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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洪玉燕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受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公司)委託,在訴外人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乙○公司)丙○○○工區,分別以非自走式多軸板 車、低板車、自走式多軸板車(下稱系爭板車)運送粉媒機 分級器,被告之員工竟違反乙○○○公司南部施工處(○○ 工區)承攬商門禁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參、四「非屬 工程用車一律停放指定停車場內」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而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停放於工區內伊運送粉媒機分級器之道路旁,致伊 運送粉媒機分級器進場時受阻,當時雖透過工地相關人員聯 絡移車,然卻無從聯繫,伊為免遲延粉媒機分級器進場時間 、後續吊裝作業及阻礙他廠商進出等考量,僅能勉強盡量閃 避該車情況下放慢速度進場,惟系爭板車之駕駛、轉向皆採 電子遙控方式,此仍造成系爭板車受干擾,車身傾斜致粉媒 機分級器滑落地面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之員工違 反系爭要點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此已造成 系爭板車所載運之粉媒機分級器損壞,而該粉媒機分級器新 品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保險公司理賠後代 位向伊求償之金額亦將以此為準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法益之法律而言,系爭要點乃為乙○公司為規範承 攬商工作人員在工區內之活動所訂注意事項,充其量僅為乙 ○公司與承攬商間關於○○工區進出管理所訂立之私法契約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次,原告因受甲○公司之委託, 而於104 年10月23日提供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系爭 板車等3 台運輸車,欲將甲○公司媒粉機分級器自乙○公司 107 碼頭運送至乙○公司位於高雄市○○區之丙○○○區外 第二停車場,當日10時30分開始以行車順序依序為非自走式 多軸板車、低板車、系爭板車運送,前述非自走式多軸板車 、低板車於同日10時50分許均搭載媒粉機分級器依序通過乙 ○公司丙○○○○○○區○○區道路,毫無障礙安然通過系 爭小客車旁,惟系爭板車載運重達72公噸之粉媒機分級器通 過時,因系爭板車之電子系統故障,板車右側整個頂升,其 所搭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因此向左傾斜重心位移,且因該車用 以固定之手拉式吊具鍊條強度不足,超出負荷而斷裂,致所 搭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因此傾倒壓毀停放路旁之系爭小客車, 是系爭事故乃因系爭板車故障所致,與伊毫無關連。故而,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受甲○公司之委託,而於104 年10月23日提供非自走 式多軸板車、低板車、系爭板車等3 台運輸車,欲將甲○公 司媒粉機分級器自乙○公司107 碼頭運送至乙○公司位於高 雄市○○區之丙○○○區外第二停車場。 ㈡前述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於於104 年10月23日10時50 分許,均搭載媒粉機分級器依序通過乙○公司丙○○○○○ ○區○○區道路,惟系爭板車於通過該處系爭小客車旁時, 該車頂升右側車台,導致乘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左傾,綁固之 鍊條無法負荷該粉媒機分級器之重量,該粉媒機分級器因而 自車台上翻落,造成損壞,而肇生系爭事故。 ㈢系爭小客車乃為丁○○○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被告租用,並為其員工停放肇事地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 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 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要點為習慣法,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之員工違反該要點之規定停 放系爭小客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系爭要點乃 為乙○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訂定,且係為維護乙○公司○ ○工區安全,確保施工順利進行,規範承攬商工作人員在工 區內之活動而制訂,適用對象為乙○公司○○工區承攬商工 作人員,此有系爭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則該要點自制訂迄系爭事故發生僅約4 年餘,所適用之對象 又僅有乙○公司○○工區承攬商工作人員,實難認系爭要點 業具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而屬習慣法,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造成 系爭板車車身傾斜,始致粉媒機分級器滑落地面受損云云。 惟: ⒈系爭板車於前述時、地通過該處系爭小客車旁時,該車頂升 右側車台,導致乘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左傾,綁固之鍊條無法 負荷該粉媒機分級器之重量,該粉媒機分級器因而自車台上 翻落肇生系爭事故等節,已如前述。 ⒉系爭板車之原廠檢驗報告並未分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 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16 至121 頁),自難以 該原廠來台檢驗系爭板車結果,而認系爭板車於系爭事故時 車台頂升與系爭小客車有關。 ⒊證人即當日駕駛系爭板車之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系爭 事故當日系爭板車車台頂升應該是有人的儀器干擾,且因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板車車頭正在系爭小客車旁,因此可能 是該自小客車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 ,復又證稱係因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而干擾系爭板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系爭板車經過系爭小客車時,兩車 間之距離尚屬寬裕,且該小客車後方乃另停放1 台小貨車, 且該貨車車斗站有工作人員,有照片、系爭事故錄影光碟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尚證稱系爭板車乃以遙控器控制,遙控器與系爭板車間以 管線連接,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前往觀看系爭小客車,當 時是怕裡面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證人即 當日駕駛前述低板車之己○○則證述其當時駕駛前述低板車 而行駛於系爭板車前方,其經過現場時,系爭小客車後方之 貨車即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以證人戊○ ○、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對於現場狀況應知悉 甚詳,復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可能,其等此部 分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系爭板車行經系爭小客車旁時空間 尚甚寬裕,系爭小客車應不致造成系爭板車通過上之困難, 而以系爭板車行經系爭小客車旁前,應會先行經前述小貨車 ,小貨車之車斗上尚且站有工作人員,原告並未要求該車駛 離,復佐以若原告前曾欲聯繫系爭小客車駕駛者將該車駛離 現場,應不致不知悉系爭小客車內有無人員,而於事故發生 後仍擔心該車內有人需前往查看,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是否 確有系爭板車將受干擾疑慮而要求現場淨空,即非無疑,再 參以系爭板車固以遙控器遙控,但該遙控器並非無線遙控, 應不易受干擾,而系爭小客車時又無人在車內,殊難想像該 車上尚有儀器運作中,是難認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或車上存 有運作中儀器,干擾系爭板車而肇生系爭事故,故而證人戊 ○○前述關於系爭事故肇生原因之證述應非可採,而難據以 認定系爭事故為被告之員工未按系爭要點違規停車所致。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之員工未 按系爭要點規定停車所致,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乃因被告 之員工未按系爭要點規定停車所致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證人戊○○雖證稱其在當時通過系爭小客車後方貨車旁前 ,有請該車讓至旁邊空地等語,惟系爭板車尚未駛離該貨車 旁時,該貨車即在該處,並無讓至旁邊空地再回到該處之情 ,此有照片及系爭事故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且此亦與證人己○○上開所述不符,是證人戊○○ 此部分證述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要點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非被告之員工違反系爭要點規定將系爭小客車停放系爭 事故肇事地點所造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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