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籃月梅
訴訟
代理人 汪廷
諭律師
被 告 顏夙岑
王俊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夙岑、王俊傑有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之
撤銷贈與事由,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76
7 條規定,請求:㈠顏夙岑應將附表三所示股票過戶轉讓並
交付返還予原告;㈡顏夙岑應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
6年3月10日在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王俊傑
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於106年3 月10日在鳳山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㈣王俊傑應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不
動產於100年5 月3日在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於審理中就第一項聲明部分追加民法第179、767條為
請求
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顏夙岑應將附表三所示股票過戶
轉讓予原告;㈡顏夙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㈢王俊傑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三第23、24頁、卷一第192 頁),
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王俊傑為母子,王俊傑與顏夙岑為夫妻。
原告前於100年4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土地贈與王俊
傑,並於100年5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5年12月
30 日分別與王俊傑、顏夙岑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虛偽簽立
買賣契約,隱藏贈與之事實,而於106年3月10
日將
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過戶給王俊傑與顏夙岑;又於106
年1月3日將附表三所示股票贈與顏夙岑。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王評義(業於106年1月26日死亡)原為車中車車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車中車公司)之股東,於105 年11月11日以前並
為車中車公司之董事長。王評議因先前騎車自摔,於105 年
11月5日上午6時31分到阮綜合醫院急診後即住院治療,
詎被
告竟偽造王評議於同日10時出席車中車公司股東臨時會(下
稱
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提前
解任王評議董事及原告
監察人之職務,且改選顏夙岑、王俊
傑、訴外人陳世欽為車中車公司之董事,進而召開董事會選
任顏夙岑為董事長,核被告二人所為顯已觸犯刑事偽造文書
犯行。原告事後在106年11 月間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上
情。為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附表
一至三所示財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受贈物等語。
並聲明:如前項
變更聲明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係被告支付相
當之款項後向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並
非原告無償贈與。而
王評議騎車自摔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並非105年11月5日
,且王評議之前本即已與
兩造討論好,由顏夙岑擔任車中車
公司董事長,以利顏夙岑參與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聯葉公司)董事選舉事宜,是系爭會議紀錄內容確係依王評
議指示及股東真意所為,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偽造文書犯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無理由。況原告於10
6年1月間即已知悉附表三所示股票移轉給顏夙岑,已可查知
車中車公司董事變更乙情,其事後又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之
得撤銷贈與事由,顯已逾除斥
期間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王評議為夫妻關係,與王俊傑為母子關係;王俊傑與
顏夙岑為夫妻關係。
㈡車中車公司有一份記載於105年11月5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
時會解任原董事王評議、顏夙岑、王俊傑,監察人籃月梅,
並改選董事為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監察人顏真妙之議
事錄,
主管機關並據此變更車中車公司董事長為顏夙岑。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30日與顏夙岑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簽立買
賣契約書,並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夙岑。
㈣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與王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簽立
買賣契約書,並於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俊傑。
㈤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土地贈與王俊傑
,並於100年5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於106年1 月3日將附表三所示股票以贈與為名移轉過戶
予顏夙岑。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雖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但實際上係其贈與被告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等向原告所買受,並非贈與乙節,
