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郭昭輝
訴訟
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郭昭仁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
新台幣壹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
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新臺幣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健藏即
兩造之父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
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郭昭慧為郭健藏之
繼承人,三人於104
年12月間就郭健藏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其中就
不動產部分
之
遺產分割方式如送予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見雄司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鐵皮
廠房(下稱
系爭鳥松土地及廠房),三人協議全部分配予原
告所有,原告應以新台幣(下同)1,430萬元補償被告之1/3
繼承權利,
乃約定原應由兩造各負擔1/2之郭健藏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本金餘額1,952萬元,其中原屬被告應分
擔之1/2即976萬元部分,由原告負責清償,以抵償1,430萬
元中之976萬元,餘額454萬元再以後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
項為抵償,原告已依約於107年1月4日以自己名義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貸款2,000萬元,清償郭健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貸款之本金餘額1,952萬元。另其餘不動產部分,因被告
分得部分較原告分得部分之不動產價值為高,乃約定被告應
移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坪鳳段土地)予原告作為補償,然被告
迄未依約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郭健藏遺產中
之建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輝公司)297股、台灣之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光公司)200,000股、中國號
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號誌公司)出資額1,170,000元
、東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出資額2,175,000元
,其中屬於原告之1/3繼承權利;及原告名下之建輝公司100
股、中國號誌公司出資額4,410,000元、東隆公司3,065,000
元,約定以750萬元為
對價,轉讓予被告,扣除原告應給付
被告之系爭鳥松土地及廠房之餘款454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96萬元,然被告不僅迄未給付分文,更以未經原告親
自簽名之相關同意書、申請書,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
兩造另約定系爭鳥松廠房後方可供被告作為倉庫堆置貨物至
106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按其使用10個月
期間,分擔系爭
鳥松土地及廠房106年地價稅、房屋稅之1/2(即地價稅、房
屋稅×10/12×1/2),原告則不另收取租金(
上開遺產分配
之土地移轉、股票轉讓、稅務負擔,以下合稱系爭協議)。
經查,系爭鳥松土地之106年地價稅分別為50,524.55元、
176.93元,系爭鳥松廠房之106年房屋稅為77,226元,依此
計算,被告應分攤金額為53,303元【計算式:(50,524.55
+176.93+77,226)×10/12×1/2=53,303.116】,
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又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在約定外之時間(按兩造
約定被告派遣大貨車入內進行裝卸貨之時間為平日9點前、
17點後及週六、週日)派遣大貨車強行進入系爭鳥松廠房,
並毀損廠房鐵捲門開關之門鎖,致原告支出「換電動箱鎖盒
」300元,被告自應負責賠償。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
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坪鳳段土地予原告,復請求被告給
付受讓股份及出資額之餘款296萬元、應分擔系爭鳥松土地
及廠房之土地稅、地價稅53,303元,並請求被告賠償300元
,經扣除家族墓園管理費之分擔金額12,500元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3,001,103元(計算式:2,960,000+53,303+300-12
,500=3,001,103),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協議及
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坪鳳段
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10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曾約定共同負擔郭健藏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貸款1,952 萬元,此部分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又
兩造與郭昭慧於分配郭健藏之遺產時,業已平均分配,並無
被告分得遺產價值較原告取得部分為高之情,遑論有何移轉
系爭坪鳳段土地之約定。另郭健藏之建輝公司、中國號誌公
司、東隆公司股份均由被告單獨繼承,殊無由原告繼承及股
權出售予被告
等情。兩造間固曾約定系爭鳥松廠房由被告使
用至106 年10月31日,然並無分擔稅款之約定,況原告本應
依約定任由被告使用系爭鳥松廠房,卻於106 年4 月10日惡
意妨害被告進入使用,致被告必須委請鎖匠開啟廠房以供大
貨車進入,未有破壞廠房鐵捲門開關之情事,原告另行更換
鐵捲門開關,顯屬妨害被告使用系爭鳥松廠房之
權利濫用,
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與訴外人郭昭慧間,於繼承分割時約定系爭鳥松土地及
廠房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餘不動產則如登記清冊分別登記在
兩造、訴外人郭昭慧名下。
㈡兩造間約定系爭鳥松廠房由被告使用至106年10月31日。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坪鳳段土地予原告?
㈡兩造間就郭健藏所遺及原告所有關於建輝公司、臺灣之光
公司、中國號誌公司、東隆公司之出資額、股份有無轉讓之
約定?被告是否尚有價款未給付完畢?金額若干?
