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何奕廷
兼
法定
代理人 宣崇愛
何凱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鄒漢貴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92號),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奕廷新臺幣壹仟零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宣崇愛、何凱權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奕廷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何奕
廷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宣崇愛、何凱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宣
崇愛、何凱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何奕廷新台幣(下同)22,056,261元,及自105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凱權及原告宣崇愛各200萬元,及自105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
105年8月24日將
上開金額縮減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奕廷
11,155,5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凱
權及原告宣崇愛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1-
132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5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該路段與清豐二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何奕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何奕廷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右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何奕廷因而受有如附表1所示損害,合計11,155,579元。
另原告何凱權、宣崇愛分別為原告何奕廷之父、母,被告過
失致原告何奕廷重傷,已侵害原告何凱權、宣崇愛基於與原
告何奕廷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
助之身分
法益,並致原告何凱權、宣崇愛需持續終身照顧原
告何奕廷,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何凱權、宣崇愛自各得請求
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如附表2、3所示。另原告何奕
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治療時,固經酒精篩檢結果值為「
<10.0mg/dl」,
惟斯時員警曾向原告何凱權、宣崇愛解釋
,係因護理師抽血時未
俟酒精棉片乾即抽血所致,原告何奕
廷斯時滴酒未沾。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3條、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命: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何奕廷11,15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何凱權及原告宣崇愛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伊有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
等情,惟原告何奕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因原
告何奕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治療時,經酒精篩檢結果值
為「<10.0mg/dl」,
顯有酒後駕車致其反應力下降情事。
另原告何奕廷騎乘之機車撞擊伊自小客車之位置為車身左側
中間車門,並致車體最堅硬之B柱處受力面受有嚴重凹陷之
損害情形,顯見原告何奕廷斯時車速已超過該肇事路段之速
限50公里,而有超速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
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漏未審酌前開事證,覆議意見顯與事實及
物裡法則有違,委無足採。就各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答辯如被告答辯欄所示。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原告如有向保險公司領取
強制險保險金,均應予扣除
,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見附民卷第2至3頁、本院審查卷第6至8
、24頁)
㈡原告何奕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治療時,經酒精篩檢結果
值為「<10.0mg/dl」。(見本院審查卷第8頁、第24頁背面
、第42頁)
㈢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有關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見附民卷第2至3頁、本院審查
卷第6至8、24頁)
㈣原告何奕廷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其他必要財產支出費用。(見附民卷第4、11至19頁、本院
審查卷第25頁)
㈤原證6至原證9之真正。(見本院審查卷第93頁)
㈥被證1至被證3之真正。(見本院審查卷第89頁)
五、本件必要爭點:
㈠原告何奕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何奕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
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原告何凱權、宣崇愛得否求被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以若
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何奕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被告應
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原告何奕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
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703800號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年12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05399440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刑
案所附之警卷第14至19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2頁、偵字
卷第12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第45頁)。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暨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
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
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
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何奕廷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認被
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何奕廷則無肇
事因素(見偵字卷第27頁背面、第34頁背面)。另經本院送