有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與被告於105年12月至106年2 月間
陸續提款匯入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共計新台
幣(下同)8,808,976 元,以支付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
資金出入紀錄,及原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
與證明,以辦理過戶之申請書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非屬贈與
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27、28、36
-38、42-52頁)。
⑵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法第27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不動產是買賣
,被告有付錢,不是送的,是買賣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頁
及其背面),顯已就被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不動產為買賣關
係,並非贈與之事實而為自認。本院自應依原告自認之事實
而為判斷,是被告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係
其等向原告買受,並非原告所贈與,應認屬真實。
⑶至原告雖稱被告將匯給她的錢又領走等語(本院卷二第206
頁背面),縱若屬實,亦係原告是否另依借貸或侵權等其他
法律關係向被告
求償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不動產並非原告無
償贈與之事實。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請求本院向地政事務所
調取上開不動產最新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確認上開不動產原
有貸款有無清償,據此判斷原告是否確有出售上開不動產予
被告
云云(本院卷三第27頁)。然原告本人已到場自認上開
不動產並非贈與而為買賣業如前述,且民間買賣不動產並不
乏因貸款條件或變更設定規費之考量而未變更原抵押設定仍
逕以原屋主為抵押
債務人,但由買主支付
嗣後貸款本息情事
。原告亦稱:過戶後銀行的錢是被告去繳等語(本院卷二第
206 頁背面)。是縱上開不動產原有貸款尚未清償,原告仍
登記為抵押債務人,亦不影響上開不動產並非贈與之事實,
是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既非原告贈與被告,而係
被告向原告所買受者,則不論被告有無原告所指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
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王俊傑移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有無
理由?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
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
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為原告贈與王
俊傑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原告
自承於106年1月
3 日已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三所示股票遭移轉,故
縱有原告
所指撤銷贈與事由,原告遲至107年4月始提起本訴,亦已逾
除斥期間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會議紀錄而
有撤銷贈與事由,而原告知悉其股票遭人移轉並不必然即可
據此推測出可能有人會偽造車中車公司會議紀錄之結果,是
原告供稱其係事後在106 年11月間查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
上情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而被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知悉撤銷原因已逾一年,其上開所辯,自無可
採信。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王俊傑夫妻偽造原告配偶王評議於105年11月5日10
時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提前解任王評議董事及原告
監察人職務,且改選顏夙岑、王俊傑、陳世欽為車中車公司
之董事,進而召開董事會選任顏夙岑為董事長,所為已觸犯
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得撤銷贈
與事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又刑法上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
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
之虞者,
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無足生損害之
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226號、49 年
台非字第18號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證人即華夏會計事務所實際經營者顏隆華於另案(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5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
結證
稱:105 年10月21日車中車公司打電話告訴伊等,開會情形
怎樣、董事是誰、負責人是誰,伊等要作文件給他們,(董
監事)願任同意書就是這樣,在105 年10月24日伊等把文件
送過去,11月1日拿回來時,他們已經簽好名;11月7日將議
事錄送去車中車公司,隔天送經發局等語(本院卷二第144
、146 頁);證人即華夏會計事務所負責辦理公司登記業務
之員工顏隆發證稱:105 年10月21日車中車公司的顏夙岑來
電指示,辦理股份轉讓、變更負責人的各項事宜:伊等10月
21日有送董監事的文件給車中車公司簽名,10月24日有提供
董監事身分證;顏夙岑電話指示後,沒有提供該公司的會議
紀錄作為申請依據,伊等提供資料給她說這開會日期時間,
她有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是依證人所述,
其等至遲在105 年10月21日即已經顏夙岑電話告知車中車公
司要轉讓股份、變更負責人情事。而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
