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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黃耀祥 被   告 陳妍心(原名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9月2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買受取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458 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 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兩造為夫妻,婚後原本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惟兩造感情 不睦,被告屢以懷疑原告外遇為由,對原告為言語及肢體攻 擊,原告不堪其擾,遂另搬遷至位於燕巢區之工廠居住。嗣 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地,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遍尋不 著,誤認該等權狀已遺失,而於106年5月15日向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申請補發及補給登 記,詎被告卻於同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誣指稱原告擅自取 走該等權狀正本,其後原告於同年6月1日接獲鳳山地政通知 因被告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故駁回原告補發 及補給登記之申請等情,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為被 告占有。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規定應屬法 定財產制,本於夫妻財產個別管理為原則,系爭房地應為原 告單獨所有,被告自無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所有權狀 。 (二)被告事後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縣(現改 制為新北市○○○市○○路○○巷○○號2樓房地(下稱臺北房 地)後,以售屋所得價金再行購置,且按月繳納貸款,所有 權狀均約定由被告保管等語,惟此並非事實。蓋兩造於71年 5月24日結婚,均自高雄北上工作,斯時被告僅為月薪2萬至 3萬元之貿易公司小職員,原告則為鐵製品工廠技術人員, 月薪5至6萬元。以被告當時資力,根本無法於負擔北部生活 費用外,再行添購房產,該臺北房地時為原告於74年間以1, 172,000元之價格購買,購屋價款除部分係由原告支付提供 協助外,其餘乃由原告按月以薪資繳付,依當時民法夫妻財 產制修正前之規定,臺北房地雖登記為被告名義,仍無礙認 定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先行南下創業,將臺北房地委由被告 出售變現,所得款項應屬原告所有,且經用以支付兩造南下 工作、營業設廠之基礎。且於高雄創業期間,被告以上開售 屋所得資金,花費近百萬元購置汽車一部,登記於原告所有 之鑫和鋼鐵公司名下,惟交予被告大姊兒子使用,卻因故發 生車禍撞毀且致他人死亡,而需賠款300餘萬元,因此消耗 殆盡,被告就此知之甚詳。而系爭房地於購買時仍僅為預售 屋,售價為700萬元,購屋價款除部分由原告父母提供資金 ,及向原告胞姊借貸部分款項外,其餘由原告以高雄創業時 每月營業所得按月繳付。至於被告所稱貸款,乃原告於購置 系爭房地後,為經營鐵製品加工而於燕巢區租地設廠與購買 器械需要,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所為借款,借款金額僅100萬 元,並非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再者,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為 原告購置,且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地,並 無需要將房地所有權狀約定由一方保管,被告所辯亦屬臨訟 杜撰之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1年5月24日結婚,因兩造均先在臺北工作,被告曾 購買臺北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兩造於86年8月2日搬 回高雄橋頭租屋暫住,被告父親鼓勵被告儲蓄購屋,被告父 親身懷萬貫,並擁有十筆不動產,自87年3月起至90年8月陸 續自大寮農會提領現金或定存資助被告儲存購屋款共691,00 0元。另被告於86年9月11日將臺北房地出售後,再購買目前 居住之系爭房地,其中頭期款400萬元以臺北房地出售所得 支付,其餘價款300萬元則向第一銀行貸款。又被告於87年8 月間購買35噸大貨車85萬元,係支付現金,因被告大姊兒子 黃○○駕駛該貨車發生車禍造成他人死亡需理賠300萬元, 大姊兒子向元誠交通公司借款130萬元理賠,加上強制險120 萬元,餘款50萬元係被告父親支付幫助理賠,與臺北房地售 屋款無涉。再者,系爭房地當時係於87年10月向明圍建設公 司(下稱明圍公司)負責人簡○○以被告名義購買預售屋, 因上述之姪子發生車禍事故,始商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當 時因明圍公司內部出問題,產權不清,拖到91年才完全過戶 交屋。而被告自89年均由臺東區中小企銀存款按月提領繳房 貸,故系爭房地交屋時已無貸款。期間如前所述,被告父親 另陸續給予現金資助繳清第一銀行貸款,91年間原告表示系 爭房地尚須繳付16萬元給明圍公司,明圍公司才會交付系爭 房地權狀,被告因而向大妹陳○○借款16萬元交付原告,原 告方將系爭房地權狀取回。社區所有承購戶過戶後,在臺灣 中小企銀貸款200萬元(原先貸款300萬元,因當時房貸利息 沈重,被告向臺北同事陳○○借款100萬元還款,減輕房貸 利息),第一銀行貸款均由被告自己或交付款項予女兒繳納 ,原告未曾出資分文。