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簡廷翯
訴訟
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叔銓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人民幣壹
萬元及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非法解僱原告,
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是否有僱
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契約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
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3,750元及人民幣1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
請求利息聲明為: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750元及人民幣1萬元,及各
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卷一第66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被告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或
稱被告公司)面試後,自106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兩造約定月薪為33,750元、人民幣1萬元,而被告公司於106
年8月2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則於106年9月3日至上
海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原告至上海任職後表現良好,通過
被告公司內部舉辦之業務檢驗簡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兄莊淑清並於106年11月17日以email通知原告正式負責被告
公司在上海的業務推廣工作。
詎被告公司在上海之主管陳雯
騰(即Winton)於106年12月12日,突然向公司全體寄發ema
il,稱原告與訴外人林益成自106年11月17日台灣會議結束
後轉為上海管理,短短不到一個月即有下列情形:「①有一
位不到二星期交通違規被扣10分,其中還包含1次闖紅燈;
②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在上海租賃房子;③12月8日未經報
備,私自將公司車開走」,認原告與林益成不
適任,自發布
日起辭退原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陳雯騰
所稱
三點事由,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即被
告公司解僱原告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司事後應不能再追加其
他事由作為解僱事由,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再者
,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收到開除原告之email後,即向被告
公司表示拒絕違法解僱,且因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
給付,此屬被告公司受領遲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自10
7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
750元及人民幣1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487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公司應自107年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750元及
人民幣1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若受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公司固曾於107年12月1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原工作
地點復職,但被告公司未提供原告復職應具備之條件及合理
準備
期間,違反
誠信原則,不生停止受領遲延之效力。另原
告所給付之39,360元及人民幣3萬元,係包括12月薪資33,
750元、人民幣1萬元,5,860元是勞工退休金的雇主負擔部
分、5,000元人民幣是106年12月及107年1月租屋津貼、人民
幣2,500元是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之機票費用,人民幣2,500元
之
債權業經被告公司拋棄,不得主張抵銷,同意被告抵銷人
民幣1萬元。再原告雖於107年10月1日前往台新銀行任職,
而每月可受領薪資40,400元,但此係原告辛苦謀生所得生活
上之
必要費用,不應扣除致被告坐享其成;如須扣除,亦應
減去個人生活必須費用、服勞務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依個人
所得淨額計算,始屬公允。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約定
月薪為27,000元、人民幣10,000元,而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
2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則於106年9月3日至上海提
供勞務予被告公司,且莊淑清有於106年11月17日以email通
知原告正式負責被告公司在上海的業務推廣工作。被告並非
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實則,兩造係
合意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即如認被告公司不得單方終止契約,實際上亦經原告同意
終止契約。又陳雯騰寄發email所列三點情形,關於駕車交
通違規部分,除可能使公司需連帶負擔賠償責任外,亦可能
因違規扣點過多,導致公司無法以車輛推廣業務,而關於私
自租賃房屋部分,原告係利用上班時間找房子,且未先經主
管審核即擅自簽約,後又以租金甚高要求被告公司提高補助
,此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至於未經報備開走公司車輛部分
,實情為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將公司車輛開回家供己
搬家使用,亦已違反公司規定,均屬情節重大,況原告尚有
竊取宿舍床舖、毀損宿舍設施
等情事,已足構成解僱之重大
事由。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自無
義務給付薪資予原告。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倘若被告係單方終
止勞動契約,且未合法終止,則被告公司給付薪資
報酬之義
務應自107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
翌日前往原工作地點服勞務
時為止,且應扣除原告每月賦閒可獲取相當於基本薪資22,
000元之利益;而人民幣1萬元為駐外津貼,原告返回台灣,
自不能請求駐外津貼;另被告公司因終止勞動契約給付予原
告之39,360元(其中33,500元為12月薪資,含駐外津貼換算
為台幣部分)及人民幣3萬元亦應一併抵銷。再原告於107年
10月1日
迄今前往台新銀行任職每月受領40,400元之報酬,
亦應予扣除。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於106
年8月22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則於106年9月3日至上
海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
㈡、莊淑清有於106年11月17日以email通知原告正式負責被告公
司在上海的業務推廣工作。
㈢、被告公司在上海之主管陳雯騰於106年12月12日寄發emai l
,稱原告與林益成自106年11月17日台灣會議結束後轉為上
海管理,短短不到一個月即有下列情形:「①有一位不到二
星期交通違規被扣10分,其中還包含1次闖紅燈;②未經主
管許可,私自在上海租賃房子;③12月8日未經報備,私自
將公司車開走」,認原告與林益成有不適任工作之情事,自
發布日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前往台新銀行任職,每月獲有薪資報酬
40,4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如係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兩造有無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㈣、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月薪為多少?
