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百春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安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佑盛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益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益隆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五張予原告。
二、被告曾益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被告佑盛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
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請為:㈠被告曾益
隆、佑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應共同將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受款
人、付款人均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萬
元、34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院卷第3 頁正反面);
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曾益隆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5 張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360萬
元、3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
明之減縮,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益隆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與原告簽立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曾益隆出
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價金為1 億3600萬元;另
被告曾益隆同時以被告佑盛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出賣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八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
使用執照: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801 號,下稱系爭房屋)
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400萬元。嗣原告於雙方簽約時簽發系
爭支票並交付被告曾益隆,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第
一期款(即簽約款;系爭土地部分金額1360萬元、系爭房屋
金額340 萬元),被告曾益隆收受後即交予
兩造委託之履保
公司即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住通公
司)保管,
迄今尚未提示付款。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第二期
款係於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完成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後,原告於
106 年11月27日給付。
詎被告簽約後遲未提供辦理系爭房屋
建物保存登記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房屋保登資料),經富
住通公司代理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保登
資料,被告竟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7 年3月9日委託律師發
函解除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 條
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
與退還價款同額之賠償金,即被告曾益隆應給付原告1360萬
元,被告佑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後
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曾益隆應將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5 張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益隆、佑
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360萬元、3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曾益隆應返還系爭支票部分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成屋)、委託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買賣服務
報酬同意書
、要約斡旋定金暫收款退回簽收單、簽約金暫收款簽收單、
系爭支票影本、新興郵局存證號碼2324號存證信函、高雄青
年郵局存證號碼493號存證信函、107年3月9日解除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院卷第8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88頁)
,復經本院依
上開證據
所載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日期
及約款、原告催告被告履約之存證信函等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2.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 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交
易
期間因故不繼續履約或違反
本約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款
及第6 條款約定,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催告15日內仍
未改正者,甲方得逕行
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
已繳之全部價款外,並應同時再賠償與退還價款同額之賠償
金」,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
可佐(見院卷第10頁、第15
頁),而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未依約履行辦理系爭房屋保
存登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而逕行解除系爭
契約
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故依前開兩造分別簽立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曾益隆返還其
持有原告用以給付系爭房地第一期款(簽約
款)之系爭支票,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給付退還價款同額即1360萬
元、340萬元之賠償金部分
1.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 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交
易期間因故不繼續履約或違反本約第3條第2款約定,....,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催告15日內仍未改正者,甲方得
逕行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已繳之全部價款外
,並應同時再賠償與退還價款同額之賠償金」、第14條第6
款亦均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完成建物保存登記,並向稅
捐機關辦理建物稅籍登記且繳清房屋稅,若無法完成前項作
業,本買賣契約自動作廢,乙方得無息返還甲方所支付之全
部價金,及負擔保存登記,履保費、代書等相關費用」(見
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而系爭房屋迄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時,該
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乙節,有該地事務所
107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7頁),基上,系爭
房屋既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可知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後勢必需要被告配合辦理完成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登記,
否則後續無法辦理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前引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4條第6款之約定,顯然被告若未提
供系爭房屋保登資料予原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逕行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應同時再賠償與退還價款同
額賠償金係以強制被告履行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登記為
目的,
足徵前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同時再賠
償退還價款同額賠償金」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2563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
同時再賠償與退還價款同額賠償金」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質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而審酌本件違約金之金額1360萬元
、340 萬元(即原告支付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第一期款之
同額款項)是否過高,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
本院審酌原告
自承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尚由富住通公司
保管等情(見院卷第91頁),而原告主張已支出系爭房屋之
土木技師結構安全鑑定費、堪輿費、SGS 鋼筋掃描檢測費、
混凝土抗壓檢測費、RC鑽孔費,合計14萬7645元,並提出前
述支出費用單據為佐(見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給付1360萬元、340萬元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
而非適當,自應予酌減。基此,本院綜合前開
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4萬
7645元為適當,並依原告給付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之第一
期款金額比例4:1(即1360萬元:340萬元=4:1)計算,被
告曾益隆應負擔之違約金為11萬8116元(計算式:147645×
4/5=118116),被告佑盛公司應負擔之違約金為29,529元(
計算式:147645×1/5=29529)。
3.原告雖另稱其受有服務費170 萬元、良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費70萬元之損失,並提出服務費同意書、設計費報價單
為證(見院卷第143頁、第144頁),然原告已自承前述費用
均尚未給付(見院卷第148 頁),又
觀諸原告所提服務費同
意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安眾同意支付予富家通不動產仲介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170 萬元,並非原告同意支付(見院
卷第143 頁),則此筆款項能否認定為原告之損失,尚有疑
慮;另前開設計費報價單僅蓋有良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大小
章並無原告之大小章,則其等已簽訂契約,原告因而對良地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有債務,亦有所疑,基上,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難採認。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曾益隆應
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5張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
益隆應給付原告118,116元、被告佑盛公司應給付原告
29,5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見
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原告聲請僅係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 │
├──┬────┬─────┬───────┬────┬──────┬─────┤
│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人 │備註 │
├──┼────┼─────┼───────┼────┼──────┼─────┤
│1 │300萬元 │FC0000000 │106年9月25日 │曾益隆 │臺灣土地銀行│富住通公司│
│ │ │ │ │ │楠梓分行 │保管中 │
├──┼────┼─────┼───────┼────┼──────┼─────┤
│2 │300萬元 │FC0000000 │106年9月25日 │曾益隆 │臺灣土地銀行│富住通公司│
│ │ │ │ │ │楠梓分行 │保管中 │
├──┼────┼─────┼───────┼────┼──────┼─────┤
│3 │300萬元 │FC0000000 │106年9月25日 │曾益隆 │臺灣土地銀行│富住通公司│
│ │ │ │ │ │楠梓分行 │保管中 │
├──┼────┼─────┼───────┼────┼──────┼─────┤
│4 │300萬元 │FC0000000 │106年9月25日 │曾益隆 │臺灣土地銀行│富住通公司│
│ │ │ │ │ │楠梓分行 │保管中 │
├──┼────┼─────┼───────┼────┼──────┼─────┤
│5 │500萬元 │FC0000000 │106年9月30日 │曾益隆 │臺灣土地銀行│富住通公司│
│ │ │ │ │ │楠梓分行 │保管中 │
├──┴────┴─────┴───────┴────┴──────┴─────┤
│合計17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