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周廣宮
法定
代理人 陳忠慶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被 告 林巖山
林惠一
林惠彬
林惠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參
見最高法院著有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查
本件原
告未辦理法人登記,
惟於民國62年6 月間、82年12月21日、
103 年3 月20日,先後依寺廟登記規則分別向改制前高雄縣
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改制後高雄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寺廟
名稱為「周廣宮」,宗教派別為道教,設有管理人(負責人
),由信徒大會選舉、章程規定產生,其寺廟現址為「高雄
市○○區○○里○○街○○○ ○○ 號」,並有法物等獨立財產
,此有卷附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寺廟登記證
暨登記表、高雄市
寺廟登記證等件可查(見院卷第7 至10頁)。基此,本件原
告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設有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揆諸前開說明,自係
非法人團體
無疑,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
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日治時期(民國27年間)由大寮地區村民
合資興建之寺廟,原名大寮「福德爺廟」,於62年間改名「
周廣宮」,並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訴外人林保塔(
即被告林巖山之父,被告林惠一、林惠彬、林惠星等3 人之
祖父)於41年間擔任大寮村村長,並任「福德爺廟」負責人
。
嗣林保塔於41年6 月28日將其所有之「福德爺廟」坐落基
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以半買半送方式低價出售予原告,惟因當時原告尚未辦理
寺廟登記,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
乃基於信託登記
之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繼續登記於林保塔名下
。嗣林保塔於61年1 月2 日過世,系爭土地由其全體
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其中被告4 人之
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則分別為
林巖山應有部分為1/3 ,林惠一、林惠彬、林惠星應有部分
權利各為1/9 。原告於辦理寺廟登記後,始向林保塔之
繼承
人請求移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全體繼承人間無
法達成共識,
迄今尚餘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未為返還登記。
然依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66條規定,系爭信託關係
既未因林保塔死亡而消滅,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
定終止該信託關係後,依信託法第10條、第65條規定,系爭
土地即非屬於林保塔之遺產,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為
此,
爰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
渠等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返還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均以:
㈠、林保塔於日治時代,在其私人自有之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
土地公廟並管理,無寺廟名稱,亦未辦理寺廟登記。嗣林保
塔於61年1 月2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鮮少至系爭
土地,導致該土地公廟於乏人管理之情形下,遭改祀不同神
明,並另立名稱為「周廣宮」,此由原告所提寺廟登記表上
載明奉祀「周府千歲」可明。故
上開土地公廟與「周廣宮」
顯然欠缺同一性,原告所謂系爭土地上寺廟係由村民興建、
原名「福德爺廟」、
嗣後改名「周廣宮」等語,均非事實。
㈡、林保塔雖曾擔任大寮村村長,然並非「周廣宮」之負責人,
亦未曾出售系爭土地,蓋「周廣宮」於41年6 月28日時尚不
存在,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為林保塔自資興建,原
告亦
自承當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則該土地公廟自無
權利能
力,而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無從為所謂之買賣行為。其次
,被告亦否認原告與林保塔間就系爭土地有所謂信託登記法
律關係,況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始公布施行,對於該法
施行前之信託行為自無
適用,故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死亡,信
託關係即為消滅。從而,原告既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則原
告援引信託關係為請求,
難認有據;又縱依買賣或信託關係
而論,原告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保塔曾擔任大寮村村長,且為被告林巖山之父及被告林惠
一、林惠彬、林惠星等3 人之祖父。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林保塔所有,林保塔於61年1 月24日死亡
後,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4 人均為林保
塔之繼承人,其中被告林巖山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3 ,被告
林惠一、林惠彬、林惠星登記之應有部分各為1/9 。
㈢、「周廣宮」坐落在系爭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福德爺廟」建築物係由林保塔個人獨資興建,抑或為大寮
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周廣宮」是否由「福德爺廟」改建
而具有同一性?
