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上友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仙化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合併前1118-1、1119、1119-17 、
1119-18 、1119-3、1119-9、1119-12 、1119-15 及1119-1
6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各土地直接以地號稱;1118
-1、1119、1119-17 、1119-18 等4 筆土地,合稱系爭工業
用地;1119-3、1119-9、1119-12 、1119-15 及1119-16 等
5 筆土地,合稱系爭道路用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67,266,800元,並約明1118-1、1119、1119-17 、1119-18
地號土地屬乙種工業用地,每坪單價為244,333.72元。伊係
基於建築廠房之使用目的而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區
段○○○○○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後方,
乃向伊表示希望其所
出售之1118-1及1119地號土地上,伊能無償提供4 米道路予
被告通行,並向伊保證該4 米道路之土地面積仍得計入伊建
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對於原告之權益並無影
響。
兩造嗣於106 年4 月28日經仲介協助,由訴外人蘇俊臣
建築師提供建築基地面積之示意圖及計算表,將1118-1及11
19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均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內,並以之計算
最大建築面積及允建容積面積等,亦即被告再次向伊保證該
4 米道路之面積確實得計入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伊於辦
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乃將
上開乙種工業用地及另
向
第三人購買之同區段539-10地號土地合併為牛潮埔段1119
地號土地(面積641 平方公尺),並將約定留設供被告通行
之該4 米道路自合併後之1119號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為牛潮埔
段1119-17 地號(面積11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 米道路)
,伊並交付
發票日106 年8 月31日、票據號碼541027、票面
金額150 萬元之尾款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委由訴外人
即代書王綉環保管。伊
嗣後申請廠房建築執照時,竟遭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以106 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31370
0 號函覆,該留設供被告通行之系爭4 米道路土地,早經被
告於91年及101 年間同意提供作其他鄰地建築房屋使用執照
所留設之私設通路,而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以106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982200 號函覆,系爭4 米道路土地
無法納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語,
伊至此始知受騙。被告明知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築廠房之
用,竟要求伊仍以每坪單價244,333.72元購買系爭4 米道路
土地後須無償供其通行,系爭4 米道路土地之面積為114 平
方公尺即34.485坪,價金高達8,425,848 元。又被告早於91
年及101 年間,已將系爭4 米道路土地提供作其他鄰地建築
房屋使用執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乙事,
被告明知系爭4 米道路土地根本無法納入建築基地面積,卻
猶仍欺瞞誑稱系爭4 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伊建築廠房之基
地面積,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4 米道路土地之價金8,42
5,848 元,伊不僅需無償提供系爭4 米道路土地供被告通行
使用,更因無法將系爭4 米道路土地納入1119地號建築基地
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而受有嚴重之損失,被告顯已構成詐欺
。又被告故意不告知前述土地使用限制之瑕疵,亦有違背應
負之買賣
瑕疵擔保責任。伊已於106 年12月18日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2024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伊因受被告詐欺
所為之系爭4 米道路土地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
4 米道路土地之買賣契約,併請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
5,848 元,並以副本通知
本件買賣價金之履約擔保信託專戶
銀行不得撥放尾款150 萬元予被告,該尾款應由受託銀行暫
予留置。
詎料,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收受伊上開存證信函
後,因知其無法要求履約擔保信託專戶銀行撥付尾款,竟要
求代書王綉環交付系爭本票,王綉環不顧伊之反對,逕交付
系爭本票予被告,使被告得持以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7 年司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綜上,伊既已向
被告解除系爭4 米道路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被告依
民法第25
9 條規定,自應負
回復原狀即返還該部份之買賣價金即8,42
5,848 元,顯已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尾款150 萬元,
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150 萬元債權顯已不
存在,然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
被告對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之
法律
上地位,而此一不安之狀態,自當能以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將
之除去,是伊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有
確認利
益。另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587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伊自得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8,425,8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㈣前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以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業用地中之系爭4 米道路,不得為法定空
地,此為原告所明知,伊未曾告知系爭4 米道路得計入原告
建築廠房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況兩造就系爭4 米道路
之單價乃
合意以106 年公告現值30,095元/ ㎡加4 成計價,
即每坪為139,249.56元,並
非如原告
所稱係以244,333.72元
計算。系爭本票既為買賣價金之尾款,原告自應依約支付,
原告遽予主張解約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20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合併前1118-1、1119、1119-1
7 、1119-18 、1119-3、1119-9、1119-12 、1119-15 、11
19-16 等土地,其中1118-1、1119、1119-17 、1119-18 等
4 筆土地(共681 ㎡),為乙種工業用地;1119-3、1119-9
、1119-12 、1119-15 、1119-16 等5 筆土地(共402 ㎡,
約121 坪),為道路用地。買賣價金總計67,266,800元。系
爭4 米道路(約114 ㎡,約33.88 坪)為合併前1118-1、11
19土地之一部分。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系爭乙種工業用地土地每坪244,333.
