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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許心瑜 訴訟代理人 許志林 被   告 謝昕茹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 被   告 吳萬成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昕茹、吳萬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昕茹、吳萬成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謝昕茹、吳萬成如以新臺幣 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美玲、吳萬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昕茹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福四路與河西路口時,與同向 行駛於右後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 、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關節間部骨折等傷害 。 ㈡原告因而有下列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 卷第85、116 、 148 頁)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新臺幣( 下同) 35,486元;包括醫療費 自付額10,600元、健保支出10,333元、交通費14,553元。 2.61.4年生命餘命之預期利益損失共7,614,200 元,包括:① 護具共178,000 元。②60年不能負重每週需2 小時請居家清 潔員,每小時400 元計算,合計為2,304,000 元。③未來無 法抱及哺乳小孩需24小時請保母,以生二個小孩共需6 年請 保母費4,599,000 元。④之後神經受壓迫需開刀( 目前尚未 開刀)預期費用543,200元。 3.第一年共有136 天需人全程看護之看護費285,600 元。 4.勞動能減損共137,088 元。 5.機車修理費11,080元、安全帽損壞1,800 元、眼鏡損壞3,98 0 元,合計16,860元。 6.機車修復期間96天無法使用,以和運租車網路公開價格每天 300元計算,共28,800元。 7.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3.以上,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謝昕茹賠償7,645,460 元,但原 告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仍為7,201,776 元,如有不符按比例計 算( 卷第116 頁背面筆錄) 。又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43,740元不爭執( 卷第116 、148頁背面筆錄) 。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謝昕茹尚未成年,被告吳萬成、謝美玲為 謝昕茹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謝昕茹負連帶賠償責任。謝昕茹 、吳萬成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然謝昕茹事故當時係自原告 左側超車,車速必高於原告,原告當時車速僅30-40 公里/ 小時未逾市區道路規定車速,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中認定與事實不符,鑑定報告亦有違常理推斷之甚 礎,實有重新調查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 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謝昕茹、吳萬成、謝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20 1,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116 頁背面筆錄)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謝昕茹、吳萬成以: 1.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謝昕茹、吳萬成並不爭 執,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支出8,080 元、交通費360 元範圍 內不爭執、另薪資損失需休養3 個月同意以基本工資每日8 小時計算,以時薪126 元計算,但應扣除假手,以每週5 天 計算範圍內不爭執、機車修理費除應扣除折舊數額不爭執; 其餘均有爭執( 卷第117 頁筆錄) 。又原告主張被告父母應 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吳萬成在被告謝昕茹未成年前,已 向本院聲請為被告謝昕茹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 第257 號民事裁定將被告謝昕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被告吳萬成單獨任之。 2.再者,刑事庭先後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定被告 謝昕茹偏向行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 超速,為肇事次因,認原告為與有過失實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責任。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3,740元應自 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謝美玲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各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謝昕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談話紀錄時自陳「當時 我為了閃避我左前方一輛普通機車,該車也是沿五福四路東 向西直行,我向右偏移並緊急剎車,導致後方AEW-0958普機 車與我車發生碰撞」( 105 偵字第25898 號偵查卷13頁談話 筆錄) 、於刑事審理中自陳「當時我是直行,我有超車也有 超速,但被害人的跌倒受傷,跟我的超車超速沒有關係. . . 」( 106 年交簡字第1160號卷第15頁筆錄) ,已足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實因為被告超車後未注意兩造並行間隔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有向右偏移行駛之過失情節,因而肇事使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 106 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 得易科罰 金) 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證資料 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談話紀錄表、現 場車損照片等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7 至19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160 號刑事判決可參。