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麗英
原 告 莊連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被 告 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亞菁
被 告 李金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五六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為抵押權利
人就原告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告莊連
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審訴
卷第3 頁、第4 頁)。
嗣因本件審理中
上開土地因逕為分割
而增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號土地,而將其該項聲明變更
為:確認被告為抵押權利人就火星人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
莊連豪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4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
系爭抵押權於98年4 月15設定登記,擔保被告對訴外人人○
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公司)最高限額5000萬元
之票據、借款債權,當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人○公司。
被告以人○公司向其借款,並簽發附表三編號2 所示
發票日
為98年5 月7 日、面額50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500 萬元支
票),因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而向本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542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
義)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4
1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
主張被告對人○公司並無借款債權,人○公司於本院107 年
度重訴字第284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另案)中
亦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李金宏所辯稱於98年1 月7 日
匯款予人○公司之500 萬元(下稱系爭500 萬元款項),及
98年1 月22日指示林○德匯款975 萬元(下稱系爭975 萬元
款項)予人○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郭○良之款項,縱為借款
關係,亦
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被告所提出如附表
三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基於票據無因性,無從
證明其與人○公司間有借款關係,況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
98年4 月22日、98年5 月7 日,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人○公司
之票據
請求權已於發票日後1 年而消滅,被告亦未在其後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
自屬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即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被告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亦應予撤銷。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塗銷。(三)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金宏辯稱:其於98年1 月7 日匯款500 萬元予人○公司
,並於同月22日指示林○德匯款975 萬元(借款1000萬元
,預扣25萬利息,實際匯款為975 萬),故借款1500萬元
予人○公司,而人○公司為清償借款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
之同額支票(即系爭支票)予李金宏,足見李金宏確實係
基於借款而交付上開款項予人○公司,李金宏與人○公司
除借款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人○公司亦未主張與被告
有借款以外之金錢往來紀錄,是李金宏與人○公司間確有
150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為保障上開債權方設定系爭抵
押權,上開1500萬元之借款及系爭支票,自均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
(二)晉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興公司)辯稱:晉興
公司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系爭抵押權
乃合法有效
,有人○公司對林○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案件之不起
訴處分書為憑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人○公司於98年4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
押權,並於同月15日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
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票據、借款」,並約定擔保債
權確定
期日為99年4 月13日。
(二)莊連豪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火星人公司現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
(三)晉興公司、李金宏執有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系
爭支票。
(四)李金宏於98年1 月7 日匯款500萬元予人○公司。
(五)林○德於98年1 月22日匯款975 萬元予郭○良。
(六)林○憲為晉興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並由其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有存在,數額為何
?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
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有存在,數額為何
