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黃進祥
訴訟
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
被 告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建工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來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按月於翌月一日給付
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至被告返還原告占用之高雄
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及所坐落之同段第○○○○號土地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僅訴請被告給付占用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訴請被告給付占用坐落於系
爭土地同段119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因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
法律關係牽連甚鉅,且
相關訴訟資料在追加前已有調查,
堪認該追加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亦對訴訟終結之影響有限,故該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含家
屬)、訴外人黃來進共有,
應有部分各1/2 ,其上經營之被
告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國公司)建工分公司轄下
建工店,原為原告與黃來進共同經營,並共同委託專業經理
人就該店之營運及會計等為經營,
詎黃來進於民國105 年10
月間,未經股東即原告同意,擅自將該店之專業經理人解任
,並於同月19日將原告股東身分除名,自此該店之營運及營
收全數由黃來進一人取得,原告被迫退出該店之經營,原告
原係基於與黃來進共同經營愛國建工店,營收各分配1/2 ,
始同意無償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收益,然自105 年10月
起,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1月起至107 年
4 月間,共計1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
2,764,880 元(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裕獻、黃俊喬將
渠等就土
地不當得利
債權讓與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880 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7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62,640 元,至被告交
還原告系爭房地為止(見本院卷第272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
抗辯:愛國公司建工店原經理人即訴外人楊馥綵,前於
104 年9 月29日以需要休息、身體欠安為由,自願離職,被
告並無原告
所稱擅自解任專業經理人、於105 年10月19日將
原告股東身分除名
等情,且被告僅為愛國公司其一分公司,
而各分公司之營業所得均由愛國公司統一向國稅局申報營業
所得,原告稱自遭被告除名後,該店之營運及營收全數由黃
來進一人取得等情,悖於常情與事實,另被告係依租賃
法律
關係占用系爭房地,且均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面積1,393.74平方公尺,105 年1 月、106 年1 月
、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4,540元,該土地
為原告、被告分公司負責人黃來進、蔡春、黃懷慶、黃秋雄
、黃裕獻及黃俊喬共有,應有部分各4,974/10,000、7,964/
40,000、7,964/ 40,000 、2,036/40,000、2,036/40,000、
13/10,000 、13/10,000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資
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6 至209 頁、第49頁)。
2.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登記面積
1 樓668.37平方公尺,2 樓872.17平方公尺、騎樓235.87平
方公尺,總面積1,776.41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原
告、黃來進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
3.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作為賣場使用(並有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建物現況照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第76至82頁)
。
4.被告每年會以原告名義申報租金支出(並有各類所得扣繳
暨
免扣繳憑單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5.黃裕獻及黃俊喬將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
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並有
債權讓與證明、
存證信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第73至74頁)。
6.系爭建物105 至107 年之課稅現值為9,759,600 元、9,634,
500 元、9,384,400 元(並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83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及黃來進間就愛國公司分店使用房地有無租金約定
及其內容:
1.兩造不爭執黃裕獻及黃俊喬為原告子女,蔡春為黃來進之妻
,黃懷慶、黃秋雄為黃來進子女(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1
2 至213 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及黃來進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應有部分(含配偶及子女)均為1/2 (參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1.、2.),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其與黃來進為兄弟,共同草創愛國公司,愛國公司
第1 家超市即壹大店草創時,由其與黃來進共同經營,第2
家超市路竹店成立後,因該2 家分店之房地均為2 人共有,
故由父母勸說協議,其經營壹大店,黃來進經營路竹店,互
為使用房地,互不請求租金,並由愛國公司統一報帳處理租
賃稅賦事宜(見本院卷第225 頁準備書三狀),被告抗辯愛
國公司壹大店、建工店之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原告
與黃來進各1/2 ,壹大店之經理人為原告配偶,建工店經理
