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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萬榮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林正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 89號刑事妨害家庭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6 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所經營之瑞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進公司)承攬工程,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芬向 瑞進公司請款,吳○芬因而結識被告。被告明知吳○芬係 有配偶之人,竟仍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中旬某日、104 年 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金銀島汽車旅館 內,與吳○芬發生性行為2 次(下稱系爭性行為)。於10 5 年1 月中旬某日,原告因與吳○芬口角爭執,進而檢查吳 淑芬之手機,始赫然發現吳○芬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為具 有性交意涵之對話,該軟體中並有被告將其生殖器與吳○芬 之生殖器接合之影片,可見被告與吳○芬確有性交行為無疑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應受保護之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與吳○芬之間固有系爭性行為,然而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已對吳○芬 撤回刑事通姦告訴,並與吳○芬協議離婚,且未曾對吳○芬 提起民事訴訟求償,顯然原告已免除吳○芬因系爭性行為衍 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對吳○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未在2 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而消滅,依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規定,被告就吳○芬應分擔賠償額部分,亦得執 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同免其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吳○芬於93年1 月18日結婚,於106 年8 月11日經調 解離婚,於同年月25日辦畢離婚登記。 2.被告明知吳○芬為原告配偶,仍與吳○芬為系爭性行為。 3.原告於105 年1 月中旬經察看吳○芬之手機,始發現系爭性 行為。 4.被告與吳○芬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之人,共同侵權 行為人。 5.原告自105 年1 月中旬起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 向吳○芬求償系爭性行為所致損害。 ㈡爭點 1.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當? 2.被告所為時效及免除債務之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相)姦行為既破壞配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指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而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2.經查,被告明知吳○芬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為系爭性行為 ,破壞原告與吳○芬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揆諸前引規定及 說明,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作,且自營工程行維 生,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瑞進公司董 事,領有股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名下並有房屋、土地、田 賦、汽車、投資之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 20、56背面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13之1 頁證物 袋內),復考量被告事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芬為「想著 想著又很硬了」、「人家想進去暖暖的地方」、「男主角也 很強好不好」等具有性交意涵之對話,並傳送其二人性愛影 片,及被告自己之生殖器照片予吳○芬,更以言詞挑逗吳淑 芬傳送上半身裸露照片(見附民卷第6 頁正背面、12背面、 9 、15頁背面、16頁),再再顯明其對原告配偶之性愛渴望 ,衡情原告發現上開對話及影片、照片之際,所受衝擊甚烈 ,而原告與吳○芬婚後育有2 名子女,嗣原告因於105 年1 月中旬發現被告與吳○芬間之系爭性行為,致其與吳○芬之 婚姻出現重大裂痕,最終無法維持,於106 年8 月25日登記 離婚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足佐(見本院 卷第25-26 頁),可見被告與吳○芬所為系爭性行為所致損 害嚴重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㈡被告所為時效及免除債務之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 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 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 1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 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 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 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立 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 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另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 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 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 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 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有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 ⑴被告與吳○芬所為系爭性行為,乃肇致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 損之原因,已如前述,兩造就被告與吳○芬乃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事實亦無爭執,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與吳○芬就 原告因系爭性行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280 條復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準此, 被告與吳○芬就系爭性行為所致原告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 每人應分擔40萬元。 ⑵又原告自承其於105 年1 月中旬知悉被告與吳○芬間之系爭 性行為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自斯時起算2 年時 效期間,原告應於107 年1 月中旬時效期間屆滿以前,向吳 淑芬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迄未為之,其請 求權即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吳○芬 就其應分擔額(即40萬元)即得拒絕給付,被告就此部分亦 同免其責,不問吳○芬有無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 律效果。是於扣除吳○芬應分擔額後,被告僅須就自己應分 擔額40萬元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⑶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吳○芬債務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為不可採。而原告對吳○芬撤回刑事告訴,僅生不追究 吳○芬刑事罪責之效力,無從執此遽謂原告有何免除吳○芬 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 年5 月16日起(見附民卷 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 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 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 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 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 為裁判費用負擔之知。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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