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3,750元、人
民幣10,000元,是否有據?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
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
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
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
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
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審慎勤
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
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②、被告公司在上海之主管陳雯騰(即Winton)於106年12月12
日寄發email,稱原告與林益成自106年11月17日台灣會議結
束後轉為上海管理,短短不到一個月即有下列情形:「①有
一位不到二星期交通違規被扣10分,其中還包含1次闖紅燈
;②未經主管許可,私自在上海租賃房子;③12月8日未經
報備,私自將公司車開走,認原告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自
發布日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此有電子郵件及辭退公
告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10頁、107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下稱
《另案卷》雄補字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
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所依據之事由,即足認定。且查,被
告未能提供工作規則,藉以憑斷其上開解僱事由是否符合原
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經本院於107年11
月20日闡明曉
諭後(見卷一第74頁),仍未提出(見卷一第
108頁),自難
遽認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再參以原
告之工作內容為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潤滑油品市場調查,開發
潛在客戶,推展被告所經營之油品業務,亦為兩造所不爭,
核其應負有之忠實勤勉義務,與其是否具有遵守交通規則之
注意義務、工作之餘在外租屋居住亦應有報備主管核准、使
用公務車未完成事先報准程序等紀律要求,尚無必然且密切
之直接關係。換言之,縱解僱事由均屬實在,不盡然會影響
原告從事推展油品市場之業務表現;且上開事由均屬初次性
、單次非重覆性之違失,不必然即造成被告公司或所營事業
之實質損害,此對照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致發予原告之電子
郵件表明「你說的沒錯,那三件小事應該和辭退沒有關聯」
等語,即足佐憑(見卷一第11頁電子郵件)。被告為達維持
工作紀律之目的,固得先行循序採取記過、扣薪或減少補助
等手段予以懲處,即足以促使原告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
工知所依循,是客觀上
尚非不得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繼續雙方之僱傭關係。
乃被告竟採用單方面終
止勞動契約之嚴厲懲處手段,在程度上顯不相當,自有違
比
例原則,而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被告公司基於
前揭3種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於
法自有未合。
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
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
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
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前揭事由為據,故其於
訴訟繫
屬中另主張原告尚有竊取宿舍床舖、毀損宿舍設施等情事,
足以構成解僱之重大事由
云云,無從使原告於受解僱通知時
獲悉此事由,並據以行使正當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機會,參照
前開說明,自無須再審究是否屬實及有無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併此敘明。
㈡、承上,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
①、被告
抗辯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以原告於收受解僱通
知後即請病假未進入上海辦公室,且在電子郵件聯絡過程中
並未要求恢復工作,反而要求被告公司給予補償,並於107
年1月初將車輛行駛證及前宿舍鑰匙寄回為據,然此業經被
告否認此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復查,被告公司先行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接到解僱通知時,請病假未進入辦
公處所,依社會通念應屬身體有恙不適,欲休養就醫之正常
現象;另原告依指示繳回與工作相關之證件、鑰匙,請求給
予適當之補償,客觀上本屬自然之互動過程。但能否逕謂原
告亦有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仍
猶待有積極證據
始足認定。準此,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原告有同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證據資料,參以原告於107年2月8日調解時即主張被
告所為之解僱不合法,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被告明確表示已
無法讓原告再返回公司之過程,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
可佐(見卷一第14頁),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同
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殊屬無
據。
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於法未合,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已如
前述,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屬存在,
洵足認定。準此,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月薪為多少?
被告於106年8月8日提供予原告之「Job Offer Letter」已
載明「Base salary(底薪)NTD$27,000 AND RMB(本院註
即人民幣)$10,000 PER MONTH」。嗣被告於106年10月、
11月之薪資表本俸均為33,750元,於同年9月25日匯款32,
590元、同年10月25日匯款32,505元、同年11月27日匯款32,
529元予原告;被告公司人員陳雯騰另分別於106年9月7日匯
款人民幣9,515元、同年11月8日匯款人民幣9,515元、同年
12月4日匯款人民幣10,000元,此有Job Offer Letter、薪
資表、原告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明細、中國建設銀行帳戶
明細(見卷一第7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14頁至第116頁
),且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為
33,750元、人民幣1萬元等語,信而有徵,應屬真正。被告
雖抗辯係因台灣公司負責會計身體不適,致未發現此疏失云
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再被告固提出電子郵件
用容載明「請告知8.21兩位新進人員(王竟宇&簡廷翯)是
否其台幣薪資為NT$27,000+RMB10,000/人,但如果是將於
今投保勞健保(生效日8/21),但他們兩位希望台幣可以領
NT$35,000左右,所以我想就以較好計算方式為之,台幣NT
$33,750+BMB8,500/人,這樣OK嗎?」(見卷一第169頁)
,欲
佐證兩造間原約定之薪資為27,000元及人民幣1萬元,
經幣別調整後之約定給付薪資為33,750元,人民幣則為8,50
0元云云。然細觀上開電子郵件係徵詢同意之語意,且無源
自於原告確認同意之回覆,故自不足為被告
旨揭抗辯之佐憑
。又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前往大陸地區從事潤滑油品市場調查
,開發潛在客戶,推展被告所經營之油品業務,已如前述。
則其所服之勞務性質勢必須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依約其薪資
結構每月底薪為33,750元及人民幣1萬元,故被告抗辯人民
幣1萬元為駐外津貼,原告返回台灣,自不能請求駐外津貼
云云,自有未合。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33,750元、人民幣
1萬元,是否有據?
