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林泰榮
訴訟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綠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方濤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參加訴訟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1 年間,向被告當時負責人劉方濤
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 萬元,劉方濤交付1,400 萬元之
支票及現金300 萬元,
嗣伊於107 年7 月14日接獲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執行命令,
命伊就前開應支付劉方濤之債權改支付予行政執行署高雄分
署,並由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轉給
參加人(苓雅稽徵所),
惟上開款項
非向被告所借,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係向其負責人劉方濤所借,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伊
與劉方濤間,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此舉將導致伊向非
債權人
之被告為清償,而使伊受有遭劉方濤重複追償之危險,是
兩
造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自有加以確認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原告1,7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為公司的電腦檔案,
正本已
遺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被告積欠伊19,064,030元
營業稅、營所稅債務
(另含
遲延利息等),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以5,000 萬
元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
)購買對和立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擔保債權,
嗣經拍賣
擔保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製作分配表後,於101 年7 月31
日共匯款87,078,837元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該筆近9,000 萬元款項
於101 年8 月6 日前,分別以匯款或開立支票、領取現金方
式,轉交訴外人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共6,000 萬元)、
原告(共1,700 萬元)、訴外人張知仁(共1,000 萬元),
旋即提領一空,流向不明,顯係相關人士有計畫淘空被告公
司,原告之1,700 萬元,其中1,400 萬元係自系爭帳戶開立
同額銀行支票,存入訴外人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陽信商
業銀行鼎力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兌領,其餘300 萬元
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故
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於兩造間,非存在於原告與劉方濤間,經伊將被告積欠之上
開稅款移送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該署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
扣押命令,就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於19,064,030元
範圍內扣押,並於107 年7 月1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原告
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項:
1.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7 年5 月1 日,核發雄執義104 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以該分署受理10
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13539號、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2341 號至32342 號、10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6325 號
至96326 號、104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96331 號至96332 號義
務人被告之執行事件,就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於19,064,0
30元範圍內為扣押,禁止被告對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
告亦不得向被告清償,並說明被告如不承認被告之債權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被告請求之事由,得於收受該
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該分署聲明
異議,該執行命令於
107 年5 月7 日寄存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3 樓」附近之康寧郵局。
2.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於107 年7 月17日,核發107 年7 月17
日雄執義104 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以
該分署受理被告之執行事件,前經107 年5 月1 日雄執義10
4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
告對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向被告清償,原告
未於法定
期間內
聲明異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2 項規定,前開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支付該
分署,以便轉給移送機關及其他債權人,如原告不為支付時
,該分署得因移送機關即參加人苓雅稽徵所及其他債權人之
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1,7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或劉方濤之
間:
1.參加人就其陳稱被告積欠該署19,064,030元營業稅、營所稅
債務(另含遲延利息等),被告以5,000 萬元向遠雄公司購
買有擔保債權,法院拍賣擔保物,系爭帳戶獲匯款87,078,8
37元,該筆款項旋即被提領一空,其中1,400 萬元係自系爭
帳戶開立同額銀行支票,存入訴外人立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兌領,其餘
300 萬元則由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已提出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2 份、1,400 萬元取款條及陽信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
本票各1 份、陽信商業銀行鼎力分行函1 份
、300 萬元取款條及大額現金收付登記簿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第109 至114 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上開1,
