上肢、雙下肢 多處挫擦傷,右膝挫瘀傷及疑似右膝後十字韌帶附著處受傷 等傷害,曾麗君則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均 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聯合醫院所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警卷第17至25、29、30頁、本院卷一第96頁正反面、審交附 民卷第4至11、21、22頁),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正。是 林沛陞駕車,本應注意與其旁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欲左轉時,更應注意其左方有無直行車,應禮讓行進中之 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於其左方直行之郭先能所騎乘機車保持安 全間隔,且貿然左轉,肇生系爭事故,林沛陞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過失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沛陞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裕興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林 沛陞之僱用人,裕興公司就系爭事故對於原告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34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材料(含輔具器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部分: ①郭先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9 80元、醫療材料(含輔具器材)費用8,900元、就醫交通費 用4,370元、看護費用25,2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郭先能提出之聯合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審交附民卷第29至57、59、60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48頁) ,且有聯合醫院11月23日函文可佐(本院刑事庭交簡上卷第 74、75頁),故郭先能請求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②曾麗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曾麗君所提出之聯合醫院收 據為證(審交附第58頁),故曾麗君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 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①郭先能為經營挖土機出租工程,身兼老闆及司機,挖土機開 挖單日計價為6,000元,係包含專業司機與重型機具費用等 節,業據提出名片為佐(審交附民卷第61頁),並有其長期 配合廠商高國營造有限公司、大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3、26、27頁),而 被告對於郭先能請求工作損失以1日6,000元計算亦不爭執, 故郭先能請求工作損失以1日6,000元計算,即屬有據。又郭 先能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57日(已扣除週休2日)等 語,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其函覆稱:郭先能於105年10月2 1日至復健科初診,主訴車禍致右膝疼痛、腫脹併關節活動 度受限,右小腿疼痛腫脹、右腳踝疼痛。診斷右膝韌帶扭傷 、右踝扭傷、多處挫傷,必減少勞動力一段時間,在急性期 步行困難以輪椅代步,應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時間之判定應 配合患者主觀肌力、疼痛感覺與客觀恢復情形等語(本院卷 一第104頁),再依據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郭 先能於105年9月24日就診,醫囑建議休養2日;於105年9月 26日就診,醫囑建議休養1週;於105年10月3日就診,醫囑 建議再休養2週;於105年10月21日就診,醫囑建議再休養2 週;於105年11月1日就診,醫囑建議再休養2週;於105年11 月17日就診,醫囑建議再休養2週;於105年11月28日就診, 醫囑建議再休養2週等語(審交附民卷第4至10頁),亦即郭 先能自系爭事故後,至105年12月12日前【105年11月28日就 診日加計2週(14日)即105年12月12日】均處於需休養之狀 態,則郭先能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日數即應為55日(自系爭事 故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扣除每週週六、日及105年10月 10日國慶日之國定假日)。又被告並不爭執郭先能之工作損 失以每日6,000元乘以本院認定不能工作之日數計算(本院 卷二第33頁),則郭先能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330,000 元(計算式:每日6,000元×55日=330,000元)之範圍內, 核有所憑。被告雖抗辯:依聯合醫院11月23日函文,係記載 郭先能自105年9月24日急診就醫日起算,建議由專人照顧3 週,故郭先能請求超過該日數部分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云云 。惟該函文所指3週係指郭先能需專人看護照顧之期間,與 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並不能等同視之,亦非同一判斷標準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②曾麗君部分: 曾麗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任職於高雄市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擔任護理師,其固主張因系爭事故,醫囑需 休養9日而無法工作,而請求工作損失18,918元云云,並提 出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審交附民卷第21、22頁)。 惟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曾麗君於系爭事故後之請假狀 況及扣薪情形,其函覆稱:曾麗君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 10月14日止之服務期間,「依單位排班出勤」並「未有請假 事宜」,本醫院依原領工資發給應得薪資並無扣減薪資情事 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07年3月5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099號 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02頁),可見曾麗君於系爭事故後並 無請假,亦無遭扣減薪資情事,亦即曾麗君並無因系爭事故 造成其工作損失。曾麗君雖稱:其因系爭事故有運用之前累 積之補休假請假9日,該補休假本至年度末可換算為薪資, 故其以原可換算為薪資之補休假請假而無法換取薪資,自屬 受有損失云云。惟其所述請假情形與阮綜合醫院函文所載不 同,已難認其所述請假乙節為真。況其補休假日數為何,該 年度末能否全數用以換取薪資等,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佐 證,尚難逕認其受有工作損失。故曾麗君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林沛陞駕車未與郭先能騎乘、搭載曾麗君之機車保持安 全間隔,且貿然左轉,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 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郭先能為國 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出租工程;曾麗君為大學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係擔任護理師工作,目前無業等,並有原告提出 之畢業證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0、40頁);另林沛陞自述: 其為大學畢業,於裕興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本院刑事庭交簡卷第18頁)。復參酌郭先能於104、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萬餘元、103元,名下無不動產;曾 麗君104、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9萬餘元、33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1筆;林沛陞於104、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 為54萬元、11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及林沛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62頁證物袋內),另裕興公司為資本額2,000, 000元之公司,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0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等情,認郭先能、曾麗君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160, 000元、50,000元為適當。 (4)準此,郭先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2,4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980元+醫療材料(含輔具器材)費用8,9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370元+看護費用25,200元+工作損失330, 0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542,450元】。另曾麗君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50,920元】。又原告因尚未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故無庸扣除此部分金額,併予敘明。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郭先能542,450元、曾麗君50,920元,及均自原告之107年4 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 16日起(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