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豐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啟川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件「光順
留置數量」欄位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
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總額之三分之一,為
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件「光順留置數量」欄位所示懸臂
式工作車及其鐵件、支架、前桁架、後桁架等組件物品(下
合稱
系爭物品)遭被告
無權占有,被告前就系爭物品是否為
原告所有之爭議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9年度審訴
字第14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97 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
裁定被告敗
訴確定(下稱系爭甲前案),實質認定系爭物品之
所有權歸
屬原告,
兩造應受此
爭點效之
拘束。原告亦另行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物品,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9年9 月16日起至
102 年12月5 日止
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所受不當得利,
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
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60 號
民事判決除廢棄並
駁回部分利息外,其於均維持原審判決(
下稱系爭乙前案)。
詎被告於
上開期間後
猶持續無權占有系
爭物品,目前將之使用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
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工處)所發包之「台0縣000K+000-000
K間拓寬改善工程」,亦使用於此前其已完成之工程,被告
自102年12月6日起
迄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6日起迄今之不當得
利;又縱被告否認將系爭物品用於上述工程,
惟被告既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
參照社會通念,自受有占用系爭
物品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被告將系爭物品作何使
用、用於何處,要與
本件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不生影響。再
者,參照系爭乙前案一審判決採用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物品
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74,0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共12月)
之金額合計2,088,000元,又自10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物品之日止每月174,000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12月6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99年1月31日與訴外人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
○公司)訂立「附條件動產買賣合約書」,以1200萬元之價
金向恭○公司購買100T雙孔懸臂工作車6 部及施工設備,而
系爭物品
乃其中4 台100 噸
旋臂式工作車之構件,是被告基
於上述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
物品,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按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二訴
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
之。查系爭甲前案雖認定原告原有之4 台60噸懸臂式工作車
,經恭○公司以零件附合成4 台100 噸工作車後交予被告,
嗣原告
強制執行取回部分機具構件,尚有系爭物品經被告留
置而未取回,系爭物品因附合而為原告所有等情,惟參照系
爭乙前案卷附205 華淵字第W2LM00 00000號評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報告書)
所載「懸臂車構件係以多項多款規格之鋼材
加以拼裝構成一台工作車,一次需二台工作車為0對車才能
工作使用,還需含千斤頂與油壓設備才能發揮懸臂車的功能
。若下一場的橋樑規格不同則需修改至符合需求才能使用,
所以拆卸、修改是經常發生,業者不論自用或出租都需要經
過修改,也因如此才能使懸臂車可一直使用下去」等語,足
見懸臂式工作車既係多項多款規格鋼材之組合體,且視橋樑
規格不同及工程規範要求而須,經常拆卸、修改,
予以拼裝
組合方能使用,顯然並無民法第812 條第1 、2 項及第813
條規定之「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及「不能識別
或識別需費過鉅」等動產附合或混合之情形,或所謂「附合
或混合之物有可視為
主物者」之情形,則原告自無因附合或
混合之結果而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之餘地,是系爭甲前案判
決認原告就系爭物品有所有權,顯然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
明,應無爭點效之適用。再者,系爭乙前案之一、二審判決
結果固如原告所述,惟被告已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次查,被告否認有使用系爭物品於原告所述工程,再者,系
爭報告書固鑑定系爭物品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74,000 元,惟
並未說明其認定此等金額之參考依據及理由,顯屬無憑。況
原告本僅有4 台60噸懸臂式工作車(共重24 0噸),而原告
實際取回懸臂工作車構件已重達340 公噸,已逾其原有之24
