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儀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晉煌、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應補正之。查
本件上訴人就
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12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132元,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得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