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昱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王清標
王姿蓉
王聖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1,628元,及自本起訴
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1萬1,62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9,200元及自107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年9月15日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當時被告王姿蓉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下稱97
地號土地)、被告王清標、王聖棻共有同區段96地號土地(
面積363平方公尺,下稱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昌裕街30號
建物(未保存登記),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
。原告依約給付簽約金360萬元後,兩造於106年9月29日協
議變更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後
,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於交付土地前先行拆除
前揭棟建物
,而僅出售96、97地號土地;原告嗣於106年10月16日匯付3
60萬元(備證用印款),由被告依約拆除
上開2棟建物,原
告再於106年12月11日匯付完稅款2,916萬元(含仲介費用36
萬元)至履約專戶付清全部價金,被告亦已交付及移轉96、
97地號
所有權予原告在案。原告因欲在96、97地號上興建房
屋,經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調查及設計後,107年2月間始發現
訴外人何文正、許何月桂即起造人即在76年間,以97地號及
同區段97-1、97-2地號作為建物坐落基地,申請(76)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4806號使用執照,並由
斯時土地所有權人何
文正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起造,因該建物現仍存在,致
97地號無法逕予申請建築房屋,復因97-1、97-2地號除該建
物坐落部分外,所餘空地不足作為其上建物之法定空地,需
由97地號提供39平方公尺作為法定空地,始能勉強符合建蔽
率60%之標準,故原告需將該39平方公尺單獨分割出,剩餘
土地始能申請再建築房屋,原告因此遂將96、97地號合併為
96地號(合併後面積為559平方公尺),再於107年4月間將
其中39平方公尺分割為9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割後96地號面積為5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有,
然不能作為房屋基地,且原告每年仍須負擔地價稅與維護費
用,日後如欲轉售予他人,不僅無法計入價金,原告更須另
支出土地增值稅等負擔,前情顯致原告受有很大損失。系爭
土地既有需作為鄰地所有人其上建物使用之法定空地,且不
得對抗該
第三人情事,自顯為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該土地
既已實際分割為單獨標的,與無瑕疵土地係屬可分,原告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360條、第363條第1項、第2
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為物之瑕疵,以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條
準用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66條規定,主張為權利之瑕疵,先位主張一部解除系爭
土地,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買賣價金比例返還價金及不履行
之
損害賠償,以總價3,600萬元乘以559分之39比例計算後為
251萬1,628元;又若原告不得一部解除,則主張為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減少價金,再依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又依財團法人
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選派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已作為鄰地
建物之法定空地無法再作為建築基地,原告保留整宗土地所
受總差價損失為202萬9,200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202萬9,200
元。為此,爰依前揭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1,628元及自107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萬9
,200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移轉96、97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土
地予原告,而法定空地係建築
法令所規定應留設空地之面積
,此
乃基於法令規定,對所有權使用權能之限制,而與土地
所有權本身行為
無涉,自
難認因法定空地之存在而有權利瑕
疵,且倘原告縮小欲興建之建物坐落面積,即符合建築法規
規範之空地比例,是原告要求僅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顯不合理;因為原告若得
解除契約,亦應解除原約定之96、
97地號土地全部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本案所欲解除契約者
,乃重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
而非96或97地號土地,自與民
法第363條第1項所定不符;又原告依總價款乘以系爭土地佔
買賣土地總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額,
亦屬無據,;另備位部
分,即便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依系爭鑑定報告
,96、97地號土地在無瑕疵下,每坪單價為21萬2,000元,
若因作為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無法再作為建築基地之單價
為每坪20萬元,其差額為每坪1萬2,000元,而系爭土地面積
經換算後為11.7975坪,是應以14萬1,570元(計算式:11.7
975坪×12,000元/坪)作為減少之價值或損害,鑑定報告以
96地號及系爭土地總面積559平方公尺的差額202萬9,200元
,作為認定原告之損失,
顯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15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當時被告王
姿蓉所有之97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被告王清標
、王聖棻共有之96地號土地(面積36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0號建物,均出售予原告
,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
㈡嗣兩造於106年9月29日協議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
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先行拆除上開昌裕街30號、32號建物
,僅出售96、97地號土地,而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被告則
已移轉96、97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交付予原告。
㈢原告購買96、97地號土地後,始發現前述買賣
標的物之一即
大裕段97地號土地於76年間曾由起造人何文正、許何月桂以
○○○區○○段○○段97、97-1、97-2地號」作為建物坐落
基地,申請(7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4806號使用執照並由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文正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起造
在案。現今該大裕段97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仍
須作為該建物法定空地使用,致該土地無法用以興建房屋。
原告因此辦理
土地分割,先將96、97地號土地合併為96地號
土地(合併後面積為559平方公尺),再於107年4月間將其
中3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96- 1地號土地,分割後,96地號
土地面積為520平方公尺,96- 1地號土地為39平方公尺。
㈣合併後96地號土地於地號段界調整前為本館段744地號,其
相鄰同段97-1、97-2及96(部分)地號土地為一宗建築基地
,領有(7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4806號使用執照,
嗣後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3月29日核准基地調整,96(部分)
地號土地已調整縮小如標示A部分(詳如地盤圖),96地號
土地剩餘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2至
126頁)。
㈤依系爭鑑定報告,於系爭土地已作為鄰地建物之法定空地而
無法再作為建築基地之情況,原告保留整宗土地時,所受之
總差價損失為202萬9,200元。
㈥依兩造契約第九條第6款約定,本件被告應就契約所生擔保
責任負連帶責任。
五、爭執事項:
㈠於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於76年間作為鄰地建物之建築基地,
且經調整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現仍須作為建物
法定空地之情形,是否屬於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
㈡若是,原告得否僅就系爭土地為一部解除?若是,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價額為何?