0 公噸,則原告大可組成4 台60噸懸臂工作車使用而有餘,
自無因未取回系爭物品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可言。
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有上開4 台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總重400
噸)之所有權,惟其中增加之160 公噸乃因附合或混合而來
,
而非其原有,原告就此160 公噸之構件實因附合或混合而
獲利,自無由再主張其就此160 公噸受有損害;是縱依訴外
人張○明於系爭乙前案一審終中證稱原告取回構件之重量為
140 噸,因原告本僅有240 噸,則原告僅餘100 噸未取回部
分因不能使用而受有損害,依221 噸600.04公斤之每月租金
為174,000 元之比例換算,每公斤之每月租金為0.7852元(
計算式:174,000 元÷221,600.04公斤=0.7852元),則10
0 噸(即100,000 公斤)之每月租金計78,520元方為原告每
月所受損害金額,是系爭乙前案判決令被告應按月給付174,
000 元予原告,自有未洽。再參以原告於系爭乙前案主張如
系爭物品不能返還,代償給付金額為4,282,600 元,則其因
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系爭物品所受損失,應即相當未即時受償
之4,282,600 元及法定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出租該懸臂式工作車或有人
向原告承租該懸臂式工作車之事實,故不能按照租金計算。
㈢復查,縱認原告因附合或混合而取得上開4 台100 噸懸臂式
工作車之所有權,惟原告原僅有4 台60噸旋臂式工作車,原
告因此獲有增加160 公噸旋臂式工作車構件之利益,而此16
0 公噸構件乃上述被告向恭○公司購買6 台懸臂式工作車之
構件,是被告因此喪失此160 公噸之構件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
於160 噸構件價值之不當得利,此金額依系爭報告鑑定構件
每公斤單價為19元計算,合計3,040,000 元(計算式:160,
000 公斤×19元=3,040,000 元)。被告
爰以此原告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
債權,為抵銷之
抗辯,或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
定主張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恭○公司於98年12月8 日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恭
○公司向原告購買懸臂式工作車(規格62,000公斤,製造
廠商光利鐵工廠有限公司,數量4 組)及其鐵件、支架、
前桁架、後桁架等組件(下稱系爭
標的物),價金合計80
0 萬元,約定恭○公司購買之系爭標的物,於買賣價金未
全部付清或契約所附條件未全部履行完畢且經原告書面承
認前,僅得先行占用系爭標的物,原告仍保有系爭標的物
所有權,並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第17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甲契約
),並於同年12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二)被告因
承攬之台27甲線○○大橋橋樑改建工程(下稱系爭
○○大橋工程)之需要,乃與恭○公司於99年1月31日簽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向恭○公司購買100噸雙孔懸臂工作
車6 部及施工設備(乃由系爭標的物與恭○公司原有之工
作車及施工設施組合而成),買賣價金1,200 萬元,並經
民間
公證人公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惟未辦理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三)恭○公司開立支付系爭甲契約價金之
發票日99年5 月31日
、面額100 萬元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
由
退票,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711 號取回機器設備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9年6 月28日前往
被告承攬之系爭○○大橋工程現場執行,欲取回系爭標的
物,經原告取回部分機具器材後,尚有如附件懸臂工作車
構件清單「光順留置數量」欄所示物品(即系爭標的物與
恭○公司原有之工作車及施工設施組合而成100 噸雙孔懸
臂工作車6 部及施工設備而未經原告取回之部分,即系爭
物品)由被告占有中。
復於99年7 月16日再前往現場執行
,惟被告所屬人員不同意原告取走機具設備。
(四)系爭○○大橋工程於99年9月15 日完工。被告另承攬屏東
縣霧台「台00線00K+000第一號橋(○○橋)等98 年8月8
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於102年10月3日完工,工程
施工機具設備於102年12月5日完成遷離現場。
(五)被告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對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後,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提起上訴,據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
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裁定
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即系爭甲前案)。
(六)系爭物品經系爭甲前案認定屬於原告所有,迄今仍在被告
占有中。
(七)系爭物品於102 年12月5 日之價額為4,282,600 元,被告
占有使用期間至少自99年9 月16日起迄今。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系爭甲前案對於本件是
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系爭甲前案對於本件是
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裁判要旨參照)。依上所
述,法院於審酌有無爭點效之適用時,須限於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情形。
2.