72元;系爭道路用地土地,每坪139,249.56元。
㈢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有簽具不動產
標的物土地現況說明書
,其在第5 項「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旁,勾選是
,並在備註說明欄手寫「四米巷道」,原告亦在該說明書上
簽名確認。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原告於買受
後,應無償提供系爭4 米道路予被告通行。
㈤原告將系爭工業用地與另向第三人購買之同區段539-10地號
土地合併為牛潮埔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641 平方公尺),
並將系爭4 米道路自合併後之1119號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為牛
潮埔段1119-17 地號。
㈥被告曾於91、101 年間出具系爭4 米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予鄰近廠商以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先後向高雄市0000
000000 0道路○○○○○○段0000地號建築基地作為
法定空地使用,經該局以106 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
000000000 號、106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等函覆系爭4 米道路為(91)高縣建使字第01791 、01
792 號及(101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0 號等3 筆使用執
照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在案,自無法納入同
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基地內私設通路是否均不得納入建築
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函覆:「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
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然本市已全面實
施容積管制,依據同規則第166 條規定:『本編第二條第二
條之一、第十四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十五條、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
適用實施容
積管制地區』故僅有部分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舊有建築執照
,其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等語;就「牛潮埔段1119-17 地號土地無法
納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原因是否
係因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致?」
,函覆:「因該筆土地於申請執照時(91高縣建使字第0179
1 、01792 號及101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0 號)已經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故牛
潮埔段1119-17 地號已做為上開直照之私設通路,故無法納
入同段1119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語。
㈧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及物之瑕疵為由,於106 年12月18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4 米
道路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契
約。
㈨系爭本票為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原告尚未給付該尾款。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司票字第6 號民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
字第1587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4米道路所約定每坪買賣單價為何?
㈡原告以被告欺瞞誑稱系爭4 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建築廠房
之基地面積等語,以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
92條撤銷承買系爭4 米道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
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告知系爭4 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建築廠房之基
地面積,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88條撤銷承買
系爭4 米道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8,425,848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以被告故意不告知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他人乙事
,致系爭4 米道路不得計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該土地有
