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謝春滿(林瑞理之
承受訴訟人)
謝英女(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美(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英惠(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生恭(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梅(林瑞理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被 告 吳順明
陳奐佑
吳柏辰
蘇汬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列原告之林瑞理
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起訴後之107 年
8 月27日去世,其
繼承人為原告6 人,已向本院具狀
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相關
戶籍謄本、
繼承
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0月31日函文、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2 、98頁),核
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瑞理所有,林瑞理
欲就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
惟因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6 條、第8 條第4 項、第11條規定,倘擬辦重
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總數為1 人,不得自辦市地重劃,且自
辦市地重劃須依序成立籌備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成立
重劃會,由重劃會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
,理事會應由理事7 人以上組成,理事於擬辦重劃範圍所有
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林瑞
理遂於103 年8 月27日與訴外人鼎益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鼎益豐公司)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
土地
借名登記移轉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人(包
含被告4 人)名下,系爭協議書並經
公證。林瑞理嗣即於10
3 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
轉至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移轉後換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仍由林瑞理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亦仍由林瑞理家族管理、使
用。鼎益豐公司
復於103 年9 月23日、103 年10月23日分別
出具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
書)各1 紙予原告,切結若未能於103 年9 月23日起1 年半
內(即105 年3 月22日前)就系爭土地進行市地重劃,或有
停止興辦市地重劃之情,鼎益豐公司與其指定登記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林瑞理,鼎益豐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林瑞理收執,以為
擔保,林瑞理與
被告4 人顯已透過鼎益豐公司之媒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詎系爭土地
迄今未進行市地重劃,已逾上述105
年3 月22日之辦理期限,林瑞理本得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片面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林瑞理已於107 年7
月6 日委請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對被告4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即經合法終止,被告4 人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構成
不當得
利,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4 人將名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林瑞理。惟林
瑞理於起訴後之107 年8 月27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原告6 人及訴外人謝生貴,其中謝生貴已聲明
拋棄繼承,
故由原告6 人共同繼承林瑞理之遺產,林瑞理之遺產尚未分
割,原告6 人已共同繼承林瑞理對被告之上述
請求權,為此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
同共有。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4 人並未與林瑞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吳順明前於103 年7 月30日與鼎益豐公司簽立高雄市大寮
區大坪頂特定自辦市地重劃區第六單元合資開發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資開發契約)。當時鼎益豐公司就購買土地預估成
本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辦理重劃費用,向吳順明借貸
,並提供鼎益豐公司負責人林嘉賢與林瑞理共同簽訂之
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予吳順明,吳順明為確保借貸
債權,
乃要求鼎
益豐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讓與擔保予吳順明及其所指定之其餘
被告。吳順明並於簽約當日即借貸1000萬元予鼎益豐公司,
供其購買土地之用,且於鼎益豐公司以其公司負責人林嘉賢
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4 人後,吳順明
再先後於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1月3 日再分別借貸1100
萬元、500 萬元予鼎益豐公司,是被告與鼎益豐公司係就系
爭土地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
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擔保2600
萬元借款。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
切結書,均為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並不知悉
亦未曾同意,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
被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但系爭土地係用以擔保吳
順明對鼎益豐公司之2600萬元借貸債權,故系爭土地權狀
正
本並
非被告保管,由鼎益豐公司保管,至於
嗣後原告如何取
得系爭土地權狀正本,被告並不清楚。林瑞理去世前,已持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
7 年7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670號裁定准許,故林瑞
理生前已將其對鼎益豐公司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變更為對鼎
益豐公司之2000萬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為林瑞理之繼承
人,應已無從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瑞理所有,林瑞理於103 年10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對象各如附表
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後,被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本案起訴時至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皆由林瑞理及其繼承人保
管。
㈢林瑞理於103 年8 月28日有與林嘉賢共同簽訂被證3 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
㈣林嘉賢擔任負責人之鼎益豐公司與吳順明於103 年7 月30日
共同簽訂被證1 之系爭合資開發契約,並先後於103 年9 月
3 日、103 年11月3 日共同簽立被證5 、6 之借貸契約書。
㈤林瑞理於107 年7 月6 日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4
人,表明終止林瑞理與被告4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4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瑞理,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4
人。
㈥林瑞理曾執鼎益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07 年7 月30日以
107 年度司票字第2670號裁定准許。
㈦林瑞理於起訴後之107 年8 月27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原告謝玉梅、謝春滿、謝英女、謝英美、謝英惠、謝生
恭、訴外人謝生貴,其中謝生貴已聲明拋棄繼承,原告6 人
所繼承林瑞理之遺產尚未分割。
㈧原告6 人於108 年5 月24日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鼎益
豐公司,表明系爭土地已停止興辦市地重劃,故終止與鼎益
豐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
),並請偕同借名登記所指定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
原告6 人,該存證信函因鼎益豐公司已遷移而遭退回。
㈨林瑞理於103 年8 月27日與鼎益豐公司、鄭元興共同簽署原
證7 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玉
鳳事務所公證。鼎益豐公司另於103 年9 月23日簽立本院卷
31頁之系爭切結書。鼎益豐公司、鄭元興另於103 年10月23
