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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謝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相識,嗣被告於102 年間表示 欲裝修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25樓 之17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即受被告委任為其聯繫裝 修事宜,此由被告前於其對原告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案件中 ,亦坦承系爭建物裝潢事宜係由原告聯繫等語亦可證明,原 告因此為被告代墊支付裝潢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3,90 0 元,有東雲裝潢企業社(下稱東雲企業社)報價單(金額 175,000 元)、弘鼎鋼鐵工程行(下稱弘鼎工程行)估價單 (金額49,400元)、南歐事業部貨款追加減單(金額154,00 0 元)、歐德合約書(金額5,000 元)、穎泰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穎泰公司)統一發票(金額120,500 元)可 稽。而上述裝潢費用乃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告支出; 倘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被告管理裝潢系爭建物,因此為被告支出之前揭裝潢費用 ,應符合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該等代墊 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02 年間裝修時,原告對外向訴外人 即臺灣歐德家俱連鎖事業之設計師魏如芃等人自稱為被告乾 爹,要為被告裝修系爭建物,被告因認系爭建物確實需要裝 修,且被告本身不具備裝修工程專長,原告既表示願意幫忙 處理對外聯絡事宜,被告乃將之全權發包予原告處理,是兩 造間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委任或無因管理。而系爭建物 之主要裝修項目為系統家俱(負責商即臺灣歐德家俱連鎖事 業魏如芃)、木工及鐵工等部分,其中關於系統家俱之裝修 工程款項,係由原告向被告拿取約21萬元後,再由原告交付 予廠商;又關於木工部分,係由被告將約15萬元交予原告後 ,再由原告交付予廠商;至於鐵工部分,被告則應原告要求 而親自匯款23,400元予訴外人即鐵工楊智強(其他雜支部分 ,因款項較少而不計入)。上述原告向被告拿取之金錢,均 係由原告先提示單據,被告始預先給付工程款,然被告未曾 見過原告所提出之東雲企業社報價單、弘鼎工程行估價單、 穎泰公司運費統一發票,且系爭建物裝修之項目、金額亦非 如該等單據所示,裝修過程之搬運亦由被告與友人協助進行 ;此外,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款,前後業於102 年7 月29日匯款10萬元、102 年8 月2 日匯款20萬元、102 年8 月29日匯款5 萬元、102 年9 月2 日匯款20萬元、103 年1 月20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原告所稱之代墊款早已給付完畢 ;另原告至今尚積欠被告53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確定,如原告請求有理由,主張以上述利息債權為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同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是否支領報酬而有不同,由此可 知,承攬契約必有報酬之約定,重在工作之完成,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委任契約則重在事務之處理 ,非必有報酬之約定,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負擔必要債務性質上係代委任人支出、負擔,均得請求委 任人直接支付、負擔或償還時加計利息。查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 頁),而被告係於102 年間將系爭建物交由原告進行裝修事 宜,當時兩造約定裝修費用嗣後再由被告給付原告,除此之 外並未約定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71頁 ),兩造就裝修系爭建物之事務既未約定給付報酬,亦未約 定裝修工程之內容及應為如何之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有間,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抗辯 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建物裝修之約定為承攬契約云云,不足採 認。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裝修系爭建物而代墊之費用 503,900 元及利息,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 告所請求之各項代墊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東雲企業社之175,000 元:原告雖提出東雲企業社102 年2 月25日之報價單為憑(下稱東雲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惟被告爭執此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 ),因此即應先由原告證明此報價單之真正,原告就此雖聲 請通知證人即天將裝潢企業社(下稱天將企業社)負責人連 焌棋到庭作證,並稱天將企業社即原東雲企業社,然證人連 焌棋到庭證稱:我曾受原告委託到高雄市○○區○○路進行 裝修工程,該裝修工程費用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只記得是10 幾萬元,確切金額及地址均忘記了,而東雲報價單之格式雖 係天將企業社報價單之格式,但不是我所出具,且天將企業 社並未更名過,上載地址亦不對,天將企業社雖曾提出報價 單,但目前因電腦損壞無法提出,具體施作項目因時間久遠 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亦即東雲報 價單並非證人連焌棋所製作出具,天將企業社亦非東雲企業 社更名後之商業,上載地址更與天將企業社不同,復觀之東 雲報價單上並未有負責人簽名或東雲企業社之印文,致無從 確認製作人為何人,其上復未記載進行裝潢之地址為系爭建 物,就此即難認東雲報價單為真正。至證人連焌棋雖為上開 證述內容,惟其受原告委託進行裝修工程之地點是否為系爭 建物、具體施作之裝修項目為何及原告因此代墊之費用若干 等節,均無從確認,除此之外,原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⒉關於弘鼎工程行之49,400元:原告提出弘鼎工程行估價單為 據(下稱弘鼎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就此證人即弘鼎工程行負責人 楊定賀到庭證述:我曾受原告委託至系爭建物進行裝潢工程 ,項目為樓梯修改、平台修改、裝升降曬衣架等,裝潢工程 費用已由原告付清,弘鼎估價單為我出具之工程報價,最終 費用即估價單上載之49,400元,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亦已施 作完畢,所有項目都是參照廠商出貨所給價格加上預計進行 工程之工資與利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證人 楊定賀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 此部分亦事涉其所經營弘鼎工程行之商譽,與被告亦無任何 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之理,況 被告亦自承曾匯裝修費用款項予證人楊定賀(見本院卷第70 頁),足徵證人楊定賀之證述應有憑信性,原告主張弘鼎工 程行曾受其委託至系爭建物進行裝修並花費49,400元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款項金額過高云云,然就 此被告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參酌,即難認其所為 抗辯為可採。