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何曜廷
何堉輝
何哲輝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
律師
被 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被 告 佳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惟程
被 告 博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如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黃順隆
黃順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
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該土地範圍)遷出;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何曜廷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
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曜廷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壹
拾玖元。
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該土地範圍)遷出
;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曜廷新台幣貳拾貳萬壹
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曜
廷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玖元。
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該土地範
圍)遷出;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
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
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
柒拾陸元。
被告黃順隆、黃順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被告黃
順隆及黃順榮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新台幣柒拾陸
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參拾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順隆、黃順榮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出
前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
零肆拾壹元。
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
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該土地範圍)遷出;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
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
壹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零陸元、陸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陸
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
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分
別給付原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參萬捌
仟壹佰參拾柒元、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壹萬貳仟貳佰貳拾捌
元。
被告佳政貿易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遷出;被告佳政貿易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
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玖
佰壹拾伍元、伍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伍拾柒萬柒仟參佰玖
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佳政貿易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皆
來興產無限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
、壹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壹萬零柒佰陸拾玖元。
被告博安貿易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遷出;被告博安貿易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
告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
仟零壹拾捌元、肆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肆拾捌萬肆仟肆佰
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博安貿易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前開建物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
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新台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玖仟
零參拾陸元、玖仟零參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順隆及黃順榮、被告佳政貿易有限公司、被告
博安貿易有限公司分別負擔四十分之一、三分之一、五分之一,
餘由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佳政貿易有限公司、博安貿
易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福隆興公司、佳政公司、博安公
司)、黃順隆、黃順榮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小段第821、897、898、
899、第910、第928、822土地(以下均僅簡稱地號)為伊等
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甚至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依
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自坐落其上建物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
並聲明
:1.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21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號建物(以下簡稱286號建物)遷出;
2.被告福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曜廷新台幣(下同)693,74
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出
286號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曜廷17,519元;4.被告福隆
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97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5.被告福隆興
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曜廷221,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福隆興
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出第4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
何曜廷5,579元;7.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98、899號
土地上之建物遷出;8.被告福隆興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皆來興
產無限公司(下稱何皆來公司)1,967,6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出第7項建物止,
按月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37,576元;10.被告黃順隆、黃順
榮應將坐落第928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何皆來公司;11.被告福隆興公司、被告黃順隆及黃順榮
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768,964元、300,810元,及均自
追加變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2.被告黃順隆、黃順榮應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遷出第10項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15,041元;
13.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22號土地上286號建物遷出
;14.被告福隆興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
、何哲輝1,951,106元、625,552元、625,552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出286號建物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38,137
元、12,228元、12,228元;16.被告佳政公司應自坐落第822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建物(以