㈡、林保塔是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予原告,並成立系爭信託
關係?
㈢、原告以系爭信託關係業經終止為由,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
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關於「福德爺廟」為何人興建、嗣後是否改建為「周廣宮」
部分:
依證人黃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今年虛歲71歲,我於4
年前開始擔任「周廣宮」的行政人員,我出生時住處距離該
廟約200 公尺,從我懂事開始若廟裡有事務,我多多少少會
去幫忙,「周廣宮」是由原來的「福德爺廟」改建,二者是
同一間廟,「福德爺廟」是村莊內村民、里民大家一起出資
興建的公廟,福德爺廟主祀的神明有3 位,分別是周府千歲
、福德正神、中壇元帥共同接受參拜,主祀是福德正神,但
都是由周府千歲在辦事,改為「周廣宮」後主祀神明改為周
府千歲等語(見院卷第125 至126 頁、第129 至130 頁),
核與原告主張: 「福德爺廟」為大寮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
嗣後改建為「周廣宮」
等情,尚無二致,再佐以原告於82年
12月21日辦理寺廟登記表之備註欄揭明:「原為福德爺於民
國62年改為周廣宮」等情,有卷附「臺灣省高雄縣寺廟登記
表」
可稽(見院卷第8 頁),
參諸該寺廟申請登記時間為82
年間,距今已逾25年,衡情於辦理上開寺廟登記時,原告理
應無從得悉數十年後將可能涉訟,而預先憑空杜撰登記內容
之理。因之,當可推認
前揭登記表備註欄所揭明「周廣宮」
係由「福德爺廟」改建
一節,應屬為真。職是,原告主張「
福德爺廟」係由大寮村村民共同出資興建、嗣後改建時更名
為「周廣宮」,同有法人格同一性等情,應屬有據。至被告
雖辯稱:「福德爺廟」係由林保塔獨資興建、「周廣宮」並
非由「福德爺廟」改建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故其
空言否認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林保塔轉讓及成立系爭信託關係部分:
⒈原告主張:林保塔業於41年6 月28日以半買半送之方式,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福德爺廟」,並因「福德爺廟」尚未辦理
寺廟登記之故,故同時成立系爭信託關係等情,
業據提出41
年2 月20日書立之決議書、林保塔於41年6 月28日出具之收
據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1至13頁)。
觀諸該決議書第4 點「
議案」項下
所載:「⒈本村福德爺廟地自日治時代以來數年
使用村長林保塔自有權地,年租款不符田賦卒生產減少這般
村中集款自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對村長林保塔先生承諾讓渡村
廟地所用事宜」、第五點「決議事項」項下所載:「…⒉土
地面積約一分地,但照土地測量師測定為準。⒊土地價格每
一分地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等語,決議書末段復載有出席
人員「土地所有權人林保塔」及村民代表、村民若干人,下
方同時蓋有出席人員印文,另上開收據亦載有:「一金貳仟
柒佰玖拾陸元…本村福德爺廟用地面積壹分叁厘九毛捌系讓
贈與福德爺之讓渡金證…右之金項即日收領明白此據」等內
容,同時載明立據人為林保塔。依此,林保塔既確曾與大寮
村村民代表等人作成前揭會議決議內容,且事後復出具收據
予福德爺廟,表明業已取得福德爺廟用地之讓渡金完畢,應
可推認林保塔與由大寮村村民合資興建之「福德爺廟」間,
確存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且經「福德爺廟」給付價金完畢
之事實。
⒉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前揭決議書、收據之
形式真
正,然參諸證人黃秋良證稱: 「福德爺廟」當時坐落的土地
是林保塔所有,尚未興建「周廣宮」前就已經賣土地給「福
德爺廟」,林保塔及其子林芳清有出錢幫忙興建「周廣宮」
,我父親參與興建「周廣宮」過程中,有親自與林保塔、林
芳清討論等語(見院卷第128 至130 頁),再佐以「周廣宮
」於改建落成時即61年11月7 日所刻立之「大寮村周廣宮重
建落成信士樂捐芳名錄」碑文內,捐贈者姓名確銘刻有「林
芳清」等情,亦有卷附該碑文翻拍照片
可參(見院卷第100
頁),可知,證人黃秋良上開所述內容,
應屬非虛。又「周
廣宮」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林芳清確為林保塔之子等各節
,既為被告不爭執。依此,設若林保塔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
「福德爺廟」,則於該廟損壞而重新在系爭土地上改建為「
周廣宮」之際,衡情林保塔、林芳清等人理應可輕易得悉系
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
渠等豈有未為任何
異議,反而
出資協助該廟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改建之理,
徵諸此情,益見
林保塔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福德爺廟」之事實。從而,
被告
猶空言否認此情,自非可信。
⒊次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固無明文,惟就其在社會上
存在意義言,寺廟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擁有獨立財產
,為達成其一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一切
法律行為,擔當相
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社會
價值,自已具有法人之實質要件。又監督寺廟條例第1 條、
第5 條、第6 條,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
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
