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宏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經由訴外人張中雋即被
告公司工程師之介紹,陸續委託原告進行被告所有「金平輪
」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項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而
所有工項之施作及機器設備均已完成,且經金平輪之輪機長
、大副簽認維修項目內容與確定運轉正常並驗收。
詎料,原
告於系爭工程完成並驗收後,向被告提出驗收單及請款單請
求付款時,被告雖同意付款,卻遲未給付,原告已於107 年
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討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73,
236 元,然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2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驗收單、請款單、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39
頁) ,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73,2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107 年4 月21日,詳本院卷第2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