使用限制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主張解除系爭
4 米道路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8,425,848 元,有無理由?
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兩造就系爭4米道路所約定每坪買賣單價為何?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㈡關於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單價,原告主張每坪單價為244,33
3.72元,被告則主張每坪單價為139,249.56元。查,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工業用地土地每坪244,333.72元;系
爭道路用地,每坪139,249.56元;系爭4 米道路原係合併前
1118-1、1119土地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㈡)。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4 米道路每坪
單價固為244,333.72元。
惟證人即居間處理兩造系爭土地買
賣事宜之高振景於本院證稱:兩造均為伊客戶。被告授權伊
以8 千萬出售合併前1118-1、1119、1119-3、1119-9、1119
-12 、1119-15 等6 筆土地。於106 年3 月27日,原告提出
不動產承買意願書,表明不願購買路地,只要買合併前1118
-1、1119等2 筆土地,當時委託價為每坪25萬元,伊即與被
告協調,被告稱如不賣路地,僅單獨賣合併前1118-1、1119
土地,每坪要28萬元,協商後,於106 年4 月18日兩造同意
每坪26.5萬元,約定於同年4 月20日簽約,翌日,原告稱台
企銀林襄理認為系爭4 米道路係瑕疵,合併前1118-1、1119
土地僅鄰系爭4 米道路,不好估價,不易核貸,林襄理建議
原告要將系爭道路用地等5 筆土地一併買受,此5 筆土地臨
路較易核貸,貸款成數比較高,106 年4 月19日,銀行、仲
介、兩造均在場,銀行說系爭4 米道路路地怎麼可以當肉地
(台語)買賣,就由伊、原告及銀行人員向被告議價,伊等
認為此為一個瑕疵,被告應要減價,因系爭4 米道路不能作
肉地使用,還要供賣方通行使用,故系爭4 米道路不可以肉
地之價格出售,經兩次減價,第一次減價係以合併前1118-1
、1119土地公告現值37,500元加4 成,每坪約17萬多元,原
告覺得太貴,認為應
比照系爭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加4 成即
每坪13萬9 千多元才合理,經協商後,第二次減價即以每坪
139,249.56元談定。系爭4 米道路實際買賣單價為每坪13萬
9 千多元,非每坪244,333.72元;因當時銀行認為系爭土地
有瑕疵,銀行、買方(即原告)及伊以此為由向賣方(即被
告)議價,不然地主(即被告)原本要賣28萬元,怎麼可能
賣26萬5 千元(指系爭4 米道路以外之合併前1118-1、1119
土地),系爭4 米道路才賣13萬9 千多元,合併前1118 -1
、1119土地是整塊土地,地主怎麼可能把好的部分賣出去,
自己留不好的部分,天底下沒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0、
51、53、126 、127 頁)。又參以高振景所提供其與原告間
於106 年6 月23日LINE通訊軟體訊息,其中高振景稱「議價
的過程買賣雙方,仲介,代書,銀行都在場,後面的部分阮
老闆有折讓到13.9萬,原為26.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茲審酌證人高振景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員,與兩造並
無何親誼關係,原告亦自陳:先前與高振景見過幾次面,高
振景有介紹其他廠房,但都係違章建築不合法,所以伊拒絕
,之後才幫伊介紹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
第164 頁),足認高振景從事房地產仲介,在本件買賣前即
已與原告相識,應無故為虛偽證述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
其於本件證述情節應
堪憑採。雖原告之友人即上述台企銀襄
理林潤秋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兩造買賣洽談過程中,你是
否曾提議系爭4 米道路路地怎麼可以當肉地買賣?)伊沒有
印象,伊有講到四米道路部分銀行不會估價,伊沒有講到肉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然依原告與高振景上開
LINE對話內容,原告
自承:「…(銀行提出:巷道怎麼能當
肉地買賣!才有後來減價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足
見證人林潤秋確有提出系爭4 米道路不得以俗稱肉地
之價值進行買賣交易,是證人林潤秋否認提及系爭4 米道路
非肉地之證述,不予採信,自難以其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又證人林潤秋於本院固證述:(兩造就系爭4 米道
路之單價如何約定?是否曾2 次減價?)這是兩造私下談的
…伊沒有建議原告4 米道路要比照道路用地之價格等語,然
依原告與高振景上開LINE對話內容,足見原告亦不否認系爭
4 米道路有減價之事實,則原告是否聽從證人林潤秋之建議
而要求減價,即非重要,亦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採認。綜上
各情,足認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就合併前1118-1、1119乙
種工業用地,原已約定買賣價格為每坪單價26萬5 千元,嗣
因原告認系爭4 米道路既係作為道路使用,不應以乙種工業
用地計價,再向被告磋商議價,系爭4 米道路
嗣經二次商議
減價,最終決定比照系爭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加4 成,即每
坪139,249.56元計價。被告主張:系爭4 米道路之每坪實際
單價為139,249.56元等語,
尚非無據。
㈢至系爭買賣契約書何以記載系爭工業用地(含系爭4 米道路
)每坪單價為244,333.72元,據證人高振景證述:(為何在
