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珍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捌仟叁佰伍拾肆萬元為
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億伍仟零陸拾壹
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許立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韓國瑜,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業據提出民國108 年
2 月18日
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二第139 頁);被告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邱青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顏惠
珍,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三第13至15頁),均
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 ○號土地(
下各稱839 地號土地、840 地號土地;2 筆合稱
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之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則坐落系爭土地。
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市有
非公用基地
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同年3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
約)。
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明知未續訂租約,仍
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先位得依
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倘認系爭租約租期未屆滿,
惟被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伊備位得依法以108 年2
月20日民事補充聲明
暨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準備書狀)之送
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另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已無
法
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
段之規定,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 %計算之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
利補償金。
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聲明欄」所
示之金額。㈢第1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2 條雖約定租期自102 年3 月1 日至
105 年12月31日止,然該租約第17條特約事項備註2 另約定
該約租期
迄至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
(下稱高港公司)發給地上建物補償費(下稱系爭建物補償
費)完竣日止(下稱系爭備註),惟高港公司迄未發放系爭
建物補償費予伊,依系爭備註之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未屆
至,系爭地上物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其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給付,
已協議由高港公司日後發放之系爭建物補償費抵付,可見伊
無積欠租金之事實,縱認伊積欠系爭土地自106 年1 月起之
租金,然原告未定相當
期日催告,原告以系爭準備書狀終止
系爭租約不合法。況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對價,業給付被告
如附表四之租金,
益徵原告終止租約於法無據。退步言,如
認系爭租約至105 年12月31日已屆期終止,惟關於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 %計算使
用補償金,並扣抵附表四之給付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839 地號土地(面積:20,077平方公尺)、840 地號土地(
面積:29,959平方公尺),於100 年1 月29日以接管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聯勤總司令部無償自原告撥用而供聯勤
中興合金鋼廠使用,嗣中央將中興合金鋼廠移轉與經濟部所
屬之台機公司,因國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之故,被告於86年間
承接台機公司之合金鋼廠,包括設備及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
㈢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約第2
條之租賃
期間登載自同年3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另租
約第17條為系爭備註之約定。
㈣兩造就系爭租約,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換約,亦無
簽訂續約。
㈤原告前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
下稱系爭7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被告訴請給付使
用補償金,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案件(下稱
第359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4年度重上字第101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01號民事案件)
審理後,認定:被告應給付自98年8月7日至102年2月28日止
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及自102年3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租金;且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補償金。
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為每平
方公尺7,300 元。
㈦系爭土地104 年下期之租金計1,200,864 元,被告業於107
年6 月27日給付原告1,200,864 元、
違約金120,085 元,該
120,085 元違約金不另抵充系爭土地其他期間之使用對價。
㈧系爭土地105 年上、下期租金,計3,652,630 元,被告於10
7 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租金3,652,630 元、滯納金365,262
元,該365,262 元滯納金不另抵充系爭土地其他期間之使用
對價。
㈨系爭土地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如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5 %計算使用對價者,數額為18
,263,142元;如
按年息3.5 %計算使用對價者,數額為12,7
84,198元;如按年息1 %計算使用對價者,數額為3,652,63
0 元。
㈩系爭土地自107 年1 月1 日至返還土地日止,如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5 %計算使用對價者,每月數額為1,
521,928 元;如按年息3.5 %計算使用對價者,每月數額為
1,065,350 元;如按年息1 %計算使用對價者,每月數額為
304,386 元。
被告於108 年3 月以後至108 年10月31日,關於系爭土地之
使用對價,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同意就附表四之數
額,抵充被告對系爭土地自106 年1 月1 日起之使用對價(
僅限租金或補償金)。
四、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該等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該等土地,有無理由?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839 地號土地(面積:20,077平方公尺)、840 地號土
地(面積:29,959平方公尺),於100 年1 月29日以接管為
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聯勤總司令部無償自
原告撥用而供聯勤中興合金鋼廠使用,嗣中央將中興合金鋼
廠移轉與經濟部所屬之台機公司,因國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之
