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郭先能
訴訟
代理人 陳淑芳
原 告 曾麗君
被 告 林沛陞
裕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寬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先能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原告曾麗
君伍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O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十之七,餘由原告郭先能負擔十分之
二、原告曾麗君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郭先能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原告曾麗君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郭先能供擔保,以新
台幣伍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曾麗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沛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5年9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18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
適有原告郭先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其女即原告曾麗君,於該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
事故),郭先能受有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膝挫瘀
傷及疑似右膝後十字韌帶附著處受傷等傷害,曾麗君則受有
左手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林沛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自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
規定,請求林沛陞賠償下列損害:⑴郭先能部分: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13,980元、醫療材料(含輔具器材)費用8,
9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70元、看護費用25,200元、工作損
失342,000元【計算式:1日工作收入6,000元×不能工作日
數57日=342,000元(因郭先能經營挖土機出租工程,且會
駕駛挖土機、推土機、破碎機,身兼老闆及司機,挖土機連
人帶機具之收入為1日6,000元,扣除週休2日,至少有57日
無法工作)】、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694,450元。⑵
曾麗君部分:醫療費用920元、工作損失18,918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46,234元÷每月22日工作日×不能工作日數9日
=18,9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9,838元。又
林沛陞為裕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興公司)之
受僱人
,裕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林沛陞於執行職務中
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郭先能694,450元、曾麗君119,838元,
並均自原告之107年4月9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即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對於林沛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
有
前揭傷害,郭先能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980元、醫療材料
(含輔具器材)費用8,9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70元、看護
費用25,200元,工作損失1日為6,000元,另曾麗君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920元,裕興公司於系爭事故當時為林沛陞之雇主
,對於原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惟依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23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93
2300號函文(下稱聯合醫院11月23日函文),係指郭先能自
105年9月24日急診就醫日起算,建議由專人照顧3週,故郭
先能請求超過該日數部分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曾麗君並未
因系爭事故請假而遭扣減薪資,故對其請求工作損失乙節亦
有爭執。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沛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24日18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80號前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郭先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曾麗君,於
該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郭先能受有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挫擦傷,
右膝挫瘀傷及疑似右膝後十字韌帶附著處受傷等傷害,曾麗
君則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郭先能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980元、醫療材
料(含輔具器材)費用8,9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70元、看
護費用25,200元,郭先能受有工作損失1天以6,000元計算。
曾麗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0元。
(三)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裕興公司就系爭事故對於原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2.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郭先能受有左上肢、雙下肢
多處挫擦傷,右膝挫瘀傷及疑似右膝後十字韌帶附著處受傷
等傷害,曾麗君則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等事實均
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聯合醫院所出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
警卷第17至25、29、30頁、本院卷一第96頁正反面、審交附
民卷第4至11、21、22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是
林沛陞駕車,本應注意與其旁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欲左轉時,更應注意其左方有無直行車,應禮讓行進中之
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於其左方直行之郭先能所騎乘機車保持安
全間隔,且貿然左轉,肇生系爭事故,林沛陞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過失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沛陞賠償其所受損害
,
即屬有據。又被告對於裕興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林
沛陞之僱用人,裕興公司就系爭事故對於原告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34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
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材料(含輔具器材)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看護費用部分:
①郭先能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9
80元、醫療材料(含輔具器材)費用8,900元、就醫交通費