系爭契約上是寫244333.72 元?)每坪單價244,333.72元,
係因代書為了要實價登錄,故以總價除以總坪數得出之平均
價,但實際上乙種工業用地之承買價為每坪26.5萬元,系爭
4 米道路係以每坪13萬9 千多元買的。(為何要算出平均價
?)最後的總價得出後,代書必須要做實價登錄,實價登錄
只能報一個單價,故反推即為244,333.72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52、53頁),並提出兩造簽約當日之單價計算式為佐(見
本院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代書王綉環於本院證稱:簽約時之價額係經雙方合意,伊才
書寫,是雙方合意一筆總價後,再反推單價,這個單價是仲
介提供,伊要做實價登錄,只能標示一個單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反面)相符。系爭4 米道路之面積為114 ㎡,約34
.485坪,系爭工業用地扣除系爭4 米道路之面積合計567 ㎡
(000-000 =567 ),約171.52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反推系爭工業用地每坪單
價,得出約243,955.44元(計算式:系爭4 米道路約34.485
坪×每坪單價139,249.56元=4,802,021.08元,扣除系爭4
米道路所餘工業用地坪數171.52坪×每坪單價265,000 元=
45,452,800元,(4,802,021.08元+45,452,800 元)÷除以
系爭工業用地總面積約206 坪=243,955.44元),該得出金
額與上開證人所述反推每坪單價244,333.72元,兩者金額相
近,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乙種工業用地每坪單價244,33
3.72元,係為配合政府辦理實價登錄僅能標示單一價格之要
求而為如是之記載,非謂兩造就系爭4 米道路每坪單價之約
定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244,333.72元。因之,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兩造就系爭4 米道路所約定每坪買賣單價之真
意,實際應為每坪139,249.56元,即被告上開主張,應屬可
採,原告上開主張之單價,即非可採。
㈣綜上,兩造就系爭4 米道路之約定單價為每坪139,249.56元
,則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總價約為4,802,021.08元(34.485
坪×每坪單價139,249.56元=4,802,021.08元),原告主張
系爭4 米道路買賣總價為8,425,848 元
云云,
洵非可採。
六、原告以被告欺瞞誑稱系爭4 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建築廠房
之基地面積等語,以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
92條撤銷承買系爭4 米道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
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 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僅在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約定原告於買受後,應無償提供系爭4 米道路予被告通
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內並無系爭4
米道路之土地面積得計入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
定空地之約定事項。又證人高振景於本院證稱:當初兩造在
談時,並無提到系爭4 米道路可作為廠房建築基地,原告亦
未提出此問題,只說系爭4 米道路與鄰地共8 米,是包括原
告及後面的三間廠商用來私設巷道使用,因為乙種工業用地
要有8 米鄰路,伊在買賣簽訂前,有向原告說明,要由被告
提供4 米,及其他廠商提供4 米,共8 米作為鄰路;在本件
買賣與兩造斡
旋洽談過程中,原告並未提及或告知其所購買
系爭工業用地(含系爭4 米道路)共681 ㎡之土地面積,全
部都要計入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伊剛
開始介紹時,很清楚明白告知買方(即原告)合併前1118-1
、1119土地係屬乙種工業用地,它的建蔽率是70%,容積率
是210 %,但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之官方網站,建蔽率是60%
,容積率是300 %,如果照買方說法,681 ㎡之土地面積,
全部都可以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建蔽率及容積率豈不是100
%,伊不可能做這樣的陳述;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會讓
買賣雙方簽署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況說明書,此份說明書係
為保障買賣交易安全,裡面有談到建蔽率及容積率的問題;
在本件買賣與兩造斡旋洽談過程中,原告並未告知系爭4 米
道路要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被告亦無
保證或承諾系爭4 米道路可供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
作法定空地,兩造亦未就此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
7 頁),並提出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況說明書、高雄市都發
局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見本院卷第65、130 頁),核與證人
林潤秋於本院證稱:(買賣過程中,買方當時有無提及系爭
4 米道路要納入其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及充作法定空地?)