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是寺廟得
對財產享有所有權,若已向
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更承認寺
廟有權利能力,縱未依
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仍得為財產
權主體,此為依法律特別規定賦予其權利能力。查,「福德
爺廟」於41年6 月28日購入系爭土地時,雖尚未辦理寺廟登
記,惟仍具有一定名稱(即「福德爺廟」)、擁有獨立財產
(即廟宇建物、法器)及設有管理人(即林保塔),性質上
應屬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說明,其為達取得廟宇坐落基地
,以維繫該非法人團體繼續永久存續之目的,而向林保塔購
入系爭土地之行為,應認該買賣
契約行為仍屬有效,尚不得
僅因「福德爺廟」未為寺廟登記即
遽認契約不生效力。又「
福德爺廟」購入該土地之際,既確實尚未辦理寺廟登記而無
從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林保塔仍繼續擔任該寺
廟之管理人職務,衡情渠等間理應存有信託登記關係,當可
認定。
㈢、關於原告依據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
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
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該法雖係於85年1 月26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
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
予以適
用(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8 號、103 年度臺上字
第2721號判決意旨);次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
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消
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67年
台上
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又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
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查:
⒈本件信託契約成立後,受託人林保塔雖於61年1 月24日死亡
,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信託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則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該信託契約關係不因林保塔死亡而當然消滅
,仍應由林保塔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該法律關係,當無疑義。
⒉其次,原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以訴狀為終止本件信託契
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當庭交付訴狀
繕本予被告訴訟代理人
為送達,固有卷附本院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
事準備狀一」等件可稽(見院卷第76頁、第83至84頁)。惟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林保塔之
繼承系統表所示,其繼承
人除被告4 人外,尚包括林保塔之次子林芳清、長女林秋霞
、次女林二聲、三女林鳳吟等4 人(見院卷第85頁),而針
對原告是否曾對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前揭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
表示一節,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同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後2 次當庭闡明後,原告則迄至10
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
存證信函影本乙紙,
並稱業已對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
約,然姑且不論迄至本件
宣判日前,迄未見原告補正該存證
信函相關送達回執文件,憑以證明前揭存證信函確實合法送
達之事實,觀諸該存證信函所示收件人「林政成、林廣明、
王旺林、王旺邊、王旺昭、余皆興、余麗君、余麗貞、余采
瑩」,核均與原告所提出前揭繼承系統表所示繼承人迥然有
異,而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收件人與本件繼承人間之關連
性及提出相關證據,從而,實難以認定本件信託契約關係業
經合法終止。職是,原告以前揭信託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
自屬無據
。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林保塔間雖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經
給付價金完畢及成立信託登記關係,然因該信託登記關係迄
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逕以信託契約關係業經終止為由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渠等各自所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