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湘涵
陳標
陳南興
陳俊吉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賴俊河間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
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
明係: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湘涵
新臺幣(下同)1.151,1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賴俊河、被上訴
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標1,060,03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陳南興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
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俊吉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
備位
聲明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湘
涵42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標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賴俊河
、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南興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俊吉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211,183 元(計算式:1,151,148 +1,060,035 +50
0,000 +500,000 =3,211,183 ),備位
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則1,027,282 元(計算式:427,280 +200,000 +200,000
+200,000 =1,027,282 )。故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價額
較高之3,211,1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