用4,370元、看護費用25,2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郭先能提出之聯合醫院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
審交附民卷第29至57、59、60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48頁)
,且有聯合醫院11月23日函文可佐(本院刑事庭交簡上卷第
74、75頁),故郭先能請求此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②曾麗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曾麗君所提出之聯合醫院收
據為證(審交附第58頁),故曾麗君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
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①郭先能為經營挖土機出租工程,身兼老闆及司機,挖土機開
挖單日計價為6,000元,係包含專業司機與重型機具費用等
節,
業據提出名片為佐(審交附民卷第61頁),並有其長期
配合廠商高國營造有限公司、大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出具
之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3、26、27頁),而
被告對於郭先能請求工作損失以1日6,000元計算亦不爭執,
故郭先能請求工作損失以1日6,000元計算,即屬有據。又郭
先能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57日(已扣除週休2日)等
語,經本院函詢聯合醫院,其函覆稱:郭先能於105年10月2
1日至復健科初診,主訴車禍致右膝疼痛、腫脹併關節活動
度受限,右小腿疼痛腫脹、右腳踝疼痛。診斷右膝韌帶扭傷
、右踝扭傷、多處挫傷,必減少勞動力一段時間,在急性期
步行困難以輪椅代步,應無法工作,不能工作時間之判定應
配合患者主觀肌力、疼痛感覺與客觀恢復情形等語(本院卷
一第104頁),再依據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郭
先能於105年9月24日就診,醫囑建議休養2日;於105年9月
26日就診,醫囑建議休養1週;於105年10月3日就診,醫囑
建議再休養2週;於105年10月21日就診,醫囑建議再休養2
週;於105年11月1日就診,醫囑建議再休養2週;於105年11
月17日就診,醫囑建議再休養2週;於105年11月28日就診,
醫囑建議再休養2週等語(審交附民卷第4至10頁),亦即郭
先能自系爭事故後,至105年12月12日前【105年11月28日就
診日加計2週(14日)即105年12月12日】均處於需休養之狀
態,則郭先能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日數即應為55日(自系爭事
故日起至105年12月12日止,扣除每週週六、日及105年10月
10日國慶日之國定假日)。又被告並不爭執郭先能之工作損
失以每日6,000元乘以本院認定不能工作之日數計算(本院
卷二第33頁),則郭先能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330,000
元(計算式:每日6,000元×55日=330,000元)之範圍內,
核有所憑。被告雖
抗辯:依聯合醫院11月23日函文,係記載
郭先能自105年9月24日急診就醫日起算,建議由專人照顧3
週,故郭先能請求超過該日數部分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云云
。惟該函文所指3週係指郭先能需專人看護照顧之
期間,與
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並不能等同視之,亦非同一判斷標準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②曾麗君部分:
曾麗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任職於高雄市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擔任護理師,其固主張因系爭事故,醫囑需
休養9日而無法工作,而請求工作損失18,918元云云,並提
出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審交附民卷第21、22頁)。
惟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曾麗君於系爭事故後之請假狀
況及扣薪情形,其函覆稱:曾麗君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
10月14日止之服務期間,「依單位排班出勤」並「未有請假
事宜」,本醫院依原領工資發給應得薪資並無扣減薪資情事
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07年3月5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099號
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02頁),可見曾麗君於系爭事故後並
無請假,亦無遭扣減薪資情事,亦即曾麗君並無因系爭事故
造成其工作損失。曾麗君雖稱:其因系爭事故有運用之前累
積之補休假請假9日,該補休假本至年度末可換算為薪資,
故其以原可換算為薪資之補休假請假而無法換取薪資,自屬
受有損失云云。惟其所述請假情形與阮綜合醫院函文
所載不
同,已
難認其所述請假乙節為真。況其補休假日數為何,該
年度末能否全數用以換取薪資等,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
佐
證,尚難逕認其受有工作損失。故曾麗君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林沛陞駕車未與郭先能騎乘、搭載曾麗君之機車保持安
全間隔,且貿然左轉,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除身體傷痛難以言喻,亦須多次往返醫院治療而勞心費神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
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郭先能為國
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出租工程;曾麗君為大學畢業,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係擔任護理師工作,目前無業等,並有原告提出
之畢業證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0、40頁);另林沛陞自述:
其為大學畢業,於裕興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
語(本院刑事庭交簡卷第18頁)。復
參酌郭先能於104、105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萬餘元、103元,名下無
不動產;曾
麗君104、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為29萬餘元、33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1筆;林沛陞於104、105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各
為54萬元、11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
原告及林沛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
(本院卷一第62頁證物袋內),另裕興公司為資本額2,000,
000元之公司,亦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10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等情,認郭先能、曾麗君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160,
000元、50,000元為適當。
(4)準此,郭先能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2,4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3,980元+醫療材料(含輔具器材)費用8,9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370元+看護費用25,200元+工作損失330,
000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542,450元】。另曾麗君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0,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50,920元】。又原告因尚未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故
無庸扣除此部分金額,
併予敘明。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郭先能542,450元、曾麗君50,920元,及均自原告之107年4
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
16日起(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適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