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隆
黃順榮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曜廷
何堉輝
何哲輝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12月2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 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15日裁定,請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
抗告後之
更正裁定),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