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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鎮宇 被   告 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伊凡 被   告 張晉煌 兼 上三 人 人訴訟代理 熊測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零捌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壹零捌公 司)邀同被告熊伊凡、熊測生、張晉煌為連帶保證人,於10 5 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及300 萬元,另於101 年9 月12日向原告訂借一般周轉金貸款額度 300 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3 張,於106 年2 月17日簽訂 增補借據3 張,並約定自105 年7 月27日之借款利率,原 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11 5% )加碼 1.88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合計為3%),且被告借款債務全 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 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目 前利率合計為4%);自101 年9 月12日之借款利率,按原告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115%)加碼2.5% 機動計息(目前利率合計為3.615%),且被告借款債務全部 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利率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目前 利率合計為4.615%),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壹零捌公司僅還款附表編號1 、 3 筆借款至106 年10月12日,編號2 筆借款還款至106 年11 月12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壹零捌公司致力營業,正常還款,並對於原告請 求為認諾。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壹零捌公司、熊伊凡、熊測 生、張晉煌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編│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 │號│(新台幣) │ │ ├──────────┬───────┤ │ │ │ │ │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 ├─┼──────┼───────┼─────────┼──────────┼───────┤ │1 │2,700,000 元│自民國106 年10│3% │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0.3% │ │ │ │月12日起至107 │(1.115%+1.885%) │107 年5月12日止 │ │ │ │ │年5 月28日止 │ ├──────────┼───────┤ │ │ │ │ │自107 年5月13日起至 │0.6% │ │ │ │ │ │107 年5 月28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7 年5 │4% │自107 年5月29日起至 │0.8% │ │ │ │月29日起至清償│(3%+1%) │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2 │520,000元 │自民國106 年11│3% │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0.3% │ │ │ │月12日起至107 │(1.115%+1.885%) │107 年5 月28日止 │ │ │ │ │年5 月28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7 年5 │4% │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0.4% │ │ │ │月29日起至清償│(3%+1%) │107 年6 月12日止 │ │ │ │ │日止 │ ├──────────┼───────┤ │ │ │ │ │自107 年6 月13日起至│0.8% │ │ │ │ │ │清償日止 │ │ ├─┼──────┼───────┼─────────┼──────────┼───────┤ │3 │400,000元 │自民國106 年10│3.615% │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至│0.3615% │ │ │ │月12日起至107 │(1.115%+2.5%) │107 年5 月12日止 │ │ │ │ │年5 月28日止 │ ├──────────┼───────┤ │ │ │ │ │自107 年5月13日起至 │0.723% │ │ │ │ │ │107 年5 月28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7 年5 │4.615% │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0.923% │ │ │ │月29日起至清償│(3.615%+1%) │清償日止 │ │ │ │ │日止 │ │ │ │ ├─┼──────┼───────┴─────────┴──────────┴───────┤ │合│3,620,000元 │ │ │計│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