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隆
黃順榮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曜廷
何堉輝
何哲輝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3
日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
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
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
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16,596,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12
0 元,而為限期7 日命
抗告人如數補繳之裁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7,155,
1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7,826 元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廢
棄部分,為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此部分已判決
認定之金額為7,155,161 元(693,745 +221,816 +1,967,
616 +768,964 +300,810 +1,951,106 +625,552 +625,
552 =7,155,161 ),而
言詞辯論終結日前
按月應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雖未經判決認定此部分之金額,但既為
本判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當亦屬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範圍,此部分金額為2,868,623 元(【17,519+5,579 +
37,576+38,137+12,228+12,228】×【23+4/30】+15,0
41×【1 +4/30】=2,868,6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023,784元,應徵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396 元,本院審酌認上訴人之抗告
尚
非全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
予以撤銷,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