之後於92年12月1日設立工廠,又以 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轉貸400萬元,每月貸款均由被告親自 以現金存入原告大眾銀行帳戶扣繳,95年5月24日清償大眾 銀行貸款,再向臺灣中小企銀轉貸470萬元,被告以原告活 期帳戶轉繳房貸,直到女兒黃○○大學畢業到公司幫忙,被 告才囑其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扣繳房貸,迄今均是如此。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亦均按約定由被告親自保管迄今,稅金 亦均由被告繳付,原告雖曾於106年5月返家將被告放置於櫥 櫃之稅單取走,惟其未曾繳納稅捐。實則原告為國中畢業, 其結婚當時於喬盈鋼鐵擔任作業員,月薪微薄僅10,800元, 三餐自給自足已成問題,家庭開銷大多由被告承擔,原告並 無能力再繳交房貸,原告空言其父有提供部分資金購屋、其 於71年間任職鋼鐵製品加工廠為技術人員月薪5至6萬元等語 ,均非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經營之不銹鋼事業 係向銀行借款100萬元購買機器設備,成立工廠一切費用均 由被告支付,只因當年兩造感情和睦,才將系爭房地及鑫和 不銹鋼行登記原告名下,被告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99年間因涉足越南小吃部而結識越南阮性女子後,即 無心於家庭及工廠事務,經常流連在外玩樂,徹夜不歸,疲 累時始至原告出資承租以供子女從事不銹鋼業務之燕巢工廠 休憩;又被告花費無度、慾壑難填,除將其105年10月辦理 勞退所領取之196萬元揮霍殆盡外,亦曾擅自竊載販賣公司 鋼品收入及工廠運輸設備,將所得中飽私囊,甚且意圖私自 處分系爭房地,而於106年5月間偷偷返家翻箱倒櫃,欲尋找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被告一時心慌而誤認該等權狀已遭原告 取走,唯恐原告變賣系爭房地並捲款潛逃,將致全家人無棲 身之所,始緊急寄發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不得擅自處分系爭房 地,並非認同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再者,被告為免事 業、家庭瀕臨破碎,屢屢婉言相勸,惟原告均置不理,且不 顧兩造夫妻數十年之情感,砌詞污衊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其敗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 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1年5月24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原共同居住於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臺北房地,嗣臺北房地 經被告售出(鳳司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16、20至22、33、 43背、62頁)。 (二)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700萬元,於8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原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繳清(鳳司調卷 第6至7頁,本院卷第62、185頁)。 (三)兩造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嗣原告因故另至燕巢區工廠居 住(鳳司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占有,原告曾返回系爭房地 尋找權狀未果(鳳司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 (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其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本院卷 第18、33至40、62至63頁)。 (六)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向鳳山地政申請補發及補給登記系爭房 地所有權權狀,被告於同年5月19日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 擅自取走系爭房地權狀正本,其後原告於同年6月1日接獲鳳 山地政通知因被告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故駁 回原告補發及補給登記之申請(鳳司調卷第4、8至12頁,本 院卷第9至15、18至19、6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雖為個別獨立之個體,於婚姻關係中亦不喪失其對於自 有財產之獨立支配。惟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養育子女, 多數處於同財共居之狀態,因此夫妻間之財產關係較之一般 人間之財產關係更為複雜,故民法親屬編就夫妻之財產制訂 立專節規範之,並區分為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依據民 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 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本件兩造不爭執並 無依據同法第1007條規定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故兩造間之 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定 有明文。依據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 代理,又同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除法律 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 他情事分擔。