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趙復田
訴訟
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江雍正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劉趙阿珠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趙福盛
曾趙金月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趙福全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遺產稅捐代墊款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6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133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分別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00,000 元為各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各被告以新臺幣1,626,133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及訴外人趙錦碧、趙錦桂均為被
繼承人趙王
玉女(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就趙王玉女遺
產應納之遺產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7,514,892元,且經行政執行署執行後,
尚有不足之應納稅額12,502,127元(下稱
系爭代墊遺產稅)
,原告除已代全體
繼承人繳納
上開遺產稅外,就趙王玉女所
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0筆土地於10
5 年度應繳之地價稅5,746,882 元(下稱系爭代墊地價稅,
與系爭代墊遺產稅合稱系爭代墊款),亦已代全體繼承人繳
納完畢。另查,趙王玉女生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
等
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劉坤福,並收受其所開立之12紙支
票(
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之每月
1 日,每紙支票面額515,323 元),然自趙王玉女死後,即
由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代收上開租金,
迄至105 年8 月
1 日止共代收4,122,584 元(計算式:515,323 元×8 月=
4,122,584 元,下稱劉坤福租金)。又訴外人炭火工房有限
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二樓,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
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之每月租金145,172
元,合計1,742,064 元(計算式:145,172 元×12月=1,74
2,064 元,下稱炭火工房租金)。訴外人碳火燒肉有限公司
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和趙福盛所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
分由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145024元,由趙福盛收取60
%,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元),
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應給付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
5,024 元,合計580,096 元(計算式:145,024 元×4 月=
580,096 元,下稱碳火燒肉租金)。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共有,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則為
侯氏公司所有,於101 年間,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統
一超商,租金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
(下稱統一超商租金)。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有,該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則為侯氏公司所
有,於101 年間,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陳冠斌經營汽
車保養廠,租金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
有(下稱汽車保養場租金)。105 年間,原告代全體繼承人
收取105 年之統一超商租金及汽車保養場租金,共計421,33
0 元。綜上,原告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相關稅額18,249,
009 元(計算式:12,502,127元+5,746,882 元=18,249,
009 元),扣除原告代收之上開租金6,866,074 元(計算式
:4,122,584 元+1,742,064 元+580,096 元+421,330 元
=6,866,074 元)後,尚餘11,382,935元未獲清償,按因遺
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負擔之,從而,
被告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及地價稅等費用為1,626,133 元(計
算式:11,382,935元÷7 =1,626,133 元),原告自得本於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系爭代墊款。再者,
遺產稅屬連帶債務,而應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性質,
原告既已清償遺產稅之部分債務,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亦同
免責任,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
償還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各自分擔之部分。為此,
爰依民法第
28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26,133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趙王玉女死亡後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為87,514,
892 元乙節固不爭執,然上開遺產稅經行政執行署對趙王玉
女之遺產執行,已自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獲償87,721,044元
,足見趙王玉女之遺產稅業已繳清,至於原告提出104 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雖載應繳稅額12,502,127元,然此
乃原告申請
按應繼分分單繳納完畢,是原告係按其應繼分繳納遺產稅,
而非代被告墊付遺產稅。又兩造均為趙王玉女遺產稅之繳納
義務人,原告以無力一次繳清稅款為由
聲請分單繳納,並持
國稅局分單之繳款書繳納其應分擔之1/7 稅額即12,502,127
元,則原告繳納之稅款乃依法應由其分擔之稅款,並非有為
被告墊繳稅款之意,亦非以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之,顯與無
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稅款,於法無據。縱原告得主張無因管理,但其因遲
延繳納遺產稅而被處以罰款之滯納金及
遲延利息11,251,924
元,屬違法之無因管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向
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再者,本件遺產稅繳納事宜均由原告處
理,原告應係屬委任關係之
受任人,而原告竟將系爭遺產稅
申請分單並僅繳納部分遺產稅,致遺產稅因遲延繳納而遭裁
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1,251,924元,顯見遲延繳納所生之滯
納金及滯納利息應係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應負賠償責任。碳火燒肉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
王玉女和趙福盛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一樓及地
下室(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分由趙王玉女收取40%
,即每月145,024 元,由趙福盛收取60%,即104 年間每月
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趙王玉女死亡後
,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1 月、2 月每月應給付
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5,024 元,合計290,048 元(計算式:
145,024 元×2 月=290,048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
扣除。再者,原告自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30日確實有代
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之租金支票,共計6,490,740 元,
然原告迄今未交付該租金予被告趙福盛,是被告趙福盛得以
原告所代收之上開租金抵充原告對於被告趙福盛之請求,
是
以,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及趙錦碧、趙錦桂均為被繼承人趙王玉女(於104 年
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就趙王玉女遺產應納之遺產稅額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87,514,892元,其中由原告分
單繳納12,502,127元,其餘部分則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
趙王玉女之遺產(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而獲清償。
(二)原告繳納就趙王玉女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等30筆土地之105 年度地價稅5,746,882 元時,
兩造及訴外人趙錦碧、趙錦桂就該高雄市○○區○○段○
○段000 地號等30筆土地為
公同共有人。
(三)趙王玉女生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等不動產,