又本件經刑事審理時送鑑定及覆議結果, 亦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收文號00000000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106 交簡字第1160號卷內可參( 刑事卷第21 -22 頁、第38-39 頁) 。以上可以認定謝昕茹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使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又謝昕茹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而謝昕茹在100 年10 月27日即經法院裁判由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附民卷可參( 附民卷第10頁) ,而謝昕茹之 父為吳萬成,其母謝美玲既未負擔謝昕茹權利義務之行使, 自不用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吳萬成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謝美玲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談話紀錄時自陳「我騎乘上述重機沿 五福四路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點,一輛309-HVU 普重機在 我車左前方,當我行駛至對造右方時,對造突然向右偏,導 致碰撞,對造右側車身與我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 . 」並 自陳當時時速為40-50 公里、第二次談話紀錄又補陳「309 -HVU普重機車當時在我車前方,對造車輛突然急煞並向右偏 移,我距離對造車輛約一公尺,當下我反應不及肇事。」( 105 年偵字第25898 號偵查卷內第14-15 頁談話筆錄) ,是 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陳述,已可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原告亦有騎乘機慢車專用道未依上開速限而超速行駛 之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刑事審理時送鑑定及覆議結果, 亦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收文號00000000鑑定 覆議意見書在106 交簡字第1160號卷內可參( 刑事卷第21 -22 頁、第38-39 頁) 。再依上開說明,足認謝昕茹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完成超車行為而騎乘至原告機車前方,雖 同有超速行為,但並未本件車禍事故因素,原告主張未認定 謝昕茹有超速過失責任並無理由;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謝 昕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比例 ,原告則應負十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比例。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是否合理 ,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35,486元( 包括醫療費自付額10,600元 、健保支出10,333元、交通費14,553元) 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挫 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關節間部骨折等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自付額共10,600元等實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 卷第41頁、45-49 頁、68-73 頁、76-80 頁) ,被 告對被告受傷及支出數額未為爭執( 卷第89頁背面書狀) , 僅爭執其中臺中榮總醫院僅看診二次,第一次在105 年2 月 15日、第二次則在107 年9 月7 日才回診,顯然第二次及之 後看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臺中榮總院在105 年9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病人 (原告) 因上述病情於105 年2 月5 日與105 年9 月7 日門 診( 卷第46頁診斷證明書) ,亦難認定原告看診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關,被告此部抗辯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 付額在10,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健保支出10,333元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 ,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 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對象,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 療給付,即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用,本件事故為車禍傷 害事故,即屬上開法規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就健保給付 部分之醫療費用,既已由全民健康保保局支付,原告不得再 請求被告給付健保支出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無理由。 ⑶交通費14,55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看診 需支出自用車按成車計交通費(詳列如卷第40頁背面日期及 金額) ,惟原告所提出①105 年1 月1 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 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 、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傷」 ;②105 年1 月2 日至臺中成功濟世中醫診所看診之診斷證 明書,上載病名「頸部及腰部扭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 ③105 年1 月4 日、105 年1 月7 日至臺中中正骨科醫院門 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診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關節部骨 折」;④105 年2 月1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診斷證明 書,上載症狀為背部疼痛,診斷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 