?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
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
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
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
贈
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
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
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
人○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自
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一節負舉證之責。就此
,李金宏辯稱:李金宏於98年1 月7 日匯款500 萬元予人
○公司之系爭500 萬元款項、林○德於98年1 月22日匯款
975 萬元予郭○良之系爭975 萬元款項、與上開款項同面
額之系爭
本票,及利息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李金宏與人○公司間無其他借款,經結算後人○公司尚
餘150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11
8 頁),晉興公司則未提出有何債權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而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確定日為99年4 月13日,被告復
未提出在該債權確定日前與人○公司有何其他債權存在,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500 萬元、975 萬元款項,
及系爭本票票款,是否係人○公司向被告之借款而屬於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系爭975萬元款項部分
(1)李金宏辯稱系爭975 萬元係1000萬元之借款,預扣25萬元
利息後,由李金宏指示林○德匯款,因林○德與李金宏均
為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公司)股東,有資金
往來,林○德於97年9 月9 日借款予郭○良,係於當日林
○德自其帳戶匯款160 萬元予郭○良,再指示李金宏匯款
340 萬元予郭○良,李金宏再於97年9 月11日受林○德指
示匯款500 萬元予人○公司,並於同日匯款160 萬元予林
○德,至此林○德匯款予人○公司1000萬元之款項均係由
李金宏所支付,故林○德尚積欠李金宏1000萬元,是系爭
975 萬元款項,乃由李金宏指示林○德匯出,屬於縮短給
付
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2)
惟系爭975 萬元款項乃林○德於98年1 月22日匯款975 萬
元予郭○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匯款人為林○德並非李
金宏,受款人為郭○良,並非人○公司,是匯款人與受款
人並非被告所主張借款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則李金宏主張
系爭975 萬元之款項係基於李金宏與人○公司間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為,自應提出更多證據
佐證,否則僅憑有該匯
款之事實,無從認定李金宏與人○公司間確有該借款關係
存在。就此,李金宏固提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系爭1000
萬元支票為佐,辯稱系爭支票係人○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
所交付云云,然依前述支票既為無因證券,且本得自由得
轉讓,而人○公司於另案中係主張系爭1000萬元之支票,
乃郭○良向林○德借款始交付予林○德,而否認曾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審酌李金宏
一再強調其與林○德間為谷○公司之股東,本有金錢往來
等語,
足徵其等金錢往來之關係密切,則李金宏所持之系
爭支票亦不能排除係受讓自林○德而來(詳後述)。李金
宏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為人○公司所交付
之事實,自無從僅以其
持有系爭1000萬元支票,即為有利
於李金宏之認定。
(3)其次,依李金宏所提出之
債權讓與契約,係記載「本人林
○德經李金宏指示,於98年1 月22日匯款1000萬元予人○
公司,現將對於人○公司1000萬元債權讓與李金宏,由李
金宏行使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林
○德所匯款之金額為975 萬元,非該契約所1000萬元,倘
如李金宏所辯林○德係受指示,匯款前先扣除25萬元之利
息,自應敘明係受指示匯款975 萬元,
而非1000萬元。又
林○德實際上係匯款予郭○良,並非人○公司,已如前述
,除該契約
所載匯款金額與對象,均與事實不符外,林○
德亦陳稱「將該1000萬元債權讓與李金宏」等語,惟果如
李金宏所辯林○德自始至終均僅係代為匯款,實際
債權人
仍為李金宏,則債權人既為李金宏,實無再將債權讓與予
李金宏之必要。就此,李金宏固辯稱此乃係因當事人不諳
法律用語云云,惟李金宏既陳稱其與林○德均為谷○公司
股東,93年至101 年李金宏為谷○公司董事長,101 年後
改為林○德擔任董事長,
堪認林○德及李金宏乃均有相當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而債權讓與並非艱深之法律名
詞,其等當無不解債權讓與之意義,是李金宏此部分所辯
,
自屬無據。
(4)況人○公司於另案亦主張係郭○良個人向林○德借款,而
否認係人○公司向李金宏借款,並提出98年1 月22日
切結
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2頁),依該
切結書之
記載:「郭○良因年關將近,今商洽林○德君幫忙人○大
飯店週轉金1200萬元,借款期限3個月(自98年1月22日起
至98年4月21日止)…」等語,已載明借款關係係存在於
林○德與郭○良間,並敘明清償
期間至98年4月21日,而
系爭10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8年4月22日,即上開清償期
之
翌日,則人○公司於另案中所主張系爭1000萬元支票係
向林○德借款而交付一節,即非全無可採。而證人林○憲
為上開切結書之
見證人,其在本院審理時亦係證稱:簽完
此切結書後,林○德有借款給郭○良,借多少錢我不清楚
,有說要付薪水跟貸款所以需要借1200萬元,但實際借多
少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益徵林
○德與郭○良間確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李金宏雖另辯
稱切結書所載借款為1200萬元,與林○德所借款1000萬元
不符,況常情該等大筆款項不會當天付款云云,然依李金
宏所提出之林○德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1頁
),自98年1月22日至存摺所示之98年8月31日、98年6月1
日間,並無1200萬元或金額與1200萬元相近之款項匯出之
紀錄,則原告主張系爭975萬元係林○德與郭○良間之借
款,即非無據。
