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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慶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清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簽定「84.77KWP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 為伊在臺南市○○區○○路○○○ 巷○ 號處所,裝設84.77KWP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價新台幣(下同)4,916,660 元,上 開工程第1 期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12月31日,而依約定 被告公司所施作之346 片光電板與電力調節器、售電專用AC 電箱及電錶箱等零件,均自完工後保固5 年,被告公司所 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工後不久,即陸續出現光電板破 裂之瑕疵,經向被告公司要求保固修繕,被告公司於106 年 8 月間派員會勘後,統計需汰換之光電板高達80片,被告 公司竟要求伊需匯款20萬元始願出貨修繕保固,然上開修繕 事項尚在5 年保固期內,伊依約不需付費,經伊以此通知被 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即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而汰換80片光電 板所需費用為1,136,800 元(4,916,660 ÷346 ×80=1,13 6,800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等約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136,800 元。並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 告1,13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原訴變更為請求光電板故障 至汰換修復期間售電損失512,73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見本院卷第61頁準備書狀】,另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所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工後不久, 陸續出現光電板破裂之瑕疵,伊公司於106 年8 月間派員會 勘後,統計需汰換之光電板達80片,上開光電板陸續出現破 裂情形,固應由伊公司負擔保固責任,然因部分原因為原告 從未清洗所致,伊公司因而希望原告能夠分擔部分換裝款項 ,且因伊公司就待更換之光電板本可逕向供應商要求處理, 然該供應商業已結束營業,致伊公司求償無著,伊公司向 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核准後,即會進場施作修復工項 。又原告所稱之346 片光電板僅係整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 一部分,其他尚有電力調解器、電箱與電錶箱等設備,原告 逕以合約總價除以346 片作為每片光電板之價值,顯有不當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 年11月1 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公司為原告在 臺南市○○區○○路○○○ 巷○ 號處所,裝設「GLORIA多晶矽 光電模組(即光電板)245WP ,共346 片,合計總設置發電 容量為84.77K WP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價為4,916,66 0 元,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所施作之346 片多晶矽光電模組與 「電力調節器」、「售電專用AC電箱及電錶箱」等零件,均 自完工後保固5 年(並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 至7 頁)。 ⒉上開工程第1 期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12月31日。 ⒊被告公司所施作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完工後不久,陸續出現 多晶矽光電模組破裂之情形,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間派員 會勘後,統計需汰換之多晶矽光電模組高達80片,且尚在保 固期間內(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 四、兩造不爭執本件待修之80片光電板均已汰換完畢,且被告公 司亦已依協議提供保固書(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言詞辯 論筆錄),被告公司應保固之光電板,既已依約汰換完畢, 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公司給付汰換80片光電板所需之費用 及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所訴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於法無據,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