①、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
乃係遭被告非法解僱始離職,應認被告於解僱當日已拒絕原
告服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主觀上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於拒絕受領
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被
告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
之協力,催告原告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辯稱曾致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自受通知之翌日前往原
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故無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情云云。
觀諸原
告於同年12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倘認僱傭關
係仍存在,則請二人於翌日前往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
則請簡君及林君於文到或再次收到方律師轉知後,
旋於上班
時間至中國上海市○○區○○路○○○○弄華商時代3樓306室(
原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至107年12月14日前本公司與簡君
及林君原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一節,本公司認為簡君及林君間
僱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立場,並無改變,並予敘明」,此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可佐(見卷一第164頁至第168頁
)。惟
考諸原告任職處所遠在非我國主權效力所及之中國大
陸地區上海市,欲前往任職,勢必須有相當之準備
期日,且
須對於交通、住宿及相關合法工作許可核准證件均計畫周全
,始得完成提供勞務之安排,被告未提供原告復職應具備之
條件及合理準備期間,亦未表明如何商議相關事宜,即要求
原告於函達之翌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任職,實質上顯
無受領勞務之意,自不生停止受領遲延之效力。
③、復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
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
,始得謂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
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675號
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00000000號判決參照)。
經
查,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屬非法解
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意旨,應認
上訴人自106年12月13
日起即拒絕受領被
上訴人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
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並未終了,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07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3,750元、人
民幣1萬元,
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每月賦閒可獲
取相當於基本薪資22,000元之利益云云,尚乏其據。
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曾受領被告給付39,360元及人民幣
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參諸前述兩造之薪資數額,其中33,
750元及人民幣1萬元,應屬原告106年12月份薪資。其餘之
金額,就被告而言,係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條件所為之
給付,兩造並未就給付之目的是否屬於勞工退休金雇主提撥
比例、租屋津貼或機票費用,達成任何合意;另被告固曾表
示原告借支之人民幣不再請求等語,惟其係以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合法終止為前提條件,此觀諸卷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至
明(見卷一第14頁),然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
故被告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被告受領5,610元及人民
幣2萬元(計算式:39,360-33,750=5,610;30,000-10,
000=20,000),自欠缺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損害,則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
利益,並主張抵銷,
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5,610元是勞工
退休金的雇主負擔部分、5,000元人民幣是106年12月及107
年1月租屋津貼、人民幣2,500元是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之機票
費用,人民幣2,500元之債權業經被告公司拋棄,不得主張
抵銷云云,尚乏其據,未足信採。
⑤、基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
31日止之薪資28,140元(計算式:33,750-5,610=28,140
,另薪資人民幣1萬元應予抵銷);自107年2月1日起至2月
28日止之薪資為33,750元(薪資人民幣1萬元應予抵銷),
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
憑。
⑥、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報酬應扣除如附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
」欄所示之數額:
1.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僱用人怠
於領受受僱人所服勞務,與受僱人無故不為服勞務不同,故
無論受僱人已否服畢,應以已為服務論,均應有請求報酬之
權,然受僱人因此所得之利益,乃屬不當利益,故對於受僱
人因不服勞務所節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
益,及可取而不取之利益,均許僱用人自其報酬額內扣除之
,以昭平允,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轉向
台新銀行服勞務所得每月40,400元,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
上開薪資報酬係其辛苦謀生所得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不應扣