人於105 年9 月30日前為原告,因該2 人為兄弟關係,故該
2 分店之租金向來皆以互相抵銷不另為找補方式沖帳(見本
院卷第186 頁答辯四狀、第232 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
均不爭執就
上開3 家分店坐落之土地及建物,2 人之應有部
分均為1/2 (
嗣後部分轉移為家屬所有),從而,原告與黃
來進2 兄弟共同創立愛國公司,愛國公司依序成立壹大店、
路竹店、建工店,原告與黃來進就3 家分店坐落之土地、建
物應有部分各1/2 (家人
持有部分為後來移轉),該2 人間
有租金互相抵銷協議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僅該租金互相
抵銷之協議在壹大店與路竹店間、壹大店與建工店間,或存
在其他分店間而已(見本院卷第236 頁言詞辯論筆錄)。
3.依證人即原告、黃來進之大姊吳黃心蕊證稱
略以:愛國公司
壹大店是父母出錢購買,由原告、黃來進經營,賺錢後買路
竹店,再設立建工店,3 家店之土地、建物2 人之應有部分
均各1/2 ,以前由原告經營壹大店,黃來進經營路竹店,建
工店一開始一起經營,後來由黃來進經營,建工店開立前,
父母曾說壹大店、路竹店1 人1 間,不用互付租金,路竹店
後來由黃來進改為套房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8 頁
),另證人即原告、黃來進之小妹黃秀菊證稱略以:愛國公
司壹大店購買時父母有出錢,由原告、黃來進經營,當時還
有貸款,後來開路竹店,父母也有出一部分錢,建工店是他
們2 人合買,3 家店之土地、建物2 人之應有部分均各1/2
,以前由原告經營壹大店,黃來進經營路竹店,建工店一開
始一起經營,後來由黃來進經營,但不知其2 人就各分店土
地、建物之使用有無約定,路竹店後來由黃來進改建為出租
套房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7 頁),該2 人所證雖
略有出入,但可能是認知或受記憶影響所致,因其等所證與
兩造如上主張、抗辯所獲致之結論大致相符,均
堪信為真實
。
4.依證人吳黃心蕊所證,原告與黃來進之父母雖曾說,壹大店
、路竹店原告與黃來進1 人1 間,不用互付租金等語,但既
為同屬兄弟姊妹之證人黃秀菊所不知,足見父母或曾有此意
,且曾口述,但在原告與黃來進間非必因此而達成確定之協
議,僅因其等為兄弟,又共同設立及經營愛國公司,且就愛
國公司所有之壹大店、路竹店、建工店所坐落之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均各有1/2 ,如上開分店使用土地、建物需清楚
支付2 人租金,2 人所得應無差異,則僅需在最後盈餘之分
配上作協商討論,並無需在租金之枝微末節上斤斤計較,故
才有該3 家分店之前都沒有給付租金之情形,即2 人達成由
各分店使用土地、建物,兄弟2 人不收取租金,僅在盈餘分
配上協商之共識,而該共識具契約性質,甚為明確。
(二)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1.原告、黃來進在各分店使用土地、建物上,雖曾有不收取租
金,僅在盈餘分配上協商之契約共識,但該契約共識係建立
在多年來共同經營,且2 人兄弟情誼之信任基礎上,則在上
開信任基礎喪失之情形下,當可由其等中之任一人,終止上
開契約關係。
2.兩造不爭執原告、黃進來於105 年10月間,就建工店之經營
、管理出現爭執,改由黃來進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3 頁
起
訴狀,原告主張未經其同意,該分店將專業經理人解任,此
後建工店之營運、營收由黃來進一人取得;見本院卷第229
頁答辯七狀,被告辯稱建工店原由原告以股東身分管理,
嗣
後原告退出管理階層,改由黃來進管理,並因兄弟分產,建
工分店現由黃來進獨資經營),依被告所辯,原告與黃來進
既已分產(原告並未加以爭執),
前揭基於兄弟情誼共同經
營之信任關係
堪認已不存在,則原告自得終止上開「各分店
使用土地、建物上,原告及黃來進均不收取租金」之契約共
識,而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終止上開契約共識,但
本件起訴請求分店占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
可認已充分表達該終止之意(黃來進為公司負責人),故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 年7 月27日起,堪認上開契約共
識之效力業已不存在,原告當得訴請被告給付使用系爭房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此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有明定,且此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 計算,另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
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
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系爭房地位於高雄
市○○區○○路、大順二路、大昌一路交岔處附近,周圍有
新生市場、統一超商、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大順博愛眼
科診所、丁丁連鎖藥局建工店、好樂迪KTV 建工店、台灣中
油建工路站、必勝客高雄建工店、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高雄市立莊敬國民小學
,交通及其他之生活甚為健全,此有Google地圖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
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
適當。而系爭土地1,39
3.74平方公尺,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4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申報總價為20,264,979.6元(
14,540×1,393.74=20,264,979.6),系爭建物107 年總現
值為9,509,3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7 年課稅
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房地於107 年
7 月27日之申報總價為29,774,279.6元(20,264,979.6+9,
509,300 =29,774,279.6),年息8%為2,381,942.368 元,
則原告自107 年7 月27日起,每月得訴請被告給付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為99,248元(2,381,942.368 ÷12÷2 ≒99,2
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原告及黃來進為兄弟關係,其
等間原有「各分店(含被告分店)使用土地、建物上,原告
及黃來進均不收取租金」之契約共識,嗣後因共同經營之信
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
堪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上開契約共識之終止,則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7 月27日起,應認原告即對占用
系爭房地之被告,有每月99,248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
求權,且以在占用翌月1 日請求給付為適當,原告此部分所
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