日簽立原證8 本院卷第32頁之第二份協議書。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4 人
分別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系爭土地原為林瑞理所有,林瑞理於103 年10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移
轉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包含被告4 人在內,移轉之權利範圍
、移轉對象各如附表一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7 頁反面),原告主張移轉之原因係林瑞理與被告4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
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林瑞理與被告4 人間有借名登記之
合
意,負舉證之責。原告固舉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訴外人鄭
元興於103 年8 月27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鼎益豐公司先後
於103 年9 月23日、103 年10月23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
二份協議書,及證人鄭元興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
、31、32頁),
惟查:
⒈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訴外人鄭元興於103 年8 月27日共同
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林瑞理為土地所有權人,
鼎益豐公司為主辦重劃人,林瑞理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大坪頂
特定區第六單元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提供移轉給鼎益豐公司
管理並協助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以利土地整體開發,
林瑞理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人即附表一
所示之人,鼎益豐公司應善盡系爭土地之管理責任,未來自
辦市地重劃完成,鼎益豐公司必須無條件將土地所有權益返
還林瑞理。
保證人鄭元興需監督系爭土地之應用,並保證系
爭土地未來重劃完成後鼎益豐公司無條件將土地所有權益返
還於林瑞理」(見本院卷第29-30 頁)。另鼎益豐公司於10
3 年9 月23日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記載「林瑞理提供系爭
土地供鼎益豐公司自辦市地重劃,作為自辦市地重劃會員資
格,鼎益豐公司切結本案約1 年半內,如未能順利進行市地
重劃或本案市地重劃停止興辦,鼎益豐公司及其指定登記人
須將本筆土地及其權益返還林瑞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1
頁),固
堪認林瑞理確有基於辦理市地重劃之目的,同意將
系爭土地移轉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人(包含被
告4 人)名下,鼎益豐公司並向林瑞理切結、承諾如1 年半
內未能順利進行市地重劃,或市地重劃停止興辦,鼎益豐公
司及其指定登記人須將系爭土地返還林瑞理。
⒉證人即系爭協議書
所載連帶保證人鄭元興雖證述:我有在系
爭協議書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是林嘉賢找我當連帶保
證人,林瑞理的系爭土地要做市地重劃,重劃有規定要地主
8 至9 人才可以辦理,所以要將土地登記成8 至9 人所有,
所以要借名登記,將土地登記在系爭協議書上記載的那些人
名下,很單純是借名登記,所以市地重劃完成後當然要將土
地還給林瑞理。系爭協議書記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鼎益豐公
司管理,就是讓鼎益豐公司去辦理借名登記,來做市地重劃
,系爭土地103 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附表一所示
之人,並無真實買賣,只是借名登記,被告4 人及林嘉賢是
林嘉賢指定的,其他移轉對象是林瑞理兒子謝生貴指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156 頁),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林
瑞理與鼎益豐公司,
而非被告4 人,林瑞理係與鼎益豐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林瑞理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移轉給鼎
益豐公司管理,而同意系爭土地移轉至鼎益豐公司指定之人
名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市地重劃完成或停止興辦後返
還土地予林瑞理之人亦為鼎益豐公司,而非被告4 人,被告
4 人僅為鼎益豐公司指定移轉之人,原告
自承林瑞理與被告
4 人從未接觸(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亦聲稱不認識林
瑞理(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鼎益豐公司亦非以被告4
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林瑞理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
難認林瑞理
與被告4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契約
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
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系爭土
地移轉之對象包括被告4 人,並記載被告4 人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被告4 人縱無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有事前同意作為
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故已透過鼎益豐公司之媒介,與林
瑞理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
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鼎益豐公司皆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主
體地位與林瑞理簽署,並非以代理人身分,或有法律效果歸
於被告4 人之認知,原告主張林瑞理與被告4 人透過鼎益豐
公司之媒介而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一致,尚屬牽強。且被
告4 人
縱有於事前同意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
渠等同
意之原因,未必係基於與林瑞理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4 人係基於與林瑞理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出名
為登記名義人,反而被告辯稱係基於吳順明就系爭土地之市
地重劃有出資且貸款予鼎益豐公司,為擔保吳順明之出資及
借款返還,而與鼎益豐公司協議,由鼎益豐公司將部分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順明及吳順明指定之其餘被告
等情,已提
出系爭合資開發契約、出資匯款單、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1-83 、87-90 頁),系爭合資開發契約第6 條第1
項確明文約定:「為保障投資者地主會員資格,甲方(鼎益
豐公司)負責登記給予乙方(吳順明)900 坪-1300 坪開發
區內土地,並登記乙方或其指定人員名下所有(見本院卷第
82頁),證人即系爭合資開發契約之
見證人侑冠開發工程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鄭景文並證述:系爭合資開發契約我是見證
人,當初吳順明、林嘉賢及鼎益豐公司委託我擔任負責人的
侑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辦重劃,系爭合資開發契約是林嘉賢
跟吳順明談的,我也在場,土地重劃有一個籌備會的發起,
以前的法律最少要7 個人,林嘉賢找吳順明共同合資開發這
個土地重劃案,初期費用由林嘉賢先發出去,後來資金還沒
有到,所以希望吳順明出錢,我當時就建議契約書要約定把
土地登記給吳順明或吳順明指定人員名下,這是要保障吳順
明有重劃會當然會員的資格,因為投資下去,必須是會員,
將來重劃完畢才能分配到抵費地。在談的當時林嘉賢說沒有
問題,土地可以登記給吳順明,沒有講到土地是否為鼎益豐
公司名下的土地,林嘉賢有保證會把土地移轉給吳順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220頁反面),依系爭合資開發契
約及鄭景文之證述,可見吳順明及其餘被告之所以同意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成為地主取得重劃會會員之資
格,以保障將來重劃完畢分配抵費地之權利,與借名登記之
出名人僅僅出名登記,財產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仍屬有別,益難認被告4 人與林瑞理間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
⒋且依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內涵,借名人仍係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財產,惟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
約明林瑞理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移轉給鼎益豐公司管理」
,僅市地重劃完成或中止時須將系爭土地返還林瑞理。又林
瑞理曾於103 年8 月28日與鼎益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林嘉賢
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林瑞理為賣方,林
嘉賢為買方,買賣總價為2141萬7000元,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7 條第1 項更約定買方林嘉賢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
名義人(見本院卷第85頁),依證人鄭元興之證述:林嘉賢
簽這份買賣契約書的用意,是要授權林嘉賢,讓他可以分配
系爭土地給指定的9 人,簽了買賣契約書後,林嘉賢要將土
地移轉登記給何人,就都不用經過地主同意,讓林嘉賢去分
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162 頁),可見林瑞理與林嘉賢