等事實,有原告在刑事告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可參(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他字第6691號偵查卷第3-6 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⑤同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為「第五腰椎椎板骨折」,處置意見為「病人 因上述病情於105 年2 月15日與105 年9 月7 日門診,需長 期護腰保護且不宜負重與過度伸展運動,未來如有神經壓迫 症狀有進行手術與長期復健可能」,有該院於105 年9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卷第46頁) ;另又提出⑥於105 年2 月28日、105 年3 月7 日至臺中德昌診所看診病名為「 第五腰椎板骨折」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卷第74頁) ;審酌原 告上開受傷程度,除挫擦傷外,僅有五腰椎椎板骨折第一關 節部骨折之傷害,且看診期間及看診次數均不長,亦無需住 院處理,顯然其受傷程度並未至需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原告亦未提出確實每次就診均需以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證 明,本院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有 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⑷是原告本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0,6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金額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61.4年生命餘命之預期利益損失共7,614,200 元,包括:① 護具共178,000 元。②60年不能負重每週需2 小時請居家清 潔員,每小時400 元計算,合計為2,304,000 元。③未來無 法抱及哺乳小孩需24小時請保母,以生二個小孩共需6 年請 保母費4,599,000 元。④之後神經受壓迫需開刀( 目前尚未 開刀) 預期費用543,200 元部分: ⑴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載為挫擦傷、第五腰椎椎板骨折或 第一關節部骨折,其中僅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診斷證明書 除記載「第五腰椎椎板骨折」外,另註明處置意見為「病人 因上述病情於105 年2 月15日與105 年9 月7 日門診,需長 期護腰保護且不宜負重與過度伸展運動,未來如有神經壓迫 症狀有進行手術與長期復健可能」,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僅載明需長期護腰保護不宜負重及過度伸展運動,及如未 來有神經壓迫症狀時才有進行手術及長期復健可能,並記 載確實已有需再次施行手術之必要;況且,原告在上開臺中 榮民總醫院看診之日期分別為105 年2 月15日與105 年9 月 7 日,期間相距7 個月均未持續就診,如原告之傷勢確實如 其所述之嚴重,豈有可能未持續長期看診,而長達6 至7 個 月均無需持續接受治療之理,原告亦自陳「沒有依臺中榮總 105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再去施行後續手術及復健, 因為如果是手術後的傷害會讓身體更不舒服更嚴重,可能還 會有嚴重的副作用,所以考慮這些因素,就沒有再繼續做後 續的復建及手續。有自己在家裡做復建。」( 卷第85頁背面 筆錄) ,而本件車禍發生今已逾3 年,原告既未再次施行 手術,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並未如其主張需嚴重到受有在往後 61.4年之生命餘命,均有支出護具達178,000 元、或受有60 年不能負重每週需2 小時請居家清潔員,每小時400 元計算 ,合計為2,304,000 元、或未來無法抱及哺乳小孩需24小時 請保母,以生二個小孩共需6 年請保母費4,599,000 元、或 之後神經受壓迫需開刀( 目前尚未開刀) 預期費用543,200 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 ⑵況依原告自行提出國立中山大學各類所得劃帳暨所得歸戶明 細表之記載,原告在105 年1 月間起均仍持續參加各項研究 計畫,領有各項教學意施測工讀費、服務津貼、臨時工資、 助學金( 大專生專題研究計畫) 、工讀費、協助游泳會考服 務津貼、研究津貼( 環工所地下水污染實驗室) 等各類所得 ,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校【100 】年度各類所得劃帳暨所得歸 戶明細表可參( 卷第23-31 頁) ,益證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 於永久傷害,並無需在往後生命餘命有支出護具費用、或不 能負重長期需聘看護、或需保姆照護其將來出生子女之照護 費或再次開刀支出費用等之預期必要支出費用可言,原告此 部分請求均不能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⑶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中正骨科醫院在105 年1 月7 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背架使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5 年他字第6691號偵查卷第5 頁) ,是原告主張已支出護 具部分,提出在105 年1 月19日買受脊椎支撐帶2,800 元之 統一發票( 卷第150 頁) ,應可認為是必要費用,而應准許 。 ⑷是原告本項請求預期利益損失共7,614,200 元,其中2,80 0 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數額之請求均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 3.第一年共有136 天需人全程看護之看護費285,600 元部分: 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2 月1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 同上105 年他字第6691號偵查卷第6 頁) ,固 記載原告三個月內不宜負重與激烈運動,且期間內宜專人照 顧,惟原告自己提出之國立中山大學各類所得暨歸戶明細表 上所載,原告在105 年1 月至5 月有參加大專生專題研究計 畫所得、105 年1 至4 月間均有研究津貼所得、105 年3 月 至4 月有臨時工資所得、105 年2 月至3 月有服務津貼所得 ( 卷第24頁正背面) 、105 年3 至4 月有臨時工資所得、10 5 年2 月至3 月有服務津貼所得( 卷第26頁) 等,足認原告 於該期間內所受傷害並未使其需請假而無法就學及繼續各項 研究所課業或工讀等,原告主張需人全程看護達136 天,尚 屬過長;惟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05 年1 月7 日在中正骨 科醫院門診治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宜休養3 個月及 背架使用,門診追蹤」( 同上105 年他字第6691號偵查卷第 5 頁) 之情況,參酌原告上開所得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需 人全程看護之時間在1 