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益成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叔銓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另其中 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 元、人民幣壹萬元,及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是否有僱 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契約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1,500元及人民幣1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 請求利息,故擴張聲明: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1,500元及人民幣1 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被告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面試後 ,自1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月薪為21,50 0元、人民幣1萬元,而原告於106年5月2日至被告報到任職 後,旋於同年月15日被派至上海就職。嗣被告於106年8月24 日向全公司公布原告為被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新人,原告則 於106年9月3日至上海為被告提供勞務。詎被告公司在上海 之主管陳雯騰(即Winton)於106年12月12日,突然向公司 全體寄發email,稱原告與訴外人簡廷翯自106年11月17日台 灣會議結束後轉為上海管理,短短不到一個月即有下列情形 :「①有一位不到二星期交通違規被扣10分,其中還包含1 次闖紅燈;②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在上海租賃房子;③12月 8日未經報備,私自將公司車開走」,認原告與簡廷翯不適 任,自發布日起辭退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 陳雯騰所稱三點事由,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得終止勞動契約之 事由,即被告公司解僱原告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司事後應不 能再追加其他事由作為解僱事由,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再者,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收到開除原告之email後 ,即向被告公司表示拒絕違法解僱,且因被告公司拒絕受領 原告之勞務給付,此屬被告公司受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21,500元及人民幣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自 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21,500元及人民幣1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若受勝訴判決,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公司固曾於107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至原工作地點復職,但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復職應具備之 條件及合理準備期間,違反誠信原則,不生停止受領遲延之 效力。另原告所給付之28,518元及人民幣3萬元,係包括12 月薪資21,500元、人民幣1萬元,7,018元是勞工退休金的雇 主負擔部分、5,000元人民幣是106年12月及107年1月租屋津 貼、人民幣2,500元是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之機票費用,人民 幣2,500元之債權業經被告公司拋棄,不得主張抵銷,同意 被告公司抵銷人民幣1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 21,500元、人民幣1萬元,而原告於106年5月2日至被告公司 報到任職後,旋於同年月15日被派至上海就職,並於106年9 月3日至上海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並非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實則,兩造係合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即如認被告 公司不得單方終止契約,實際上亦經原告同意終止契約。又 陳雯騰寄發email所列三點情形,關於駕車交通違規部分, 除可能使公司需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外,亦可能因違規扣點過 多,導致公司無法以車輛推廣業務,而關於私自租賃房屋部 分,原告係利用上班時間找房子,且未先經主管審核即擅自 簽約,後又以租金甚高要求被告公司提高補助,此已違反兩 造間之約定,至於未經報備開走公司車輛部分,實情為原告 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將公司車輛開回家供己搬家使用,亦 已違反公司規定,均屬情節重大,況原告尚有竊取宿舍床舖 、毀損宿舍設施等情事,已足構成解僱之重大事由。綜上,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自無義務給付薪資 予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倘若被告係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且未合法終止,則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報酬之義務應自107年 12月13日通知原告翌日前往原工作地點服勞務時為止,且應 扣除原告每月賦閒可獲取相當於基本薪資22,000元之利益, 另被告公司因終止勞動契約給付予原告之28,518元(其中 21,500元為12月薪資)及人民幣3萬元亦應一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21,500元、 人民幣10,000元,而原告於106年5月2日至被告公司報到任 職後,旋於同年月15日被派至上海就職。 ㈡、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向全公司公布原告為公司在大陸地 區之新人,原告則於106年9月3日至上海為被告提供勞務。 ㈢、被告公司在上海之主管陳雯騰(即Winton)於106年12月12 日寄發email,稱原告與簡廷翯自106年11月17日台灣會議結 束後轉為上海管理,短短不到一個月即有下列情形:「①有 一位不到二星期交通違規被扣10分,其中還包含1次闖紅燈 ;②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在上海租賃房子;③12月8日未經 報備,私自將公司車開走」,認原告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 自發布日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承上,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1,500元、人 民幣1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 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 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 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 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 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 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審慎勤勉之 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 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 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②、被告公司在上海之主管陳雯騰(即Winton)於106年12月12 日寄發email,稱原告與簡廷翯自106年11月17日台灣會議結 束後轉為上海管理,短短不到一個月即有下列情形:「①有 一位不到二星期交通違規被扣10分,其中還包含1次闖紅燈 ;②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在上海租賃房子;③12月8日未經 報備,私自將公司車開走,認原告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自 發布日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此有電子郵件及辭退公 告在卷可稽(見雄補字卷第10頁及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即足認 定。且查,被告未能提供工作規則,藉以憑斷其上開解僱事 由是否符合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107年11月20日闡明曉諭後(見卷第45頁),仍未提出 ,自難認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再參以原告之工作內 容為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潤滑油品市場調查,並開發潛在客戶 ,推展被告所經營之油品業務,亦為兩造所不爭,核其應負 有之忠實勤勉義務,與其是否具有遵守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 、工作之餘在外租屋居住亦應有報備主管核准、使用公務車 未完成事先報准程序等紀律要求,尚無必然且密切之直接關 係。換言之,縱解僱事由均屬實在,不盡然會影響原告從事 推展油品市場之業務表現;且上開事由均屬初次性、非重覆 性之違失,不必然即造成被告公司或所營事業之實質損害, 此對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致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表明「你 說的沒錯,那三件小事應該和辭退沒有關聯」等語,即足佐 憑(見雄補字卷第12頁電子郵件)。