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
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特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叔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廷翯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
拾伍萬玖仟壹佰零捌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
算
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
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
判費。
經查,本件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本件被上訴人為80年次,離強制退休期間尚逾10年,依
上揭之規定推算
兩造間僱傭契約
存續期間,則應以10年計算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3,750元及人民幣10,000元,
其中人民幣10,000元部分,以起訴繫屬日即107年3月13日臺
灣銀行當日匯率收盤價賣出價新臺幣4.685元計算結果,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46,850元。故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
為9,672,000元【計算式:(33,750元+46,850元)12月
10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0,681,590元【計算
式:9,672,000元+28,140元+33,750元+(80,600元7)+(
38,350元10)=10,681,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9,108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未遵期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