下簡稱288號建物)遷出;17.被告佳政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
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1,800,915元、577,398元、
577,398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8.被告佳政公司應自107年11
月1日起至遷出288號建物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
、何堉輝、何哲輝33,591元、10,769元、10,769元;
19.被告博安公司應自坐落第822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之建物(以下簡稱290號建物)遷出;
20.被告博安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
哲輝1,511,018元、484,454元、484,454元及均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被告博安公司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出290號建物止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28,183元
、9,036元、9,036元(原告訴訟中雖對聲明有所調整,但範
圍不外呼相同土地之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自建物遷出,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3、7款規定,所為訴之變更調整自屬合法,見本院卷第310
頁民事部分請求訴之變更
聲請狀、第324至325頁言詞辯論筆
錄、第328頁民事準備七狀)。
三、被告
抗辯:
1.被告福隆興公司、佳政公司、博安公司(下稱被告3 人)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等之前到場及以書狀抗
辯:被告福隆興公司未占用第821 、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286 號建物,亦未占用第897 、898 、899 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建物,被告博安公司未占用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90
號建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順隆、黃順榮(下稱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以書狀提出抗辯。
四、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高雄市○○區○○段○○段第821 號、第897 號土地係原告
何曜廷於103 年4 月30日,以「退股」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
。
2.高雄市○○區○○段○○段第898 號、第899 號、第910 號
、第928 號土地係原告何皆來公司於36年10月23日,以「總
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
3.高雄市○○區○○段○○段第822 號土地係原告何皆來公司
於36年10月23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目前
應有部分為6,093/ 10,000 ,原告何堉輝、何哲輝於98年11
月25日,以「退股」為登記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3,907/20,0
00。
五、就訴請拆除及搬遷後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斷:
1.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第821 、898 、899 、91
0 、928 、822 號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則被告等人如有占
用坐落上開原告等人土地上建物之情形,因該建物坐落原告
等人土地上,占用建物當然占用土地,則原告等人自得訴請
其自坐落土地之建物遷出,如所有建物興建在原告等人土地
上,原告等人當得訴請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2.第821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6 號建物部分:
第290 、288 、286 號建物,前2 者分別坐落於第822 號土
地,後者則坐落於第822 、821 號土地,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比對如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42 至243 頁
、第320 頁),第821 號土地為原告何曜廷所有(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1.),又依證人蔡凱文證稱
略以:伊為原告何曜廷
朋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將於104 年11月17日前往
第821 號土地檢查環境,伊受原告何曜廷所託前往察看,現
場有人在使用,事後自稱黃小姐者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會負
責清掃現場環境,伊查出黃小姐打的電話為被告福隆興公司
所申請,且107 年10月間,伊又到第821 號土地察看,當時
有2 個人在現場處理中藥材,他們說是被告福隆興公司員工
,中藥材屬福隆興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至248 頁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證
核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及
檢送104 年11月17日之檢查、勸告資料(見本院卷第233 至
240 頁)大致相符,並有其107 年10月間拍攝之現場中藥材
照片4 張附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且亦
符合原告福隆興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醫療藥品之製造買賣
,公司所在地又在現場附近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被
告福隆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證自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
告福隆興公司有占用坐落第821 號土地286 號建物之事實,
則原告何曜廷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21 號土地之
286 號建物遷出,合於上開規定,
於法有據。
3.第897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
第897 號土地為原告何曜廷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且其上坐落有建物,該建物除坐落於第897 號土地外,併坐
落於第898 、899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 ),而原告何
曜廷就其主張該建物為被告福隆興公司使用之事實,已提出
錄音光碟及現場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03 至309 頁原
告民事準備五狀及檢附之物),且核與本院
履勘現場時,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旁邊住戶之說法相符,有
勘驗筆錄附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坐落第897 、898 、899
號土地上建物係由被告福隆興公司占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則原告何曜廷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97 號之建物
遷出,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4.第898 、899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
第898 、899 號土地為原告何皆來公司所有(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2.),而如上所述,被告福隆興公司占用該建物,則原
告何皆來公司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第898 、899 號
土地之建物遷出,合於上開規定,亦於法有據。
5.第928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
第928 號土地為原告何皆來公司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
),且被告福隆興公司不爭執其所興建之建物占用第928 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 ,見本院卷第179 頁言詞辯論筆錄)
,又上開福隆興之建物於107 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
黃順隆、黃順榮(見本院卷第282 頁建物登記謄本),則原
告何皆來公司訴請被告黃順隆、黃順榮應將坐落第928 號土
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予以返還,合於上開規定,於法
有據。
6.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6 號建物部分:
第822 號土地係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共有(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3.),而如上所述,286 建物坐落於第821
、822 號土地上,被告福隆興公司占用286 號建物,則原告
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應自坐落
第822 號土地之286 號建物遷出,合於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
7.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8 號建物部分:
第822 號土地上亦坐落有288 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B ),
而被告博安、佳政公司不爭執,該建物係被告博安公司轉讓
予被告佳政公司(見本院卷第205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所
有人即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告佳政公
司應自坐落第822 號土地之288 號建物遷出,合於上開規定
,於法有據。
8.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90 號建物部分:
822 號土地上亦坐落有290 號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 ),而
被告博安公司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曾
自承占用該建物(見本
院卷第167 頁被告博安、佳政公司
答辯狀),
嗣後雖
翻異該
所承,辯稱該建物與其無關(見本院卷第205 頁言詞辯論筆
錄),但電號:00-0000-00,用電地址:○○○街000 號邊
(指290 號建物),原始申請憑證已銷毀,依用電查詢檔資
料顯示,該址於66年1 月供電,目前登記用戶為博安貿易有
限公司蔡家碧,自77年4 月21日起
迄今無過戶紀錄,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
9 頁),由此
可徵,290 號建物確為被告博安公司所長期占
用,則所有人即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
告佳政公司應自坐落第822 號土地之290 號建物遷出,合於
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六、就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斷:
1.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且此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
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本件土地位於高雄
市○○區○○街、○○○街交岔路口附近,鄰近南北要道○
○路與東西向之○○路,交通便利,且附近機關及商家均多
,生活機能亦佳,有地籍圖謄本、Google地圖及街景圖附卷
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是本院認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
適當。
2.第821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6 號建物部分:
本件
訴訟繫屬時間為107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
狀收狀戳),286 號建物占用第821 號土地之面積為204.73
平方公尺(見附圖一),則原告何曜廷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
給付103 年4 月30日(取得所有之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93,745 元
(【10,011.2×20/12 +12,836×24/12 】×204.73×8 %
=693,7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見
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286 號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7,519元(12,836×204.73×8 %×
1/12=17,5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於法有據。
3.第897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
坐落第897 號土地上建物面積63.4平方公尺(見附圖一),
則原告何曜廷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給付103 年4 月30日起至
107 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21,816 元(【10
,400×20/12 +13,200×24/12 】×63.4×8 %=221,8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
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579 元(13,200×63.4
×8 %×1/12=5,5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於法
有據。
4.第898 、899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
坐落第898 、899 號土地上建物面積分別為324 、103 平方
公尺(見附圖一),合計427 平方公尺,則原告何皆來公司
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給付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967,616 元(【10,400×36/
12+13,200×24/12 】×427 ×8 %=1,967,616 ,申報地
價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37,576元(13,200×427 ×8 %×1/12=37,576)
,應認於法有據。
5.第928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部分:
坐落第928 號土地上建物面積192 平方公尺(見附圖二),
則原告何皆來公司訴請被告福隆興公司給付102 年1 月1 日
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68,964 元(
【8,854 ×36/12 +11,750.4×24/12 】×192 ×8 %=76
8,9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15 頁
),訴請被告黃順隆、黃順榮給付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00,810 元(【11,750
.4×20/12 】×192 ×8 %=300,8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訴請
被告黃順隆、黃順榮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15,041元(11,750.4×192 ×8 %×1/12=
15,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於法有據。
6.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6 號建物部分:
坐落第822 號土地上286 號建物面積796.76平方公尺(見附
圖一),則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告福隆
興公司給付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3,202,210 元(【8,890 ×36/12 +11,784×
24/12 】×796.76×8 %=3,202,2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其等應有比例分配,
可得金額分別為1,951,106 元、625,552 元、625,55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593元(11,784×
796.76×8 %×1/12=62,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其等應有比例分配,可得金額分別為38,137元、12,228元、
12,228元),應認於法有據。
7.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88 號建物部分:
坐落第822 號土地上288 號建物面積701.74平方公尺(見附
圖一),則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告佳政
公司給付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2,955,711 元(【8,890 ×26/12 +11,784×34
/ 12】×701.74×8 %=2,955,711 ,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
111 頁】,依其等應有比例分配,可得金額分別為1,800,91
5 元、577,398 元、577,398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
7 年11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5,129元
(11,784×701.74×8 %×1/12=55,129【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依其等應有比例分配,可得金額分別為33,591元、
10,769元、10,769元),應認於法有據。
8.第822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90 號建物部分:
坐落第822 號土地上290 號建物面積588.78平方公尺(見附
圖一),則原告何皆來公司、何堉輝、何哲輝訴請被告博安
公司給付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2,479,926 元(【8,890 ×26/12 +11,784×
34/12 】×588.78×8 %=2,479,9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依其等應有比例分配,可得金額分別為1,511,018 元、
484,454 元、484,45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7 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第155 頁答辯狀)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46,255元(11,784×
588.78×8 %×1/12=46,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其等應有比例分配,可得金額分別為28,183元、9,036 元、
9,036 元),應認於法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均應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