買方只有說整塊681 ㎡基地要申請建造,但沒有明確提及系
爭4 米道路要納入其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及充作法定空地。
(買賣過程中,被告有無保證系爭4 米道路可以納入建築廠
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當時沒有特別提及系爭4
米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相符。又佐以高振景所提
供上開LINE訊息,高振景稱「議價的過程買賣雙方,仲介,
代書,銀行都在場…,當初也有說過很多次阮老闆和對面的
鄰地大家各提供4 米為8 米巷道給後面的廠家申請合法廠房
,周家的地是後來才買到,如果你沒買到,你也是要用這8
米巷道申請,以上論述已向你說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 頁)。原告亦陳稱:在本件買賣契約洽談過程中或簽訂前
,使用分區證明書係仲介交予伊,仲介向伊稱系爭乙種工業
用地681 ㎡全部可作為伊建廠之基地面積,被告並未這樣講
;被告並未向伊提及所購買系爭土地可使用之建蔽率及容積
率之問題,伊對建蔽率及容積率不清楚,高振景跟伊說政府
之規定;在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中,並未有打算將系爭4 米道
路納入建築廠房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之議題,不知道法
定空地之事,沒有人告知伊,只知它是完整之一塊地可以申
請建築廠房等語(見本件卷第93、127 、128 頁)。由此可
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證人高振景已向原告告知系
爭乙種工業用地需8 米鄰路,由被告提供系爭4 米道路,由
後面三間廠商另提供4 米道路,合計8 米作為鄰路,並告知
原告合併前1118-1、1119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原告並未
提及系爭4 米道路得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
地乙事,被告亦未就此為任何承諾或保證。證人林潤秋雖於
本院證稱:簽約當日,高振景說系爭4 米道路有建築線不影
響整塊基地面積,高振景指的是建築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 頁反面),原告亦陳稱:伊沒有印象仲介有無講乙種工
業用地需8 米道路,仲介只講系爭4 米道路有建築線可以引
進建築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然原告及林瑞
秋上開所述,充其量僅係談論建築廠房之建築線,並未明確
指出系爭4 米道路得否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
空地乙事,原告亦自承簽約時並無此議題,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採認。是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未就系爭4 米
道路得否納入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而為
任何約定,被告亦未向原告為不實訊息之傳達,
難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
㈢被告固曾於91、101 年間出具系爭4 米道路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予鄰近3 間廠商以申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惟證人高振景於本院證稱:依原告與伊上
開LINE對話內容,伊說「議價的過程買賣雙方,仲介,代書
,銀行都在場…,當初也有說過很多次阮老闆和對面的鄰地
大家各提供4 米為8 米巷道給後面的廠家申請合法廠房,周
家的地是後來才買到,如果你沒買到,你也是要用這8 米巷
道申請,以上論述已向你說明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已向買方說很多次,所謂聲請合法之廠房,要拿私設巷
道路權使用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建管課申請,伊已向
買方說得很清楚,買方必須利用自己之4 米,加上其他三家
廠商提供之4 米,共8 米,始可申請建造。買方亦了解此8
米巷道之所有權人均要出具路權使用同意書。這條路大家要
申請建造、變更設計,大家都要蓋章。類似這種土地在高雄
很多,比比皆是,伊亦遇過私設巷道3 、40人,大家都要蓋
章,類似地役權之概念,大家互蒙其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 、127 頁)。依上所述,證人高振景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時,已向原告明確說明於系爭工業用地上興建合法廠房,需
有8 米道路,除原告須仰賴其他3 間廠商提供4 米道路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外,尚須原告自己提供與被告先前出具同意
他人通行使用系爭4 米道路之相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同
者僅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被告更
迭為原告),亦即原告
須持該8 米道路全部所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始可向高雄市政府都發局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是原告購買
系爭工業用地既係為建築廠房使用,則不論被告於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是否有主動告知原告其先前曾出具系爭4 米道
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鄰近廠商乙事,原告於興建廠房時
,仍須出具相同內容之系爭4 米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
可合法申請建築執照,自難認被告有隱瞞此一事實以詐欺原
告之實益。況原告於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中,並未向被告或仲
介敘及其欲將系爭4 米道路面積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
充作法定空地乙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就此未獲所悉之前
提下,衡之常理,豈會主動告知其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事,故尚難以被告未主動告知上情
遽認被告係出於詐
欺之故意。
㈣至原告提出建築基地面積示意圖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5頁
),其上記載:「106 年4 月28日買賣雙方及建築師、代書
、仲介公司對於下列提議事宜,如下:工業廠房合法申請(
建築師
公證)①面積整併確認(前539-10分割21坪)②四周
適法性確認③可合法申請地積、容積、費用④鑑界與鄰地位
置(阮廠房境界退縮比例空地)(消防棟距)」等語,據證
人高振景證述:兩造、蘇建築師及代書於106 年4 月28日至
伊公司,原告與蘇建築師拿出該示意圖,當日原告法定代理
人在上面書寫四點提議,被告覺得該四點談論太籠統,被告
認為原告已將土地買走,原告要如何建築,被告無權過問,
且該圖將539-10畫入,亦與被告無關,且當時原告尚未買到
539-10,當時原告只有要伊等去找周先生談看看是否要賣53
9-10。上面四點提議,兩造並未達成共識,且該四點提議係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己寫的要伊等談論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代書王綉環於本院證述:該提議有關建築法規部分
,伊不清楚,伊並未針對那四點提議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相符,是上開四點提議係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
,單方書寫其上,且未經被告同意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
,不足以推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曾就系爭4 米道
路得否納入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乙事為
討論,自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為買受系爭4 米道路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承買系爭4 米道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
