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
當事人與千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上訴人
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7日107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
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