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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隆       黃順榮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曜廷       何堉輝       何哲輝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重訴字第160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 0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部分,為占用土地之相當於 租金不幫得利,因期間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10年 計,合計為新台幣16,596,960元(【17,519+5,579 +37,576+ 15,041+38,137+12,228+12,228】×120 =16,596,960),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37,1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