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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董瑞筠 被   告 和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狄金台 被   告 蕭永程       陳美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和秝有限公司(下稱和秝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 邀得被告蕭永程、陳美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和秝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和秝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和秝公司於107 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為107 年3 年16日至108 年3 月16日共1 年,自 借款日起,月於每月16日付息1 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 時全數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牌告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4﹪機動計息,如遲延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定期通知或催告後, 原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和秝公司另於104 年1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約定原告以應 收帳款債權受讓方式,承購和秝公司對訴外人曜廣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曜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和秝公司則藉此向 原告預支價金或融資,和秝公司就預支之價金或融資,應 自預支價金日起,按約定之年利率計付利息,計付至預支價 金期間屆滿之日或其他應提前返還原告之日,原告得逕依和 秝公司與曜廣公司所成立之契約付款條件收取債權,並以該 應收帳款作為還款來源,且約定如和秝公司或其保證人不履 行或違反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任一約定,原告得不經通 知或催告,立即暫停或終止和秝公司尚未動用之承購額度, 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已承購未到期之應收帳款,並要求和秝公 司清償已預支之價金或融資之款項。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0 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曜廣公司,對其通知原告已受讓自104 年 1 月20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和秝公司即分別於107 年4 月10日、107 年5 月22日向原告各融資貸款288 萬元、212 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 三所示,而和秝公司與曜廣公司自107 年3 月至5 月間共有 5 筆交易,金額合計636 萬6045元,但曜廣公司今仍未給 付原告。和秝公司於107 年8 月間未依約繳納融資利息,經 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寄送催告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 3 日內清償,被告仍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於107 年8 月24日視為到期,和秝公司應一次清償上開50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郵政儲金牌 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加碼年利率1.74﹪即2.8 ﹪計算)、違約金,前揭應收帳款融資本金、利息(按郵 政儲金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加碼年利率1.54 ﹪即2.6 ﹪計算,惟107 年8 月24日視為到期後,改按原告 牌告基準利率(季調)2.67﹪加碼年利率3.5 ﹪即6.17﹪計 算)、違約金。又蕭永程、陳美欗為和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查詢資料、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 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應收帳款讓與明 細表(發票專用)及檢附之發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信 封、往來明細查詢、原告與曜廣企業有限公司間來往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2-13 、14、15-26 頁反面、 27-44 、84-86 頁反面、87-88 頁反面、89-94 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 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 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 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 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和秝公司邀同蕭永程、陳美欗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蕭永程、陳美欗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本 金20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 ┌────┬──────────────┬────────┐ │尚欠本金│請求之利息 │請求之違約金 │ │(新臺幣)│ │ │ ├────┼──────────────┼────────┤ │5,000,00│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7 年9 月│ │0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2.8 ﹪計算之│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利息。 │,逾期在6 個月以│ │ │ │內者,按左列利率│ │ │ │之10﹪,逾期超過│ │ │ │6 個月,按左列利│ │ │ │率20﹪計算之違約│ │ │ │金 │ └────┴──────────────┴────────┘ 附表二 ┌────┬──────────────┬────────┐ │尚欠本金│請求之利息 │請求之違約金 │ │(新臺幣)│ │ │ ├────┼──────────────┼────────┤ │2,880,00│自民國107 年7 月10日起至民國│自民國107 年8 月│ │0元 │107 年8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1日起至民國107 │ │ │2.6 ﹪計算之利息 │年8 月23日止,按│ │ │ │左列利率10﹪計算│ │ │ │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7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 │自民國107 年8 月│ │ │日止,按週年利率6.17﹪計算之│24日起至民國108 │ │ │遲延利息。 │年2 月10日止,按│ │ │ │左列利率之10﹪,│ │ │ │自民國108 年2 月│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左列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 │2,120,00│自民國107 年7 月22日起至民國│自民國107 年8 月│ │0元 │107 年8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3日起至民國107 │ │ │2.6 ﹪計算之利息。 │年8 月23日止,按│ │ │ │左列利率10﹪計算│ │ │ │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7 年8 月│ │ │日止,按週年利率6.17﹪計算之│24日起至民國108 │ │ │遲延利息。 │年2 月22日止,按│ │ │ │左列利率10﹪計算│ │ │ │,自民國108 年2 │ │ │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左列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三 ┌──┬────┬──────┬─────────┬──────────┐ │編號│融資金額│貸款日 │清償方式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 │ ├──────┤ │金約定 │ │ │ │借款期間 │ │ │ ├──┼────┼──────┼─────────┼──────────┤ │1 │288萬元 │107年4月10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 │ │ ├──────┤每月10日付息1 次,│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 │ │107 年4 月10│本金及最後一期利息│政儲金牌告一年期定期│ │ │ │日至107 年9 │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 │ │月30日 │數清償 │率1.54﹪機動計算,如│ │ │ │ │ │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 │ │ │ │ │,應自到期日(含視為│ │ │ │ │ │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牌│ │ │ │ │ │告基準利率(季調)加│ │ │ │ │ │碼年利率3.5 ﹪計付遲│ │ │ │ │ │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 │ │ │ │ │付息時,須加付自應繳│ │ │ │ │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內,按借款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 │ │ │ │ │ │ │ │ │ │ ├──┼────┼──────┼─────────┼──────────┤ │2 │212萬元 │107年5月22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同上 │ │ │ ├──────┤每月22日付息1 次,│ │ │ │ │107 年5 月22│本金及最後一期利息│ │ │ │ │日起至107 年│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 │ │ │ │10月30日 │數清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