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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遺產稅捐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趙復田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劉趙阿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趙福盛       曾趙金月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趙福全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稅捐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133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分別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各被告以新臺幣1,626,13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趙錦碧、趙錦桂均為被繼承人趙王 玉女(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就趙王玉女遺 產應納之遺產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7,514,892元,且經行政執行署執行後, 尚有不足之應納稅額12,502,127元(下稱系爭代墊遺產稅) ,原告除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上開遺產稅外,就趙王玉女所 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0筆土地於10 5 年度應繳之地價稅5,746,882 元(下稱系爭代墊地價稅, 與系爭代墊遺產稅合稱系爭代墊款),亦已代全體繼承人繳 納完畢。另查,趙王玉女生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 等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劉坤福,並收受其所開立之12紙支 票(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之每月 1 日,每紙支票面額515,323 元),然自趙王玉女死後,即 由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代收上開租金,迄至105 年8 月 1 日止共代收4,122,584 元(計算式:515,323 元×8 月= 4,122,584 元,下稱劉坤福租金)。又訴外人炭火工房有限 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二樓,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 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每月租金145,172 元,合計1,742,064 元(計算式:145,172 元×12月=1,74 2,064 元,下稱炭火工房租金)。訴外人碳火燒肉有限公司 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和趙福盛所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 分由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145024元,由趙福盛收取60 %,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元), 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應給付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 5,024 元,合計580,096 元(計算式:145,024 元×4 月= 580,096 元,下稱碳火燒肉租金)。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共有,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則為 侯氏公司所有,於101 年間,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統 一超商,租金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 (下稱統一超商租金)。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有,該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則為侯氏公司所 有,於101 年間,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陳冠斌經營汽 車保養廠,租金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 有(下稱汽車保養場租金)。105 年間,原告代全體繼承人 收取105 年之統一超商租金及汽車保養場租金,共計421,33 0 元。綜上,原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相關稅額18,249, 009 元(計算式:12,502,127元+5,746,882 元=18,249, 009 元),扣除原告代收之上開租金6,866,074 元(計算式 :4,122,584 元+1,742,064 元+580,096 元+421,330 元 =6,866,074 元)後,尚餘11,382,935元未獲清償,按因遺 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從而, 被告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及地價稅等費用為1,626,133 元(計 算式:11,382,935元÷7 =1,626,133 元),原告自得本於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代墊款。再者, 遺產稅屬連帶債務,而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性質, 原告既已清償遺產稅之部分債務,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亦同 免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償還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各自分擔之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26,133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趙王玉女死亡後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為87,514, 892 元乙節固不爭執,然上開遺產稅經行政執行署對趙王玉 女之遺產執行,已自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獲償87,721,044元 ,足見趙王玉女之遺產稅業已繳清,至於原告提出104 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雖載應繳稅額12,502,127元,然此乃原告申請 按應繼分分單繳納完畢,是原告係按其應繼分繳納遺產稅, 而非代被告墊付遺產稅。又兩造均為趙王玉女遺產稅之繳納 義務人,原告以無力一次繳清稅款為由聲請分單繳納,並持 國稅局分單之繳款書繳納其應分擔之1/7 稅額即12,502,127 元,則原告繳納之稅款乃依法應由其分擔之稅款,並非有為 被告墊繳稅款之意,亦非以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之,顯與無 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稅款,於法無據。縱原告得主張無因管理,但其因遲 延繳納遺產稅而被處以罰款之滯納金及遲延利息11,251,924 元,屬違法之無因管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本件遺產稅繳納事宜均由原告處 理,原告應係屬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而原告竟將系爭遺產稅 申請分單並僅繳納部分遺產稅,致遺產稅因遲延繳納而遭裁 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1,251,924元,顯見遲延繳納所生之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應負賠償責任。碳火燒肉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 王玉女和趙福盛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一樓及地 下室(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分由趙王玉女收取40% ,即每月145,024 元,由趙福盛收取60%,即104 年間每月 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趙王玉女死亡後 ,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1 月、2 月每月應給付 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5,024 元,合計290,048 元(計算式: 145,024 元×2 月=290,048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 扣除。再者,原告自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30日確實有代 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之租金支票,共計6,490,740 元, 然原告迄今未交付該租金予被告趙福盛,是被告趙福盛得以 原告所代收之上開租金抵充原告對於被告趙福盛之請求,是 以,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及趙錦碧、趙錦桂均為被繼承人趙王玉女(於104 年 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就趙王玉女遺產應納之遺產稅額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87,514,892元,其中由原告分 單繳納12,502,127元,其餘部分則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 趙王玉女之遺產(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而獲清償。 (二)原告繳納就趙王玉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等30筆土地之105 年度地價稅5,746,882 元時, 兩造及訴外人趙錦碧、趙錦桂就該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30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人。 (三)趙王玉女生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等不動產, 出租予劉坤福,並收受其所開立之12紙支票(發票日為10 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之每月1 日,每紙支 票面額515,323 元),自趙王玉女死亡後,即由原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代全體繼承人收取上開租金,迄至105 年 8 月1 日止共代收4,122,584 元(計算式:515,323 元× 8 月=4,122,584 元,即劉坤福租金)。 (四)炭火工房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房屋二樓,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 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 止之每月租金145,172 元,合計1,742,064 元(計算式: 145,172 元×12月=1,742,064 元,即炭火工房租金)。 (五)碳火燒肉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和趙福盛 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分由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 145024元,由趙福盛收取60%,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元 ,105 年間每月217759元),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 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 之每月應給付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5,024 元,合計580,09 6 元(計算式:145,024 元×4 月=580,096 元,即碳火 燒肉租金)。 (六)就出租予碳火燒肉有限公司部分,原告自104 年7 月至10 6 年6 月30日確實有代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之租金支 票,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 ,共計6,490,740 元,此部分租金原告均已匯入趙福盛陽 信銀行平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七)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 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有,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則為侯氏公司所有,於101年間, 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統一超商,租金扣除稅金等相 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即統一超商租金)。 (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 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有,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則為侯氏公司所有,於101 年間, 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陳冠斌經營汽車保養廠,租金 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即汽車保 養場租金)。 (九)105 年間,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105 年之統一超商租金 及汽車保養場租金,共計421,33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 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 ,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 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是以,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其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 墊支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 分。查,兩造及趙錦碧、趙錦桂均為被繼承人趙王玉女( 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就趙王玉女遺產應納之 遺產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87,514,892元,其中 由原告分單繳納12,502,127元(即總遺產稅額1/7 ),其 餘部分(包含滯納金及遲延利息)則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 行趙王玉女之遺產(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而獲清償,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上,經原告繳納部分遺產稅及行政執行署 執行完畢後,全體繼承人即得辦理遺產登記,自由處分遺 產,原告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被告繳納稅款盡 「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遺 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 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 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已說明如上,原告既以自己財產為被告盡公益上之 義務墊繳部分遺產稅及遺產之地價稅等費用(即系爭代墊 款),則於墊款後,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返還系爭代墊款。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因遲延繳納遺 產稅而被處以罰款之滯納金及遲延利息11,251,924元,應 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或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已否認原告為適法之無因管理,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關於民法第544 條之主張,並無 理由;而原告本件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已說明如上, 依民法第174 條第2 項亦無庸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但原告亦坦承代被告 收取屬遺產收益之劉坤福租金、炭火工房租金、碳火燒肉 租金、統一超商租金及汽車保養場租金,原告自行從系爭 代墊款扣除其代收之上開租金後,其代墊款項僅剩11,382 ,935元,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負擔之,從而,被告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及地價稅等費用為 1,626,133 元(計算式:11,382,935元÷7 =1,626,133 元),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133 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碳火燒肉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 生前承租趙王玉女和趙福盛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分由 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145,024 元,由趙福盛收取60 %,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1 月、2 月每月應給付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5,024 元, 合計290,048 元(計算式:145,024 元×2 月=290,048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原告自104 年7 月至 106 年6 月30日亦代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之租金支票 ,共計6,490,740 元,然原告迄今未交付該租金予被告趙 福盛,是被告趙福盛得以原告所代收之租金6,490,740 元 抵充原告對於被告趙福盛之請求等語。經查,出租予碳火 燒肉有限公司之105 年1 月、2 月租金,各自145,024 元 ,均已匯入趙王玉女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有該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5頁), 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事後又從該帳戶中將該租金領出,其 上開105 年1 月、2 月租金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之 主張,委無足採;至於;原告自承自104 年7 月至106 年 6 月30日代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關於碳火燒肉有限公 司之租金支票,但該期間之租金總額共計6,490,740 元( 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 此部分租金原告均已匯入趙福盛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兩造亦不爭執如上。然上開趙 福盛陽信銀行帳戶雖自104 年至106 年間曾一共匯款232 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09-111 頁),然原告自103 年至104 年間亦曾共匯款美金20萬元予趙福盛(見本院卷 三第247-251 頁),換算新台幣約6,201,790 元,款項甚 至高於上開趙福盛陽信銀行帳戶匯給原告之金額,可見原 告與趙福盛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尚難認原告有將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30日間租金佔為己有之情形,趙福盛上開 關於抵充原告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李開宏;被告趙 福全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高明政,均欲證明本件遺產稅申 報過程,原告是否因遲延而產生滯納金。然原告本件關於 遺產稅之分單繳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說明如上, 是以上開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應分別 給付1,626,133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