被告為達維持工作紀律 之目的,固得先行循序採取記過、扣薪或減少補助等手段予 以懲處,即足以促使原告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工知所依 循,是客觀上尚非不得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繼續雙方之僱傭關係。乃被告竟採用單方面終止勞動契 約之嚴厲懲處手段,在程度上顯不相當,自有違比例原則, 而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被告公司基於前揭3種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有未 合。 ③、次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 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 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 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 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前揭事由為據,故其於訴訟繫屬中 另主張原告尚有竊取宿舍床舖、毀損宿舍設施等情事,足以 構成解僱之重大事由云云,無從使原告於受解僱通知時獲悉 此事由,並據以行使正當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機會,參照前開 說明,自無須再審究是否屬實及有無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併 此敘明。 ㈡、承上,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 ①、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原告於收受解僱通 知後即未進入上海辦公室,且在電子郵件聯絡過程中並未要 求恢復工作,反而要求被告公司給予補償,並於107年1月初 將車輛行駛證及前宿舍鑰匙寄回為據,然此業經被告否認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復查,被告公司先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於接到解僱通知時,依指示未進入辦公處所,繳回與 工作相關之證件、鑰匙,請求給予適當之補償,客觀上本屬 自然之互動過程。但能否逕謂原告亦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仍猶待有積極證據始足認定。準此,被告並未 進一步提出原告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據資料,參以原告 於107年2月8日調解時即主張被告所為之解僱不合法,請求 恢復僱傭關係,被告明確表示已無法讓原告再返回公司之過 程,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見雄補 字卷第14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 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殊屬無據。 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法未合,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 前述,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洵足認定。準此,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21,500元、人民幣 10,000元,是否有據? ①、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 乃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始離職,應認被告於解僱當日已拒絕原 告服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於拒絕受領 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 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辯稱曾致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自受通知之翌日前往原 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故無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情云云。觀諸原 告於同年12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倘認僱傭關 係仍存在,則請二人於翌日前往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 則請簡君及林君於文到或再次收到方律師轉知後,旋於上班 時間至中國上海市○○區○○路○○○○弄華商時代3樓306室( 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至107年12月14日前本公司與簡君 及林君原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一節,本公司認為簡君及林君間 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立場,並無改變,並予敘明」,此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佐(見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惟考諸原告任職處所遠在非我國主權效力所及之中國大陸 地區上海市,欲前往任職,勢必須有相當之準備期日,且須 對於交通、住宿及相關合法工作許可核准證件均計畫周全, 始得完成提供勞務之安排,被告未提供原告復職應具備之條 件及合理準備期間,即要求原告於函達之翌日前往中國大陸 地區上海市任職,實質上顯無受領勞務之意,自不生停止受 領遲延之效力。 ③、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 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 ,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 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75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00000000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屬非法解 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意旨,應認上訴人自106年12月13 日起即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 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1,500元、人 民幣10,000元,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每月賦閒可 獲取相當於基本薪資22,000元之利益云云,尚乏其據。 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曾受領被告給付28,518元(其中 21,500元為12月薪資)及人民幣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其 中21,500元及人民幣1萬元,應屬原告106年12月份薪資。其 餘之金額,就被告而言,係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條件所 為之給付,兩造並未就給付之目的是否屬於勞工退休金、租 屋津貼或機票費用,達成任何合意;另被告固曾表示原告借 支人民幣7,500元不再請求等語,惟其係以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合法終止為前提條件,此觀諸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明 (見雄補字卷第14頁),然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 ,故被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被告受領7,018元及人 民幣2萬元(計算式:28,518-21,500=7,018;30,000- 10,000=20,000),自欠缺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 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 受利益,並主張抵銷,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7,018元是勞 工退休金的雇主負擔部分、5,000元人民幣是106年12月及 107年1月租屋津貼、人民幣2,500元是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之 機票費用,人民幣2,500元之債權業經被告公司拋棄,不得 主張抵銷云云,尚乏其據,未足信採。 ⑤、基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 31日止之薪資14,182元(計算式:21,500-7,018=14,182 ,另薪資人民幣1萬元應予抵銷);自107年2月1日起至2月 28日止之薪資21,500元(薪資人民幣1萬元應予抵銷),共 計35,682元(計算式14,182+21,500=35,682),及自107 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21,500元 、人民幣1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且兩造未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 及被告應給付35,682元,及其中14,182元自107年2月6日起 ,另其中21,500元自107年3月6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1,500元及人民幣1萬 元,及分別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以107年1 月至108年7月止核算)。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