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慶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清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簽定「84.77KWP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
為伊在臺南市○○區○○路○○○ 巷○ 號處所,裝設84.77KWP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價新台幣(下同)4,916,660 元,
上
開工程第1 期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12月31日,而依約定
被告公司所施作之346 片光電板與電力調節器、售電專用AC
電箱及電錶箱等零件,均自完工後保固5 年,
詎被告公司所
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工後不久,即陸續出現光電板破
裂之瑕疵,經向被告公司要求保固修繕,被告公司於106 年
8 月間派員會勘後,統計需汰換之光電板高達80片,
惟被告
公司竟要求伊需匯款20萬元始願出貨修繕保固,然上開修繕
事項尚在5 年保固期內,伊依約不需付費,經伊以此通知被
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即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而汰換80片光電
板所需費用為1,136,800 元(4,916,660 ÷346 ×80=1,13
6,800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等約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136,800 元。
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1,136,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將原訴變更為請求光電板故障
至汰換修復
期間售電損失512,73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見本院卷第61頁
準備書狀】,另
裁定駁回)。
二、被告
抗辯:伊公司所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工後不久,
陸續出現光電板破裂之瑕疵,伊公司於106 年8 月間派員會
勘後,統計需汰換之光電板達80片,上開光電板陸續出現破
裂情形,固應由伊公司負擔保固責任,然因部分原因為原告
從未清洗所致,伊公司因而希望原告能夠分擔部分換裝款項
,且因伊公司就待更換之光電板本可逕向供應商要求處理,
然該供應商業已結束營業,致伊公司
求償無著,
俟伊公司向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核准後,即會進場施作修復工項
。又原告
所稱之346 片光電板僅係整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
一部分,其他尚有電力調解器、電箱與電錶箱等設備,原告
逕以合約總價除以346 片作為每片光電板之價值,
顯有不當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在
臺南市○○區○○路○○○ 巷○ 號處所,裝設「GLORIA多晶矽
光電模組(即光電板)245WP ,共346 片,合計總設置發電
容量為84.77K WP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價為4,916,66
0 元,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所施作之346 片多晶矽光電模組與
「電力調節器」、「售電專用AC電箱及電錶箱」等零件,均
自完工後保固5 年(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 至7 頁)。
⒉上開工程第1 期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12月31日。
⒊被告公司所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工後不久,陸續出現
多晶矽光電模組破裂之情形,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間派員
會勘後,統計需汰換之多晶矽光電模組高達80片,且尚在保
固期間內(並有
存證信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
四、兩造不爭執
本件待修之80片光電板均已汰換完畢,且被告公
司亦已依協議提供保固書(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公司應保固之光電板,既已依約汰換完畢,
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汰換80片光電板所需之費用
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所訴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