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洪玉燕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律師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受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公司)委託,在訴外人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乙○公司)丙○○○工區,分別以
非自走式多軸板
車、低板車、自走式多軸板車(下稱
系爭板車)運送粉媒機
分級器,被告之員工竟違反乙○○○公司南部施工處(○○
工區)
承攬商門禁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參、四「非屬
工程用車一律停放指定停車場內」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而將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停放於工區內伊運送粉媒機分級器之道路旁,致伊
運送粉媒機分級器進場時受阻,當時雖透過工地相關人員聯
絡移車,然卻無從聯繫,伊為免遲延粉媒機分級器進場時間
、後續吊裝作業及阻礙他廠商進出等考量,僅能勉強盡量閃
避該車情況下放慢速度進場,
惟系爭板車之駕駛、轉向皆採
電子遙控方式,此仍造成系爭板車受干擾,車身傾斜致粉媒
機分級器滑落地面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是被告之員工違
反系爭要點之規定,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又此已造成
系爭板車
所載運之粉媒機分級器損壞,而該粉媒機分級器新
品價格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保險公司理賠後代
位向伊
求償之金額亦將以此為準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
法益之法律而言,系爭要點
乃為乙○公司為規範承
攬商工作人員在工區內之活動所訂注意事項,充其量僅為乙
○公司與承攬商間關於○○工區進出管理所訂立之私法契約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其次,原告因受甲○公司之委託,
而於104 年10月23日提供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系爭
板車等3 台運輸車,欲將甲○公司媒粉機分級器自乙○公司
107 碼頭運送至乙○公司位於高雄市○○區之丙○○○區外
第二停車場,當日10時30分開始以行車順序依序為非自走式
多軸板車、低板車、系爭板車運送,前述非自走式多軸板車
、低板車於同日10時50分許均搭載媒粉機分級器依序通過乙
○公司丙○○○○○○區○○區道路,毫無障礙安然通過系
爭小客車旁,惟系爭板車載運重達72公噸之粉媒機分級器通
過時,因系爭板車之電子系統故障,板車右側整個頂升,其
所搭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因此向左傾斜重心位移,且因該車用
以固定之手拉式吊具鍊條強度不足,超出負荷而斷裂,致所
搭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因此傾倒壓毀停放路旁之系爭小客車,
是系爭事故乃因系爭板車故障所致,與伊毫無關連。故而,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受甲○公司之委託,而於104 年10月23日提供非自走
式多軸板車、低板車、系爭板車等3 台運輸車,欲將甲○公
司媒粉機分級器自乙○公司107 碼頭運送至乙○公司位於高
雄市○○區之丙○○○區外第二停車場。
㈡前述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於於104 年10月23日10時50
分許,均搭載媒粉機分級器依序通過乙○公司丙○○○○○
○區○○區道路,惟系爭板車於通過該處系爭小客車旁時,
該車頂升右側車台,導致乘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左傾,綁固之
鍊條無法負荷該粉媒機分級器之重量,該粉媒機分級器因而
自車
台上翻落,造成損壞,而肇生系爭事故。
㈢系爭小客車乃為丁○○○有限公司所有,系爭事故發生時為
被告租用,並為其員工停放肇事地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
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 號判例
可供
參照。
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要點為習慣法,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之員工違反該要點之規定停
放系爭小客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云云。惟系爭要點乃
為乙○公司於100 年4 月1 日訂定,且係為維護乙○公司○
○工區安全,確保施工順利進行,規範承攬商工作人員在工
區內之活動而制訂,
適用對象為乙○公司○○工區承攬商工
作人員,此有系爭要點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則該要點自制訂
迄系爭事故發生僅約4 年餘,所適用之對象
又僅有乙○公司○○工區承攬商工作人員,實
難認系爭要點
業具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而屬習慣法,
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造成
系爭板車車身傾斜,始致粉媒機分級器滑落地面受損云云。
惟:
⒈系爭板車於前述時、地通過該處系爭小客車旁時,該車頂升
右側車台,導致乘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左傾,綁固之鍊條無法
負荷該粉媒機分級器之重量,該粉媒機分級器因而自車台上
翻落肇生系爭事故等節,已如前述。
⒉系爭板車之原廠檢驗報告並未分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
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16 至121 頁),自難以
該原廠來台檢驗系爭板車結果,而認系爭板車於系爭事故時
車台頂升與系爭小客車有關。
⒊證人即當日駕駛系爭板車之戊○○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系爭
事故當日系爭板車車台頂升應該是有人的儀器干擾,且因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板車車頭正在系爭小客車旁,因此可能
是該自小客車干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
,復又證稱係因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而干擾系爭板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系爭板車經過系爭小客車時,兩車
間之距離尚屬寬裕,且該小客車後方乃另停放1 台小貨車,
且該貨車車斗站有工作人員,有照片、系爭事故錄影光碟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中尚證稱系爭板車乃以遙控器控制,遙控器與系爭板車間以
管線連接,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前往觀看系爭小客車,當
時是怕裡面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證人即
當日駕駛前述低板車之己○○則證述其當時駕駛前述低板車
而行駛於系爭板車前方,其經過現場時,系爭小客車後方之
貨車即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以證人戊○
○、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對於現場狀況應知悉
甚詳,復為原告之員工,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可能,其等此部
分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系爭板車行經系爭小客車旁時空間
尚甚寬裕,系爭小客車應不致造成系爭板車通過上之困難,
而以系爭板車行經系爭小客車旁前,應會先行經前述小貨車
,小貨車之車斗上尚且站有工作人員,原告並未要求該車駛
離,復佐以若原告前曾欲聯繫系爭小客車駕駛者將該車駛離
現場,應不致不知悉系爭小客車內有無人員,而於事故發生
後仍擔心該車內有人需前往查看,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是否
確有系爭板車將受干擾疑慮而要求現場淨空,
即非無疑,再
參以系爭板車固以遙控器遙控,但該遙控器並非無線遙控,
應不易受干擾,而系爭小客車時又無人在車內,殊難想像該
車上尚有儀器運作中,是難認系爭小客車停放該處或車上存
有運作中儀器,干擾系爭板車而肇生系爭事故,故而證人戊
○○前述關於系爭事故肇生原因之證述應非可採,而難據以
認定系爭事故為被告之員工未按系爭要點違規停車所致。
⒋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事故乃因被告之員工未
按系爭要點規定停車所致,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乃因被告
之員工未按系爭要點規定停車所致乙節,又無其他舉證
以實
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證人戊○○雖證稱其在當時通過系爭小客車後方貨車旁前
,有請該車讓至旁邊空地等語,惟系爭板車尚未駛離該貨車
旁時,該貨車即在該處,並無讓至旁邊空地再回到該處之情
,此有照片及系爭事故錄影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
63頁),且此亦與證人己○○上開所述不符,是證人戊○○
此部分證述自非可採,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要點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非被告之員工違反系爭要點規定將系爭小客車停放系爭
事故肇事地點所造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