(5)基上所陳,李金宏所舉事證,無從證明系爭975 萬元之款
項係李金宏與人○公司間之借款,則該款項自非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
3.系爭500 萬元款項部分
(1)李金宏辯稱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而人○公司為
債
務人,並約定擔保其等間之借款、票據,是李金宏當可推
訂為債權人,人○公司即
推定為債務人。而李金宏於98年
1 月7 日匯款500 萬元予人○公司,並因此執有系爭500
萬元支票,足見李金宏確實係基於借款而交付款項予抵人
○公司云云。
(2)然李金宏曾匯款系爭500 萬元款項予人○公司,此僅能證
明匯款之客觀事實,而匯款原因多種,並非可概論定為消
費借貸關係。至於李金宏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依前所述
,人○公司已否認曾交付系爭500 萬元支票予李金宏,李
金宏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其與人○公司間就系爭500 萬元
支票為直接前後手,則系爭500 萬元支票亦可能係受讓自
他人,李金宏自無從執此事實,作為系爭500 萬元款項係
人○公司向李金宏借款之證據。再者,依李金宏
前揭所述
,其前於97年9 月11日即曾受林○德指示匯款500 萬元予
人○公司、而林○德於97年9 月9 日借款予郭○良,係於
當日林○德自其帳戶匯款160 萬元予郭○良,再指示李金
宏匯款340 萬元予郭○良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堪認林○德與郭○良或人○公司間亦有借款關係存在,則
李金宏既曾97年9 月11日受林○德指示匯款500 萬元予人
○公司,該時間與系爭500 萬元之匯款時間為98年1 月7
日相距僅數月,金額復相同,則系爭500 萬元款項縱為消
費借貸關係,亦可能係同受林○德指示所為之匯款,則該
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確存於人○公司與李金宏間,實有疑問
。
(3)其次,依李金宏提出之存摺與匯款
記錄,李金宏於97年9
月11日轉帳106 萬予林○德(見本院卷第103 頁李金宏臺
灣企銀帳戶存摺),林○德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筆款
項之摘要欄位上記載「跨行匯款林○德」(見本院卷第10
1 頁),如該筆款項果為李金宏轉帳予林○德,則如同其
餘摘要欄所列「轉帳」或「匯款」即足表彰係他人將該筆
款項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匯入該帳戶,或甚至應註記為李
金宏之名義,然林○德於自己之存摺中特別註記「跨行匯
款林○德」,已與常情不符,益徵林○德係為特別標明該
筆款項之來源為自己,方有為該等註記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林○德係自李金宏帳戶提款,再以自己名義轉帳匯款予
自己,李金宏之帳戶實為林○德所使用一節,即非無據。
則李金宏帳戶如實際為林○德所使用,系爭500 萬元款項
縱係自李金宏帳戶匯出,亦無從認定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李
金宏與人○公司間。
(4)再者,依證人林○憲所提出之98年10月7 日協議書,其上
記載「因人○公司實際經營者郭○良積欠李金宏及晉興公
司000000000元,日前將系爭不動產設押第二順位抵押權
5000萬元,今上述抵
押金額中李金宏債權持有(4/5),晉
興公司債權持有(1/5)。今上述不動產擬出售,經協議以
買賣價金部分000000000元償還李金宏000000000元,部分
160萬償還晉興公司,並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萬
元…」等語,並由人○公司、李金宏及晉興公司為立協議
書人,並有李金宏、林○博、郭○良之簽名,此有98年10
月7日協議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上開協議
書首段顯已記載因郭○良個人積欠被告款項,始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李金宏就此固辯稱係當事人未將法
人或個人名義區分清楚所致云云,然果為如此,則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兼債務人雖記載為人○公司,亦可能實
為係郭○良持人○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而有關上開協議書中雖有李金宏之簽名,然李金宏於偵
查中已證稱:該協議書上簽名為林○德代簽,其與林○德
雖有合夥關係,但細節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益徵有關與人○公司或郭○良間之借款,均係由林○德
出面所為,李金宏對於細節過程均不甚明瞭。又郭○良及
人○公司【該協議書中,甲方係記載:「郭○良(人○公
司)」】與林○德、鍾○村、林○憲、陳○府等4位債權
人於98年7月10日即曾就債務應如何處置進行協商,該協
議書僅有林○德之名義,而無李金宏,此有該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則有關兩份協議書及系爭抵
押權之簽屬過程,證人林○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郭
○良說要賣人○公司,但先給他一筆錢週轉,所以只有設
定5000萬元,其他債權人都有票的保證,但李金宏公司的
債權太高,李金宏對股東不好交代,所以才說要設定5000
萬元;98年7月10日之協議書沒有李金宏,是因為在這之
前就有一份協議書,約的人有些無法出席,只要有一個代
表出來就可以,大部分都是林○德來的,林○德寫的這些
錢有包括李金宏的錢;有些債務協商資料是林○德名字,
是因為其二人是股東,且有親戚關係,李金宏要叫林○德
哥哥,也是尊重林○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
、第193頁),則證人林○憲所證係因「李金宏公司的債
權太高,對股東不好交代等語」,顯係指李金宏與林○德
經營之谷○公司,甚且證稱98年7月10日以林○德為名義
簽屬之協議書,即已包含李金宏之借款,是原告主張實際
與郭○良或人○公司借款之債權人均為林○德而非李金宏
一節,即非全屬無稽。
(5)證人林○憲固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是因為飯店週轉困難
,郭○良拜託我去調錢,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應該在97
年初就有介紹李金宏與郭○良認識,之後他們的金錢往來
我就沒有參與;97年郭○良就發生財務困難,郭○良有把
兩筆土地登記在李金宏名下,李金宏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前就有借錢給人○公司,處理人○公司債務過程中,李金
宏有曾經出面協談,李金宏與林○德之借款是分開的,97
年是先拿員工宿舍向李金宏借款,有的是向林○德借款,
有的是向二人公司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是林○憲固證稱李金宏於系爭抵押權設
定前曾借款予人○公司,並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然
林○憲所述僅能證明97年間以人○公司員工宿舍向李金宏
借款之部分,確實係屬於李金宏與人○公司間之借款,惟
林○憲對於其後之金錢往來既未參與,且人○公司或郭○
良曾分別向林○德、李金宏或谷○公司借款,益徵其等間
金錢往來關係密切且複雜,則林○憲之證述,實無從證明
系爭500 萬元款項即確屬李金宏與人○公司間之借款。