出租予劉坤福,並收受其所開立之12紙支票(發票日為10
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1 日止之每月1 日,每紙支
票面額515,323 元),自趙王玉女死亡後,即由原告自10
5 年1 月1 日起代全體繼承人收取上開租金,迄至105 年
8 月1 日止共代收4,122,584 元(計算式:515,323 元×
8 月=4,122,584 元,即劉坤福租金)。
(四)炭火工房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房屋二樓,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
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
止之每月租金145,172 元,合計1,742,064 元(計算式:
145,172 元×12月=1,742,064 元,即炭火工房租金)。
(五)碳火燒肉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生前承租趙王玉女和趙福盛
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分由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
145024元,由趙福盛收取60%,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元
,105 年間每月217759元),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
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
之每月應給付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5,024 元,合計580,09
6 元(計算式:145,024 元×4 月=580,096 元,即碳火
燒肉租金)。
(六)就出租予碳火燒肉有限公司部分,原告自104 年7 月至10
6 年6 月30日確實有代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之租金支
票,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
,共計6,490,740 元,此部分租金原告均已匯入趙福盛陽
信銀行平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七)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
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有,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則為侯氏公司所有,於101年間,
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統一超商,租金扣除稅金等相
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即統一超商租金)。
(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趙王玉女
與侯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共有,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則為侯氏公司所有,於101 年間,
上開土地及房屋一同出租予陳冠斌經營汽車保養廠,租金
扣除稅金等相關費用後,一半歸趙王玉女所有(即汽車保
養場租金)。
(九)105 年間,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105 年之統一超商租金
及汽車保養場租金,共計421,330 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
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
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
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
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
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
人管理之意思,
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
,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
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是以,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其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
墊支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
分。查,兩造及趙錦碧、趙錦桂均為被繼承人趙王玉女(
於104 年11月15日死亡)之子女,就趙王玉女遺產應納之
遺產稅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87,514,892元,其中
由原告分單繳納12,502,127元(即總遺產稅額1/7 ),其
餘部分(包含滯納金及遲延利息)則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執
行趙王玉女之遺產(趙王玉女之銀行存款)而獲清償,
業
據兩造不爭執如上,經原告繳納部分遺產稅及行政執行署
執行完畢後,全體繼承人即得辦理遺產登記,自由處分遺
產,原告雖係為自己利益,然同時亦有為被告繳納稅款盡
「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仍無礙無因管理之成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遺
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
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
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已說明如上,原告既以自己財產為被告盡公益上之
義務墊繳部分遺產稅及遺產之地價稅等費用(即系爭代墊
款),則於墊款後,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返還系爭代墊款。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因遲延繳納遺
產稅而被處以罰款之滯納金及遲延利息11,251,924元,應
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或第544 條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已否認原告為
適法之無因管理,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
委任契約存在,其關於民法第544 條之主張,並無
理由;而原告本件係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已說明如上,
依民法第174 條第2 項亦
無庸負賠償之責,
併予敘明。
(二)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但原告亦坦承代被告
收取屬遺產收益之劉坤福租金、炭火工房租金、碳火燒肉
租金、統一超商租金及汽車保養場租金,原告自行從系爭
代墊款扣除其代收之上開租金後,其代墊款項僅剩11,382
,935元,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負擔之,從而,被告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及地價稅等費用為
1,626,133 元(計算式:11,382,935元÷7 =1,626,133
元),原告請求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133
元,為有理由。被告辯稱:碳火燒肉有限公司於趙王玉女
生前承租趙王玉女和趙福盛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租金部分由
趙王玉女收取40%,即每月145,024 元,由趙福盛收取60
%,即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趙王玉女死亡後,由原告代全體繼承人收取自105
年1 月、2 月每月應給付予趙王玉女之租金145,024 元,
合計290,048 元(計算式:145,024 元×2 月=290,048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原告自104 年7 月至
106 年6 月30日亦代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之租金支票
,共計6,490,740 元,然原告迄今未交付該租金予被告趙
福盛,是被告趙福盛得以原告所代收之租金6,490,740 元
抵充原告對於被告趙福盛之請求等語。
經查,出租予碳火
燒肉有限公司之105 年1 月、2 月租金,各自145,024 元
,均已匯入趙王玉女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有該帳號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本院卷三第55頁),
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事後又從該帳戶中將該租金領出,其
上開105 年1 月、2 月租金應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之
主張,委無足採;至於;原告
自承自104 年7 月至106 年
6 月30日代被告趙福盛收取其應領得關於碳火燒肉有限公
司之租金支票,但該
期間之租金總額共計6,490,740 元(
104 年間每月217,536 元,105 年間每月217,759 元),
此部分租金原告均已匯入趙福盛陽信銀行平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兩造亦不爭執如上。然上開趙
福盛陽信銀行帳戶雖自104 年至106 年間曾一共匯款232
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09-111 頁),然原告自103
年至104 年間亦曾共匯款美金20萬元予趙福盛(見本院卷
三第247-251 頁),換算新台幣約6,201,790 元,款項甚
至高於上開趙福盛陽信銀行帳戶匯給原告之金額,可見原
告與趙福盛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尚
難認原告有將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30日間租金佔為己有之情形,趙福盛上開
關於抵充原告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李開宏;被告趙
福全聲請傳喚證人即代書高明政,均欲證明本件遺產稅申
報過程,原告是否因遲延而產生滯納金。然原告本件關於
遺產稅之分單繳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說明如上,
是以上開聲請傳喚證人,並無必要性,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應分別
給付1,626,133 元,及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