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
更之登記,為公司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證人在
10月21日已得到辦理股份轉讓、變更負責人之指示,11月1
日已取得董監簽名文件,但卻到11月8 日才送件,顯見其需
要相當之文書作業時間,如照其實際獲得指示之時間製作會
議紀錄,顯然無法符合法律規範之申報時間。參以一般公司
對辦理變更登記之時限、程序並不熟悉才有委託專業會計人
員辦理之必要,只要能達到變更登記之目的,對專業會計人
員記載何日召開會議之
記錄,並不會有何意見,甚不會加以
注意。況王評議在105年11月5 日上午6時31分到阮綜合醫院
急診後即住院治療,有病歷記錄
可考(本院卷一第41頁),
此應為與王評議夫妻同住之顏夙岑夫妻所明知(原告稱107
年4月前與王俊傑同居在鳳山,本院卷二第205頁)。故顏夙
岑、王俊傑衡情應不可能指示或同意以王評議住院之時間為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間,以免日後產生爭議。
是以,證人證稱
系爭股東會時間係顏夙岑指示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之開會日期應係證人為符合送件時間
自行登載之事實,則
堪認定。
⑶系爭會議記錄記載之開會日期雖非真實,然:
①證人即車中車公司店務管理陳韻翔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415號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結證稱:10
5年9月、10月時,王評議有交辦聯絡華夏會計事務所準備辦
理(車中車)公司負責人及股權變更,王評議有明確告知「
叫華夏會計事務所他們來一趟,股份跟名字過一過」(台語
),當時只有說要趕11月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葉
公司)要改選董事,所以要盡快。車中車公司本身是大聯葉
公司的股東,大聯葉公司在105 年11月要舉行董事改選,所
以王評議那段時間催的蠻緊的。通常由伊或顏夙岑跟會計事
務所聯絡準備辦什麼事情,一直以來都是用這方式跟王評議
配合。104年底、105年初有些消費糾紛,這讓王評議身體有
一些奔波,所以105 年初,王評議就有在提負責人變更的事
情,一直到105年9、10月間,他們都有陸續坐在伊旁邊討論
相關事情。王評議說股份過一過、變更負責人名字,就伊所
知是把顏夙岑變更為車中車公司負責人,讓她去競選大聯葉
公司的董事席次,討論時,原告也在場,也知道這件事,不
明白為何現在說沒有。因為變更負責人和大聯葉公司改選有
關,大聯葉公司還有派蕭處長過來跟王評議確認是否要變更
負責人為顏夙岑,由她參加大聯葉公司改選。車中車公司是
店面執行業務營業,所謂的開會,只要客戶比較少時,就把
大家叫過來,在伊旁邊會客區討論並做成決議,決議都是王
評議交辦,然後執行。那次是蕭處長突然來訪,原告下來把
蕭處長帶到樓上,談話結束下來時,伊跟蕭處長聊完業務問
題,有問他怎麼有空過來,他說王評議說要過名,公司派他
過來確認是不是要過給顏夙岑等語(參見該案影卷第50-52
頁、第54頁背面)。
②證人即大聯葉公司當時派駐擔任高屏區聯誼會處長之蕭正鴻
於本院結證稱:車中車公司是大聯葉公司的股東,當時車中
車公司代表人是王評議,在伊任職期間(103年至105年12月
31日)他們沒有董事的位置,103年之前有過,105年大聯葉
公司要改選106年的董事,是在105年11月間要召開股東會。
105 年11月以前伊曾經去探望王評議,當時他生病,伊向他
提出是否委託代表人出來參選,也就是王評議是否要委託自
己的人代表車中車公司來參加股東會董監事改選。當時伊是
詢問王評議有沒有要推薦人出來選,王評議當時跟伊說他可
以委託顏夙岑代表車中車公司出來選這次的董監事,這是王
評議當時當面跟伊說的,當時原告也在場,因為伊不可能自
己上去看王評議,是原告帶伊上去的。大聯葉公司的股東都
是具備店家代表人身分的人。大聯葉公司是一間由很多店家
集資設立的公司,這些店家是大聯葉公司的代銷商,一般都
由店家負責人來擔任股東,店家負責人也可以提出申請,變
更股東名義。王評議當時就是跟伊說他要叫顏夙岑來選,至
於車中車公司有沒有要變更負責人,伊並不清楚。伊去找王
評議時,原告全程在場。大聯葉公司是山葉公司的總經銷,
車中車公司是代銷商,全省的總經銷都是由代銷商集資設立
,總經銷要配合山葉公司的業務。105 年11月改選前,王俊
傑曾是車中車公司代表在大聯葉公司擔任董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202頁背面至204頁)。
③原告本人則到庭供稱:王評議在100 年就開始洗腎,王評議
有提到車中車和車中寶公司給王俊傑,因為伊跟王俊傑住,
70幾年間伊夫妻和王俊傑在鳳山打拼,一起賺,所以二間公
司都給他。公司是自己的,沒有開股東會,就自己人講一講
,吩咐下去做。公司有找會計師,顏夙岑本身就是會計,所
以都她再處理。本來王俊傑在大聯葉公司當了3 任董事,但
他反應比較沒那麼好,王評議身體也不好,所以叫顏夙岑去
做。蕭正鴻說不是王評議小孩不行,王評議說沒關係,就讓
她選,蕭正鴻說如果是這樣,要用委託書讓顏夙岑選,後來
也有選上。伊知道大聯葉公司的股東是車中車公司,車中車
公司和車中寶公司都登記在王評議名下,當時王評議是有說
以後這兩間都給王俊傑管。陳韻翔在公司做很久了等語(本
院卷二第205-206頁)
④是以上開陳韻翔、蕭正鴻證詞及原告本人陳述,並顏隆華、
顏隆發前開在10月21日已接獲通知變更股份及公司負責人之
證詞相互
勾稽,105年9、10月間,王評議因自己身體狀況,
及為配合大聯葉公司董事改選事宜,確實已有與車中車公司
股東即原告及被告二人在車中車公司營業店面處談妥,改由
顏夙岑代表車中車公司參加大聯葉公司董事改選之事實,應
堪認定。又車中車公司事實上雖非大聯葉公司登記之股東(
登記股東為王評議,參見該公司登記案卷)。然以大聯葉公
司設立目的係為成立代銷商之區域總經銷;並其公司登記卷
宗所附公司存摺內頁股東入資紀錄多以車行商號名稱為之;
且依蕭正鴻前述,大聯葉公司係由代銷商設立以配合山葉公
司業務,其股東多為代銷商負責人,蕭正鴻尚向王評議確認
車中車公司由何人代表參加董事競選等語,是王評議與兩造
及蕭正鴻主觀上顯均認為大聯葉公司實際股東應係車中車公
司,
而非王評議個人,此由原告供稱大聯葉公司的股東是車
中車公司等語,亦
可佐證。則王評議當時身體狀況不佳,已
無力負荷公司業務,且本已有意將車中車公司交給王俊傑管
理,更早於105年9、10月間已規劃由顏夙岑代表車中車公司
競選大聯葉公司105 年11月之董事選舉
等情觀之。被告辯稱
王評議早已與股東即兩造開會討論過,由顏夙岑擔任車中車
公司董事長,以利顏夙岑參與大聯葉公司董事選舉事宜,其
係依王評議指示通知華夏會計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即
非無據。是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應係為達到王評議之指示及股
東真意即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目的所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
故縱105年11月5日實際上並未召開系爭股東會,然系爭會議
紀錄內容既為真實,並符合王評議之真意,
揆諸前揭說明,
自
難認符合刑事偽造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
⒊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業如前述。故原告主