700 萬元最後流入原告手中,僅爭執原告係向被告負責人劉
方濤個人所借用,或原告藉由被告購買有擔保債權,經法院
拍賣擔保物,再淘空該款項而已,即僅爭執上開1,700 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劉方濤間,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間。
2.原告雖主張本件源自被告系爭帳戶之1,700 萬元,係其向被
告負責人劉方濤所借用,非向被告所借用,並提出形式上記
載劉方濤向被告借款共8,700 萬元之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且被告亦承認該轉帳傳票之正本雖已遺失,但
原告所提出者,確為其公司之電腦檔案,即表示劉方濤確有
向被告借用8,700 萬元
云云,然:
A.被告公司100 年7 月18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100 萬元,全
由董事姜志忠1 人出資,同年7 月28日即變更登記為全由董
事黃耀南1 人出資,同年9 月14日變更登記為全由董事曾永
信1 人出資,101 年3 月12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曾永信持股
9 萬股(每股10元),董事梅麗勤持股1 萬股,董事邱安德
持股0 股,101 年7 月26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董事陳英奎持股1 萬股,
監察人黃耀南持股0 股,10
3 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董事黃
耀南持股0 股,監察人陳英奎持股1 萬股,103 年11月26日
變更登記為董事長劉方濤持股9 萬股,監察人陳英奎持股1
萬股,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
182 頁),設立登記後持股及董監事即大量且頻繁之更換,
則被告公司是否實際從事登記業務之企業,自難使人無疑。
且依上開被告1,400 萬元提領之取款條,及開立之同額銀行
支票觀之,時間均在101 年8 月3 日,被告留存金融機構之
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其中之負責人甚至為「曾永信」,並非
已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之「劉方濤」(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則劉方濤在本件爭執中,到底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或僅係參加人所陳稱,藉購買有擔保債權,經法院拍賣
,再淘空款項過程之人頭,即有很大之疑慮。
B.101 年7 月26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之劉方濤,100 年至
103 年均無所得資料,104 年薪資所得10,700元,105 年無
所得資料,106 年「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鎮區○○○路○ 號10樓之2 」之薪資所得170,644 元,107
年「聯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區○○○路○○○○巷
○ 號1 樓」薪資所得36,830元,上開期間之財產均僅3 輛舊
車及東鴻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7萬元,財產總額17萬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
卷第133 至151 頁),以劉方濤100 年至103 年無所得資料
,亦無高額財產之情形,卻於101 年7 月26日可
持有被告公
司股份9 萬股,即相當於90萬元之大額持股,並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長,是否有真實買入股份及負責公司業務,形式
上自啟人疑竇,尤其依原告提出之劉方濤於101 年8 月3 日
,向被告公司借用本件相關款項之2張轉帳傳票觀之,金額
合計8,7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以劉方濤之上開所得
、財產情形,尤難想像在無其他擔保情形下,會有人將此鉅
額款項以任何名義交付於劉方濤,依此推論,益顯劉方濤在
本件爭執中,應僅係他人利用之人頭,
而非實際上之債權人
或
債務人。
C.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無被告公司100 、101 年度員
工投保健保名冊(見本院卷第9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函),被告公司亦無參加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96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即被告公司並無為員公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紀錄,此並非時下臺灣地區正常企
業之合理經營模式,則被告是否一家實際從事登記業務之公
司,亦難令人無疑。尤其被告經手以5,000 萬元購買有擔保
債權,經法院拍賣擔保物,而取得87,078,837元之高額債權
買賣事務,此如為被告公司本身之業務,非單純他人操作利
用之工具,公司當有雇用之專屬員工,以利上開業務之推行
,則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初,股東持股即巨大變動,且無為員
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紀錄之情形下,
堪認被告應
非實際從事登記業務之公司,而僅屬他人操作之工具,則
參
照上開所述各情,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劉方濤,當亦屬
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中之人頭,並非實際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原告主張本件1,7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與劉方濤間
,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顯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D.如上所述,被告及劉方濤雖分屬他人操作之工具、人頭,而
非本件以「購買有擔保債權,經法院拍賣擔保物」方式,取
得款項過程中之實際債權人或債務人,但由兩造不爭執被告
積欠參加人19,064,030元營業稅、營所稅債務(另含遲延利
息等)之情以觀,被告雖係他人操作獲利之工具,但相關交
易既以被告名義行之,相關賦稅之對象亦為被告,是為保障
交易之安全及賦稅之正義,仍應認被告在相關
法律關係中,
有其
適格之交易主體地位(被告與實際操作者間另存有其內
部關係),亦為需受課稅之對象,再
參酌本件爭執之1,700
萬元及其他款項,係以被告之名買受債權及聲請拍賣擔保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將拍賣所得分配款匯入被告之系爭帳
戶,則自應認在他人操作之相關過程中,被告仍屬相關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以維護交易對象之交易安全,並保障相關課
稅之執行,而兩造既不爭執本件1,700 萬元由被告之系爭帳
戶提領後,最終均交付於原告,而原告所主張之劉方濤,如
上所述僅係人頭,並非實際上曾經所有或持有上開款項之人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1,700 萬元,由被告移轉至其持
有過程中,另有其他經手之人,從而本院認本件1,700 萬元
債權債務關係,應係直接發生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係
直接存在於兩造之間。
六、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1,7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與事實不符,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