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鑑定認:被告駕
駛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何奕廷駕駛種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該大學109年11月9日交大管運字第1091013374號函
及鑑定報告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1頁)。上述
鑑定報告均認定被告駕車有上述過失。又被告
上揭過失致原
告何奕廷受有系爭傷害,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何奕廷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殆無疑義,足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並造成原告何奕廷受傷等情,應
可認定。
㈡原告等人各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
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既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何奕
廷受有前揭所述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
法
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關於身體、健康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何奕廷部分:
⑴原告何奕廷主張因系爭事故之支出醫藥費386,030元,提出
義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急診收據、中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一第54-76頁)。被告則以:原告何奕廷提出之三軍總醫
院開立,編號0000000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費用起
迄日
期與編號0000000之收據所載費用起迄日期重疊。另原告提
出三軍總醫院「中醫科」開立,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醫療費用收據,請求醫療費用共計36,040元。
惟,上開收據並未具體記載如藥品、治療方式、檢查費等醫
療費用項目,致無法直接證明藥品適應症、所採醫療措施、
醫療方法等費用支出,是否與原告何奕廷所受傷害具因果關
係,是原告何奕廷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惟上述三軍總醫
院編號0000000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上有註記「住院會診
中醫診所」等語,可認」編號0000000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係中醫部分,編號編號0000000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係西醫
部門,並無重複開立之情。另按中醫治療亦屬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可之正規醫療方式,且實際上亦有相當之
療效,而中、西醫整合治療亦不違反國內醫療常規,即使原
告已於西醫醫院接受治療,其另尋求中醫診所合併治療,亦
無不可;又依原告何奕廷提出三軍總醫院領藥單,其上有記
載適用病徵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3-85頁)。足見原告何奕廷於三軍總醫院中醫部支出之科
學相關醫藥費用係為治療其因本事故所引發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被告
抗辯原告何奕廷之中醫所
治療之費用並無必要
云云,並非可採。是此,原告何奕廷請
求醫藥費386,030元,自應准許。
⑵原告何奕廷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共8,222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8-81頁)
。被告則以原告何奕廷提出中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義大
營業所開立,發票號碼為CS00000000、CS00000000、CS0000
00 00、CS00000000、CS00000000、CS00000000、CS0000000
0之統一發票;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總
分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共計7,032元,惟上開發票皆未具體記載銷貨
項目,不足辨識原告何奕廷購買項目,致無法直接證實為原
告何奕廷實際所需之其他必要財產上支出等語。
經查:原告
何奕廷就上述發票究係購買何物之有利事實,於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說明
以實其說,是原告何奕廷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費用,自無所據。扣除此部分外,則原告何奕廷請
求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190元部分,因被告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⑶原告何奕廷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370元,雖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然原告何奕廷主張因其無法自理
生活,故商請其他親友輪流北上照顧,而支出上述交通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縱原告何奕廷上述主張為真
正,惟上述交通收據支出之時間均為106年1至4月間,而該
段
期間原告何奕廷有請求被告支付相關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
(詳如後述),則該交通費用支出成本應包含於親屬照護費
用之內,是原告何奕廷此部分請求,顯有重複請求,不應准
許。
⑷看護費用:
①原告何奕廷主張其於105年5月28至106年8月13日,由親人看
護,每日2,000元計算,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為874,000元,
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124頁)為證。
依原告何奕廷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何奕廷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需專人照護等語。另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
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參照)。又原告何奕廷上述期間,
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
勞力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
裁判意旨,
自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再國內全日看護行情為每日2,200元,此為本
院職務上所知,是原告何奕廷主張依國內看護行情即每日
2,000元計算,誠屬合理,以此計算,其請求此14個月又17
日之相當於看護費損失874,000元(2,000元×437日=874,
000元),
洵屬有據。
②原告何奕廷主張其於106年8月14日至同年11月9日,聘請外
籍看護共支出41,402元,提出為證凱勵國際公司收款明細、
陽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
126頁),被告對原告何奕廷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6年12月
13日止需專人照護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是原告何奕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③原告何奕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6年11月10日
至算至被告何奕廷餘命77歲即159年10月30日止,每月看護
費用以21,559元計算,共請求將來看護費用6,786,555元等
語。原告何奕廷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