經查,被告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系爭物品為其
所有,對原告提起異議之訴,
嗣經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物品屬於原告所有,其認定理由為:「…然查,原
法院於99年6 月28日至台27甲線○○大橋為系爭強制執行
,由系爭
執行名義之
債務人即恭○公司委由派駐在現場之
工程師余政峰指出如執行卷內照片所示之現場4 台機器設
備係系爭執行名義之標的,有執行筆錄及現場機器工作車
照片附於執行卷
可稽,並有恭○公司書立
切結書在卷
可參
。另本院於99年11月19日至現場
履勘機器(工作車)情形
時,證人即恭○公司之負責人張○明證述:恭○公司有向
被
上訴人購買60噸懸臂工作車四台,附合成四部100 噸的
機器,加上伊本身就有兩部100 噸機器,有6 部。因構件
都是標準尺寸,可以附加,工作車可以拆來拆去等語(本
院卷( 一) 第67頁),證人張○明並提出構件清單為佐(
本院卷( 一) 第70至72頁),其後於本院又證述:伊洽談
恭○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60噸懸臂工作車4 台,恭○公司
又新作4 台60噸的機器,共8 台,伊因為○○大橋需要6
台100 噸工作車,將這8 台工作車合併起來6 台100 噸,
因為尚有零件有缺,伊在合約書有載明零件補齊,運到○
○大橋工地交給光順公司點交等語(本院卷( 一) 第150
頁),而證人張○明為系爭執行名義債務人恭○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所為上開
證言將使系爭標的經被上訴人執行而
取回,對恭○公司顯不利,若非實情,其應無故為此不利
恭○公司之證言。再參以上訴人之工務經理陳○富亦證稱
:工作車係恭○公司分批進入工地,並由恭○公司組裝等
語(本院卷( 二) 第178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恭○公
司向被上訴人購買60噸懸臂工作車及配件,再以零件附合
成新的工作100 噸工作車及配件,並運至○○大橋交予上
訴人,而強制執行之標的雖為100 噸工作車但係原60噸工
作車附合其他零件而成之故,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係被
上訴人出售予恭○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應為可採
。…」(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正背面)等語;至被告於系爭
甲前案另主張其向恭○公司購買系爭物品,已依善意取得
規定,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
云云,亦經系爭甲前案判決認
定被告有
重大過失,不得依
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物品所有
權,其理由為:「…查,上訴人主張向恭○公司購買包括
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之工作車共6 部及施工設備,價金為1,
200 萬元之事實,因有其提出經法院公證之買賣合約書為
證,惟以標的之價金高達1,200 萬元,平均每部即高達20
0 萬元,且工作車龐大,而恭○公司是否為製造工作車之
廠商,又無有如機、汽車所有權登記證明,則上訴人向恭
○公司購買,自應審慎恭○公司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強制執
行標的(即4 部工作車等,合計約800 萬元),況且恭○
公司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強制執行標的工作車4 部等,
即經濟部訂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並向
主管機關即經濟部
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完竣,即經依法登記公告在案,而證
人張○明於本院僅證稱:曾向光順公司之李總經理提到我
和豐和公司買4 部工作車車款尚未付清,且豐和公司買賣
契約有經過經濟部訂定,李總經理說我自己處理就好等語
(本院卷( 一) 第154 頁),更
足證上訴人縱非明知恭○
公司無權處分系爭強制執行標的4 部工作車,亦屬有重大
過失,自不得依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
一第28頁背面至29頁】)等詞,依系爭甲前案確定判決理
由觀之,顯見系爭甲前案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均相同
,而關於原告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及被告不能對於系爭物
品主張善意取得等事項,係屬系爭甲前案異議事件之訴訟
標的(形成權)以外重要爭點,並經系爭甲前案列為爭點
,且經兩造於該事件中進行攻防後,由法院據以判斷。至
被告雖抗辯:系爭甲前案法院囑託鑑定機關華淵鑑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鑑定系爭物品之價格及每月占
用系爭物品所生相當租金等事項,依華淵公司以系爭報告
書記載,懸臂車工作車係以多項多款規格之鋼材加以組合
構成,且視橋樑規格不同及工程規範之要求而須經常拆卸
、修改,顯無民法第812 條、813 條「非毀損不能分離或
分離需費過鉅」及「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等動產附
合或混合之情形,即無所謂附合或混合之物有可視為主物
之情形,故原告自無因附合或混合之結果,而取得100 噸
懸臂式工作車所有權之餘地云云。惟華淵公司受系爭甲前
案法院之囑託,係就系爭物品之價格及每月占用系爭物品
所生相當租金等事項予以鑑定,並非在鑑定原屬原告所有
60噸懸臂式工作車與其後由恭○公司就60噸懸臂式工作車
改成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間,是否屬於民法之附合(系爭
甲前案異議事件係認定附合,並非混合),則被告執系爭
鑑定上開鑑定理由,據以抗辯恭○公司就60噸懸臂式工作
車改成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並不符合民法上附合之情形
,故系爭甲前案異議事件認定附合,即屬違背法令云云,
並不可採。再者,
參酌系爭甲前案異議事件判決認定恭○
公司就60噸懸臂式工作車改成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係符
合民法上動產附合之情形,其中重要證據資料之一,係引
用恭○公司負責人張○明於該事件之證述「…證人即恭○
公司之負責人張○明證述:恭○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購買60
噸懸臂工作車四台,附合成四部100 噸的機器,加上伊本
身就有兩部100 噸機器,有6 部。因構件都是標準尺寸,
可以附加,工作車可以拆來拆去等語(本院卷( 一) 第67
頁),證人張○明並提出構件清單為佐(本院卷( 一) 第
70至72頁),其後於本院又證述:伊洽談恭○公司向被上
訴人購買60噸懸臂工作車4 台,恭○公司又新作4 台60噸
的機器,共8 台,伊因為○○大橋需要6 台100 噸工作車
,將這8 台工作車合併起來6 台100 噸…」等語,
益徵被
告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上開事由,據以抗辯系爭甲前案
異議事件之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故原告並未因動產附合之
結果,而取得100 噸懸臂式工作車(含系爭物品)所有權
云云,
不足採信。被告另抗辯:系爭甲前案以被告有「重
大過失」而不得善意受讓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然民法
第948 條第1 項係於99年2 月3 日增訂但書「但受讓人明
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且於99年8 月3 日施行,但被告是於99年1 月31日與
恭○公司簽訂買受包含系爭物品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並
非明知,而僅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限,
被告應依民法第948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規定,善意受讓取
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系爭甲判決卻適用該買賣契約簽訂
後始施行之民法第948 條第1 項但書,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依民法第94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
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
,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
