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璟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天才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告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盧昭霞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貳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盧昭霞為被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洋公司)之股東,而慶洋公司為訴外人發洲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發洲公司)之股東。陳盧昭霞前代表慶洋公司
,並擔任慶洋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就慶
洋公司所
持有發洲公司之全部股份,與伊成立
買賣契約(下
稱
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
保證伊於取得發洲公司股份後,除系爭買賣契約所提及發洲
公司積欠兆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外,並無負擔
其他借貸、保證或未償債務等債務;如有不符,就兆豐及華
南商業銀行以外之一切債務,由被告連帶負完全給付及賠償
責任。
惟發洲公司前曾分別委託訴外人宏升氣體有限公司(
下稱宏升公司)、琮達五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琮達公司)
、展得利有限公司(下稱展得利公司)、聯邦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施作工程,及委託訴外人聯成工
業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下稱聯成事務所,與上述4家公司
合稱宏升公司等5公司)施作作業環境監測,發洲公司除分
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78,813元之
支票予宏升公司、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52,058元之支票予
琮達公司,以給付款項外,另應分別給付展得利公司工程款
41萬元、聯邦公司155,925元、聯成事務所8,400元。
惟於伊
取得發洲公司股份時,發洲公司並未全數清償上述債務,致
伊需代為清償該等債務(其中展得利公司41萬元部分,係以
25萬元和解,並於107年8月13日給付完畢;聯邦公司155,92
5元部分以10萬元和解)。綜上,因慶洋公司將發洲公司股
份出售予伊前,發洲公司尚有上述債務未償,被告已違反
上
開保證約定,應負連帶給付及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03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
二所示本金共489,271元及利息,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本金,及均自本院107年
度司促字第2530號
支付命令裁定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金,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稱:發洲
公司並未積欠宏升公司等5公司債務,故伊未積欠原告債務
,況原告未提出驗收憑單及合約為證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買賣契約、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本院106年度促字第22194號
、107年度促字第852號、第981號支付命令、統一發票、報
價單、支付證明、
準備書狀、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憑
證為證(本院促字卷第14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
頁、第79頁、第96頁、第97頁)。被告雖否認有積欠宏升公
司等5公司款項,且
抗辯已約定由原告承擔所有債務等語。
惟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他證據
以實其說,且
依被告所自陳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發洲公司與宏升公司
等5公司尚有工程及車輛租賃進行中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是發洲公司既與宏升公司等5公司尚有工程進行及租賃車
輛中,其對宏升公司等5公司尚負有債務可明。另
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慶洋公司)與甲方連帶
保證人陳盧昭霞保證發洲公司僅有對於兆豐商銀之1,500萬
元及華南商業銀行之900萬元借貸債務,並無其他借貸、保
證或未償債務等等債務。第3項約定:甲方與甲方連帶保證
人陳盧昭霞保證就乙方(即原告)於取得發洲公司股份後,
除前項二家銀行之債務外,無負擔其他借貸、保證或未償債
務等等債務。如有不符,就
前揭兆豐商銀與華南商業銀行以
外之一切債務,甲方與甲方連帶保證人應負完全給付與賠償
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參(本院促字卷第14頁)。
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原告除兆豐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
銀行之債務外,無須再負擔股份轉讓前發洲公司之其他債務
,若有其他債務,被告應負連帶給付或連帶賠償之責。而承
前所述,慶洋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與宏升公司等5
公司既尚有工程進行及租賃車輛之情形,則該等已發生之債
務依約即應由慶洋公司負責,現上開債務既由原告於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後清償,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
清償及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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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載受款人│票面金額 │ 票號 │票載
發票日 │付款行 │
│號│ │ │(新台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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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發洲公司│宏升公司 │78,813元 │ │107/03/2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高雄科技園區分行│
├─┼────┼─────┼──────┼─────┼──────┼────────┤
│2 │發洲公司│琮達公司 │52,058元 │YK0000000 │106/11/30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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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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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新台│利息計算
期間│利率 │備 註│
│號│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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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813元 │自107年3月7 │5% │宏升公司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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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2,058元 │自107年3月7 │5% │琮達公司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3 │250,000元 │自107年8月14│5% │展得利公司│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4 │8,400元 │自107年3月7 │5% │聯成事務所│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5 │100,000元 │自107年3月7 │5% │聯邦公司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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