價金8,425,84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以被告告知系爭4 米道路土地面積得計入建築廠房之基
地面積,致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88條撤銷承買
系爭4 米道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8,425,848 元,有無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
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
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
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
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
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
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
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
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又有
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
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
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
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 項「其
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
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
可參
)。基此,民法第88條規定錯誤之
態樣有三: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表示行為之錯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
。其中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性質上乃屬動機錯
誤,為保護表意人,將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
之錯誤,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允許錯誤之表意人撤
銷之。又意思表示雖有錯誤,但表意人就其錯誤有過失者,
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乃屬當然。
㈡查,兩造於106 年4 月18日就合併前1118-1、1119乙種工業
用地土地,原已約定買賣價格為每坪單價26萬5 千元,嗣因
原告之銀行友人建議系爭4 米道路係作為道路使用,不應以
乙種工業用地計價,因而再向被告磋商議價,系爭4 米道路
嗣經二次減價議價,最終決定比照系爭道路用地土地之公告
現值加4 成,即每坪139,249.56元計價,業如前述,而原告
陳稱:仲介有告知伊系爭道路用地不能納入建築面積等語(
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原告已明知系爭道路用地不得納
入其建築廠房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系爭4 米道路雖係
乙種工業用地,然因現作為道路使用,經二次減價議價結果
,兩造決定依系爭道路用地之每坪單價計價,則以兩造就系
爭4 米道路之使用現況及所約定最終單價觀之,原告對系爭
4 米道路同有上開土地使用限制應屬可得而知,否則依系爭
4 米道路之土地使用分區,既屬較具土地價值之乙種工業用
地,出賣人即被告何以願以低於其他乙種工業用地每坪售價
即26萬5 千元約一半之價格出售予原告,顯與常情有悖,原
告既係以有土地使用限制之系爭道路用地每坪約定單價買受
系爭4 米道路,其對系爭4 米道路亦有相同之土地使用限制
,是否有誤認之可能,
洵屬可疑。其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時,原告並未提及系爭4 米道路得納入建築廠房之基
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乙事,被告亦未就此為任何承諾或保
證,兩造更未就此為任何約定,已如前述,則系爭4 米道路
得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之內容,既未經
兩造於簽約時提出,未成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則原告縱
因誤認系爭4 米道路得納入其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
定空地之用,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意思表示決定
之原因,乃存在於其內部,而屬動機錯誤之範疇。再者,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高達67,266,800元,價格非貲,且原告自承
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原有廠房面積不足,另擇系爭土地興建廠
房,希望單樓層面積達150 坪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
反面),衡諸常情,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本應審慎評估
系爭土地之各項建築法規資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限制
及可建築最大基地面積及充作法定空地,委由具有專業建築
法規知識之建築師或其他專業人士進行評估,或另向其他不
動產仲介公司詢問相關細節,藉以查明系爭土地實際可建築
面積是否符合其要求,以決定是否購買,然原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後,經由仲介人員之介紹,始與蘇俊臣建築師相識
,經該建築師現場勘查及向建管課調取檔案後,受告知始查
覺系爭4 米道路有上述之土地使用限制
等情,此經證人高振
景、蘇俊臣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54、55、129 頁
),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又佐以原告
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先後自行向高雄市0000000
000 0道路○○○○○○段0000地號建築基地作為法定空
地使用,經該局以106 年1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
000 號、106 年12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8982200 號等
函覆系爭4 米道路為(91)高縣建使字第01791 、01792 號
及(101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930 號等3 筆使用執照所留
設之私設通路不得計入法定空地在案,自無法納入同段1119
地號建築基地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並陳稱:伊事後有詢問其他仲介,他們
說任何人都可向高雄市政府建管課申請土地法定套繪管制書
,申請下來即可知計畫道路、乙種工業用地、私設巷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 頁),足見原告亦得自行向
主管機關輕易
查得系爭土地有無使用限制之情事,是原告於簽約前對此等
極易查證之事,竟未查證,
難謂原告已盡交易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此屬原告自己之過失,縱認原告不知系爭4 米道路有
上述土地使用之限制而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其錯誤之情
事,亦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至原告質疑其仲介即全國
不動產公司未向其揭露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土地套繪證明乙事
,此乃另一問題,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對系爭4 米道路之土地使用限制,是否有誤認之
可能,洵有疑義。又兩造就上開土地使用限制並無任何約定
而未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縱原告有誤認之情事,
