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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經由訴外人張中雋即被 告公司工程師之介紹,陸續委託原告進行被告所有「金平輪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項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而 所有工項之施作及機器設備均已完成,且經金平輪之輪機長 、大副簽認維修項目內容與確定運轉正常並驗收。料,原 告於系爭工程完成並驗收後,向被告提出驗收單及請款單請 求付款時,被告雖同意付款,卻遲未給付,原告已於107 年 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 236 元,然被告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驗收單、請款單、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39 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73,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107 年4 月21日,詳本院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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