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嬿朱
訴訟代理人 趙禹喻
楊朝欽
被 告 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黃裕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五分之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
預
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向原告訂購cyclone
旋粉機一台
(下稱
系爭機器),原告最初報價新臺幣(下同)76萬元,
經雙方議價後同意總價金為70萬元,並約定於完工後2 星期
內付清(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為
「訂金30%、交貨60%、驗收10%」,原告已於106 年5 月
22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所有安裝工程,然被告卻以未試車
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任何款項,致原告蒙受損失。
退步言之
,被告
所稱試車
與否,
乃屬交貨後驗收問題,依系爭合約
所
載付款辦法,即便被告認系爭機器未完成試車(原告否認之
,主張系爭機器已驗收完成),至多僅得暫予保留10%驗收
款,被告竟拒絕給付訂金及交貨後應付之款項,實屬無理。
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價金70萬元。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性質為
承攬契約
云云,然系爭合約
範圍並未包括被告所指稱之風車或集塵機或其他機型,亦不
包括現場安裝及動力測試等,此由估價單備註欄業已載明
可
證,故
本件合約性質應屬單純訂購cyclone 旋粉機一台之
買
賣契約,故原告既已交付機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
㈢、又縱認
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
惟原告既已完成機器交付之工
作而完工,縱未經驗收,被告至多僅得暫予保留10 %驗收款
,被告竟拒絕給付其餘
報酬,應為無理由。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505 條及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70萬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機器之工作,系爭合約性質上應
屬
承攬契約,蓋本件工程係由原告承作cyclone 旋粉機之新
製及拆除工程,目的在改善被告廠區內之空污問題,並
非買
賣契約,故原告引用民法第367 條規定而為主張,
自屬無據
。
㈡、其次,原告約於106 年6 月底安裝,
惟於106 年6 月27日及
28日進行試車,但因係空車運轉(無焦炭),當時無法看出
旋粉機之問題,及至同年7 月6 日正式生產焦炭時,才發現
空污並未改善,煙霧落塵嚴重,甚至比之前情形更加嚴重,
試車不合格。原告於同年7 月12日派員前來被告公司,亦明
知有
上開空污情況,惟原告表明係因上開cyclone 旋粉機以
外之風車問題始無法改善空污,故有同時更換風車之必要,
同時就更換風車所需費用進行報價,經被告同意後,原告遂
拆卸風車帶回查驗,然相隔約2至3日後,原告公司職員即表
示該公司不同意以上開報價承作風車更換。被告一再催促原
告解決問題及返還上開風車,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無奈
只得另向訴外人李春智購置新風車,惟安裝後,系爭機器仍
無法改善煙霧落塵及空污問題。從而,兩造既約定「付款方
式完工後2 星期內付清」,而原告所安裝機器無法改善空污
而驗收不合格,顯然可認定尚未完工,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合約,具體約定約定內容如
院卷第14頁估價單所示。
㈡、工廠集塵功能若欲完整發揮,所需主要機構包括Cyclone 旋
粉機、風車、乾燥機、收塵機,其中風車是提供動力,乾燥
機是將工廠原物料濕焦炭風乾,而風乾後產生之粉塵,再由
Cyclone 旋粉機透過旋轉的力量讓較重的粉塵沉殿,至於較
輕的粉塵則靠收塵機收集(見院卷第98頁背頁至第99頁)。
㈢、原告確有拆除風車設備,經被告要求後
迄今仍拒絕返還(見
院卷第74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抑或買賣契約?
㈡、原告是否業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完畢?
