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青玄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7 日、88年6 月28日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47,466,531元及103,450,000 元(合計為15
0,916,531 元),向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
發鐵工廠)購買附表25至33
地上物,原告已分別先行支付47
,466,531元及96,996,952元(合計144,463,483 元),餘款
則約定
俟隆成發鐵工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1 個月內支
付。
詎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並於原告支付80%之價款後,隆成
發鐵工廠未能依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又因積欠銀行
借款未清償而致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被
查封,
惟原告已對
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取得實質所有權,故隆成發鐵工廠仍
將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與其內之機器設備均移交原告,由
原告據以完成工廠設立登記並占有使用,隆成發鐵工廠又以
名義所有人之身分將
系爭地上物向銀行設定2 億5 千萬之
抵
押權,再由銀行將抵押借款1 億7 千萬撥付予實質所有人原
告使用。另附表編號19則係原告出資改造興建(附表編號19
及25至33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被告與隆成發鐵工
廠因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事件,被告誤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認係隆成發鐵工廠所有而
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 年度
司執字第1134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顯
有誤會,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編號25至33地上物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
人仍為隆成發鐵工廠,縱原告已給付契約款項,乃屬原告能
否依契約關係向隆成發鐵工廠請求賠償之問題,與所有權之
權利關係變動
無涉,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已取得編號25至33地
上物所有權。又縱隆成發鐵工廠已將編號25至33地上物移交
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僅具有實質上管領力,然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另附表編號19之地上物係未經登記之地上物,原告應舉證
確實有支付興建編號19地上物之工程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㈠原告與隆成發鐵工廠於86年11月7日及88年6月28日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附表編號25至33之地上物。附表編
號19之地上物未經登記,附表編號25至33之建物登記名義人
為隆成發鐵工廠,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向隆成發鐵工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69號判決隆成發鐵工廠應將坐
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填平,並將所占用面積59,749平方
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確定。
㈢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案
件中,被告及隆成發鐵工廠對於附表編號1 至33之地上物為
隆成發鐵工廠所有並無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㈡原
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
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㈠原告並
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⒈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
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
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登記為隆成發鐵工廠所有
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背面),是縱原
告與隆成發鐵工廠間購買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並已支付
80% 價金等情為真實,亦僅係物之出賣人即隆成發鐵工廠依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附表編
號25至33地上物所有權之義務,然此僅為原告與隆成發鐵工
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於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所有權尚未
移轉登記前,原告仍未取得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之所有權
,亦即原告之主張並不影響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所有權人
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
洵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19地上物: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地上物為原告出資興建,雖據其提出工
程
承攬書、隆成發鐵工廠轉帳發票、尾款統一發票、固定資
產新增明細表等件為證,然參以隆成發鐵工廠為原告之法人
股東,持股占原告資本額31.7% ,又隆成發鐵工廠之法定代
理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青玄等情,(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可見隆成發鐵工廠與原
告間關係實屬密切,而原告所提之
上開資料均為隆成發鐵工
廠與原告內部製作之文件,尚無從由上開資料得知原告與隆
成發間資金流向之具體情形為何,亦無從判定原告與隆成發
鐵工廠資金往來情形是否與上開資料上之記載相符。又參以
證人張宜菊於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隆成發鐵工廠會計,隆
成發鐵工廠於90、91年間有承攬原告軋鋼廠改建工程,把舊
有廠房拆除改建新廠房,此工程係由原告出資,隆成發鐵工
廠係向原告請款,伊不清楚廠房用途為何,亦不知道係何人
使用,但隆成發鐵工廠在小港,不可能使用該廠房,伊僅負
責會計,出納工作並非伊負責,伊只負責做帳,伊不清楚金
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雖對照證人證述
、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廠區配置圖及附表編號19之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可得特定原告所提之
上開資料所指之標的即為附表編號19地上物,然至多亦僅得
認附表編號19地上物確有改建,且證人有製作該等內部會計
