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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瑞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科廷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彥 被   告 陳國明       許燕如 被   告 耘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娟 被   告 林玟華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廣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兆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 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 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 ,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可參)。是在被告數 人之共同訴訟,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原告得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倘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 民事追加被告呈報狀,已陳明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均在新 北市林口區林口電廠(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130至131頁、 第204至208頁)。而被告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 明、許燕如、耘強工程有限公司、林玟華、廣輝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兆昌工程有限公司、張文宏之公司設址及居所分 別如當事人欄所載,有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各該被告之 答辯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至129頁、第84頁、第171頁 ),並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雖俱有管轄權。然 原告起訴主張係因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涉訟,依原告所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有管轄權, 且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