核屬
買受系爭4 米道路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再者,縱認原告其
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該錯誤之情事,亦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
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承買系爭4 米道路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5,848 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原告以被告故意不告知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他人乙事
,致系爭4 米道路不得計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該土地有
使用限制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主張解除系爭
4 米道路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
8,425,848 元,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
言。次按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
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亦定有明
文。
㈡原告於本件買賣洽談過程中,並未向被告或仲介敘及其欲將
系爭4 米道路面積納入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並充作法定空地
乙事,則被告在就此未獲所悉之前提下,衡之常理,豈會主
動告知其曾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如前所陳,自
難認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4 米道路有土地使用限制之情。
又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被告於106 年1
月2 日有簽具不動產標的物土地現況說明書,其在第5 項「
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旁,勾選是,並在備註說明
欄手寫「四米巷道」,原告亦在該說明書上簽名確認,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應對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上開記載內容負擔保之責,而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既已明知系爭4 米道路之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私有
道路,且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4 米道路係按系爭道路用地
每坪139,249.56元之價格所購買,顯已低於兩造就系爭工業
用地所約定單價每坪26萬5 千元,原告對系爭道路用地有土
地使用限制既已明知,則其對系爭4 米道路亦同有土地使用
限制,應屬可得而知,自難認被告所提供之買賣標的物即系
爭4 米道路,有何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至系爭4 米道
路能否納入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面積及充作法定空地,因非
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被告亦未就此為任何承諾或保證,自
難以此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論斷系爭買賣標的物有
何瑕疵。原告雖提出蘇俊臣建築師與被告之LINE通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04 、105 頁),蘇建築師:「現有巷道的退縮
4 米路最好不要賣,否則以後恐有糾紛。最好連同一起賣給
後面使用私設巷道的所有權人」、「如果依現行合約你把私
設巷道賣給王董(指原告),他沒辦法計入法定空地,及建
築面積,等於買了一塊路地供其他人使用,他不須靠私設巷
道進出,將來他可以有權不讓他人使用,糾紛就會產生」等
語,然承前所述,原告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始結識蘇
俊臣建築師,是蘇俊臣建築師對原告係考量上開諸多因素(
二次減價、銀行建議等)後始決定購買系爭4 米道路,原不
得而知,自難以蘇俊臣建築師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依其
專業知識查訪得知有上述土地使用限制,遽認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物有瑕疵,且蘇俊臣建築師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亦難依其上開個人意見據以評斷被告出賣系爭4 米道路
有何不當,故上開通話內容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採認。況
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原可委託建築師計算系爭土地實際
可建築面積,或自行向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詢問相關細節,
然原告並未為之,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
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即被告保證系爭4 米道路無土地使用
限制之記載,被告又無故意不告知有土地使用限制之情事,
則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不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
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
㈢綜上,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其先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他人之情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4 米道
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系爭4 米道路之上開土地使用限制,
非屬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被告亦未為任何承諾或保證
,難認被告所出賣之系爭4 米道路有何價值、效用或品質之
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主張解除系爭4 米
道路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買賣價金8,42
5,84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其承買系爭4 米道路之
意思表示,亦不得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而解除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4 米道路之
買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契約
仍為存在,原告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系爭本票為系爭
買賣價金之尾款,原告尚未給付該尾款予被告,則被告即得
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司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㈧),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仍存在,原告以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無理由。
十、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為買賣之意思表
示,及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系爭4
米道路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8,42
5,848 元,
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