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董瑞筠
被 告 和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狄金台
被 告 蕭永程
陳美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
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和秝有限公司(下稱和秝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
邀得被告蕭永程、陳美欗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和秝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與主
債務人和秝
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和秝公司於107 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約
定借款
期間為107 年3 年16日至108 年3 月16日共1 年,自
借款日起,
按月於每月16日付息1 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
時全數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牌告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74﹪機動計息,如遲延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定期通知或催告後,
原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和秝公司另於104 年1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書,向原告申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約定原告以應
收帳款
債權受讓方式,承購和秝公司對訴外人曜廣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曜廣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和秝公司則藉此向
原告預支價金或融資,
惟和秝公司就預支之價金或融資,應
自預支價金日起,按約定之年利率計付利息,計付至預支價
金期間屆滿之日或其他應提前返還原告之日,原告得逕依和
秝公司與曜廣公司所成立之契約付款條件收取債權,並以該
應收帳款作為還款來源,且約定如和秝公司或其保證人不履
行或違反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任一約定,原告得不經通
知或催告,立即暫停或終止和秝公司尚未動用之承購額度,
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已承購未到期之應收帳款,並要求和秝公
司清償已預支之價金或融資之款項。原告已於104 年1 月20
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曜廣公司,對其通知原告已受讓自104 年
1 月20日起之應收帳款債權,
嗣和秝公司即分別於107 年4
月10日、107 年5 月22日向原告各融資貸款288 萬元、212
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利息、違約金各如附表
三所示,而和秝公司與曜廣公司自107 年3 月至5 月間共有
5 筆交易,金額合計636 萬6045元,但曜廣公司
迄今仍未給
付原告。和秝公司於107 年8 月間未依約繳納融資利息,經
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寄送催告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
3 日內清償,被告仍未清償,依約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於107 年8 月24日視為到期,和秝公司應一次清償
上開500
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郵政儲金牌
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加碼年利率1.74﹪即2.8
﹪計算)、違約金,
暨前揭應收帳款融資本金、利息(按郵
政儲金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6﹪加碼年利率1.54
﹪即2.6 ﹪計算,惟107 年8 月24日視為到期後,改按原告
牌告基準利率(季調)2.67﹪加碼年利率3.5 ﹪即6.17﹪計
算)、違約金。又蕭永程、陳美欗為和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
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查詢資料、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
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
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應收帳款讓與明
細表(發票專用)及檢附之發票、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及信
封、往來明細查詢、原告與曜廣企業有限公司間來往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12-13 、14、15-26 頁反面、
27-44 、84-86 頁反面、87-88 頁反面、89-94 頁),經本
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
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
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
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
保證契約
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
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
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
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和秝公司邀同蕭永程、陳美欗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
等情事,既
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蕭永程、陳美欗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本
金20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
┌────┬──────────────┬────────┐
│尚欠本金│請求之利息 │請求之違約金 │
│(新臺幣)│ │ │
├────┼──────────────┼────────┤
│5,000,00│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7 年9 月│
│0元 │日止,按週年利率2.8 ﹪計算之│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利息。 │,逾期在6 個月以│
│ │ │內者,按左列利率│
│ │ │之10﹪,逾期超過│
│ │ │6 個月,按左列利│
│ │ │率20﹪計算之違約│
│ │ │金 │
└────┴──────────────┴────────┘
附表二
┌────┬──────────────┬────────┐
│尚欠本金│請求之利息 │請求之違約金 │
│(新臺幣)│ │ │
├────┼──────────────┼────────┤
│2,880,00│自民國107 年7 月10日起至民國│自民國107 年8 月│
│0元 │107 年8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1日起至民國107 │
│ │2.6 ﹪計算之利息 │年8 月23日止,按│
│ │ │左列利率10﹪計算│
│ │ │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7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 │自民國107 年8 月│
│ │日止,按週年利率6.17﹪計算之│24日起至民國108 │
│ │遲延利息。 │年2 月10日止,按│
│ │ │左列利率之10﹪,│
│ │ │自民國108 年2 月│
│ │ │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左列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
│2,120,00│自民國107 年7 月22日起至民國│自民國107 年8 月│
│0元 │107 年8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23日起至民國107 │
│ │2.6 ﹪計算之利息。 │年8 月23日止,按│
│ │ │左列利率10﹪計算│
│ │ │之違約金。 │
│ ├──────────────┼────────┤
│ │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自民國107 年8 月│
│ │日止,按週年利率6.17﹪計算之│24日起至民國108 │
│ │遲延利息。 │年2 月22日止,按│
│ │ │左列利率10﹪計算│
│ │ │,自民國108 年2 │
│ │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左列利率20│
│ │ │﹪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三
┌──┬────┬──────┬─────────┬──────────┐
│編號│融資金額│貸款日 │清償方式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 │ ├──────┤ │金約定 │
│ │ │借款期間 │ │ │
├──┼────┼──────┼─────────┼──────────┤
│1 │288萬元 │107年4月10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
│ │ ├──────┤每月10日付息1 次,│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
│ │ │107 年4 月10│本金及最後一期利息│政儲金牌告一年期定期│
│ │ │日至107 年9 │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 │ │月30日 │數清償 │率1.54﹪機動計算,如│
│ │ │ │ │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
│ │ │ │ │,應自到期日(含視為│
│ │ │ │ │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牌│
│ │ │ │ │告基準利率(季調)加│
│ │ │ │ │碼年利率3.5 ﹪計付遲│
│ │ │ │ │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
│ │ │ │ │付息時,須加付自應繳│
│ │ │ │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內,按借款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 │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 │ │ │ │
│ │ │ │ │ │
├──┼────┼──────┼─────────┼──────────┤
│2 │212萬元 │107年5月22日│自借款日起,按月於│同上 │
│ │ ├──────┤每月22日付息1 次,│ │
│ │ │107 年5 月22│本金及最後一期利息│ │
│ │ │日起至107 年│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 │
│ │ │10月30日 │數清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