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丁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丞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許原嘉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擔任主任業務員乙職,於民國99
年11月間代理原告向客戶「五甲欣隆行」收取貨款新臺幣(
下同)803,000元(下稱
系爭貨款),
嗣被告向原告回報已
將系爭貨款交予訴外人蘇士凱(當時擔任業務員乙職,任職
期間自98年2月起至99年12月止),並委由蘇士凱填寫繳款
單交由會計沖帳,
惟蘇士凱未繳回原告公司等語,原告聽信
其言而對蘇士凱提出刑事業務
侵占之告訴,然就蘇士凱涉犯
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認係被告收取系爭貨款
後未繳回原告,且進而侵占花用。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
後屢向被告請求繳回系爭貨款,惟均遭被告藉詞推託,
迄未
返還分文。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將系爭貨款交予蘇士凱,並未侵占,
蘇士凱為原告之業務員,被告為蘇士凱之業務主管,五甲欣
隆行原為被告負責往來業務之客戶,後雖移交由蘇士凱負責
,惟訂貨、送貨及收款仍由被告處理後,交由蘇士凱填具繳
款單據連同貨款持向會計核銷登帳。且
觀諸系爭刑事判決,
亦認定五甲欣隆行之訂貨、取貨及付款雖由被告為之,然蘇
士凱為負責之業務,自知悉下訂情形,最終銷帳亦由蘇士凱
負責,表示蘇士凱為銷帳之最後把關者,故依照
經驗法則,
被告如有偽造不實出貨單,或在收到貨款後未將款項交給蘇
士凱之情,應即為蘇士凱所發現。反之,因蘇士凱為最後把
關者,有從事不實甚至不法行為之空間,相較於被告,蘇士
凱侵占之可能明顯為大。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被告有將貨款
交予蘇士凱之慣例,證人並證稱被告於99年11月5日有交一
個袋子予蘇士凱,縱使未達刑事有罪確信之門檻,然依刑事
案件中所調查之證據,應足認定實際侵占款項之人為蘇士凱
,
而非被告。被告直至106年年底方從原告離職,在長達4年
之時間內,原告從未正式通知被告還款,僅曾委由他人代為
轉述要如何處理等,並未採取任何正式之法律行動,亦未藉
此解雇被告,而被告4年來收取之貨款已累計超過千萬元甚
至億元,若被告果有侵占貨款之事,原告豈可能再委以收款
重任,況被告現任職之負責人為原告負責人之胞兄,亦知悉
本件侵占貨款之事,如認被告是實際侵占之人,自無可能聘
用被告,
足證原告亦知悉被告並非實際侵占貨款之人。況原
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前任職原告擔任主任業務員乙職,於99年11月間代理原
告向客戶「五甲欣隆行」收取貨款803,00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是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貨款侵占入己?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03,000元?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是否已罹於2年
消滅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
經查,原告主張因蘇士凱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系
爭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認係被告收取系爭貨款後未繳
回原告,且進而侵占花用等語,而系爭判決原告係於102年
11月28日簽收,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
無
訛。是原告應於收受系爭刑事判決後即知悉系爭貨款之賠償
義務人為被告,其請求權應從
斯時起算乙節,
洵無疑義。從
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自102年11月28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
其至104年11月24日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
乃原告遲
於107年4月3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蓋於原告起
訴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雖原告提出自106年2月17日
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應收帳齡分析表,主張被告有承認收取
系爭貨款(見本院卷第45-49頁)。惟觀之上述分析表,僅
記載尚有五甲欣隆行之貨款未收回,並未記載被告有承認系
爭貨款為其侵占等語,要難僅依上開分析表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是以,原告未另提出本件有何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或不
完成之具體事由並舉證
以實其說,
堪認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將系爭貨款侵占入己?對原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03,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3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供參)。是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
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
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係被告所侵占,主要係以系爭刑事
判決為主要依據。惟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僅係認定無證據證明
系爭貨款係蘇士凱所侵占,並未認定係被告侵占系爭貨款,
是此,要難僅憑系爭刑事判決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貨款確未沖帳,惟觀之附表一所示5
紙「五甲欣隆」出貨,共計2,166,000元,均於99年11月5日
全部核銷乙節,此有「11月5日現金、票據-繳款憑單」1紙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2824號卷第35頁
)
可參。另於99年11月10日另沖五甲欣隆「11/3、11/4、
11/5」,共計1,757,500元之帳款乙節,亦有「11月10日現
金、票據-繳款憑單」1紙(見上開他卷第50頁)足考,可
見11月3日非僅有1筆帳目,而係於99年11月5日及99年11月
10日分次繳款銷帳,則掛在被告帳上之803,000元即有於99
年11月10日時沖帳之可能(見本院刑事庭102年易字字第46
號卷第151頁背面)。是此,原告主張系爭貨款
未被沖帳乙
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參以原告之會計張簡秋蓮於刑事
庭審理時證稱:「(電腦上並沒有這筆資料,為何後來會發
現少了1筆803,000元?)不知道」、「(所以妳的意思是11
月3日有2筆帳?)對,有2筆帳」、「(11月10日的繳款憑
單中有記載11月3日、11月4日及11月5日;而業務員交易明
細分析關於11月3日及11月4日各只有1筆,而且沒有11月5日
的資料。為何會這樣?)我不清楚打單的部分」等語(見本
院刑事庭102年易字第46號卷第130-131頁)。是證人張簡秋
蓮究係如何確認原告尚有系爭貨款未沖帳乙節,均稱不知,
實
難認原告主張確有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失為真。既然原告未
證明確實確有系爭貨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於法自有未洽,難以允准。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03,000元及其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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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蘇士凱製作之出貨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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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製作日期 │出貨單號│品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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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27日│001798 │M7軟、MN峰 │ 500,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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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28日│001704 │M7B 硬、M7LB│ 465,750元 │
│ │ │ │淡硬、MN峰、│ │
│ │ │ │MO-L藍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9年10月29日│001714 │M7軟、M7B 硬│ 797,750元 │
│ │ │ │、M7LB淡硬、│ │
│ │ │ │MN峰、MO-L藍│ │
│ │ │ │ │ │
│ │ │ │ │ │
│ │ │ │ │ │
├──┼──────┼────┼──────┼──────┤
│4 │99年11月2 日│001723 │M7軟、M7B 硬│ 234,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9年11月3 日│000901 │M7軟、M7B 硬│ 167,500元 │
│ │ │ │、M7LB淡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提貨單及出貨單) │
├──┬──────┬────┬──────┬──────┬─────────┤
│編號│製作日期 │出貨/提 │品名 │金額 │備註 │
│ │ │貨單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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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0月27日│013678 │M7軟、MN峰 │ 500,500元 │提貨單(倉管聯) │
│ │ │ │ │ │ │
├──┼──────┼────┼──────┼──────┼─────────┤
│2 │99年10月28日│013694 │M7軟、M7B 硬│1,173,250元 │提貨單(倉管聯) │
│ │ │ │、M7LB淡硬、│ │ │
│ │ │ │MN峰、MO-L藍│ │ │
├──┼──────┼────┼──────┼──────┼─────────┤
│3 │99年11月3 日│006602 │M7軟、M7B 硬│ 803,000元 │出貨單 │
│ │ │ │、M7LB淡硬、│ │ │
│ │ │ │MN峰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