復以夫妻共營家庭生活,扶養子女,同財共居 ,諸多事務均以便宜措施為之,例如:小至購買家庭用品、 大至購買家庭用車、住屋或租賃等締結契約事務,雖由夫或 妻出名,然而於夫妻之內部關係上,其實為共同購買或租賃 。因此,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在法定財產制下,不論 為婚前或婚後財產雖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但夫妻於婚後取得 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以 避免夫妻為證明婚後財產屬何人發生糾葛時難以解決。 (三)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被告否認為原告所有,並提 出借名登記之抗辯。依據前述,夫妻互有家務代理權及一般 並未將夫妻內部代理對外宣示,故系爭房地實質上是否為原 告單獨所有,並非依據不動產登記而得以認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有公信及公示力,惟不動產登記之公 信與公示力係為保證交易安全而保護交易之第三人所設,本 件為夫妻內部之財產關係認定,與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或公 示力無關。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買賣總價700萬元均為其所出資,出資 之方式如前開主張,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嗣改稱:是我父親 借給我創業及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我父親將200多萬匯到我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被告的帳戶,但匯到被告何帳戶我不清 楚,我沒有姊姊,系爭房地是跟臺灣中小企銀貸款,當時因 為與建設公司有糾紛,好像土地無法塗銷過戶,所以銀行只 能借100萬元,現在應該超過100多萬,貸款都是由我的帳戶 扣款,我帳戶內的錢是我們做生意客戶轉入的貨款,是我跟 被告經營事業之共同所得之積蓄支付,但支付多少錢我不清 楚,因為婚後財務都由被告管理,被告有向她的同事借款 10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該100萬元之後由我與被告共同經營 事業所得償還,已經清償完畢,但我父親借的200多萬尚未 清償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185至186頁),並提出臺灣中 小企銀戶名為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 企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 ,然依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僅可認定原告之父黃 ○○曾於89年6月1日匯入70萬元(本院卷第186頁),原告 雖稱:其餘黃○○匯款資料,因原告台企銀帳戶存摺係被告 保管,故原告無此部分之存摺資料等語,並請求傳喚黃○○ 到庭作證,然事後又以黃○○年事已高不便到庭捨棄此項調 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第186、188、280頁),是原告主張 父親黃○○曾借款200多萬以之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自難採 信。惟依證人即兩造之女黃○○於本院證稱:原告及被告的 錢都是共有的,在還沒做生意之前,被告在臺北有工作,但 賺的錢都是放在原告帳戶,兩造的開銷都是一起出,由原告 的帳戶支出,原告的帳戶以前的我不清楚,現在是臺灣中小 企銀,原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由被告保管,開了鑫和不銹 鋼行兩造共同經營,兩造均無支薪,賺的錢都放在原告臺灣 中小企銀帳戶,我畢業後就到鑫和不銹鋼行擔任會計,原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就由我保管,直到103年底原 告提離婚,被告才不把錢全部放在原告帳戶;買系爭房地的 錢也由兩人的收入共同支出,但被告有向她的朋友借款100 萬元,而系爭房屋的貸款是由原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領款繳 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為鑫和不銹鋼行,兩造賺的錢都 存在原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103年原告提離婚後,鑫和不 銹鋼行的營業收入就用被告的帳戶出入,是玉山銀行的帳戶 、戶名是鑫智企業有限公司,鑫智企業有限公司成立比鑫和 不銹鋼行晚,但是在原告提離婚前就成立,兩者營業性質相 同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4頁),被告對於證人黃○○之證 詞並未表示有何不實之處(本院卷第191頁),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之貸款係以原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兩造共同 經營事業所得支付,應堪採信。是以,系爭房地原告既已自 承非其全額出資購買,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自屬 無據,不足採信。 (五)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且就抗辯其父親陳○○自87年3月起至90年8月陸續自大寮農 會提領現金或定存資助被告儲存購屋款共691,000元;被告 自89年均由臺東區中小企銀存款按月提領繳系爭房地第一銀 行貸款,故系爭房地交屋時已無貸款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 ,雖被告提出陳○○大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被告臺東區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0至270頁),惟原告就此表示 :被告所稱陳○○第一筆款項是87年3月30日,當時尚未訂 購系爭房地,陳○○領出來的這些錢不是用來購買系爭房地 ;被告臺東區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部分,因為我的薪 水都是被告在管理,臺北房地賣掉的錢都放在被告帳戶,但 不應當作是被告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80頁)。參以觀 之陳○○大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多為現金提領,甚多款 項並係在被告自陳之87年10月訂購系爭房地前或系爭房地於 89年10月6日登記原告名下後,且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於 本院證稱:被告從臺北來鳳山買房子沒錢,照常理應該是我 父親有給被告錢,但確實有沒有給被告錢或給被告多少錢我 不知道,我是最近聽被告講才知道我父親有給被告買房子錢 的事,之前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臺東 區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部分,由證人黃○○另證稱: 買臺北房地時,錢是兩造未分彼此一起湊出來的,尾款好像 是我祖父付的,好像是70萬元,我祖父要求被告還這筆錢是 103年左右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被告亦坦承 :臺北房地的房貸我公公幫我們還了70幾萬,我公公是104 年要求我還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以,足認被告 抗辯其父親陳○○自87年3月起至90年8月陸續自大寮農會提 領現金或定存資助被告儲存購屋款共691,000元;被告自89 年均由臺東區中小企銀存款按月提領繳系爭房地第一銀行貸 款等節,尚難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其向大妹陳○○借款16萬 元乙節,證人陳○○於本院證稱:「(問:原告跟被告有無 因為買房子而跟你借過錢?)沒有,被告從以前到現在有跟 我借過兩三次錢,我也沒什麼錢,90至95年曾經向我借過10 萬、20萬,但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問:被告說曾經向 你借過16萬去付鳳山房子的價金,有無這件事?)我忘記了 」等語(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亦難採信。而被告抗辯向 同事陳○○借款10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價金部分,證人黃○ ○固證稱曾聽到被告講電話時提及此事(本院卷第102頁) ,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原告臺灣中小企銀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於89年10月11日確有陳○○匯入100萬元之紀錄(本院 卷第77頁),惟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原告名下,斯時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繳清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上述,自難認此100萬元借款如被告所辯係用 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且縱使係支付系爭房地價金,此 100萬元既係借款,雖係被告所借,然尚不能逕認係被告資 金,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係其單獨借款並還款,亦難認定確係 被告出資。再者,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 函以明確表示系爭房地至少出資一半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該 存證信函附卷可稽(鳳司調卷第11頁),被告就此存證信函 之真正復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被告並稱:系爭房地原 本是我與原告各出資一半買的等語(本院卷第65頁),足見 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實無所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及臺北房地應均如證人黃○○證述係兩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共同之積蓄購買,並作為兩造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所用,兩造對於家庭事務互有代理之權,家庭 費用亦應共同分擔,且兩造並無法清算彼此因家庭事務互為 代理所為他方支出之部分,故系爭房地不論係由何人以何名 義購買,或自何人之帳戶支出購買之價金、貸款或稅費,均 難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或被告單獨所有。系爭房地既無法 認定為原告或被告其中一人單獨所有,故依據民法第1017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推定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 有,系爭房地之權狀自亦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其所有,系爭權狀亦為其所有,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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