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必賢
原 告 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琪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梁志偉律師
陳尹章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即停止;下
同)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當事人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
字第1075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3 年5 月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2930900 號函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原告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被
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0月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72
64800 號函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
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係以
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認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107 年12月12日裁定停止訴訟
。而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
之上開行政訴訟,分別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532 號、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
駁回,並分別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判字第107 號判決、108 年判字第14
4 號判決駁回確定,雖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均分別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提起再審,然本院10
7 年12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係以上開行政訴訟為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不及於再審之訴,既上開行政
訴訟已確定,本院107 年12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
理由已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