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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叔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益成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本件被上訴人為81年次,離強制退休期間尚逾10年,依 上揭之規定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則應以10年計算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1,5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 其中人民幣10,000元部分,以起訴繫屬日即107年3月31日臺 灣銀行當日匯率收盤價賣出價新臺幣4.712元計算結果,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47,120元。故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 為8,234,400元【計算式:(21,500元+47,120元)12月 10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8,270,082元【計算 式:8,234,400元+35,682元=8,270,08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4,458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 未遵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