故,被告於86年間承接台機公司之合金鋼廠,包括設備及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各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之利己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
3.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無非以系爭
租約
所載系爭備註之約定為據。查,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
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約第2 條之租賃期間登載自同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另租約第17條為系爭備註之
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租約關於租期具2 種約
定之情形,可以認定。而
稽之系爭備註(見本院107 年度審
重訴字第101 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4頁),雖記載本租
約租期至高港公司發給系爭建物補償費完竣之日止,然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
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
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故系爭備註之解釋及約定目的,
當屬判斷系爭租約是否屆期之關鍵。
4.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之租期應以系爭備註為據,並以證人即
被告法務人員蔡勝安之證述為憑。而蔡勝安雖證稱:被告於
101 年底至102 年初,有向原告提出締結租約之請求,系爭
備註之內容於被告用印前,伊有詢問原告之承辦人陳世豪,
陳世豪表示如高港公司提前發放系爭建物補償費,就以系爭
備註為主,但沒有特別提到如系爭建物補償費未發放時,最
長以105 年12月31日為終止日,伊等
斯時認為105 年12月31
日如還未發放補償費,系爭租約就沒終止等語,然亦證述:
被告自86年起即有意與原告簽租約,但當時軍方在撥用,於
91年初透過經建會協調與原告訂租約,然均未訂下來,之後
為了發放補償費的事,高港公司認定被告對原告是無權占有
關係,就表示如屬無權占用,高港公司不發放系爭建物補償
費。伊等與原告討論,因系爭地上物屬合法建物,依相關
法
令規定,不論租約存否,高港公司還是要給付系爭建物補償
費,但高港公司要伊等證明,伊等方與原告洽談簽訂系爭租
約解決此問題等語(見院卷三第28頁反面至30頁)。陳世豪
則證述:系爭租約由伊承辦,除租賃期間、第17條特約事項
係與內部法制專員、科長擬定外,其他均引用財政局
定型化
契約。系爭租約本不用訂的,因高港公司發放系爭建物補償
費之問題及被告陳情才訂。當初協議如被告領到系爭建物補
償費,會將部分金額折抵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原
告為確保
債權,且順利推起開發案,方協助被告簽訂系爭租
約。本件與其他民眾承租市府土地之定期租約,在當時租期
均至105 年12月31日止,系爭備註係考量如高港公司在105
年12月31日前已發放補償費,就提前終止。另原告於102 年
3 月4 日之函文說明第二點,亦載明租期屆滿前,如有意續
租,原告仍有審核訂約之權等語(見院卷三第24反面至27頁
),並有原告提出所屬財政局102 年2 月27日函、102 年3
月4 日函文、財政局102 年1 月25日簽、被告102 年1 月16
日陳情書、被告101 年11月23日申請書、102 年1 月11日兩
造就系爭土地研商會議
記錄暨所附財政局函(見審重訴卷第
15頁、院卷二第148 頁、院卷三第59至76頁)
可參,足見陳
世豪於承辦系爭租約之過程,就系爭備註除表示提前終止之
意思外,不曾向被告表示如高港公司就系爭建物補償費遲未
發放時,該租約之租期可無限期延續。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
之緣由,既肇因於高港公司因故未對被告發放系爭地上物之
系爭建物補償費,被告為使系爭地上物合於領取高港公司之
系爭建物補償費之要件,方與原告協商由兩造簽訂之系爭租
約,作為被告向高港公司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是審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該租約訂立當時
之歷史背景,應認系爭租約增列系爭備註之目的,僅在於10
5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以前,被告已領取高港公司之補償費
時,提早終止之加速條款,此與租約第2 條之約定亦無齟齬
矛盾之情況;反之,於105 年12月31日之後,如被告尚未受
領高港公司之補償費者,
苟將系爭備註解釋為系爭租約租期
往後延展,則租約第2 條所定租賃期間、租期屆滿前申請續
訂租約等內容,
不啻等同具文。是蔡勝安前揭證述,尚難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兩造就系爭租約,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換約,亦
無簽訂續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就系爭租約之
租期,係以系爭備註約定之條件成就為終期,或系爭地上物
具其他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等利己事實,均未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未屆期,系爭地上物
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
云云,
不足採信。又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租約於105 年12月31日因屆期終止
等節,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
6.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先位主張既認有理由,其
備位主張已因先位主張有理由而不存在,自不應審究,併此
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
後,未辦理續約,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系爭
地上物迄今仍屬被告所有各節,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業已侵
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另考量被告同
意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核算占用土地之對價(見院卷二第16
1 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所
得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
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
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事,以為決定。
3.原告雖主張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 %計算之不當得利,無非以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經管市有非
公用不動產租金及出租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4
點為據。被告則辯稱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 %計算不
當得利。而系爭作業規定第4 點,固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其標準如下:㈠基地:依當期土
地公告地價總額,以年利率5 %計收(見院卷二第168 頁)
,雖可認定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基地,按土地公告地價總額
年利率5 %核算租金有其依據。然原告前就被告所有系爭7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被告訴請給付使用補償金,經
本院以第359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101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
定:被告應給付自98年8 月7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
103 年6 月30日止租金;且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
28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1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補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經法院審理後,業認定自99年1 月1
日起,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 %計算為合理。
另原告所屬財政局於102 年2 月27日函知被告,表示. . .
