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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百春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眾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佑盛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益隆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五張予原告。 二、被告曾益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 被告佑盛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貳拾 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請為:㈠被告曾益 隆、佑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盛公司)應共同將原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受款 人、付款人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萬 元、3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院卷第3 頁正反面);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曾益隆應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5 張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360萬 元、3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 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益隆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曾益隆出 賣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價金為1 億3600萬元;另 被告曾益隆同時以被告佑盛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出賣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八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 使用執照: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1801 號,下稱系爭房屋) 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400萬元。嗣原告於雙方簽約時簽發系 爭支票並交付被告曾益隆,用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第 一期款(即簽約款;系爭土地部分金額1360萬元、系爭房屋 金額340 萬元),被告曾益隆收受後即交予兩造委託之履保 公司即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住通公 司)保管,今尚未提示付款。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第二期 款係於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完成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後,原告於 106 年11月27日給付。被告簽約後遲未提供辦理系爭房屋 建物保存登記之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房屋保登資料),經富 住通公司代理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保登 資料,被告竟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07 年3月9日委託律師發 函解除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 條 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及給付 與退還價款同額之賠償金,即被告曾益隆應給付原告1360萬 元,被告佑盛公司應給付原告340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後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曾益隆應將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5 張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益隆、佑 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360萬元、3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曾益隆應返還系爭支票部分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不動產出售委託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成屋)、委託不動產買賣斡契約書、買賣服務報酬同意書 、要約斡旋定金暫收款退回簽收單、簽約金暫收款簽收單、 系爭支票影本、新興郵局存證號碼2324號存證信函、高雄青 年郵局存證號碼493號存證信函、107年3月9日解除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院卷第8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88頁) ,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兩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日期 及約款、原告催告被告履約之存證信函等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2.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 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交 易期間因故不繼續履約或違反本約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款 及第6 條款約定,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催告15日內仍 未改正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 已繳之全部價款外,並應同時再賠償與退還價款同額之賠償 金」,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0頁、第15 頁),而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未依約履行辦理系爭房屋保 存登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而逕行解除系爭 契約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故依前開兩造分別簽立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曾益隆返還其持有原告用以給付系爭房地第一期款(簽約 款)之系爭支票,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給付退還價款同額即1360萬 元、340萬元之賠償金部分 1.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 條均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交 易期間因故不繼續履約或違反本約第3條第2款約定,...., 經甲方(即原告)書面通知催告15日內仍未改正者,甲方得 逕行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已繳之全部價款外 ,並應同時再賠償與退還價款同額之賠償金」、第14條第6 款亦均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完成建物保存登記,並向稅 捐機關辦理建物稅籍登記且繳清房屋稅,若無法完成前項作 業,本買賣契約自動作廢,乙方得無息返還甲方所支付之全 部價金,及負擔保存登記,履保費、代書等相關費用」(見 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15頁正反面);而系爭房屋迄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時,該 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乙節,有該地事務所 107年10月11日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97頁),基上,系爭 房屋既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建物,可知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後勢必需要被告配合辦理完成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登記, 否則後續無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前引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4條第6款之約定,顯然被告若未提 供系爭房屋保登資料予原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逕行 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應同時再賠償與退還價款同 額賠償金係以強制被告履行辦理系爭房屋建物第一次登記為 目的,足徵前引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同時再賠 償退還價款同額賠償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上字第25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 同時再賠償與退還價款同額賠償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 質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而審酌本件違約金之金額1360萬元 、340 萬元(即原告支付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第一期款之 同額款項)是否過高,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 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兌現,尚由富住通公司 保管等情(見院卷第91頁),而原告主張已支出系爭房屋之 土木技師結構安全鑑定費、堪輿費、SGS 鋼筋掃描檢測費、 混凝土抗壓檢測費、RC鑽孔費,合計14萬7645元,並提出前 述支出費用單據為佐(見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給付1360萬元、340萬元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當,自應予酌減。基此,本院綜合前開 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14萬 7645元為適當,並依原告給付被告曾益隆、佑盛公司之第一 期款金額比例4:1(即1360萬元:340萬元=4:1)計算,被 告曾益隆應負擔之違約金為11萬8116元(計算式:147645× 4/5=118116),被告佑盛公司應負擔之違約金為29,529元( 計算式:147645×1/5=29529)。 3.原告雖另稱其受有服務費170 萬元、良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費70萬元之損失,並提出服務費同意書、設計費報價單 為證(見院卷第143頁、第144頁),然原告已自承前述費用 均尚未給付(見院卷第148 頁),又觀諸原告所提服務費同 意書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安眾同意支付予富家通不動產仲介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170 萬元,並非原告同意支付(見院 卷第143 頁),則此筆款項能否認定為原告之損失,尚有疑 慮;另前開設計費報價單僅蓋有良地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大小 章並無原告之大小章,則其等已簽訂契約,原告因而對良地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有債務,亦有所疑,基上,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要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曾益隆應 將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5張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曾 益隆應給付原告118,116元、被告佑盛公司應給付原告 29,5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0日(見 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附表 │ ├──┬────┬─────┬───────┬────┬──────┬─────┤ │編號│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 │受款人 │付款人 │備註 │ ├──┼────┼─────┼───────┼────┼──────┼─────┤ │1 │300萬元 │FC0000000 │106年9月25日 │曾益隆 │臺灣土地銀行│富住通公司│ │ │ │ │ │ │楠梓分行 │保管中 │ ├──┼────┼─────┼───────┼────┼──────┼─────┤ │2 │300萬元 │FC0000000 │106年9月25日 │曾益隆 │臺灣土地銀行│富住通公司│ │ │ │ │ │ │楠梓分行 │保管中 │ ├──┼────┼─────┼───────┼────┼──────┼─────┤ │3 │300萬元 │FC0000000 │106年9月25日 │曾益隆 │臺灣土地銀行│富住通公司│ │ │ │ │ │ │楠梓分行 │保管中 │ ├──┼────┼─────┼───────┼────┼──────┼─────┤ │4 │300萬元 │FC0000000 │106年9月25日 │曾益隆 │臺灣土地銀行│富住通公司│ │ │ │ │ │ │楠梓分行 │保管中 │ ├──┼────┼─────┼───────┼────┼──────┼─────┤ │5 │500萬元 │FC0000000 │106年9月30日 │曾益隆 │臺灣土地銀行│富住通公司│ │ │ │ │ │ │楠梓分行 │保管中 │ ├──┴────┴─────┴───────┴────┴──────┴─────┤ │合計17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