㈢承㈡,若原告不得為一部解除,於前述系爭土地現仍須作為
鄰地建物法定空地之情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物之
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若是,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1.於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於76年間作為鄰地建物之建築基地,
且經調整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 39 平方公尺現仍須作為建物
法定空地之情形,是否屬於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購買96、97地號土地後,始發現前述買賣標的物之一即
大裕段97地號土地於76年間曾由起造人何文正、許何月桂以
○○○區○○段○○段97、97-1、97-2地號」作為建物坐落
基地,申請(7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4806號使用執照並由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文正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起造
在案。現今該大裕段97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9平方公尺部分仍
須作為該建物法定空地使用,致該土地無法用以興建房屋。
原告因此辦理土地分割,先將96、97地號土地合併為96地號
土地(合併後面積為559平方公尺),再於107年4月間將其
中3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系爭土地,分割後,96地號土地面
積為52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39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既作為他建物法定空地使用
,致系爭土地無法用以興建房屋,自屬物之瑕疵,
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法定空地係建築法令所規定應留設空地之面積
,此乃基於法令規定,對所有權使用權能之限制,而與土地
所有權本身行為無涉,自難認法定空地之存在係屬瑕疵
云云
,然該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造成原告無法建築,且依系爭
鑑定報告回覆,該部分土地若為法定空地,其造成整筆土地
單坪價格下降,足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確造成其價值之減
少,顯見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確實屬於物之瑕疵,被告前開
所辯並不足採。
2.若是,原告得否僅就系爭土地為一部解除?若是,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價額為何?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買賣標
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
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
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
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
法第359、第363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
⑵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則其依前揭規定應負有物
之瑕疵擔保之義務,即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而查,系爭土地
為法定空地而為物之瑕疵
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屬未履行其
應負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係以96、97地號
土地為買賣標的,而土地各部分均為可獨立交易之客體,各
得單獨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標的,應屬可分之給付,依上開
說明,於其一發生解約之事由時,當得僅就該部分契約解除
之,準此,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有關系爭法定空地部分
即系爭土地部分之契約,即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⑶
經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購買,96、97地號土
地,嗣兩造於106年9月29日協議變更系爭買賣 契約第5條
,約定原告給付備證用印款後,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於交
付土地前先行拆除前揭棟建物,而僅出售96、97地號土地等
情,業如前述,且兩造均未曾陳述於改約後,曾就價金金額
有再為爭執、調高或降低之情事,故衡情系爭買賣契約改約
前後關於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屬一致;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買賣契約是包含建物及土地,是整筆計算之金額,不
是以每
坪來作為計算標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97地號
土地面積為196平方公尺、96地號土地面積為363平方公尺,
共計為559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為39平方公尺,以總價3,6
00萬元乘以559分之39比例計算後為251萬1,628元,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先位主張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故故系爭土地之相當價額為251萬1,628元,應可認定。被告
雖抗辯一部解除系爭土地39平方公尺應返還之價金不可以比
例計算云云,然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
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
,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民法第363條
定有明文,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96、97地號土地總面積
559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39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251萬1,628元,應可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系
爭土地之約定既經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得依前揭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金251
萬1,628元,為有理由。
㈡備位訴訟:原告先位訴訟有理由,備位訴訟毋庸審酌,附此
說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1,628元
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
准許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