陳情減免使用補償金及利息乙節,. . . ,同意參照法院判
決租金率3.5 %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計收至98年12月31日止,
. . . 。又因地上建物所有權仍為貴公司,且尚未拆除,99
年1 月1 日後使用約補償金(訂立租約後以租金計收)以租
金率1 %計算,. . .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5頁);參以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按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利率1 %核
算,亦經原告
自承在卷(見審重訴卷第6 頁);佐以系爭租
約第2 條約定:. . .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續訂租
約仍為使用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
用補償金. . . 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4頁),足見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均係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 %之標準,向被告收取占用土
地之對價,且系爭租約已明定租期屆滿後,土地使用補償金
之計算方式
比照租金,況原告目前對系爭土地尚無提出具體
開發、利用計畫(見院卷二第104 頁),考量系爭租約存續
之前、後期間,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
態樣並無顯著差異,且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就租賃期間之租金與無租約之補
償金,兩者性質殊途同歸等一切情狀,認前揭土地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之補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
價週年利率1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
4.系爭土地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如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1 %計算使用對價者,數額為3,
652,630 元;被告於108 年3 月以後至108 年10月31日,關
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對價,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同意
就附表四之數額,抵充被告對系爭土地自106 年1 月1 日起
之使用對價(僅限租金或補償金)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6 年1 月1 日起,應按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 %給付補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
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 =
-30443)。
5.系爭土地自107 年1 月1 日至返還土地日止,如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總價額之年息1 %計算使用對價者,每月數額為30
4,386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對價已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經扣抵前揭4.所示補償金債務後
,尚有餘額30,443元,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1 月1 日至返還
土地日止之按月不當得利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補償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聲明第1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
被告就該等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就主文第1 項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
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
併算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及除去妨害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
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
│編號│地上物標示│地上物位置、面積 │地上物建號│用途 │
│ │如附圖 │如附圖 │ │ │
├──┼─────┼─────────┼─────┼────┤
│1 │A │839地號土地: │高雄市○○│警衛室 │
│ │ │36平方○○ ○區○○段(│ │
│ │ │ │下同)991 │ │
│ │ │ │-8 │ │
├──┼─────┼─────────┼─────┼────┤
│2 │B │839地號土地: │991-2 │外勞宿舍│
│ │ │104.96平方公尺 │ │ │
├──┼─────┼─────────┼─────┼────┤
│3 │C │839地號土地: │991-13 │置物間 │
│ │ │71.76平方公尺 │ │ │
├──┼─────┼─────────┼─────┼────┤
│4 │D │839地號土地: │991-4 │廠房 │
│ │ │1035.11平方公尺 │ │ │
├──┼─────┼─────────┼─────┼────┤
│5 │E │839地號土地: │991-1 │廁所 │
│ │ │4.45平方公尺 │ │ │
├──┼─────┼─────────┼─────┼────┤
│6 │F │839地號土地: │991-19 │廠房 │
│ │ │903.83平方公尺 │ │ │
├──┼─────┼─────────┼─────┼────┤
│7 │G │839地號土地: │991-20 │警衛室 │
│ │ │44.27平方公尺 │ │ │
├──┼─────┼─────────┼─────┼────┤
│8 │H │839、840地號土地:│991-6 │廠房 │
│ │ │2972.71平方公尺 │ │ │
├──┼─────┼─────────┼─────┼────┤
│9 │I │840地號土地: │991-21 │辦公室 │
