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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湘涵       陳標       陳南興       陳俊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賴俊河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 有明文。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 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先位聲 明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湘涵 新臺幣(下同)1.151,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賴俊河、被上訴 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標1,060,03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陳南興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 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俊吉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備位 聲明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湘 涵42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標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賴俊河 、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南興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賴俊河、被上訴人百立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陳俊吉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3,211,183 元(計算式:1,151,148 +1,060,035 +50 0,000 +500,000 =3,211,183 ),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則1,027,282 元(計算式:427,280 +200,000 +200,000 +200,000 =1,027,282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價額 較高之3,211,1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