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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隆       黃順榮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曜廷       何堉輝       何哲輝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3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 佰玖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 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下同)16,596,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12 0 元,而為限期7 日命抗告人如數補繳之裁定。上訴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7,155, 1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7,826 元等語。 二、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廢 棄部分,為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已判決 認定之金額為7,155,161 元(693,745 +221,816 +1,967, 616 +768,964 +300,810 +1,951,106 +625,552 +625, 552 =7,155,161 ),而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月應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雖未經判決認定此部分之金額,但既為 本判決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當亦屬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範圍,此部分金額為2,868,623 元(【17,519+5,579 + 37,576+38,137+12,228+12,228】×【23+4/30】+15,0 41×【1 +4/30】=2,868,6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上訴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023,784元,應徵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396 元,本院審酌認上訴人之抗告全無理由,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