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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福隆興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隆       黃順榮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艾琪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曜廷       何堉輝       何哲輝       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壽川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12月2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16 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 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15日裁定,請其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抗告後之 更正裁定),此項裁定已於109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