間雖無買賣價金之支付,但林瑞理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
林嘉賢移轉予林嘉賢指定之人,則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間是
否僅為單純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無疑。被告4 人與林瑞理間
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林瑞理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4 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㈢承上,林瑞理係基於與鼎益豐公司約定,將系爭土地分別移
轉予鼎益豐公司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人,而當事人約定就一
方應為之給付,依他方之指示而向第三人為給付,究係單純
指示交付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應視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取
得直接請求權為判斷基準。蓋
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
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
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
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
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
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
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
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
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
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
,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
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當事
人有無使第三人對於
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
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林瑞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鼎益豐
公司管理,並移轉登記予鼎益豐公司指定之人,並未明定鼎
益豐公司指定之人對於林瑞理享有直接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
;鼎益豐公司與吳順明簽訂之系爭合資開發契約,則約定鼎
益豐公司負責將開發區內土地登記給吳順明或其指定人員,
由上述約款之文義,及林瑞理與被告4 人於系爭土地移轉前
互不相識且從無接觸,並
參諸證人鄭元興證述:(問:系爭
協議書當初約定的真意,鼎益豐公司指定的人即被告4 人是
否可以直接請求林瑞理移轉土地?)應該不可以(見本院卷
第217 頁),及證人鄭景文證述:(問:吳順明與鼎益豐公
司簽訂合資開發契約書時,有無約定吳順明或其指定人員,
可以直接去找地主,向地主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沒有,
吳順明有提供5 個人,交給林嘉賢、鼎益豐公司去辦理,說
土地要登記在吳順明等5 人名下,沒有講說吳順明等人可以
直接找地主跟地主請求移轉,講好是鼎益豐公司要負責把土
地移轉給吳順明等5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綜
合判斷結果,認被告4 人並無取得直接向林瑞理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之權利,僅為鼎益豐公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則
揆諸
前揭說明,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之系爭協議書並非利益第三
人契約,則林瑞理依鼎益豐公司、林嘉賢之指示,將系爭土
地分別移轉被告4 人,僅係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林瑞
理)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鼎益豐公司)間之約定,始向領
取人(被告4 人)給付,被指示人(林瑞理)對於領取人(
被告4 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是姑不論林瑞理與鼎益豐
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尚未經林瑞理或原告合法終
止(按:林瑞理生前並未對鼎益豐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原告6 人於108 年5 月24日雖有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鼎
益豐公司,表明系爭土地已停止興辦市地重劃,終止與鼎益
豐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偕同借名登記所
指定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惟該存證信函因鼎
益豐公司已遷移而遭退回,未合法送達鼎益豐公司),縱認
林瑞理與鼎益豐公司間為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並因林瑞理
之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而消滅,被指示人林瑞理亦
僅得向指示人鼎益豐公司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至領取人即被告4 人所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
益,原係本於鼎益豐公司之給付,林瑞理與被告4 人間無給
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繼承林瑞理對被告4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被告4 人移轉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仍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
告4 人分別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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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移轉對象│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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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順明│443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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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奐佑│73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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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吳柏辰│73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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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蘇汬萱│73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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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朝風 │73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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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元興 │73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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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嘉賢 │73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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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坤山 │734/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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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宗穎 │43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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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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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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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鼎益豐公│103年10月23日 │20,000,000元│106年10月22日 │CH562589│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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