個月即30天內為有理由,且應以每日 2,000 元計算為合理,原告此部分請求在60,000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勞動能減損共137,088 元部分:原告自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仍為學生,收入包括衛生院獎助學金8,000 元及兼任交通 大學助教、協助執行實驗室計畫研究收2.2 萬至2.7 萬元, 約每月3 至3.5 萬元收入;惟查原告既自陳為學生各項收入 並非固定,本院認應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1 年即10 4 年間申報所得共228,323 元為其每年平均所得計算基準較 為合理( 證物袋,卷第55之2 頁) ,且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時間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3 個月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為57,081元 ( 計算式:228,323 ÷12×3=57,0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 5.機車修理費11,080元、安全帽損壞1,800 元、眼鏡損壞3,98 0 元,合計16,860元部分: ⑴機車修理費11,080部分:機車車主為亞山科技有限公司,10 2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卷第87頁) ,計算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年;另原告已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 卷 第98頁背面) ,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卷第103 頁背面) ,且 除折舊外不爭執( 卷第90頁) ,而原告提出之更換商品清單 上載工資為6,800 元、材料成本4,280 元( 卷第99頁) ,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原告請求車損,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14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280 ÷( 5+1)≒7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4,280 -713)×1/5 ×(3+0/12)≒2,140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280-2,140=2,140】,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 6,8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車損金額為8,940 元( 計算式: 2,140 +6,800= 8,940),其餘金額請求則無理由。 ⑵安全帽損壞1,800 元、眼鏡損壞3,980 元部分:本件車禍發 生後之事故現場照片,並無安全帽或眼鏡掉落在地面之畫面 ( 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105 年偵字第25898 號卷第36頁照片 ) ,而原告提出之安全帽收據為105 年6 月1 日出具( 卷第 44頁背面) 、眼鏡支出收據則為107 年4 月15日日( 卷第44 頁) ,被告亦爭執其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 卷第90頁) ,是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支出安全帽及眼鏡損壞之損害, 應認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6.機車修復期間96天無法使用,以和運租車網路公開價格每天 300 元計算,共28,800元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機車 修理時間需長達96天,且依修繕項目所示( 卷第43頁背面) 顯然並無需修繕長達96天時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 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挫 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肘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關節間 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等為證,可以認為 確實因本件車禍而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謝昕茹 、吳萬成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查原告事故發 生時為碩士班在學生,及其提出相開所得資料併104 年所得 為20餘萬元已如上述,惟無財產資料、被告謝昕茹104 年無 所得,105年有所得12萬餘元,亦無財產資料,吳萬成則104 與105 年均無財產所得等情,經原告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一55之2 頁證物袋頁)。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兩造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害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 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9,391 元( 計算 式:10,600+2,800+60,000+57,051+8,940+100,000=239,391 ),原告其餘數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39,391 元,按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67,574 元( 239,391 ×7/10=167,574 ) 範圍內為有理由;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43,74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23,834 元( 計算式:167,574-43,740 =123,834 元) 範圍內為有理 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昕茹、 吳萬成連帶給付123,83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6 年4 月28日起( 附民起訴狀於107 年4 月27日送達 予謝昕茹,而吳萬成在107 年7 月5 日到庭自陳其住居在同 處所,卷第103 頁,應認為已知悉起訴事實)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謝美玲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知如被告謝昕茹、吳萬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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