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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晉煌、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應補正之。查本件上訴人就 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得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