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儀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張晉煌
訴訟代理人 熊測生
被 告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純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與被告生純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生純公司)簽定「網站架設委外開發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
元,並約定應於105年9月19日前完成原告公司官網之架設,
原告公司已依約給付預付款與第一次初版合格款共840,000
元予被告生純公司。
嗣被告生純公司履約品質不佳且進度嚴
重落後,且無法改善網站問題,原告遂於106年4月25日催告
被告生純公司限期履約,被告生純公司仍未履約,原告
乃於
106年5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故被告生純公司應返還原告已
給付之價金840,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自105年9月
20日起至106年5月11日最高上限百分之20
違約金280,000元
。又系爭契約訂約前,被告生純公司之業務員向其公司董事
兼IT部門負責人即被告張晉煌確認後,向原告保證有能力設
計架設與RIMOWA官網相同概念之官方網站,
惟被告生純公司
對外已有高額負債,顯無履約能力,仍承作系爭契約,故被
告張晉煌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應負清償責任,給付已付之
價金840,000元及違約金280,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
民法第
259、260條
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提起先位訴訟。先位聲明
:㈠被告生純公司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晉煌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之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為原告
先位訴訟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晉煌在訂約前竟隱匿其
財務不佳且無承作高階網頁之能力,屬施用詐術致原告誤認
被告有履約能力始訂立系爭契約,故原告得撤銷訂立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連帶賠償已付價金84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
備位
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契約未能如期完成實係因原告自行停止2
個月未能提供資料,被告生純公司
嗣後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
項履行完畢,並無履約品質不佳進度嚴重落後未完成之情形
,係因原告未更新系統及主機,操作上才會有問題,被告生
純公司在105年9月間請求原告驗收,是原告不為驗收,故原
告主張解約無理由。況鑑定報告也認為被告生純公司已有架
設,則有施作的部分應該要付款給被告生純公司,請求返還
840,000元無理由。另系爭契約係業務洽談,被告債務情形
與履約能力無關,被告也沒有詐欺的情事,
是以原告請求全
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
件㈠先位訴訟應審酌者為:⒈被告生純公司是否已完成網站
架設?如無,原告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40,000元
有無理由?⒉被告生純公司是否逾期違約?如是原告請求違約
金280,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
告張晉煌幾付有無理由?另㈡備位訴訟應審酌為:被告有無
施行詐術訂立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訴訟
⒈被告生純公司是否已完成網站架設?如無,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40,000元有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13條第5款約定
略以:履約期限自105年3
月30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乙方(即被告生純公司)未依約
履約,自接獲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
知期限內未改正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前已在106年4月25日催告被告生純
公司於文到10日內完成網站架設,逾期終止或解除契約,在
106年4月26日送達被告生純公司,並在106年5月9日通知解
除系爭契約,於106年5月11日送達被告生純公司,有信函及
收件回執
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本件被告生純公司是
否已完成網站架設,經本院送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
研究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契約分析及進行遠端測試以及派
員赴現場本地測試,前台與後台最終結果為百分之52.42等
語,有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書
可考。被告雖辯稱已全部完成
云云,惟由原告與被告生純公司106年2、3月間會議紀錄可
見仍就內容多有討論(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
難認已在105
年9月間完成。故原告前催告履行並解除系爭契約,
洵屬有
據。
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故依前引規定,原告與被告生純公司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生純公司應返還價金,原告應
返還被告生純公司已給付之網頁網站等。被告雖
抗辯其完成
部分請求返還無理由,惟本件原告係解除系爭契約,並
非終
止之,至其所為製作網站軟體等所付出之勞務應屬製作成本
,被告生純公司非單純勞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解除後,被
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非已給付之物之
對價。
而解除契約本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不因標的為原告提及
之預售屋或網站網頁軟體而有不同,附此說明。故本件原告
已給付之價金為84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應返還
之。
⒉被告生純公司是否逾期違約?如是原告請求違約金280,000元
有無理由?
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略以: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5計算逾期違約金,違約金之總
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
被告未在105年9月19日期限完成,已如前述。是依兩造前開
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其中有
2個月因原告未提供資料,遲延不可歸責被告乙情,然原告
主張之遲延
期間105年9月20起至106年5月11日止,縱扣除2
個月之違約金計算,亦未逾越兩造約定總價百分之20上限,
爰不再就原告是否有中止2個月期間為審酌,附此說明。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件
原告固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惟原告解除契約後
雖需另覓其他廠商製作網站,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但其亦可
自被告生純公司處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
遲延利息,其亦無證
明有其他損害,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80,000元顯屬過高,
應減為80,000元,
逾此範圍違約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駁回。
⒊原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請求被告張晉煌給付有無理由?
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
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
債權人之權利落空,
求償無門,有引
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爰明定倘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
人地位之情形,導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而清償有顯著困難,
且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仍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
。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
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偽;公司資本是否
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
等情形(
參照立法
理由)。被告張晉煌抗辯洽談系爭合約者為業務人員,業務
人員為公司招攬業務為通常商業行為,原告未證明係被告張
晉煌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事。且縱被告生純公司另
有債務,亦與被告張晉煌有無濫用公司法地位分屬二事。況
系爭契約為網頁製作,被告生純公司應無需事前支出預付高
於系爭契約預付款420,000元之成本費用,其人員具備製作
能力
與否,與是否負有其他金錢債務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要件為合,顯屬無稽微無足取。
㈡備位訴訟:被告有無施行詐術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先位訴訟請求解除契約已有理由,如前所述,系爭契約
是否因受詐欺所訂立,應毋庸審酌。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
告不能有其他金錢債務,企業之經營亦鮮少有全無負擔任何
債務之公司行號,兩造訂約時亦未將被告生純公司財務狀況
納為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為網站軟體製作,著重在製作人員
之能力,
而非公司是否負有其他金錢債務。原告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張晉煌或被告生純公司在訂約時已「明知」無能力履
約,此外除原告臆測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詐欺之事實
,被告備位訴訟亦顯無理由,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生純公
司給付920,000元(840,000+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上開
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