法律之保護」,
可見是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判斷之時點應為受讓動產之
占有時點,被告以其與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點,來
論斷系爭甲前案適用增訂民法第948 條第1 項但書是否違
背法令,顯然有所誤會,足見系爭甲前案之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就系爭甲
前案之判決,除為上開抗辯外,亦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資推翻原判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故兩造就上開兩項重要爭點(原告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
及被告不能對於系爭物品主張善意取得),於本件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
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
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
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物品所有權人,而被告抗辯其為系爭物
品所有權人,並不可採,如前所述。參以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占用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
爭物品,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物,依社會通念
,自受有占用系爭物品之利益,被告抗辯其未受利益云云
,不足採信。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期間至少自99年9
月16日起迄今,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 七) )
,益徵被告於原告主張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確實占用系
爭物品
無訛,依前揭說明,自受有該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
利益。再者,系爭物品為大型工程機械機具器材,有極高
之經濟利用價值,作為工程租賃標的物,符合一般常情,
原告因未能利用系爭物品,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
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
末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物品期間,自99年9 月16日起至
102 年12月5 日止,每月相當於受有租金174,000 元之利
益乙節,為兩造於系爭乙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頁),亦經系爭乙前案承審法院
肯認。從而,系爭物品每
月租金應為174,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共12月)之
金額合計2,088,000 元,又自103 年12月6 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物品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74,000 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
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縱得請求不當
得利,亦應以原告無法獲得受償金額4,282,600 元,按法
定利率5%計算損失,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另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出租該懸臂式工作車或
有人向原告承租該懸臂式工作車之事實,故不能按照租金
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正反面)云云。惟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
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自
受有占用該物品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抗辯應以原告
無法獲得受償金額4,282,600 元,按法定利率5%計算損失
,暨原告須證明其有出租懸臂式工作車或有人向原告承租
該懸臂式工作車之事實,始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即有誤
會。至上訴人告雖另抗辯:伊並非向原告承租系爭物品,
而係向恭○公司購買系爭物品,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物品,對原告而言,即屬取得相當於占用系爭物品之
不當利得。是被告以其與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已依
約給付價金予恭○公司,故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置辯
云云,乃被告與恭○公司間屬於買賣契約履行或不履行問
題,尚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部分,
亦屬無據。
3.按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
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
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
,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2 條、
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取得100 噸
懸臂式工作車之所有權,惟原告因此增加取得160 公噸之
構件,係因附合而來,即屬不當得利,並應依華淵公司提
出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構件每公斤單價為19元為計算基礎
,依此單價計算結果,原告共計獲得3,040,000 元(160,
000 ×19元=3,040,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得依民法第
816 條及第179 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抵銷之主張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原告原先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
售懸臂式工作車(含組件)4 台,總重量為240 噸予恭○
公司,嗣因恭○公司於原告出售之4 台工作車為動產附合
後,致每台工作車重量均增為100 噸乙節,如前所述。參
以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物品係恭○公司以原告出售之4 台懸
臂式工作車組合而成(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堪認
就原告出售4 台懸臂式工作車進行動產附合行為者,係恭
○公司,並非被告,則被告以原告取得100 噸懸臂式工作
車之所有權,其中增加取得160 公噸之構件,係附合而來
,屬不當得利,被告得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
抵銷抗辯云云
,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8,
000 元(自102 年12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每月17
4,000 元,共12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6 年
10月12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42頁)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
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000 元,為有理
由,均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