(6)綜上,李金宏所舉事證,無從證明系爭500 萬元之款項係
李金宏與人○公司間之借款,是該款項即非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
4.系爭支票票款債權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民法第881 條之15定有明文,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屬明確。
(2)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4 月22日、同5 月7
日,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頁),而發票人
即人○公司於另案業已提出時效
抗辯,此有人○公司於該
案之民事
準備程序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
告對人○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於發票日後1 年
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係於106 年12月6 日持系爭50
0 萬元支票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
司拍字第542號卷核閱
無訛,則被告顯然未於系爭支票時
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
定,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基上所述,李金宏所辯系爭500 萬元、975 萬元款項,並
無足夠證據可證係李金宏與人○公司間之借款。另晉興公
司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其債權額比例為5 分之1
,惟晉興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對於李金宏所辯稱系爭500 萬
元、975 萬元款項係李金宏個人對人○公司之債權一節,
並未否認,堪認晉興公司並未主張上開債權屬於共有之債
權,而晉興公司亦未曾提出有何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之票
款債權,均因已罹於時效又未經被告於5 年內實行抵押權
,而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李金宏已陳稱經結算
後對人○公司之債權僅餘1500萬元,而未提出與人○公司
間尚有其他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從而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
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
定,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2.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在案,並未終結,
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189 號裁定及停止執行卷可考,而
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為1500萬元及自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被
告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參(見審重訴字卷第9 頁)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就
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等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登記,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同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
│編號│ │系爭抵押權標的 │所有權人│備註 │出處 │
├──┼──┼─────────────┼────┼───────┼─────┤
│1 │系爭│高雄市○○區○○段○○○○○號│火星公司│ │審重訴字卷│
│ │建物│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00 0 00000 000
0 ○ ○○區○○○路○○○號) │ │ │第195頁 │
├──┼──┼─────────────┼────┼───────┼─────┤
│2 │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00│莊連豪 │設定系爭抵押權│審重訴字卷│
│ │土地│00-2、0000、0000、0000-1、│ │時之地號 │第196 頁至│
│ │ │0000、0000-1、0000、0000-1│ │ │第293頁 │
│ │ │、0000、0000-1、0000、00 │ │ │ │
│ │ │00-1、0000地號土地 │ │ │ │
├──┤ ├─────────────┼────┼───────┼─────┤
│3 │ │高雄市○○區○○段0000-2、│莊連豪 │本件
訴訟繫屬中│本院卷第 │
│ │ │0000-3、0000-2、0000-3及 │ │因逕為分割增列│201 頁至第│
│ │ │0000 -1地號土地 │ │之地號 │230頁 │
└──┴──┴─────────────┴────┴───────┴─────┘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於98年4 月14日辦理,於同月15
日設定登記,字號:98年三專字第020510號。
┌───┬──────┬────┬────┬────┬────┬──┬────┬───┬───────┐
│義務人│權利人及債權│擔保債權│擔保債權│擔保債權│債務清償│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
│兼債務│額比例 │總額 │種類及範│確定日 │日期 │(率│(率) │ │定 │
│人 │ │ │圍 │ │ │) │ │ │ │
├───┼──────┼────┼────┼────┼────┼──┼────┼───┼───────┤
│人○公│晉興公司1/5 │5000萬 │票據、借│00年0月 │依照各個│ 無 │無 │無 │依
債務不履行而│
│司 ├──────┤ │款 │00日 │債務契約│ │ │ │發生之
損害賠償│
│ │李金宏 4/5 │ │ │ │所約定之│ │ │ │,依實際匯款日│
│ │ │ │ │ │清償日期│ │ │ │期為準。 │
└───┴──────┴────┴────┴────┴────┴──┴────┴───┴───────┘
附表三、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出處 │
├──┼────┼───────┼─────┼───┼─────┼──────┤
│001 │人○公司│98年4 月22日 │1000萬元 │無 │JZ0000000 │本院卷第3 頁│
├──┼────┼───────┼─────┼───┼─────┼──────┤
│002 │人○公司│98年5 月7 日 │500萬元 │無 │JZ0000000 │本院卷第3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