張王俊傑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請求
王俊傑於其撤銷贈與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顏夙岑返還附表三所示股票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6年1 月3日將附表三所示股票以贈與為名移轉過戶
予顏夙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供稱:伊不知道伊名下有
股票,股票的移轉王評議都沒有跟伊講,伊通通不知道股票
移轉的事。106年1月3 日伊知道名下股票被移轉,是因為中
華三路房子要移轉給訴外人王智弘(原告三子),國稅局說
贈與額被用掉,伊才知道這件事。106年1 月3日伊知道後也
沒有找被告跟他們講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
。是以,縱原告原並不知自己名下有附表三所示股票,而無
與顏夙岑就此部分成立贈與
合意之可能,然其知悉上開登記
贈與情事後,並未向被告為何反對表示,甚於本件訴訟中直
指上開股票係其贈與顏夙岑者,顯見對上開贈與股票行為已
為追認。是原告與顏夙岑就附表三所示股票應認仍有贈與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並無贈與合意,並無贈與關係存
在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與顏夙岑就附表三所示股票固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然
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顏夙岑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之撤銷贈與事
由,請求顏夙岑於其撤銷贈與後,將附表三所示股票移轉過
戶予原告,並無依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顏夙岑應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返還附
表三所示股票云云。
惟顏夙岑係依據贈與關係
持有股票,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
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顏夙岑返還股票,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告係依買賣契約關係取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刑事偽造文書犯
行,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419條、第179條
、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及將附表三所示股票移轉過戶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人│登記原因│移轉時間│
├──┼──────────────────┼────┼─────┼────┼────┤
│ 1│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全部 │顏夙岑 │買賣 │106.3.10│
├──┼──────────────────┼────┼─────┼────┼────┤
│ 2│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顏夙岑 │同上 │同上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 │ │ │
├──┼──────────────────┼────┼─────┼────┼────┤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顏夙岑 │同上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人│登記原因│移轉時間│
├──┼──────────────────┼────┼─────┼────┼────┤
│ 1│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 │王俊傑 │買賣 │106.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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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王俊傑 │贈與 │10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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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王俊傑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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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王俊傑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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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王俊傑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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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王俊傑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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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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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權利範圍│登記所有人│登記原因│移轉時間│
├──┼───────────────┼────┼─────┼────┼────┤
│ 1│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00股│全部 │顏夙岑 │贈與 │10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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