│ │ │66.6平方公尺 │ │ │
├──┼─────┼─────────┼─────┼────┤
│10 │J │840地號土地: │991-7 │廠房 │
│ │ │4568.96平方公尺 │ │ │
├──┼─────┼─────────┼─────┼────┤
│11 │K │840地號土地: │991-5 │鍋爐室 │
│ │ │142.85平方公尺 │ │ │
├──┼─────┼─────────┼─────┼────┤
│12 │L │840地號土地: │991-9 │廠房 │
│ │ │4120.91平方公尺 │ │ │
├──┼─────┼─────────┼─────┼────┤
│13 │M │840地號土地: │991-14 │地磅 │
│ │ │22.65平方公尺 │ │ │
├──┼─────┼─────────┼─────┼────┤
│14 │N │840地號土地: │991-22 │辦公室 │
│ │ │132.45平方公尺 │ │ │
├──┼─────┼─────────┼─────┼────┤
│15 │甲 │839地號土地: │未保存建物│車棚 │
│ │ │335.58平方公尺 │ │ │
├──┼─────┼─────────┼─────┼────┤
│16 │丙 │840地號土地: │未保存建物│水泥平台│
│ │ │144.6平方公尺 │ │ │
├──┼─────┼─────────┼─────┼────┤
│17 │丁 │839地號土地: │未保存建物│鐵門 │
│ │ │10.76平方公尺 │ │ │
├──┼─────┼─────────┼─────┼────┤
│18 │戊 │839地號土地: │未保存建物│水池 │
│ │ │58.2平方公尺 │ │ │
├──┼─────┼─────────┼─────┼────┤
│19 │己 │840地號土地: │未保存建物│車棚 │
│ │ │46.17平方公尺 │ │ │
├──┼─────┼─────────┼─────┼────┤
│20 │庚 │840地號土地: │未保存建物│水泥基座│
│ │ │7.6平方公尺 │ │ │
├──┼─────┼─────────┼─────┼────┤
│21 │辛 │840地號土地: │未保存建物│水池 │
│ │ │113.3平方公尺 │ │ │
├──┼─────┼─────────┼─────┼────┤
│22 │壬 │840地號土地: │未保存建物│水池 │
│ │ │25.72平方公尺 │ │ │
├──┼─────┼─────────┼─────┼────┤
│23 │癸 │839地號土地: │未保存建物│棚架 │
│ │ │197.19平方公尺 │ │ │
├──┼─────┼─────────┼─────┼────┤
│24 │1 │839地號土地: │未保存建物│變電站 │
│ │ │9.25平方公尺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補償金
┌───┬────┬───────────┬───────────────┐
│編號 │土地地號│ 不當得利補償金 │ 計算式 │
│ │ │ (新臺幣/元) │ │
├───┼────┼───────────┼───────────────┤
│1 │839 地號│自106 年1 月1 日至 │20077x7300x5%÷12x6=0000000 │
│ │土地 │106年12月31日止: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7,328,106 │0000000x2=0000000 │
├───┼────┼───────────┼───────────────┤
│2 │840 地號│自106 年1 月1 日至 │29959x7300x5%÷12x6=0000000 │
│ │土地 │106年12月31日止: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10,935,036 │0000000x2 =00000000 │
├───┼────┼───────────┼───────────────┤
│3 │839 、84│自107 年1 月1 日至返還│50036x7300x5%÷12=0000000 (│
│ │0 地號土│土地日止,按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地 │1,521,928 │ │
├───┴────┴───────────┴───────────────┤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補償金之聲明: │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63,1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1,521,928元。 │
└────────────────────────────────────┘
附表三:系爭土地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應付
補償金
┌───┬──────┬───────────┬──────────────┐
│編號 │期間 │每月不當得利之補償金 │ 被告應給付之月不當得利 │
│ │ │ (新臺幣/元) │ (新臺幣/ 元) │
├───┼──────┼───────────┼──────────────┤
│1 │107 年1 月1 │ 304,386 │ 273,943 │
│ │日至107 年1 │ │(000000-00000=273943) │
│ │月31日 │ │ │
├───┼──────┼───────────┼──────────────┤
│2 │107 年2月1 │ 304,386 │ 304,386 │
│ │日至返還土地│ │ │
│ │日止 │ │ │
└───┴──────┴───────────┴──────────────┘
附表四: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對價之給付情形
┌──┬────────┬──────────────┐
│編號│日 期 │給付數額(新臺幣/元) │
├──┼────────┼──────────────┤
│1 │108.3.28 │1,339,298 │
├──┼────────┼──────────────┤
│2 │108.4.23 │334,825 │
├──┼────────┼──────────────┤
│3 │108.5.30 │334,825 │
├──┼────────┼──────────────┤
│4 │108.6.28 │334,825 │
├──┼────────┼──────────────┤
│5 │108.7.30 │334,825 │
├──┼────────┼──────────────┤
│6 │108.8.26 │334,825 │
├──┼────────┼──────────────┤
│7 │108.9.27 │334,825 │
├──┼────────┼──────────────┤
│8 │108.10.29 │334,825 │
├──┴────────┴──────────────┤
│合計 3,683,07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