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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慶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清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為訴之變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光電板故障至汰換修復期間售電損失之訴 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公司未依 兩造簽訂之「84.77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書」約定 ,在5 年保固期間,為其汰換在臺南市○○區○○路○○○ 巷 ○ 號處所,所裝設84.77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80片已損壞 光電板,因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汰換80片光電板所需費用新 台幣(下同)1,13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於被告公司已依約汰 換上開80片光電板,並依協議提供保固書後,在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聲請將原有訴訟變更為請求光電板故障至汰換修復 期間售電損失512,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言詞辯論 筆錄、第64頁準備書狀),原告聲請為訴之變更時既為將言 詞辯論終結之時,且被告公司不同意此變更(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如准為訴之變更,需重新調 查光電板故障至汰換修復期間之售電損失,將嚴重妨礙原有 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