腫、右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術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目前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並依賴他
人照顧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偵字卷
第12頁、第45頁),是依上開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何奕廷所
受之傷勢,其確實需專人照護,雖被告辯稱原告何奕廷並未
提出明確記載原告何奕廷「終身」無工作和能力,須「終身
」臥床之證據云云,惟本院109年12月
開庭審理時,原告何
奕廷仍須以輪椅代步,且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何奕廷身體健康
狀況有顯著恢復之狀態,可見原告何奕廷確仍有終身接受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原告何奕廷主張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7
,172元、另每月仲介費1,800元、每月健保1,307元、就業安
定費每月1,113元、每年體檢費用2,000元(平均一月167元
),故所增加之每月看護支出費用至少為21,599元等情,有
提出外勞薪資表、服務費單、健保繳款單及就業安定費匯款
收據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130頁)。而被告對原
告何奕廷以每月外籍勞工看護每月平均薪資21,599元計算將
來看護費用一事,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則以此金額計算看護
費用,誠屬合理。另原告何奕廷為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
事故發生時日為22歲7月,依107年高雄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原告何奕廷之
平均餘命為54.92年,則原告何奕廷主張以77
歲計算,亦為可採。是此,以原告何奕廷77歲即159年10月3
日為終止日。是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99,664元【計算方
式為:21,559×310.00000000+(21,559×0.00000000)×(
310.00000000 -000.00000000)=6,699, 663.000000000。其
中3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3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以原告何奕廷本件
得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為6,699,664元,
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
④綜上,原告何奕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615,066元。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
何奕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無法自理生活,終生需
賴他人照護等情,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乃屬必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何奕廷於事
故發生時為僅22歲,在海洋大學就讀,正值青春年華,前途
大好之際;被告係研究所畢業,擔任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
源工程師,月薪約7-8萬,名下僅有汽車乙輛等節,業經兩
造陳報在卷,並有稅務電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何奕
廷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何奕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事發當時駕
駛自小客車左轉時,已進行至車輛自快慢車道間安全島平行
區域轉入左轉車道之階段,車身已逐漸調整至與左轉車道平
行之角度,被告車速勢必相當緩慢,反之,原告何奕廷行經
該路段時,其所在慢車道並無視線不良或無法觀察前方轉彎
車輛之情形,理應能夠觀察到前方被告車輛已從待轉位置駛
入左轉路段之動作,足認原告何奕廷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又
原告何奕廷於事發後近3小時,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
果值為「< 10.0mg/dl」,顯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造成其
反應力下降,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是以,被告依民法第
217條第1之項定,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云云。關於被告
主張原告何奕廷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主要係以被告駕駛車輛
之B柱處受力面受有嚴重凹陷之損壞為論據,惟車門凹陷嚴
重之原因除撞擊力外,另應考量被告駕駛車輛之板金厚薄、
車齡及被告當時駕車速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而本件被告駕駛
之車輛為國產車,車體板金較為輕薄,且該車齡近6年,況
本件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原告何奕廷當時有超速之情,尚難
僅依被告車輛車門受損嚴重,
遽認原告何奕廷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至原告何奕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20時18分許,經義
大醫院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驗,檢測值為10mg/dL,換
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01(換算公式為百分之〈mg/dL〉
/1000)乙節,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義大醫院檢驗
報告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惟血清檢查--酒精
測試之檢驗結果值「小於10mg/dl」,表示儀器最小的檢測
數值;且【依據「Medical-LegalAspects of Alcohol」第
四版第27頁表2.1「Stages ofAcute Alcoholic Influence
and Intoxication」,血液酒精濃度低於lOmg/d L即不具臨
床症狀。原告何奕廷抽血酒精測試之檢驗結果值「小於10mg
/dl」,相當於每公升百分之0.00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小於0.05毫克/公升」,除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的酒駕
標準,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何奕廷有喝酒跡象,自
難認定
被告主張原告何奕廷有酒後駕車等語為真。綜上,被告主張
原告何奕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⑺綜上,原告何奕廷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02,286元(計算式
:386,030元+1,190元+7,615,066元+2,000,000元=10,002,
286),逾此金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至被告另主張原告
何奕廷應有強制險理賠金額220萬元云云,且被告並未提出
原告何奕廷確有實際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額之有利事實,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原告宣崇愛、何凱權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
侵權行為整個
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