㈢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要分擔系爭鳥松土地及廠房之地價稅、
房屋稅?被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㈣被告有無於106年4月10日破壞系爭鳥松廠房之門鎖?是否應
賠償原告?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爭點㈠㈡㈢之系爭協議?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經查
:兩造與訴外人郭昭慧均為郭健藏之
繼承人,其等於104年1
2月間就被繼承人郭健藏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就系爭鳥松
土地及廠房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它則如登記清冊分別登記在
兩造、訴外人郭昭慧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1
份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1至15頁)。是系爭鳥松土地及廠房
已由被繼承人郭健藏之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
態事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其餘不動產部分,因被告分
得部分較原告分得部分之不動產價值為高,被告應移轉系爭
坪鳳段土地予原告,即被告需將其所有之系爭坪鳳段土地移
轉登記給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為其與被告及訴外人郭昭慧間之口頭約
定,只有要辦理土地登記及繼承股權移轉有依規定提出相關
文件,惟並無任何書面資料。本院
參酌證人即外訴人郭昭慧
於本院證稱:「(達成協議後是否有任何書面憑據?)當時
郭代書有手寫協議結論,有請我們三人簽名,手寫的部分郭
代書拿回去要處理我們協議的部分,所以我們沒有留」、「
(關於被繼承人郭健藏遺產中的不動產,協議內容如何分配
?是否有約定分得價值高的人須給予分得價值低的人補償的
約定?補償約定的內容為何?)三多路有三間房子,一間登
記在公司名下,我們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大哥郭昭仁,其餘
二間房子我跟郭昭輝一人一間。還有台南跟高雄有一些土地
跟房子,台南部分好像讓郭昭仁繼承,高雄鳳山房子跟土地
有二筆,一筆給郭昭仁,有貸款的那筆給郭昭輝,其他是之
前高雄縣大寮跟鳥松有一筆,鳥松我們三個均分,我的部分
郭昭輝以現金向我購買我的持分,郭昭仁的部分也是賣給郭
昭輝。大寮的我有點忘記了」、「(你記不記得郭昭仁必須
移轉他自己原本名下的的土地給郭昭輝以作為郭昭仁分得價
值較高的補償?)證人郭昭仁自己在大坪林的土地,我忘記
是連同股份一起講或是單獨計算不動產價值,但是有提到郭
昭仁必須把他自己在大坪林的土地登記給郭昭輝」、「(你
剛才有說郭昭仁要將大坪林土地移轉給郭昭輝的陳述,為何
郭昭仁需要將大坪林土地移轉給郭昭輝?原因為何?)他們
不動產協議的價格有落差,所以做為代價的方式」、「(你
剛所提不動產協議價格有落差,是講那些不動產,你所指不
動產的定義是什麼?)就是遺產的部分」、「(不動產協議
價格有落差,有無算出每筆不動產是多少?)當時主要以
遺
產清冊上面的價值做計算」、「有無做出結算書面文件?)
沒有」、「(你有無什麼認知可以特定讓我們知道大坪林是
那塊土地?)地號沒有在遺產清冊裡,所以我不是很清楚,
我知道大概地方,好像比較靠近小港或林園那面的地」等語
;復參酌證人即當年受委任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業務之代
書郭弘坤於本院之證述:「(你是否曾參與被繼承人郭健藏
的遺產分配協商?)有」、「(協商的時間、地點、參與人
?)第一次在郭昭仁的辦公室。後面二次在郭昭輝的辦公室
。最主要三個兄弟姊妹及一個姜繼堯代書,他是郭昭仁的朋
友。」、「三位繼承人是否有達成協商?達成協議後是否有
任何書面憑據?)不動產有確定,也都辦好過戶登記。其他
部分原則上股權的部分給郭昭仁,郭昭仁要給郭昭輝在小港
的一塊土地,權狀在我那裡。」(見本院卷第146反頁至150
頁),表示三位繼承人就移轉系爭坪鳳段土地之不動產部分
已達成協議等語,本院衡情證人郭昭慧與郭宏坤應無無故為
不利於被告郭昭仁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二位證人
前揭證
言應屬可採,係依原告及二位證人所述,顯見應有郭健藏之
全體繼承人協議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登記清冊上之不動產登
記在兩造及證人郭昭慧名下外,因被告分得部分較原告分得
部分之不動產價值為高,乃約定被告應應移轉系爭坪鳳段土
地予原告之事實,是本院自得以原告之主張,
遽認兩造間就
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移轉系爭坪鳳段土地予原告之事實存在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至證人郭昭慧於本院雖證稱:「(根據妳們協議內容,當時
關於大坪林土地的移轉、鳥松區土地貸款分配事項及你所提
到股權移轉對價是否有形諸書面?)那手寫的協議可能有提
到部分,但是有無寫到金額這麼細的部分我忘記了」、「(
你剛回答你不記得手寫的協議有無寫到金額這麼細,但關於
股份轉讓郭昭仁應給付的金額及不動產分配應找補的金額,
不論有無手寫下來,就金額的數字是否有達成共識?)應該
是有」、「你剛回答協議內容總結計算郭昭仁要給郭昭輝多
少不確定,你但你是否確定總結算後是郭昭仁應該要給郭昭
輝錢?)不是很確定」,與原告
所稱就系爭協議之股份轉讓
被告尚有296萬元未為給付並不相同。再依證人郭宏坤所述
:「(關於股權有無約定郭昭仁要給郭昭輝、郭昭慧錢,這
部分有無確定?)詳細數字我不確定,股權是由會計師辦理
。郭昭仁的土地要給郭昭輝,郭昭輝的股權要轉讓給郭昭仁
,郭昭仁跟郭昭輝都要給郭昭慧錢,因為不動產部分她分的
少一點」、「(郭昭輝的股權給郭昭仁,有無約定郭昭仁要
給郭昭輝錢?)錢的部分我不記得」、「(是否記得郭昭仁
要給郭昭慧多少錢?)不記得」、「(郭昭仁給郭昭慧錢,
是否包括股份的對價?)沒有講的那麼細,一個大原則就是
要給他錢」、「(你所謂沒有講的那麼細,是你想不起來,
還是當時沒有講?)想不起來」(見本院卷第168反頁至152
頁),被告縱因原告要求而有將之系爭遺產結算分配給付差
額之意,但就分配之內容、方式為何,亦未見兩造間已為明
確之協商或約定,自尚
難認兩造對於契約重要之點已為協議
而有系爭協議存在。又原告
縱有提出支付爭鳥松土地及廠房
之地價稅、房屋稅之單據,亦與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
無涉。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證據與證人所述,均無從認定兩
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給付本
件爭點㈡及㈢之金額,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破壞系爭鳥松廠房之門鎖300元?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系爭鳥松廠房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又被告並不爭執
賠償門鎖費用300元(本院卷第152反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門鎖修理費3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坪鳳段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