除致被告坐享其成;如須扣除,亦應減去個人生活必須費用
、服勞務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依個人所得淨額計算,始屬公
允云云,尚乏其據,自未足採
2.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轉向台新銀行處服勞務所得每月40,
40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明
細、薪資單(見卷二第59頁至第71頁、第117頁至第127頁)
,又被告陳稱原告受領之人民幣依給付時之匯率,應以1:
4.5之比例換算,復為原告所不爭。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抗
辯應依每月薪資總額78,750元(計算式:10,000×4.5+
33,750=78,750),扣除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7月
31日止在台新銀行服勞務每月可得之報酬40,400元,即屬可
採。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編號10
至19「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⑦、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
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
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解僱前之薪資為每月為33,
750元、人民幣1萬元,已據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33,750元
、人民幣1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逾此範圍,則屬無憑。
六、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且兩造未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
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33,750元、人民幣1萬元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以107年1
月至108年7月止核算)。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
│ │ │ │抵銷金額或轉│ │ │
│編號│月份 │每月薪資 │向他處服勞務│得請求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 │ │之利益 │ │ │
├──┼───┼─────┼──────┼─────────┼──────┤
│ 1 │107年1│33,750 │5,610元 │28,140元 │自107年2月6 │
│ │月 │人民幣1萬 │人民幣1萬元 │ │日起 │
│ │ │元 │ │ │ │
├──┼───┼─────┼──────┼─────────┼──────┤
│ 2 │107年2│33,750元 │人民幣1萬元 │33,750元 │自107年3月6 │
│ │月 │人民幣1萬 │ │ │日起 │
│ │ │元 │ │ │ │
├──┼───┼─────┼──────┼─────────┼──────┤
│ 3 │107年3│33,750元 │ 無 │33,750元 │自107年4月6 │
│ │月 │人民幣1萬 │ │人民幣1萬元 │日起 │
│ │ │元 │ │ │ │
├──┼───┼─────┼──────┼─────────┼──────┤
│ 4 │107年4│33,750元 │ 無 │33,750元 │自107年5月6 │
│ │月 │人民幣1萬 │ │人民幣1萬元 │日起 │
│ │ │元 │ │ │ │
├──┼───┼─────┼──────┼─────────┼──────┤
│ 5 │107年5│33,750元 │ 無 │33,750元 │自107年6月6 │
│ │月 │人民幣1萬 │ │人民幣1萬元 │日起 │
│ │ │元 │ │ │ │
├──┼───┼─────┼──────┼─────────┼──────┤
│ 6 │107年6│33,750元 │ 無 │33,750元 │自107年7月6 │
│ │月 │人民幣1萬 │ │人民幣1萬元 │日起 │
│ │ │元 │ │ │ │
├──┼───┼─────┼──────┼─────────┼──────┤
│ 7 │107年7│33,750元 │ 無 │33,750元 │自107年8月6 │
│ │月 │人民幣1萬 │ │人民幣1萬元 │日起 │
│ │ │元 │ │ │ │
├──┼───┼─────┼──────┼─────────┼──────┤
│ 8 │107年8│33,750元 │ 無 │33,750元 │自107年9月6 │
│ │月 │人民幣1萬 │ │人民幣1萬元 │日起 │
│ │ │元 │ │ │ │
├──┼───┼─────┼──────┼─────────┼──────┤
│ 9 │107年9│33,750元 │ 無 │33,750元 │自107年10月6│
│ │月 │人民幣1萬 │ │人民幣1萬元 │日起 │
│ │ │元 │ │ │ │
├──┼───┼─────┼──────┼─────────┼──────┤
│ 10 │107年 │78,750元 │40,400元 │38,350元 │自107年11月6│
│ │10月 │ │ │ │日起 │
├──┼───┼─────┼──────┼─────────┼──────┤
│ 11 │107年 │78,750元 │40,400元 │38,350元 │自107年12月6│
│ │11月 │ │ │ │日起 │
├──┼───┼─────┼──────┼─────────┼──────┤
│ 12 │107年 │78,750元 │40,400元 │38,350元 │自108年1月6 │
│ │12月 │ │ │ │日起 │
├──┼───┼─────┼──────┼─────────┼──────┤
│ 13 │108年1│78,750元 │40,400元 │38,350元 │自108年2月6 │
│ │月 │ │ │ │日起 │
├──┼───┼─────┼──────┼─────────┼──────┤
│ 14 │108年2│78,750元 │40,400元 │38,350元 │自108年3月6 │
│ │月 │ │ │ │日起 │
├──┼───┼─────┼──────┼─────────┼──────┤
│ 15 │108年3│78,750元 │40,400元 │38,350元 │自108年4月6 │
│ │月 │ │ │ │日起 │
├──┼───┼─────┼──────┼─────────┼──────┤
│ 16 │108年4│78,750元 │40,400元 │38,350元 │自108年5月6 │
│ │月 │ │ │ │日起 │
├──┼───┼─────┼──────┼─────────┼──────┤
│ 17 │108年5│78,750元 │40,400元 │38,350元 │自108年6月6 │
│ │月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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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年6│78,750元 │40,400元 │38,350元 │自108年7月6 │
│ │月 │ │ │ │日 │
├──┼───┼─────┼──────┼─────────┼──────┤
│ 19 │108年7│78,750元 │40,400元 │38,350元 │自108年8月6 │
│ │月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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