任,始能謂符合公平之旨。查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何奕廷之
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何奕廷成為需使用永遠使用呼吸器
及臥床並依賴他人照顧之狀態,而原告宣崇愛、何凱權為原
告何奕廷雙親,有原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何奕
廷因系爭事故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宣崇愛、何凱權與
原告何奕廷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
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宣崇愛、何凱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何凱權為為原告何奕廷之父,
大學畢業,現從事製造業,105年度年所得數10萬餘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原告宣崇愛為原告何奕廷之母
,大學畢業,105年度年所得13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
股票多筆,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附卷可稽,與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宣崇愛、何凱權部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宣崇愛、何凱權部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其中原告何奕廷請
求被告給付10,002,286元;原告宣崇愛、何凱權各得請求被
告給付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等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院
上開請求及
心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又本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
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1:(原告何奕廷)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醫療費用、│1.主張: │1.形式上不爭執。 │
│ │其他必要財│ 原告何奕廷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2.主張: │
│ │產支出403,│ 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86,03│ 請審酌是否為必要。 │
│ │622元 │ 0 元、交通費9,370元其他必要 │ │
│ │ │ 費用8,222元元,共計403,622元│ │
│ │ │ 。 │ │
│ │ │2.證物: │ │
│ │ │ 原證3、7、9。 │ │
│ │ │ │ │
│ │ │ │ │
├─┼─────┼───────────────┼─────────────┤
│2│看護費用 │1.主張: │1.爭執。 │
│ │7,701,957 │ 原告何奕廷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2.主張: │
│ │元 │ 傷害致重傷,目前仍意識不清日│ 原告未提出載有建議全天或│
│ │ │ 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完│ 半天看護之診斷證明書面或│
│ │ │ 全照顧。原告為82年10月4 日出│ 載有專人看護必要之醫囑,│
│ │ │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2歲又7 │ ,復未提出相關給付憑證以│
│ │ │ 個月,目前男性平均壽命77歲,│ 實其說。 │
│ │ │ 以台北市內全日看護費用一日2,│ │
│ │ │ 000 元,一年為72萬元及霍夫曼│ │
│ │ │ 計算法計算,原告何奕廷受有看│ │
│ │ │ 護費用19,173,716元之損害。 │ │
│ │ │2.證物: │ │
│ │ │ 原證4、5、6、7。 │ │
├─┼─────┼───────────────┼─────────────┤
│3│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3,000,000 │ 原告何奕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主張: │
│ │元 │ 22歲7 個月,因系爭事故致重傷│ 酌以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
│ │ │ ,恐需終身臥病在床,身心所受│ 、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所│
│ │ │ 痛苦難以言喻,自得請求被告給│ 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僅為│
│ │ │ 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 一般公務人員,尚有妻兒子│
│ │ │2.證物: │ 女及雙親需扶養,原告請求│
│ │ │ 無。 │ 慰撫金250 萬元
洵屬過高,│
│ │ │ │ 應予酌減。 │
├─┼─────┼───────────────┼─────────────┤
│總│11,105,579│ │ │
│計│元 │ │ │
└─┴─────┴───────────────┴─────────────┘
附表2:(原告何凱權)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2,000,000 │ 原告何凱權為原告何奕廷之父,│2.主張: │
│ │元 │ 被告過失致原告何奕廷重傷,已│ 酌以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
│ │ │ 侵害原告何凱權基於與原告何奕│ 、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所│
│ │ │ 廷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僅為│
│ │ │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一般公務人員,尚有妻兒子│
│ │ │ 益,並致原告何凱權需持續終身│ 女及雙親需扶養,原告請求│
│ │ │ 照顧原告何奕廷,情節自屬重大│ 慰撫金200 萬元洵屬過高,│
│ │ │ ,原告何凱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應予酌減。 │
│ │ │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
│總│2,000,000 │ │ │
│計│元 │ │ │
└─┴─────┴───────────────┴─────────────┘
附表3:(原告宣崇愛)
┌─┬─────┬───────────────┬─────────────┐
│編│項目、金額│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答 辯 │
│號│(新臺幣) │ │ │
├─┼─────┼───────────────┼─────────────┤
│1│精神慰撫金│1.主張: │1.爭執。 │
│ │2,000,000 │ 原告宣崇愛為原告何奕廷之母,│2.主張: │
│ │元 │ 被告過失致原告何奕廷重傷,已│ 酌以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
│ │ │ 侵害原告宣崇愛基於與原告何奕│ 、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所│
│ │ │ 廷之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受傷害結果,兼衡被告僅為│
│ │ │ 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 一般公務人員,尚有妻兒子│
│ │ │ 益,並致原告宣崇愛需持續終身│ 女及雙親需扶養,原告請求│
│ │ │ 照顧原告何奕廷,情節自屬重大│ 慰撫金200 萬元洵屬過高,│
│ │ │ ,原告宣崇愛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應予酌減。 │
│ │ │ 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 │
│ │ │2.證物: │ │
│ │ │ 無。 │ │
├─┼─────┼───────────────┼─────────────┤
│總│2,000,000 │ │ │
│計│元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