資料等事實,再參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8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669 號案件中,隆成發鐵工廠對於附表編號1 至33
之地上物為隆成發鐵工廠所有均無爭執等情,衡諸隆成發鐵
工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同,於該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中,
在面臨地上物可能遭拆除之情形下,倘附表編號19地上物確
為原告出資興建,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卻均未提出附表編
號19地上物之所有權實為原告所有等相關主張,實有可議。
此外,原告復未就原告與隆成發鐵工廠間就附表編號19地上
物興建所交付之資金,提出任何相關之資金流向交易紀錄,
實
難認定原告與隆成發鐵工廠間就附表編號19地上物興建之
資金具體交付情形為何。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附表編號19地上物之改建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因而原告主
張附表編號19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尚不可採信。
㈡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
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定。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
請求執行
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
難謂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
要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地
上物,並實施查封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明確。而承前所述,本件執行標的之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
物既登記為執行債務人隆成發鐵工廠所有,縱原告主張與隆
成發鐵工廠間購買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並已支付80% 價
金等情為真實,亦僅係原告與隆成發鐵工廠間內部
法律關係
如何處理之問題,在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尚登記為隆成發
鐵工廠所有時,難謂原告有何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
。另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附表編號19地上物之
改建確為原告出資興建,既無從認定附表編號19地上物為原
告所有,自難謂原告有何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無所據。
五、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5至33地上物登記為隆成發鐵工廠所有
,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另依原告所提之
證據尚不
足證明附表編號19地上物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
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
│編號│複丈成果圖│地上物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 │
│ │所示代號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1 │A │水池 │841 │102 │
├──┼─────┼─────┼──────┼────────┤
│2 │B │涼棚 │841 │56 │
├──┼─────┼─────┼──────┼────────┤
│3 │C │材料輸入塔│841 │98 │
├──┼─────┼─────┼──────┼────────┤
│4 │D │水池 │841 │85 │
├──┼─────┼─────┼──────┼────────┤
│5 │E │鐵皮屋 │841 │12 │
├──┼─────┼─────┼──────┼────────┤
│6 │F │涼棚(走道│841 │79 │
│ │ │) │ │ │
├──┼─────┼─────┼──────┼────────┤
│7 │G │電器設備 │841 │15 │
├──┼─────┼─────┼──────┼────────┤
│8 │H │水池 │841 │104 │
├──┼─────┼─────┼──────┼────────┤
│9 │I │涼棚 │841 │20 │
├──┼─────┼─────┼──────┼────────┤
│10 │J │水池 │841 │896 │
├──┼─────┼─────┼──────┼────────┤
│11 │K │廁所 │841 │30 │
├──┼─────┼─────┼──────┼────────┤
│12 │L │涼棚 │841 │139 │
├──┼─────┼─────┼──────┼────────┤
│13 │M │水塔 │841 │102 │
├──┼─────┼─────┼──────┼────────┤
│14 │N │水池 │841 │274 │
├──┼─────┼─────┼──────┼────────┤
│15 │O │涼棚 │841 │125 │
├──┼─────┼─────┼──────┼────────┤
│16 │P │涼棚 │842 │24 │
├──┼─────┼─────┼──────┼────────┤
│17 │Q │化糞池 │841、842 │86 │
├──┼─────┼─────┼──────┼────────┤
│18 │R │涼棚 │841 │71 │
├──┼─────┼─────┼──────┼────────┤
│19 │S │涼棚、工作│841 │1301 │
│ │ │場 │ │ │
├──┼─────┼─────┼──────┼────────┤
│20 │T │涼棚 │841 │181 │
├──┼─────┼─────┼──────┼────────┤
│21 │U │廁所 │841 │27 │
├──┼─────┼─────┼──────┼────────┤
│22 │V │涼棚 │841 │130 │
├──┼─────┼─────┼──────┼────────┤
│23 │W │鐵皮屋 │841 │4142 │
├──┼─────┼─────┼──────┼────────┤
│24 │X │涼棚 │841 │226 │
├──┼─────┼─────┼──────┼────────┤
│25 │建號991-7 │廠房 │841 │3062 │
│ │號 │ │ │ │
├──┼─────┼─────┼──────┼────────┤
│26 │建號991-9 │廠房 │841 │3257 │
│ │號 │ │ │ │
├──┼─────┼─────┼──────┼────────┤
│27 │建號991-15│磚造二層辦│841 │462 │
│ │號 │公室、車庫│ │ │
│ │ │ │ │ │
├──┼─────┼─────┼──────┼────────┤
│28 │建號991-11│醫務室 │841 │266 │
│ │號 │ │ │ │
├──┼─────┼─────┼──────┼────────┤
│29 │建號991-12│二層磚造辦│841 │584 │
│ │號 │公室 │ │ │
├──┼─────┼─────┼──────┼────────┤
│30 │建號991-18│鋼骨造廠房│841、842 │20448 │
│ │號 │ │ │ │
├──┼─────┼─────┼──────┼────────┤
│31 │建號991-10│磚造浴室、│842 │63 │
│ │號 │廁所 │ │ │
├──┼─────┼─────┼──────┼────────┤
│32 │建號991-16│磚造辦公室│841 │25 │
│ │號 │ │ │ │
├──┼─────┼─────┼──────┼────────┤
│33 │建號991-17│磚造貯藏室│841 │627 │
│ │號 │ │ │ │
├──┴─────┴─────┴──────┼────────┤
│ │總計:371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