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慶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清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
聲請為訴之變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光電板故障至汰換修復
期間售電損失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公司未依
兩造簽訂之「84.77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書」約定
,在5 年保固期間,為其汰換在臺南市○○區○○路○○○ 巷
○ 號處所,所裝設84.77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80片已損壞
光電板,因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汰換80片光電板所需費用新
台幣(下同)1,136,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於被告公司已依約汰
換
上開80片光電板,並依協議提供保固書後,在最後
言詞辯
論期日,聲請將原有訴訟變更為請求光電板故障至汰換修復
期間售電損失512,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言詞辯論
筆錄、第64頁
準備書狀),原告聲請為訴之變更時既為將
言
詞辯論終結之時,且被告公司不同意此變更(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如准為訴之變更,需重新調
查光電板故障至汰換修復期間之售電損失,將嚴重妨礙原有
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