然而,就被告抗辯曾依原告請求匯裝修費用款 項23,400元予楊定賀乙節,被告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120 頁),原告亦對被告曾有匯上開款項予楊定賀乙情 不爭執,僅主張此筆款項為其交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 8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則就此交付款項之有利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 明,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就弘鼎工程行為系爭建 物進行裝修之費用49,400元,其中23,400元為被告所匯,自 難認原告有先行墊付之事實,其餘26,000元部分,依證人楊 定賀之證述,可認為原告有支出此筆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 償還此部分款項,即為有據。 ⒊關於南歐事業部貨款之154,000 元及歐德合約書之5,000 元 :原告主張此委由歐德臺南市府店為系爭建物進行裝修而支 出159,000 元,並提出南歐事業部貨款追加減單及歐德合約 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此部分亦經本院函詢歐德 臺南市府店,經該店函覆稱: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至3 月 13日在該店(當地設立之公司名稱為一德傢俱有限公司)簽 約金額為159,000 元,施工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25樓之17,此案確實如數全部施作與完工,支付方式 係於102 年3 月6 日現金支付5,000 元、102 年3 月13日現 金支付3 萬元、102 年3 月31日現金支付3 萬元、102 年5 月23日現金支付94,000元等語,另檢附上開貨款追加減單、 歐德合約書、電腦表單、收款證明單等單據(見本院卷第45 至51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 第60頁),而由前揭收款證明單皆於客戶確認欄載明原告之 名,足認原告主張其就此代墊159,000 元為真實,其請求被 告償還此部分款項為有理由。被告就此雖抗辯此部分款項為 其支付,並提出102 年2 月26日之收款證明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21 頁),然而上開收款證明單日期顯與前揭函文所載 之支付款項日期不同,且客戶確認欄仍載為原告而非被告,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⒋關於穎泰公司之120,500 元:原告提出穎泰公司統一發票為 據(下稱穎泰發票,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爭執其形式上 真正(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就此證人即穎泰公司負責人 馬柏成到庭證述:我曾受「阿強」委託去系爭建物載運廢棄 物,運費由「阿強」付款,穎泰發票係穎泰公司針對系爭建 物所出具,是「阿強」說這件需要開發票,我才補開,而本 件運費應該含處理費,運費算趟的,到高雄每趟約4,000 元 至5,000 元,處理費每公斤5 至6 元,至於本件具體載運物 品數量多少及出多少台車,都要看資料才知道,不過我沒有 看過原、被告2 人,我們也不會過問「阿強」係受何人委託 ,至於載運時間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 79頁背面),則據證人馬柏成之證述內容可知,實際支出此 筆款項之人為「阿強」而非原告,原告雖主張此款項係由其 給付「阿強」,再由「阿強」給付予穎泰公司云云(見本院 卷第117 頁),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 果有支出此筆費用,即屬不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此筆款項,難認有據。 ⒌又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業已舉證,債務 人則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另抗辯於102 年7 月29日匯款10萬 元、102 年8 月2 日匯款20萬元、102 年8 月29日匯款5 萬 元、102 年9 月2 日匯款20萬元、103 年1 月20日匯款15萬 元予被告,是原告所稱之代墊款早已給付完畢云云,復提出 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匯款予伊,然爭執上開款項與裝 修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匯款之原因多 端,是否即為償還原告上開代墊之款項,自應由被告就此負 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逕認 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㈢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建物裝修事 宜,並因此支出裝修費用185,000 元(即26,000元+159,00 0 元=185,000 元),委任人即被告應償還上開費用,應為 有據;然而,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30 萬元及自104 年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案 判決並於106 年12月28日確定,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原告亦對被告負有債務 ,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已屆清償期,復以530 萬元及週年利 率5 %計算利息,約255 日之利息即已逾185,000 元(530 萬元×5 %×255/365 =185,1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主張以利息債權之部分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自 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對被告為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委任處理裝修系爭建物事宜,並 因此支出裝修費用503,900 元,僅於185,000 元範圍內係屬 有據,惟原告亦經另案判決而對被告負有53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債務 ,經抵銷255 日之利息債務後,被告對原告即不負債務,則 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9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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