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林景元
追加原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林應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A01與
被告即其子A03間之委任書,A01有權處分A03名下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同區八德一路215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1),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追加原告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資公司),請求A03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然公司。故
本件所涉者為原告A01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先決條件,該爭點業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本院遂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前案
迭經審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述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已不存在,本院停止訴訟裁定應予撤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