㈢、被告依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拒絕支付報酬,是否有據
?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合約之性質: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
所有權」
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判
決意旨)。查,
觀諸兩造於106 年4 月7 日簽訂估價單內容
所示,除約定施作工程名稱為「cyclone 新製及拆裝工程」
外,關於「品名- 規格- 金額」項下共計5 項,其中包含「
項目一:材料及廠內外加工費用約2 噸- 含主體SS400 6t製
作,腳架槽鋼
適度補強,處理量636m3/min-$420,000 」、
「項目二:廠外捲大小頭加工往返搬運及塗裝費用- $55,0
00」、「項目三:出入口800m/m-5t 風管及支管工料- $55
,000」、「項目四:8"下料閥及減速機- $50,000」、「項
目五:舊有cyclone 及新製cyclone 下料管及出入口管- 修
改配裝cyclone 舊有拆除新品安裝,人力,吊車,機具損耗
- $180,000 」等項,有卷附估價單乙紙為憑(見院卷第14
頁),亦為兩造不爭執。基此,可知系爭合約除約定應由原
告將舊有之旋粉機拆除外,尚約定由原告以上開「項目一」
所示材料做為契約標的,配合被告廠房環境,進行加工以完
成cyclone 旋粉機後,並加以安裝,同時修改或強化現有附
屬設備,以供被告廠房得以使用新製旋粉機等工作內容,而
該估價單亦係針對各工項逐一計價,並非單純直接以新製cy
clone 旋粉機作為契約標的,故應可認定系爭合約約定內容
,乃著重於藉由勞務提供完成一定工作,
尚非僅為cyclone
旋粉機
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職是,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一節,應屬有據。原告稱本
件合約內容僅為單純訂購cyclone 旋粉機一台之買賣契約云
云,顯與上開估價單所示客觀內容不符,當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業已履約完畢:
⒈原告固主張:其業於106 年5 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所
有安裝工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依聲請送請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
前揭估價單項目四之『8"下料閥及減速機
』工項,未經原告施作一節,有卷附鑑定報告乙份
可稽(見
院卷第151 至155 頁),再佐以證人李春智證述:原告前揭
估價單上的下料閥及減速機並未施作,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未
施作此部分,所以被告後來請我施作等語(見院卷第93至96
頁)。可知,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完成全部工項之情
,故原告
猶空言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工項云云,
自非屬實。
⒉原告雖稱:cyclone旋粉機與下料閥是兩種不同的功能,所以
cyclone 旋粉機是可以獨立運作,不因未施作之『8"下料閥
及減速機』工項而受影響云云。然
參諸前揭鑑定結果所揭:
出料口「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未施作,則cyclone 旋粉機
無法正常操作,並無去除粉塵功能,當時『8"下料閥及減速
機』未施作為造成旋粉機無法運轉之原因等內容,再參諸證
人李春智亦證述:中下料閥及減速機屬於cyclone 旋粉機正
常運作不可或缺的零件等語(見院卷第96頁),
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屬實。
⒊原告復稱:施作工程中兩造已有紛爭,被告不讓我們進場,
導致我無法完成下料閥,而由被告另行請
第三人施作完成,
所以未完成安裝下料閥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針對其
欲進場施作遭被告拒絕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故其
主張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本件原告於安裝cyclone
旋粉機後,事後復再度前往被告廠房拆卸非屬系爭合約範圍
之風車設備運回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此
核與被告辯稱:安
裝cyclone 旋粉機後發現仍未能改善空污,經通知原告到場
後,原告遂以空污無法改善係因風車設備所致,故以有更換
風車必要為由,將風車帶回查驗等過程,大致相符。基此,
果若被告於前揭cyclone 旋粉機安裝後即拒絕原告進場繼續
施作,衡情原告事後又豈有可能再度返回現場拆運非屬系爭
合約施作範圍之風車設備,
徵諸此情,益見原告上開主張,
應非屬實。
㈢、關於被告拒絕給付報酬是否有據部分:
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
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末按工
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
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2068號判決意旨)。亦即承攬工作若已完成,如該工作有所
瑕疵,僅涉及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即保固責任之範
疇,絕非得因此認為承攬人尚未完工。至於在契約有約定施
作之部分,
倘若承攬人未予施作,究竟應認定為未完工,抑
或未施作部分減價之問題?則須視未施作部分之項目及數量
為何、未施作部分與工程推展之關聯度、未施作部分是否影
響工程完成後之使用目的等等因素,加以綜合為個案上之判
斷。查:
⒈按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為「訂金30%、交貨60%、
驗收10%」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此,本件原告於交付cy
clone 旋粉機予被告時,既因未施作估價單項目四之『8"下
料閥及減速機』工項,致迄今猶未能完成工程之總體驗收,
則被告依上開付款辦法約定內容,拒絕給付此部分驗收款7
萬元【計算式總工程款70萬元×10%=7 萬元】,自屬有據
。
⒉其次,原告雖未施作完成估價單項目四之『8"下料閥及減速
機』工項,且因而影響Cyclone 旋粉機正常運作,致未能完
成整體驗收,然於原告遲未施作上開工項時,被告事後既已
另覓第三人完成該『8"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而得以使cy
clone 旋粉機正常運作,再參諸該『8"下料閥及減速機』工
項性質上僅屬旋粉機之附屬配件,並非cyclone 旋粉機主體
,且估價單亦針對各工項報酬獨立
臚列,其中『8"下料閥及
減速機』報酬占整體報酬比例僅為1/14,尚非屬主要結構,
,另佐以
鑑定人高信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安裝程序上,
是要先安裝旋粉機後,再配合螺璇機的高度尺寸去安裝迴轉
閥(即估價單項目四之『8"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等語(
見院卷第185頁),可知,cyclone旋粉機與『8"下料閥及減
速機』於性質上本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
縱系爭合約工程總體未能完成驗收,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
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
於扣除未施作部分『8"下料閥及減速機』工項報酬5 萬元後
,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職是,經
核算後,原告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58萬元【
計算式:總工程款70萬元-驗收款7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5
萬元=58萬元】,至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05 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起(見
督促程序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